速,增加了煞車失控的風險;儘管交維設施足供應變,仍需 要駕駛人依序依規行駛,才能發揮其應有的效果。 ⑶證人黃○樟即時任○○縣警察局○○○○之初審會議主持人於原審結 證稱:交維設施著重在事故的預防,如何在道路上面的事故 能夠減少越多,那是我們的工作範疇,尤其在施工階段的時 候,因為夜間的視距,燈光如果不足,很可能造成用路人的 行車失距造成事故發生,所以要凸顯施工區區塊,警示用路 人前面是施工區段的這些設施是沒有一定的標準。在何種情 況底下要在安全圍籬或○○○護欄,拉線燈或設置爆閃式警示 燈,沒有一定的規範,審議附帶事項中之爆閃式警示燈跟線 燈是同樣的安全級數,至少要有一項以上,也可以並行,沒 有一定同時必要,只要能達到警示的效果。針對事故現場之 交維設施沒有做現場會勘,因為變動不大,只影響到路肩1. 3米左右的範圍,有2個車道可同時使用,影響到車流的狀況 不大,影響到車流狀況很大才會到現場做比較 詳盡的會勘 等語(原審卷二第158、160、162-163、167-168頁)。其於 本院結證稱:我們要求做線燈及爆閃式警示燈部分,是在系 爭工程第2階段施作箱涵時才需要,因為在做箱涵時,○○○街 箱涵切掉2米多的道路,所以剩下1個車道,而且從北到南到 ○○○街是2加1,即2個汽車道、1個機車道,會漸變成剩下1個 汽車道,所以在1個漸變的過程裡面,我們才要求一定要用 線燈或爆閃式警示燈。事實上以1個道路工程來講,線燈已 經達到我們非常強烈的警示要求了,所以我在會議當時說用 線燈或爆閃式警示燈,而且要怎麼樣提示用路人非常清楚道 路狀況,線燈是比較強的,但因線燈是1條水管裡面裝了很 多細燈管,這個工程距離非常長,我們沒有辦法要求承包商 沿線都設線燈,所以我提出的要求是在道路變化漸變段變化 比較多且縮減車道部分一定要用線燈,其他比較寬闊的路段 ,用爆閃式警示燈也可以提示到道路狀況,二者擇一即可。 如果沒有涉及車道減縮或者車道受阻礙而變化情況,一般圓 形燈也可以達到對用路人提醒的效果。從蒐證照片可知,○○ ○護欄上的警示燈都有亮,○○○護欄都有反光條紋,已讓用路 人非常清楚看到前面車道之動線狀態,能夠警示用路人前面 有一些道路障礙,已經達到警示的效果。依吉安分局於事故 前巡查事故現場路段之交維設施結果均回報符合要求。事故 現場沒有車道變更,對道路交通安全的影響性沒那麼大,危 險性沒有高到一定要用審議附帶事項中所載之線燈,而且事 故現場還有路燈及警示燈,再加上○○○護欄都有反光條紋等 語(本院卷二第279-285頁)。由此可知,審議附帶事項關 於線燈、爆閃式警示燈並非於施作系爭工程各階段均一體適
用,應視工程施作對車道減縮或車道受阻礙而變化所生影響 之大小而異,本案事故路段因僅涉及路肩減縮,未涉及車道 減縮或車道受阻礙而變化之情況,且事故現場還有路燈、警 示燈及○○○護欄上之反光性條紋等交維設施,已足以達到對 用路人提醒、警示的效果。
⑷依google2019街景圖及○○公司109年6月30日空拍攝影資料, 事故路口確實有1盞附掛路燈(即系爭路燈)於該路口處;1 09年8月17日○○縣政府施工查核廠商簡報資料中109年7月15 日排水溝基礎開挖施工照片其後方已未見系爭路燈;依施工 日誌109年7月15日工程正辦理路側水溝開挖作業,且水溝開 挖尚未進行至該路口處,已未見系爭路燈,故系爭路燈遷移 時間約為7月1日至7月15日之間,系爭工程在該區段時間並 未於該路口處有項目施作。事故路口於109年6月18日經廠商 申請提出查驗道路路邊線外(路肩處)所擺設之臨時設施LED 輔2、導引指示牌面及○○○護欄移設作業,監造單位依擺設完 成現況進行數量確認供後續辦理計價作業,前述交維擺設位 置未占用車輛行駛車道空間(路邊線外約100公分),如交維 施設擺設有需占用車道情形,皆依規定邀集相關交通單位現 場會勘,再依結論進行擺設,擺設後將再次邀集交通單位現 場確認符合規定要求方才進行工程作業等情,有○○縣政府11 1年2月18日府建土字第1110005192號函及檢送資料附卷可稽 (偵字第2490號卷第109-110、121-131頁)。另○○公司於10 9年7、8月間辦理既有路燈桿拆遷調整,惟無系爭路燈之情 ,有○○公司111年5月6日函及檢送之監造日誌、施工日誌( 均外放)在卷可佐。是系爭路燈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遭拆 遷,而生影響事故路口照明之情形,惟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 係由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即彭東發、徐珍亮所屬之○○公司人 員所為。
⑸依上可知:
①本案交維計畫及審議附帶事項並非對系爭工程所有施工階段 均一體適用,依事故發生時之施工階段並無設置線燈或爆閃 式警示燈之必要,加以事故路口前已有速限30的LED閃光警 示牌、LED輔2標誌、遵行方向牌面、警告燈號等警示設施, 工區外之路肩亦有擺放○○○護欄,其上有反光性條紋,且頂 端亦有圓形之夜間警示燈等交維設施,已足以對依速限行駛 之車輛駕駛達到提醒、警示的效果,如在事故路口前及○○○ 護欄上加設線燈或爆閃式警示燈,固可更加強警示效果,然 並非系爭工程在該施工階段必須佈設之交維設施,尚難執此 遽為本案之交維佈設對依速限行駛之車輛駕駛警示不足而有 過失之認定。
②事故路口原有系爭路燈存在,惟系爭路燈於109年7月1日至15 日間遭拆遷,故本案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照明度固與原 有系爭路燈存在時不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路 燈係施工單位○○公司人員所拆遷。且事故路口於本案事故發 生時路燈有開啓、有照明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相卷第112、114-115、137頁)。事故路口前 確有速限30的LED閃光警示牌,工區前端有LED輔2及遵行標 誌、警告燈號等警示設施,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足參 (本院卷一第473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連靖所為:施工 位置之警示燈清楚,無障礙物等語之證述相符(相卷第49頁 )。又本案事故發生前,葉○妏係騎乘A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 之路肩,並於續行路肩時欲超越C貨車而逐漸接近遵行道路 行駛之C貨車,並行在C貨車右側,故A機車及C貨車之車頭燈 均能提供A機車前方之照明。葉○妏行駛進入事故路口時,前 方工區在路肩放置○○○護欄致路肩縮減,護欄頂端有圓形警 示燈,葉○妏因注意到前方工區動線受阻而煞車減速,故在 事故路口距路面邊線外1.4公尺處留下A機車滑痕,足徵該處 之照明及現場之交維佈設已足使葉○妏注意到前方工區之狀 況。
③系爭工區臨接事故路口,依現有法規,不用設置前漸變區段 。且事故路口寬有14公尺以上,如葉○妏確以工區速限30km/ hr行駛,不論以路肩寬度縮減為1.2公尺,或以路肩寬度縮 減為1.4公尺即葉○妏注意到前方為工區之A機車滑痕起始點 計算,均有足夠之漸變距離,供其駛入施工區段的道路。 ④葉○妏於事故發生前車速約63.07km/hr,碰撞(自摔倒地)後 最低車速約55.89km/hr;林庠宏於事故前則駕駛C貨車遵行 車道(外側車道)行駛,平均車速約52.49km/hr,足見葉○ 妏於事故前係以超過工區速限2倍之車速行駛,因此增加煞 車失控之風險,當其注意到前方工區○○○護欄時,因煞車失 控往左傾倒自摔撞擊○○○護欄,人橫倒在外側車道及路外( 路肩),遭C貨車右後輪輾壓死亡。倘若葉○妏騎乘A機車能 依工區速限行駛,當其注意到前方工區時,尚有足夠之距離 讓其逐漸駛入車道行駛,避免此憾事之發生。
⑤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妏超速行駛於C貨車右側,與之併 行時復未保持安全距離,看見前方路肩放置○○○護欄致路肩 縮減時,煞車失控往左傾倒自摔撞擊○○○護欄後,人橫倒在 外側車道及路肩之間,遭遵行在外側車道行駛之C貨車右後 輪捲入而輾壓致死,顯係事出突然,雖林庠宏於事故前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情形,惟難認林庠宏在當時可預見及防範騎乘 A機車之葉○妏會突然失控倒在其行駛之車道上,佐以初鑑意
見及覆鑑意見均同認林庠宏無肇事因素。另本案現場交維佈 設固與交維計畫及審議附帶事項存有部分型式或數量之差異 ,然交維佈設既在預防事故之發生,自以對依規行駛之駕駛 達到警示之效果為已足,實難認交維佈設必須達到預防違規 行駛者發生事故之效果。從而,林庠宏超速駕車之行為及交 維佈設存有上開差異之事實,均難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7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責任,其等所為並無過失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起 訴被告7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7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7人均無罪之諭知。六、撤銷改判部分(蔡國松、卓奮杰、彭東發、徐珍亮、温國雄 、諶仲泰部分):
原審認蔡國松、卓奮杰、彭東發、徐珍亮、温國雄、諶仲泰 有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其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其等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七、上訴駁回部分(林庠宏部分):
原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形 成林庠宏犯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而為林庠宏無罪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林庠宏部分:
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其他被告部分(即蔡國松、卓奮杰、彭東發、徐珍亮、温國 雄、諶仲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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