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5號
HLHM,103,上易,65,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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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表板、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一覽表1 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故被告廖敏男 之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A2、B7、B8、B10、A5、B2、B15具有 專屬性,僅得適用於各該專屬之小松牌PC5及PC6型挖土機等 語,尚非可採,併予敘明之。
(八)綜上,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A1、 B8、B3、B10、B6、B12、B14、B15、B2零件核屬贓物,A3、 B5、A5則或因證人無法辨明、互相推諉或本身非為挖土機得 適用之零件等情,而非屬贓物,起訴書認A3、B5、A5分屬威 神公司、陳志仲(即連順土木)、國士公司所失竊,容有誤 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A2、B1、B4、B7、A1、B8、B3、B10、B 6、B12、B14、B15、B2之物,是否為被告陳國才楊占元故 買後出售予被告廖敏男
(一)查被告廖敏男曾於99年11月初、99年11月中旬以10萬5,000 元、21萬5,000元之價格分2次向被告陳國才訂購小松牌PC5 型及PC6型之零件,其中第1次訂購PC5型大、小電腦及儀表 板各3台,第2次訂購PC300-6型儀表板及合體主控電腦各3台 ,被告陳國才於接受被告廖敏男之前揭訂購後,即透過楊占 元輾轉向姬德貴訂購上開零件,楊占元則於自姬德貴收受上 開零件後,指示王志華以被告陳國才之名義寄送給被告廖敏 男,或直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付給被告廖敏男,被告陳國 才則自被告廖敏男收受價金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給楊 占元;又被告陳國才亦曾於99年12月17日主動向廖敏男兜售 小松牌PC300-6型儀表板1臺,並於同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 付上開零件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亦當場交付價金予被 告陳國才等節,業據被告廖敏男陳國才、證人楊占元、王 志華、姬德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二)被告廖敏男雖曾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均係伊向陳國才 購買的等語。然被告廖敏男取得小松牌挖土機零件之來源並 不限於被告陳國才乙情,業據被告廖敏男於偵查中自陳:99 年6 月前的中古零件,有些是客戶賣給伊的,客戶會把怪手 開到伊之店裡,或者是伊等會至客戶哪邊維修怪手時當場拆 的,另外伊亦有從事中古怪手買賣,將挖土機改手動時,就 會把零件拆下來,伊並未跟固定廠商合作,伊有舊品的話, 就會賣給對方,如果沒有,伊會打電話到高雄的怪手拆解工 廠詢問有無中古零件,但高雄的廠商名字忘了,伊也曾打給 臺中的永豐公司訂購中古零件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 ;證人王志雄於偵查時亦結稱:伊有看過有人拿中古零件至 廖敏男的店來兜售,因為他們自己都有怪手,若要改手動,



就會整臺開過來,伊沒有遇過單純拿儀表板或電腦來賣的, 他們都是因為怪手要改手動,拆下來的電腦就直接賣給廖敏 男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6頁)。而被告陳國才、證人王志 華、楊占元姬德貴於審理時,經原審分別提示附表之物件 令其等指認後,其等均陳稱無從辨認乙情,分據被告陳國才 結稱:伊認不出法庭上之扣案物是否為賣給廖敏男之物(見 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證人姬德貴結稱:伊無法辨認,伊 不敢確定是不是伊賣給楊占元的(見原審卷二第62頁);證 人楊占元結稱:伊雖有賣相同款式的物品給陳國才,但是否 為法庭上之東西,伊不能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 證人王志華結稱:伊認不出來,這些對伊等來說只是一種零 件,並沒有什麼特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又被 告廖敏男係透過被告陳國才向證人楊占元購得之小松牌挖土 機零件,均係源自姬德貴購得之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楊占 元、王志華證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4 頁反面、警卷二第30頁反面)。然據證人姬德貴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伊有很多台怪手,伊也不記得自己到底有過幾台挖 土機,當伊把怪手拆解後,即可以單獨販售機具、電腦及面 板,因為有時購得怪手後,整理怪手的單價是不合成本的, 所以伊就把怪手拆掉賣,比較有利潤,伊曾賣過挖土機零件 給楊占元,伊賣給楊占元之零件亦都是自怪手上拆取下來的 ,伊從未於接受楊占元之訂購後,單獨向第三人購買零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 ,並提出挖土機買賣契約書、讓渡書、進口報單33份為憑( 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88頁),顯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 號A2、B1、B4、B7、B3、A1、B8、B10、B6、B12、B14、B15 、B2之小松牌挖土機儀表板、大、小電腦及合體主控電腦為 贓物,且均係遭人單獨竊取,而非與挖土機連帶遭竊等情不 符。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華涉嫌將附表所示贓物經由 被告陳國才販售與被告廖敏男部份,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贓物與 渠等販賣與被告陳國才之零件具有同一性為由,認證人姬德 貴、楊占元王志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同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63頁)。是被告廖敏男以他法或其他管道取得附表 所示之贓物,不無可能,綜觀上情,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編號A2、B1、B4、B7、B3、A1、B8、B10、B6、B12、B14 、B15、B2 雖屬贓物,然上開零件是否為被告廖敏男透過被 告陳國才自證人姬德貴所購得,頗茲疑義,故基於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將事實不明之利益,歸屬被告,而認上開



零件非被告廖敏男自被告陳國才取得,從而,堪認被告陳國 才無起訴書所載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至被告陳國才雖於 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立鉅重機械行」所搜索查扣之零件, 是伊向楊占元訂購後,由楊占元寄給被告廖敏男等詞,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伊當天去警局看,有二件是伊賣給被告廖敏 男,伊只是通知被告廖敏男去取貨,實際上伊沒有看到貨等 語。然本件自被告廖敏男住處及「立鉅重機械行」查扣之零 件計有20件,被告陳國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2件」零件究 指何扣案物,未見檢察官釐清、確認,且依證人王志華於警 詢時證稱:於99年10月25日在統一超商內伊名義寄給陳國才 ,99年10月30日在大榮貨運三重站用伊名義寄給陳國才,99 年11月20日也是在大榮貨運三重站用陳國才名義寄給廖敏男 等語(見警卷二第4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買 賣中古零件時,要用向伊等購買人的名義發貨,因為不能讓 其後手人直接找到伊等,否則中間經手人會沒有利潤,就像 大、中、小盤、零售一樣,陳國才跟伊等叫貨,伊等就要以 陳國才的名義發貨;如果寄件人是寫伊的名字,那收件就是 陳國才,如果直接寄給第三人的話,寄件人一定是陳國才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1正反面),可推知被告陳國才並非每次 均親自受領貨品而檢視貨品內容,其於偵查中所稱警方查扣 之零件中有2件係由其所販售,究竟是那一次交易,及其指 認當時係依憑如何之特徵,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均有未明 ,能否確認為附表所示之物,尚屬有疑,併此敘明。六、縱認如附表之物均係被告陳國才出售予被告廖敏男,被告陳 國才是否知悉為贓物而出售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是否 知悉為贓物,而向被告陳國才或第三人故買或收受之?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供稱懷 疑其等交易之物為贓物,及證人王志雄受被告廖敏男指示, 將廖敏男住處之物品欲載往他處藏放等為據。惟查:(一)被告廖敏男購得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中古儀表板及電腦,是否 顯低於市價乙節,據證人黃建都於警詢時證稱:「KAMATSU( 小松)牌挖土機PC5型操作面板(儀表板)新的約5至6萬元、大 電腦約10萬元、小電腦4萬元。PC6型操作面板(儀表板)新 的約9 萬元、控制電腦約12萬元。」,於原審時證稱:「( 問:一般中古市場跟贓物市場的價差?)很難認定。(問: 中古儀表板、電腦的行情價?)這個很難認定,就像我講我 們原廠新的賣4萬、5萬、6萬、7萬,它就是這樣賣,我們原 廠有支援,我們就賣5萬,你想它還有可能賣5萬、6萬、7萬 嗎?他-指一般人-應該不會買,它只好將它的售價再壓低來 賣。(問:中古行情還是要按照市場機制來判斷,如果東西



多的時候,價格就會盪下來?)對。」、「(問:是否知悉 舊五型、舊六型儀表板主機零件中古行情及是否有年度折舊 的問題?)上開零件沒有絕對行情,買方可能願意出2萬或5 萬買,當中古零件數量多時就會賣得很便宜,至於各零件詳 細市價行情並不清楚;另由於是中古零件的關係,沒有年度 折舊的問題。(問:是否可提供能夠進行上開零件中古行情 鑑價之機構?)因為上開零件是進口物品,國內應該找不到 能夠鑑價的機構。」等語(見偵卷二第103 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另證人羅玉 展於原審時證稱:「(問:5型或6型新品價格大概是多少? )5 型的話這方面零件我們已經不提供了,日本原廠已經不 供應了,6 型目前還有在販售,單一儀表板的話我們的牌價 大概是在10萬元左右,電腦的話大概在13萬元左右。(問: 正常修車廠跟你們訂呢?)修車廠訂的話折扣又另外。(問 :大概多少?)購買多一點折扣又更多,單一的話折扣是在 5 折左右。(問:舊型的儀表板你知不知道它中古的行情? )價格我就不清楚了。(問:賣給修車廠會有折扣大概是5 折?)對。(問:需要到達當次進貨量多少才會給這個折扣 ?)單一個就可以,如果是一次購買更多的話,折扣可能再 商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16 頁反面)。另參以證人楊占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中 古日本製KAMATSU(小松牌)PC-5型價格約3萬元、PC-6型價 格約6萬元,沒有一定價格,向姬德貴購入日本製KOMSTSU( 小松)電腦主機板、儀表板是合於中古物品的行情價,不會 認為是贓物,而賣給陳國才的價格覺得合情合理等語(見警 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正面);及 姬德貴於原審中結稱:伊賣給楊占元電腦儀表板價錢是同行 價,不會特別便宜,另賣給一般客戶會比賣給楊占元貴大概 1、2萬元左右,而楊占元把一組電腦以3萬5000 元賣給陳國 才,算是合理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至62頁正 面),堪認挖土機之PC5型、PC6型控制面板(儀表板)及控制 電腦,本身新品價格的折扣空間即存在極大之落差,且隨原 廠供應價格有相當大的折扣彈性,中古零件無從依新品年度 折舊而有一定之二手市場行情,新品價格顯無從作為中古零 件參考依據,應依市場流通之中古零件數量決定價格波動, 且因交易對象有不同的通路價格,在欠缺中古市場鑑價機構 存在之情形下,自難以估算市場價格,則市價既本無定論, 端視市場流通數量而定,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均辯稱交易價 格合於市場行情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 第39頁、警卷一第5頁),並非不可採信。從而,實難憑證



楊占元與被告陳國才間及被告陳國才廖敏男間之交易價 格,亦或前開交易價格與新品價格之落差,遽認其等交易價 格較市價便宜,而有贓物之認識。
(二)次依證人黃建都於偵查中證稱: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 、控制電腦除有自行作暗記、符號外,倘僅依其外觀看不出 來,因為料號一樣或相近,外觀都一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104 頁);證人即花蓮縣挖土機、推土機職業工會理事長徐 良耀於偵查中證稱:每一部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控 制電腦沒有特定獨一之辨識號碼,只有料號而已,它只是產 品編列號碼,同型的料號都一樣或類似、接近。挖土機之操 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僅依其外觀很難辨認,外觀都一 樣,除非自己有作暗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8至109頁); 證人羅玉展於原審中證述:沒有辦法確定那一個編號對哪一 個怪手,因為儀表板、電腦外觀形狀都一模一樣。只能夠以 車號譬如說0到100號必須用這一型的電腦儀表板。但在這個 範圍裡面沒有辦法可以確定是哪一台機械失竊的,因為外觀 跟形狀幾乎一模一樣。外觀沒有辦法來判斷是配備在哪一台 怪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正反面、第212頁),可知 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購買、轉售,核與機 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 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且不論新品或中古品,於機身 均無使用足資識別之辨識號碼,且料號(編號)均類似、接 近,外觀亦相同,此由本案扣案物有數名被害人就同一標的 均指認為其失竊乙情,即得證明,是難以料號(編號)或外 觀判斷來源之合法性。從而,被告陳國才廖敏男無從自操 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之料號(編號)或外觀判別是否 為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國才廖敏男曾經供述懷疑係贓物, 而認被告二人已自白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1.被告廖敏男於警詢時即陳明:「(問:你認為向陳國才購買 的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否可能為來源不明贓物? )我是有點懷疑,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贓物,他有說過是向 台北的朋友所購買。(問:你與陳國才交易買賣儀表板、控 制電腦機板等物的價格是否合於一般市價行情?)是合於中 古物品的行情價,因為我從事建設機械維修這個行業約有18 年之久。(問:你為何會向陳國才購買挖土機儀表板、控制 電腦機板等物?)是他主動找我說他朋友那邊有中古的挖土 機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我如果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詢 問及調貨。」、「(你認為向陳國才購買的挖土機儀表板、 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會不會是來源不明的贓物?)我是以合



於一般市價行情的價格跟他買的,加上他說之前有在台北從 事相關重機械維修行業,想說他在台北應該有相關人面,還 有近年挖土機客戶很多都改以手動方式操作,因此有很多電 腦不需要用到,所以我才沒有懷疑是贓物。」等語(見警卷 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其 於原審中稱:「當時警察到我家那邊搜查電腦的時候,我當 然會懷疑這是不是有問題,所以當警察問我這是不是贓物, 我當然說這樣的話我當然懷疑我買到的是不是贓物;」(見 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是被告廖敏男始終否認知悉所購 得之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為贓物乙節,縱其於警詢時面 對警方搜索動作,被詢以「是否可能為來源不明贓物?」, 而作出「有懷疑」之回答,亦僅能謂事後對於零件來源之信 心不足,仍不能執以推論被告廖敏男於收受之初即明知係贓 物之事實。至被告廖敏男於警方執行搜索「立鉅重機械行」 當時,指示員工王志雄將其住處之物品載往他處藏放之行為 ,而可疑為防護贓物,然依被告廖敏男所述:因警方執行搜 索之動作,當然會懷疑其是否誤買到贓物,因擔心物品被查 扣,被列為調查對象,及因調查時間久長將會受有損失等等 (見警卷一第31正反面、偵卷一第33頁),並非全然無因。 且由客觀事實可知,本案自100年1月26日搜索扣押被告廖敏 男相關物件後,直至101年8月15日檢察官始將無被害人指認 或被害人不能確認為失竊物之扣案物編號A4、B9、B11、B12 處分發還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於同年月17日始領回上 揭物品,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沒收 物受領書等件可稽(見偵卷二第170至178頁),其餘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現仍遭扣押,則被告廖敏男上揭行為固有未當 ,然尚乏證據認定其明知為贓物,而故為防護贓物、湮滅罪 證,其行為縱有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亦不能認定被告廖 敏男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嫌。
2.被告陳國才於警詢中亦曾供稱:伊不清楚代購之電腦機板及 顯示器來源為何,因為價錢如此便宜,所以認為應該是贓物 (見警卷一第3 頁正面、第17頁正面),然其同時亦陳明: 委託楊占元購買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合於中古物品 行情價;因伊知道楊占元還在從事挖土機維修保養工作,所 以才會打電話委託他幫伊調二手挖土機電腦機板及顯示器; 這些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主機板等物若不以竊盜他人挖 土機上之電腦零件,有可能是挖土機原廠公司賣出來的汰換 零件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18頁),並 不確知楊占元所交付之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否為贓 物。其更於原審中陳明:「(問:你在警局說有幫廖敏男



購東西,你也知道你代購的價錢很便宜,所以你認為那是贓 物,是否實在?)那時候是這樣認為,的確是這樣。(問: 所以你那時跟楊占元買的時候,你知道比市場價格還要便宜 ?)我那時候瞭解的是比最早之前的價格比起來,因為好像 沒什麼增加,所以認為便宜,那時候是這麼認為。(問:你 說過好幾次,你在警局又有說,警方問你以你的專業查獲的 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主機板等物是否為竊取而來的,你 說你懷疑是因為這些東西楊占元賣的有點便宜?)沒錯。( 問:所以你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我是說懷疑。(問: 你之前有承認媒介買賣贓物罪,是這樣嗎?)我那時候怕萬 一真的來的是贓物,我就趕快先承認,看會不會比較輕一點 ?(問:你在幫他介紹也好,或者賣給他中古的怪手儀表板 、電腦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他說我懷疑這些東西是人家失竊 的贓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 反面),可見被告陳國才於警詢時經告知其涉嫌「竊盜、贓 物」罪名,並因其向楊占元購買之價格並未較先前其所知價 額有所增加,又係中古物品,因此「懷疑」有贓物的可能, 參酌被告陳國才不清楚楊占元之零件來源,且其亦表示仍有 「挖土機原廠公司賣出來的汰換零件」之合法來源,否認「 確知」係贓物之事實,縱令被告陳國才未查證所牙保之物來 源或要求楊占元出具來源證明,但僅係其個人收購舊物時, 是否細心過濾之問題,其個人雖不免有所疏失,但尚難僅憑 其「懷疑」之供述內容,即反推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 之認識或犯罪之意圖。
3.何況,被告廖敏男因從事挖土機維修行業,經被告陳國才主 動告知有中古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調貨之管道,其 乃向被告陳國才購入上揭零件備貨,以備不時之需。而被告 陳國才於案發當時係「同順企業社」之挖土機操作員,先前 又曾在台北地區與經營「定威重機有限公司」之楊占元學習 維修挖土機技術,楊占元目前仍從事挖土機重機械維修保養 之工作等情,及近年來PC5型、6型挖土機改以手動方式而汰 換儀表板、電腦等零件者,不在少數,而有上開零件於市場 流通,分據被告陳國才、證人楊占元供證在卷(見警卷一第 3 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反面)。則被告廖敏男因認 被告陳國才從事過重機械維修行業,現仍為挖土機操作員, 有相關之人脈,相信被告陳國才所告知之來源而為購買,並 無違反交易常態,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復無從自控制面板( 儀表板)、電腦料號(編號)或外觀,辨識是否屬贓物之可 能,難認其等明知為贓物而為牙保、故買或收受之行為。 4.此外,查無被告陳國才廖敏男購買控制面板(儀表板)、電



腦之價格,有削價收購或貪圖價廉,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 入之情事。被告二人否認贓物犯行所為之辯詞,尚非悖於情 理,亦與前揭事證無違,堪予採認。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 無法認定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自被告陳國才處取得,而判決被 告陳國才無罪,容非無疑。又原審復未就被告廖敏男已自承 從事建設機械維修行業達18年之久,當對其收購之物是否可 能為贓物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乙情詳加 斟酌,況客觀上扣案如附件所示零件屬贓物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被告廖敏男之犯行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無疑云云,惟查: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固 能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B3、A1、B8 、B10、B6、B12、B14、B15、B2等物為贓物,惟關於前開零 件非被告廖敏男自被告陳國才取得,已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贓物罪為故意犯,且為即成犯,必行為 人對於贓物有所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 時已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即難認定其有何贓物罪之犯行。有 關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對於贓物並無認識,均如前述,檢察 官若認被告確實具有贓物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 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及已調查說明之 事項,憑主觀上之見解任意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公 訴人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被告陳國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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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現失竊之時│失竊物│數量│失竊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
│ │間/失竊地點 │品公司│ │ │目錄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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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7日8 │祥進交│1台 │KOMATSU PC-300-6型合│A2 │
│ │時20分之前某│通股份│ │控主電腦 │ │
│ │時/花蓮縣○ │有限公├──┼──────────┼────┤
│ │○鄉○○村○│司 │1台 │KOMATSU PC-300-6型儀│B1 │
│ │○0街00之0號│ │ │表板 │ │
├──┼──────┼───┼──┼──────────┼────┤
│ 2 │99年10月14日│良友倉│1台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4 │
│ │至同月25日7 │儲有限│ │表板 │ │
│ │時30分間/花 │公司 │ │ │ │
│ │蓮港第00號管│ │ │ │ │
│ │制崗橋下 │ │ │ │ │
├──┼──────┼───┼──┼──────────┼────┤
│ 3 │99年10月24日│東億海│1台 │KOMATSU PC-300-6型合│B7 │
│ │20時至25日8 │事工程│ │體主電腦 │ │
│ │時間/在花蓮 │有限公├──┼──────────┼────┤
│ │縣○○鄉○○│司 │1台 │KOMATSU PC-300-6型 │A1 │
│ │工業專用港南│ │ │儀表板 │ │
│ │外堤養灘區 │ ├──┼──────────┼────┤
│ │ │ │1台 │KOMATSU PC-300、400 │B8 │
│ │ │ │ │、600型合體主電腦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300-6型 │B3 │
│ │ │ │ │儀表板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0 │
│ │ │ │ │0000-00-0000 │ │
├──┼──────┼───┼──┼──────────┼────┤
│ 4 │98年10月18日│連順土│1台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6 │
│ │7時許/花蓮縣│木包工│ │表板 │ │
│ │○○鄉○○村│業 ├──┼──────────┼────┤
│ │○○路之堤防│ │1台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2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4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5型小電腦│B15 │




│ │ │ │ │(油門) │ │
├──┼──────┼───┼──┼──────────┼────┤
│ 5 │99年9月9日6 │國士砂│1台 │KOMATSU PC-300-6型 │B2 │
│ │時許/屏東縣 │石企業│ │儀表板 │ │
│ │○○鄉○○村│有限公│ │ │ │
│ │○○○段000 │司 │ │ │ │
│ │號 │ │ │ │ │
├──┼──────┼───┼──┼──────────┼────┤
│ 6 │不詳/不詳 │不詳 │1台 │KOMATSU PC-300、400 │A3 │ │ │(起訴書記載│(起訴│ │型專用引擎控制電腦 │ │
│ │98年4月23日7│書記載│ │ │ │
│ │時30分許/花 │威神企│ │ │ │
│ │蓮縣○○鄉○│業有限│ │ │ │
│ │○村○○路0 │公司,│ │ │ │
│ │段00號,應予│應予更│ │ │ │
│ │更正) │正) │ │ │ │
│ ├──────┼───┼──┼──────────┼────┤
│ │不詳/不詳 │不詳 │1台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5 │
│ │(起訴書記載│(起訴│ │表板 │ │
│ │98年10月18日│書記載│ │ │ │
│ │7時許/花蓮縣│連順土│ │ │ │
│ │○○鄉○○村│木包工│ │ │ │
│ │○○路之堤防│業,應│ │ │ │
│ │,應予更正)│予更正│ │ │ │
│ │ │) │ │ │ │
│ ├──────┼───┼──┼──────────┼────┤
│ │不詳/不詳 │不詳 │1台 │KOMATSU控制器7824-14│A5 │
│ │(起訴書記載│(起訴│ │-200A SERIAL │ │
│ │99年9月9日6 │書記載│ │ │ │
│ │時許/屏東縣 │國士砂│ │ │ │
│ │○○鄉○○村│石企業│ │ │ │
│ │○○段000號 │有限公│ │ │ │
│ │,應予更正)│司,應│ │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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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