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至於 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否 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 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 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 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 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 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 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 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 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 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 第38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82號 、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及非常上 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 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非常上訴則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 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31號 、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 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 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 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02號、第812 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
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第9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63號、第1號、104年 度臺抗字第871號、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確定判 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 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 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 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 ,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 ,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 果。有無再審理由,採限制性之立法,端視其是否具備法 定之原因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2號、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 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抗字第794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97號、102年度臺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事判 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 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6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核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411號、第15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最高法院針對以下情形,均認屬非常上訴範疇,不得據以 聲請再審:
1、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 決有違背法令部分,縱令屬實,亦非再審救濟之範疇,其 據此提起再審,實屬誤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3、「抗告意旨(四)至(七)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而原確定判決縱有 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 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之駁 回再審聲請有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4、且倘再審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 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判例、法律、比例 原則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5、「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 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 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6、「而抗告人所指法院未核對及提示照片、現場圖及(播放 )光碟,亦未令抗告人與陳秉閎當庭對質,且陳秉閎於偵 、審中之筆錄均未經具結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7、另若以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漏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證 據、未予認定係自首、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等違背法令為其論點,尚非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 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情形, 無一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8、「至於再抗告意旨另稱:許銘勳相關證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未予調查,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云云,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 訴之範疇,尚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9、「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三)、(四)部分,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等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亦未具備得以開啟 再審程序之要件,抗告人以此提出再審,亦無理由。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非聲
請再審所得救濟之範疇,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10、抗告人上開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審判 「違背法令」、「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採證違法」為由聲請 再審,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11、「苟如抗告人所指,上開二案有「重行起訴」之情形,亦 係後案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抗告 人就前案聲請再審救濟,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12、「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累犯不當」,有適用法 令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所指縱令屬實,究屬原 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為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 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聲請再 審,尚有誤會,要難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13、「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不自證己 罪原則」,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14、「至原確定判決採信高建成所證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 ,而未囑託鑑定機關另依動能測試法為鑑定,是否「違反 證據法則」,「有無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或抗告人所成立者,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四項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抑或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 寄藏改造槍枝罪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15、「至原確定判決採信吳冠明所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 ,「有無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所認定 之事實與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 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16、「惟:李世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無證 據能力為由予以排除,非係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並無 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認卷內李世昌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存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亦與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此
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同屬不合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17、「本件再審之抗告意旨,另為「證據取捨」、「量刑輕重 之指摘」,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18、原判決有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此應屬可否提 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無涉(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 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抗字第593號、第770號、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純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調查未盡 、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有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 當等違失,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 事由無一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19、倘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調查未 盡」、「理由矛盾」,或「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 事由無一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20、「再審聲請意旨(三)固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自由心證主義等多處違背法令云云。然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迥不相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 指,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得否提起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其執以聲請 再審,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21、「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再審狀,以其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 ,非屬數個犯罪意思、另行起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非屬 數罪併罰,原確定判決認為數罪併罰,顯有違背法令,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三百七十八條 之規定等語,顯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作為再審理由, 此觀之抗告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即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22、「抗告人如何先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共 同侵占,嗣於事隔二個多月後又寄發信函向公司股東指摘 、傳述足以誹謗許作舟名譽之行為,則抗告人前後所為, 其犯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亦有 差異,顯係可獨立論罪科刑之行為,自無誣告行為吸收低 度妨害名譽行為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誣告案件與另案 所犯之誹謗罪係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會等情,原判決理 由三、(一)已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其指摘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違背法令情 形,揆之前揭說明,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 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23、「抗告意旨猶執張家淇於刑事告訴狀之用語如何,主張張 家淇係投資而非借款、抗告人交付本票之本意,及原確定 判決對黃暉竑、曾銘坤之證詞取捨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另原確定判 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 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 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4、「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另指其行為僅違反「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方法,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處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未申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或指 其行為縱有不當,亦僅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 項或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一,而應受同法第五十 五條之處罰云云,惟所指各節,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25、「本件抗告人張智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 第六0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與再審制度糾正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顯與再審書狀 未敘述理由無異,再審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 再審及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略稱: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司法院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
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 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法律保留、不溯既往 、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云云,仍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26、「抗告意旨另執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對陳珉儀所為如何 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他案判決書如何記載陳珉儀之共同正 犯,其他共同正犯是否經訴追或經判刑之情形云云,或為 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 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 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至抗告意旨關於詐欺部分所 指各節,尚非原裁定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全無調查斟酌證人林義力於 東機組調查時供陳:「(問:經查87年度憑證使用國鑫行 等你在實際經營之行號發票,施向青補助的有977,950元 ,林世明200萬元左右、王輝賢0元、毛司龍1,762,220元 、張清忠49,700元、李振源0元、張茂益692,600元、郭玉 明0元、楊繡穗1,357,200元、陳建台2,176,410元,是否 證明王輝賢、李振源、郭玉明未收回扣,其他施向青、林 世明、毛司龍、張清忠、張茂益、楊繡穗、陳建台則有收 回扣?)答:是的,我相信只要憑證調得齊全,金額數字 應不會出入太大,所以還是要以憑證來做依據,像陳安稔 本人雖於民國86年1月20日致送50萬元給他,事後他反悔 把錢還給我,所以87年度完全無本人憑證。」等語(偵查 卷89年他字第95號卷28第11頁),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即本 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判決理由欄貳、二、(四) 有關林義力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一節中,業已詳載:「1 、本案主要證據之一為被告林義力於偵、審中之供述,而 林義力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否認有向議員行賄之行為,後 經檢察官以其為被告起訴後(原審88年度訴字第240號案 件),於89年9月7日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成為證人保護法之
證人,開始供述其所知之事實,並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 惟其後之供述均一致指證後述成立犯罪之議員,確有收受 其所交付之賄款。其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陳述:其於轉污 點證人後,所為之供述實屬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林義力之 陳述,迭經偵查及歷審多次訊問,均明確證述成立犯罪之 議員,確有收受其交付賄款罪行,並無矛盾之處。茲就其 關於「小型工程及設備款」所有供述,歸納如下(詳細內 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 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 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 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1)、伊係○○行、○○行、○○行、○○行、○○ 行、○○商行、○○儀器行、○○企業社、○○商行之實 際負責人,○○實業有限公司或○○儀器有限公司則係伊 向該公司調貨。(2)、伊係以每一會計年度內各該議員允 諾將補助款之額度,交其處理之金額,區分為工程款或設 備款,再分別以工程款為一成,設備款為二成計算伊應交 付各該議員之賄款總額,而一次交付該年度之賄款予各該 議員收受。(3)、伊被扣押內所有有關支付金錢給縣議員 之記載,絕對有支付之事實,如果有記載日期,即為交付 金錢之時間,如未載日期依舊無法確定交付之年、月、日 ,如寫借,就表示借款,如寫退還即表示交付之金錢收受 者退還,未寫借即表示支付的為賄款,至於支付之目的, 如未特別註記,即表示為賄賂,惟伊需要說明,雖有交付 金錢之事實,但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伊會和相關議員對帳 ,如某議員承諾將其配合款150萬元交由伊處理,伊會先 支付二成賄賂即30萬元給渠,年度結束,結果只有100萬 元,不足之50萬元之賄賂即10萬元,伊會向之索還,因此 有關縣議員實際索取之賄賂,應以核銷憑證來計算較為實 在,只要縣議員補助之單位核銷之單據是一鑫行、三揚行 、國鑫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友聯行、高 豐商行、盛豐企業社、信賃實業有限公司以及經伊指證之 部分正益儀器有限公司之收據或發票,加以統計87年度( 含)以前核銷單據之總額,工程款支付一成,設備款支付 二成,此為同業之習慣,之後競爭激烈,未取得多一些議 員之補助款,乃主動於88年度、89年度以總額支付兩成來 計算,即工程款、設備款均支付二成,由於每人願意交給 伊處理之補助款金額不同,所以還是以核銷憑證來計算賄 賂(見追加卷4第2~3頁)。(4)、伊交付賄款除部分以抵 銷議員向其之借款的方式外,均交付現金,並無留存任何
單據或證人在場,其一開始並未製作帳冊記載行賄之情事 ,後因有議員重複向其要賄款,才開始記載,以防錯誤, 惟仍有忘記未記載者,帳冊製作之方式僅以其瞭解簡單之 數字、記號略微提記,與一般之帳冊詳細記載方式不同。 (5)、伊計算賄款金額之基礎,係以議員答應伊之額度來 計算,並不是依據伊工程得標的金額來計算的。一般都是 工程尚未招標,議員有意願將工程給伊做,於合意達成不 久後,伊便將金額交付給議員,因每位議員之個性、生活 方式不同,故互動模式非僅一種。另因交伊處理之議員人 數、金額、年度實為繁雜,除非另有特別情事,伊無法詳 述陳明其於何時、何地交付各該議員多少賄款。(6)、工 程與設備之區分:遮雨棚鋼架、檔案壁櫥、冷氣、改善電 源設備、改善教學環境、整修天花板、油漆、廣播教學設 備(但廣播無線系統則為設備)、整修視聽教室櫥櫃、裝 潢(但視聽教室教學設備則為設備)、集會所擴音設備、 集會所櫥櫃、木製挑高地板、窗簾槽、日光燈座、輕鋼架 、不透光彩紋窗簾(但氣象百葉窗則為設備)等需要人工 施作者為工程,其餘為設備。」明確記載其係綜合勾稽證 人林義力證述內容包括「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 自已包含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偵查卷89年他字第95號卷28第 11頁中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內容,經證據取捨後,將證人林 義力之證述予以分析歸納,則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上開供 述內容。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 判決理由欄貳、四、(十四)被告陳‧藍姆洛(原名陳安 稔)部分,亦詳予記載:「訊據被告陳‧藍姆洛矢口否認 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林義 力只有借貸關係,伊不知道他帳冊上面為什麼會寫上伊之 名字、300,他常常向伊表示,伊欠錢要給他做,但並沒 有答應他,過去很多學校校長或是認識之朋友說學校設備 很差,伊就會口頭跟縣議會議事組承辦人說,縣議員們會 一下分配掉,因為後面會有很多學校跟伊等要補助款,至 於林義力後來怎麼去作業,伊不知道,林義力得到消息去 承攬工程,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 云云。經查:1、被告陳‧藍姆洛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 付如附表甲編號十四所示之賄款,業據林義力證述明確( 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 、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 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 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 ~87頁)。」再次審酌「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有
關證人林義力證述內容,包括上揭89年他字第95號卷28第 11頁中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內容。從而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 之「新證據」即上開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中之供述(89年 他字第95號卷28第11頁)乃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經調查 及斟酌者,與證人林義力歷次供述綜合評價勾稽歸納,自 不具「未判斷資料性」,揆諸前開見解,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參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理由 欄壹、三、(二)、(12)亦詳載:「被告陳‧藍姆洛矢 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欄壹、二、(一)所示之犯行,並 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扣云云,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辯稱 同案被告林義力在東機組所供有嚴重之瑕疵,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林義力於東機組依據雜記簿之記載所為有瑕疵之供 述,即認被告陳‧藍姆洛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惟查 ,被告陳‧藍姆洛確有收受同案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賄款,業據同案被告林義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製作之帳冊與分配表扣案可稽,而被告陳‧藍姆 洛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及機關,均係 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育伸儀器行 及國鑫行得標,亦有如附表一被告陳‧藍姆洛部分所示之 發票附卷可參,而由證人王英州、涂亮春、曾任○○國小 代理校長之陸賢男、○○國小校長甘哲昌、陳金昇於偵查 中均證稱:附表一被告陳‧藍姆洛部分關於○○國小、○ ○國小、○○國小、○○國小、○○國小之發票所示商品 ,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陳‧藍姆洛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 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陳‧藍姆洛之授權後, 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三家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 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未經正式比價程序,其 所販賣之商品價格均高於市價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陳‧藍姆洛確有收受同案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回扣, 其前開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陳‧藍姆洛之犯 行洵堪認定。」足徵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即抗辯 未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賄賂,且爭執證人林義力在東機 組供述之瑕疵,原審判決就此亦詳載其認定之理由,益證 自原審以迄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就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供 述內容予以審酌認定,更難認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至於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二)、(三)無非指謫原確定判 決有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
決不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未調查必要證據 之違誤、違背同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縱有如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 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 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又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判決違 背法令,則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 請再審所得救濟。再審聲請意旨復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其餘得 聲請再審情形,無一相符。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