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針對第2次抽查的缺失,以該府85年4月23日85府農保字第 44718 號函覆。內容為有關施工不符應予改善部分,業已 責承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規定確實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前 、中及後施工照片1份供參考。
⑶針對第3 次抽查的缺失,則分別以該府85年12月23日85府 農保字第147622號及86年1 月17日85府農保字第150999號 函覆。內容分別為有關於混凝土、監工核章及估驗進度等 缺失已改善完畢,及有關混凝土強度有問題部分已改善、 未按時填寫監工日誌部分,已依法簽處、變更資減價部分 已依法辦理。
⑷針對第4次抽查缺失,則分別以86年6月21日86府農保字第 70656號及86年7月17日86府農保字第77758 號函,函覆內 容為有關橋台、工程進度、爾泰浦公司監測的資料均已改 善完畢,及有關於鋼腱絞索不足之查驗已交由政風室查處 、要求施工單位應建立資料供核備、監工日誌未核章部分 ,已督促按時送核。並於86年8月27日86府農保字第10126 9 號函覆,有關橋台絞索查驗結果為19根、本件監造不力 情事已交由政風室調查,並扣監造費2,068,697 元。再於 86年9 月11日86府農保字第104989號函,函覆內容為有關 鑑定報告指出施工與設計不同之6 點,且混凝土抗壓強度 不足,並分別以①86府農保字第106245號函副知審計室有 關變更工法相關技師證明資料請相關單位於86年9 月25日 前送達縣政府,②86府農保字第106247號函副知審計室關 於要求預力樑及鋼腱等施工圖承包商須經工程司核可後方 可施工,③86府農保字第103449號函副知審計室有關要求 承包商對於橋面斷落需清理完畢方可續行工作,及有關工 期計算事宜,④86府農保字第106146號函副知審計室針對 新原公司就上級單位抽查時爾泰浦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情 事,要求新原公司應予檢討,⑤86府農保字第106244號函 副知審計室有關橋面斷落後相關作業,業已加速進行中。 繼於86年9月25日,以86府農保字第11010號函副知審計室 針對改為嵌入式工法等項目,要求新原公司應再請大地工 程師、水土保持師驗證。再於86年10月7 日,以86府農保 字第115701號、第115702號函告審計室有關未按圖施作及 偷工減料情事,已責成承包商扣款。又於86年11月4 日, 以86府農保字第12316 號函覆說明對大地工程師、水土保 持師驗證續辦情形。復於86年11月6 日,以86府農保字第 128617號函覆加速橋台打除的作業。繼於87年2月6日,以 87府農保字第006685號函副知審計室有關核可加勁牆更改 為混凝土擋土牆,於87年3月25日,以87府農保字第03307
8 號函副知審計室有關工程監測公司合約,要求新原公司 應詳實監辦,87年4月15日87府農保字第40584號函覆橋面 斷落後各相關作業說明,87年4月21日87府農保字第42645 號函、87年5月5日府農保字第47428 號函,內容均說明承 辦人員之處分事宜。
以上有審計室93年1月19日審花縣參字第930000337號函及 隨函所檢附之縣政府函復資料可參(原審卷㈡第112至179 頁)。足見被告乙○○及丙○○確有依照糾正函指示辦理 補正相關事宜,並無置之不理,任由承包商繼續施作之情 事。
3、況系爭工程,在前述缺失未改正前,承包商是否不得繼續 施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謂「不得繼 續施工」,係指承包商在缺失應改正或拆除重做之階段, 在未經監造或相關單位重新檢驗審核通過前,即應停止下 一個施工的步驟而言,例如:經監工人員檢查發現某一結 構體鋼筋綁紮情形與圖說不符,承包商即應進行缺失改正 或拆除重做,俟完成後再重新提出檢驗申請,在未經監工 人員檢查准許前,承包商自不得進行該結構之混凝土澆置 施工等作業(見原審卷㈡第316-317 頁),已明顯指出承 包商在未得監造單位許可前,不得繼續施工。惟被告乙○ ○、丙○○任職之農業局並非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已如 前述,而農業局又將上述審計室所指之缺失通知監造單位 之東陽公司,東陽公司未令承包商停工,咎在東陽公司而 非被告乙○○、丙○○。至於審計室所指出之上開缺失, 究應如何處理,審計室認係屬主辦機關的行政權責,應由 主辦機關視施工現場狀況決定之(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花 蓮縣審計室審花縣參字第930000337 號函)。而花蓮縣政 府亦表明針對審計室抽查的缺失,在考量到預算經費、計 畫績效、工程工期及監造單位專業判斷及工程缺失等因素 ,一般都以要求承包商改善為主(見原審卷㈡第276 頁花 蓮縣政府府政查字第9300298520號函),故農業局縱未諭 令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但已發函督促監造單位督導承包 商進行缺失改正或拆除重做,並於改善完成後檢附改正前 、改正後之照片或相關資料提報予審計室核備,參上所述 之農業局對審計室抽查所指出之工程瑕疵,在接到糾正函 文後,均即發函要求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檢討補正改善,並 無置之不理之情,而是否責令承包商停工,復係系爭工程 主辦機關之行政權責,被告乙○○或丙○○雖均為承辦人 員,惟其上既仍有主管,實難認其2 人有決定是否停工之 權限,故難謂被告乙○○及丙○○所為有何圖利意圖。
4、故本件被告乙○○於知悉承包商未施作場鑄基樁工程詐領 工程款時,即簽請處理,經縣政府內部簽辦決定後,於支 付第4 次估驗款時從中扣回少做基樁部分的價款,應屬適 洽,而承包商工程施作進度既已達於合約約定,農業局又 從中扣減遭詐領之工程費用,及預扣監造費用。另被告2 人將審計室指正之缺失均轉知承包商及監造單之改善後, 經主管同意核准後支付工程款,實難謂有何違失及圖利廠 商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亦與刑法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公文書的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 文書之情事,亦無違背法令圖利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是 被告乙○○及丙○○2 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丙○○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貪污、偽造文書之罪嫌,原審為被告乙○○、丙○○無 罪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乙 ○○、丙○○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