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7428號等20次函覆,此有審計室93年1月19日審花縣參 字第0930000337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縣政府函復資料可參 。足見被告甲○○及乙○○確有依照糾正函指示辦理補正 相關事宜,並無置之不理,任由承包商繼續施作之情事。 3、況系爭工程,在前述缺失未改正前,承包商是否不得繼續 施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謂「不得繼 續施工」係指承包商在缺失應改正或拆除重做之階段,在 未經監造或相關單位重新檢驗審核通過前,即應停止下一 個施工的步驟而言,例如:經監工人員檢查發現某一結構 體鋼筋綁紮情形與圖說不符,承包商即應進行缺失改正或 拆除重做,俟完成後再重新提出檢驗申請,在未經監工人 員檢查准許前,承包商自不得進行該結構之混凝土澆置施 工等作業(見原審卷㈡第316-317 頁),已明顯指出承包 商在未得監造單位許可前,不得繼續施工,惟被告甲○○ 、乙○○任職之農業局並非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已如前 述,而農業局又將上述審計室所指之缺失通知監造單位之 東陽公司,東陽公司未令承包商停工,咎在東陽公司而非 被告甲○○、乙○○。至於審計室所指出之上開缺失,究 應如何處理,審計室認係屬主辦機關的行政權責,應由主 辦機關視施工現場狀況決定之(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 而花蓮縣政府亦表明針對審計室抽查的缺失,在考量到預 算經費、計畫績效、工程工期及監造單位專業判斷及工程 缺失等因素,一般都以要求承包商改善為主(見原審卷㈡ 第276 頁),故農業局縱未諭令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但 已發函督促監造單位督導承包商進行缺失改正或拆除重做 ,並於改善完成後檢附改正前、改正後之照片或相關資料 提報予審計室核備,參上所述之農業局對審計室抽查所指 出之工程瑕疵,在接到糾正函文後,均即發函要求監造單 位及承包商檢討補正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而是否責 令承包商停工,復係系爭工程主辦機關之行政權責,被告 甲○○或乙○○雖均為承辦人員,惟其上既仍有主管,實 難認其2 人有決定是否停工之權限,故難謂被告甲○○及 乙○○所為有何圖利意圖。
4、故本件被告甲○○於知悉未施作場鑄基樁工程時,即簽請 處理,可證被告甲○○及乙○○2 人在查知承包商有詐領 工程款時,即經縣政府內部簽辦決定後,於支付第4 次估 驗款時從中扣回少做基樁部分的價款,應屬適洽,而承包 商工程施作進度既已達於合約約定,農業局又從中扣減回 所遭詐領之工程費用,及預扣監造費用,因而工程雖有疏 失,仍同意核准支付工程款,實難謂有何違失之處,被告
2人所為亦與刑法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 的要件有間,且既將多付之款項扣回,亦難認有何圖利之 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 文書之情事,亦無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是被 告甲○○及乙○○2 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貪污、偽造文書之罪嫌,原審為被告甲○○、乙○○無罪 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甲○ ○、乙○○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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