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HLHM,104,原重上更(一),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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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哲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申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妹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豐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周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6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02號、97年度偵字第5675號、98年度偵
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哲陳申馳陳榮豐陳英妹陳宏周部分撤銷。
楊明哲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申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陳榮豐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英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宏周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明哲於民國91年至97年間,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 員,負責承辦吉安鄉公所財務類採購之招標作業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林 登雨(其對外均自稱為「林國霖」,經原審判處犯妨害投標 罪刑已確定)係松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倫公司)之負責 人;余嘉兆(業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係艾立克企業社、 七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七旗公司)、大江南北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大江南北公司)之負責人;張素秋(業經判決 確定)係巨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冠公司)之負責人;楊 清癸(業經判決確定)係銳曲有限公司(下稱銳曲公司)之 負責人。楊明哲為下列工程之採購承辦人員,竟對於其經辦 之採購業務,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另陳申馳楊清癸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分 別或共同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緣林登雨與余嘉兆於92年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犯意聯絡,先由余嘉兆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 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 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 甲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甲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84萬元,並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 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即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楊明哲。詎楊 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 以避免限制競爭;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 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 ,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



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及阿美族文物館均未提出採 購需求,且預算書非自行訪價所編列,又林登雨所提供之預 算書上就圖書及教學軟體等光碟均已明確指定書名及光碟名 稱,甚至在無正當業務需求下註記投標廠商於合約時須附「 公播版授權書」,其若據此製作招標文件,將使尚未取得公 播版授權書之廠商無法訂約,而不當限制廠商參與競爭,如 此辦理採購,將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 合理原則,且浪費國家資源,仍與林登雨共同基於圖利林登 雨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無正當業務需 求,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 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且多均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 分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為採購品項,於投標文件 上註明合約時即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使其他無法取得上開 指定光碟所需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均無法參與投標,而對廠 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余嘉兆與林登雨復約定由林登 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 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 公司送件投標外,並由林登雨向張素秋借用巨冠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張素秋雖無投標之意,但因業 務上長期與林登雨合作,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 為讓松倫公司能順利得標,而容許林登雨借用巨冠公司證件 參加投標,並於投標文件上記載較高之金額投標。嗣92年10 月1日開標時,松倫公司果以最低價275萬9千元得標。吉安 鄉公所乃於驗收完成後,將工程款275萬9千元匯至松倫公司 帳戶內,使林登雨等人因而獲得1,344,157元之不法利益, 林登雨嗣後並依其與余嘉兆之約定,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及稅 金後,將剩餘工程款交予余嘉兆。
(二)又余嘉兆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以 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 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設備工程(第三次)」(即起 訴書所載丙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丙工程),議員補助 款金額為60萬元,即製作預算書交付招標單位之承辦人楊明 哲,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 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 名等,以避免限制競爭;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 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 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 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均未提出採購需求,



且預算書非其自行訪價編列,又余嘉兆所提供之預算書上所 載品項幾乎均與甲工程所採購之圖書及光碟相同,並無重複 採購之必要,亦非受補助單位之需求,且該預算書就圖書及 光碟等軟體均已明確指定書名及光碟名稱,並無正當業務需 求,註記投標廠商合約時須附「公播版授權書」,其若據此 製作招標文件,將限制廠商競爭,並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浪費國家資源,竟承上開 明知違背法令,與余嘉兆共同基於為圖余嘉兆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依據余嘉兆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 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亦無正當業務需求,竟將多 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份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 為採購品項,於投標文件上註明合約時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 ,使其他無法取得此部分光碟所需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均無 法參與投標,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余嘉兆並 於93年11、12月間某日,向楊清癸借用銳曲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清癸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 意,容許余嘉兆借用銳曲公司證件參加投標。嗣93年12月17 日開標時,因僅銳曲1家公司投標(因為第3次招標,只需1家 廠商投標即可),所載投標金額57萬元又低於底價而順利得 標。嗣余嘉兆並以3萬元之報酬,委請林登雨負責與吉安鄉 公所人員辦理貨品點交、驗收。迨吉安鄉公所驗收完成,並 依約給付57萬元之工程款,使余嘉兆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80, 143元。
(三)余嘉兆與林登雨復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4年間先由余嘉兆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 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購置吉安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乙部分 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乙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150萬元 ,隨即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 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 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 標或商名等,以避免限制競爭;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 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 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 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各活動中心及老人館均 未提出採購需求,亦未詢問受補助單位有何需求,且預算書 並非其自行訪價編列,又林登雨交付該預算書就光碟等軟體 均已明確指定光碟名稱,甚至已註記投標廠商訂約時須附「



公播版授權書」,其若無正當業務需求,據此製作招標文件 ,將限制廠商競爭,並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 違公平合理原則,且浪費國家資源,竟與林登雨共同基於圖 利林登雨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依據林登雨提供 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明知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 無此需求,且多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份為其獨家取得公 播版授權之光碟為採購品項,且於投標文件上註明訂約時須 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使其他無法取得此部分光碟所需公播版 授權書之廠商均無法參與投標,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余嘉兆、林登雨復約定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又因 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使松倫公司得標 ,余嘉兆、林登雨分別向楊清癸楊文宏(楊文宏所涉違反 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銳曲公 司、尹瑞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清癸楊文宏雖均無投標之意,楊清癸仍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之概括犯意、楊文宏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分別容 許余嘉兆、林登雨以銳曲公司、尹瑞企業行證件參加投標。 嗣94年6月10日開標時,松倫公司果以最低價146萬1千元得 標。吉安鄉公所乃於驗收完成後,除扣除逾期違約金32,1 42元外,將其餘工程款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余 嘉兆因而獲得747,024元之不法利益,林登雨嗣後並依其與 余嘉兆之約定,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及稅金後,將剩餘工程款 交予余嘉兆。
二、陳申馳與林登雨、張素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 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 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富里鄉立圖書館 自動化與網路系統架設計劃」(即起訴書所載戊部分之犯罪 事實,以下簡稱戊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約為475萬元後, 先告知林登雨上情,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 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 擔任主標,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等三人又因恐參與投標 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由 松倫公司投標外,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影響採購 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巨冠公司亦參與投標,但不為價格之 競爭,復另由張素秋向黃富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證件投標,且巨冠公司及至德行投標文件所填寫之投標金額 均應高於松倫公司,以利松倫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嗣於92年 12月17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447萬2,318元得



標。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應依約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0 之報酬予陳申馳,故先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及應返還 之借款後,將剩餘金額交予陳申馳
(二)又由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 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理「花蓮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 中心」工程招標案(即起訴書所載己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 簡稱己工程)之金額約500萬元後,告知林登雨上情,林登雨 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 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陳申馳、林登雨 、張素秋等三人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 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由松倫公司投標外,並承續上 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林登 雨、張素秋楊文宏借用尹瑞企業行、向黃富永借用至德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文宏、黃富永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均於投標文件 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 價順利得標。嗣92年12月31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 低價390萬元得標。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除其施作部份 保留百分之50款項,並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借款後 ,將剩餘之工程款均交予陳申馳
(三)復由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 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嘉里整建部落新風貌工程」招標案( 即起訴書所載庚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庚工程)之金額 約380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 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 松倫公司擔任主標,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等三人又因恐 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 標,除以松倫公司投標外,並承續上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復由林登雨分別向潘永照楊文宏 (潘永照楊文宏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借用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貴公司)、亞碩有 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 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 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嗣93年7月16日開標時,果然 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337萬元得標。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 ,除其施作部份保留百分之50款項,並扣除陳申馳應補貼松 倫公司之稅金及應清償之借款後,將剩餘之工程款交予陳申 馳。
(四)再由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 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



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丁部分 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丁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480萬元 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由其交予 招標單位之承辦人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 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又依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7條第5款、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浪費國家 資源及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 標;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 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 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 位吉安鄉立圖書館並未提出採購需求,且林登雨所提供之預 算書上所記載規劃、設計安裝之器材及所購買之品項均非受 補助單位之需求,購置該器材後無法安裝在受補助單位使用 ,其規劃、設計明顯不當及浪費公帑,竟為圖林登雨之不法 利益,與林登雨共同基於圖利林登雨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 上開法令,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 ,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之器材及品項。陳申馳、林 登雨、張素秋等三人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為確 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投標外,並承 續上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復由林 登雨、張素秋分別向莊文富、潘源壹、黃富永借用豐年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壹萱有限公司、至德行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莊文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 原審判刑確定;潘源壹、黃富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 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嗣93年 10月19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469萬7,490元得 標。嗣吉安鄉公所於驗收完成後,即將本件工程款匯至松倫 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張素秋因而獲得2,959,785元之不 法利益,林登雨因而依約應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0之報酬予 陳申馳,故以所領取之工程款先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 8%及應返還之借款後,將剩餘金額交予陳申馳。三、陳英妹自95年起當選第16屆花蓮縣議員(94年12月3日投票, 95年3月1日就職)迄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 府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上權限。陳宏周自94年起至97年 間在花蓮縣立光復國中(下稱光復國中)擔任事務組組長,負 責承辦光復國中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業務,係依據法 令從事於採購事務之公務人員。童素惠(原審判決後提起上



訴,嗣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94年底、95年初,向林登雨 表示有管道可取得花蓮縣議員補助款供其施作工程營利,但 林登雨須支付其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以為對價,林登雨因 資金不足,乃與張素秋合作,由林登雨負責與童素惠聯繫確 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及該補助款可用於何單位,張素秋則 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與出貨廠商之聯繫,二人並以6比4之 比例合資及分配利潤。之後童素惠隨即透過其個人私交向花 蓮縣議員徐雪玉謝國榮各爭取到95年度之議員建議補助款 各250萬、150萬元,並透過陳榮豐認識花蓮縣議員陳英妹陳英妹陳榮豐、童素惠均明知花蓮縣政府編列縣議員議員 補助款係因縣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而提案權為民意代表之 職權之一,縣議員為反映民意可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建 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內採行,並經立法機關形成 決議,是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為縣議員職務 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陳英妹經由陳榮豐向童素惠表示其可將95年度300萬 元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供林登雨施作,但須支付補助款金額3 成即90萬元之費用,童素惠即將此部分連同上開其以私人情 誼取得之議員補助款部分,告知林登雨其已取得議員補助款 共7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向陳英妹議員所購買,林登雨乃 僱請于靜雯尋找有無學校需議員補助款採購物品,且可配合 購買張素秋所找到廠商之產品,之後于靜雯遂透過原花蓮縣 教育局長莊三修之介紹,攜產品型錄至光復國中找校長林文 棟(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告知 有議員補助款供學校購買設備,林文棟表示學校有此需要, 可購買此部分產品,林登雨經于靜雯得知此事後,即告知童 素惠其要將所購買之議員補助款用於光復國中,童素惠遂透 過陳榮豐轉知陳英妹陳英妹即經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 府提出其95年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建議用於光復國中,童 素惠則再併同其向徐雪玉議員所爭取亦使用於光復國中之 150萬元議員補助款部分,連同陳英妹議員補助款100萬元, 共計250萬元,均交予林登雨、張素秋規劃使用。迨光復國 中收到花蓮縣政府所發議員補助款之函文後,林登雨、張素 秋即至光復國中確認光復國中所需採購之產品內容、數量, 光復國中校長林文棟乃找事務組長陳宏周等人以確認學校需 求後,告知于靜雯可採購悅視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悅視公司) 之單槍投影機18台、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之電 動式銀幕3台及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宏公司)之多功能 數位講桌3張,張素秋隨即依光復國中需求,製作光復國中 向此3家公司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



單(下稱訂購單),並因單槍投影機施工(含固定及活動)及電 動銀幕施工均非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以下除本院審理中向臺灣銀行函查之資料外,其餘仍稱中 央信託局)與廠商所簽定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產品項目,但因 若屬產品之配備而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可以附加採購方式 寫在訂購單上一併加購,惟其發現光復國中向悅視公司購買 之單槍投影機共18台,以固定式施工每台費用1萬4千元(14 台)、活動式施工每台3,950元(4台)計算,此部分之施工費 用共計21萬1,800元,已超過10萬元,故不得以附加採購方 式辦理採購,其為獲取此部分利益,乃基於圖利林登雨、張 素秋之犯意,將此部分施工分載在悅視、昶富、將宏公司訂 購單中之附加採購項內,使附加採購之金額均低於10萬元, 張素秋製作好上開3張訂購單後即由于靜雯轉交光復國中辦 理此項採購之承辦人陳宏周陳宏周明知公立學校辦理採購 ,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就各機關具有共通需 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以共同供 應契約為之,而機關如需附加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以外之相關 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10萬元以下者,得自行 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 供,並得利用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 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10萬元而未達100萬元者,機關應 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不得併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 方式辦理採購;及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公告金 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暨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適 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 此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93條、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 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95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 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20條第4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之1條、第6條所明定,其見張素秋所製 作之訂購單將向悅視公司所訂購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 分載在3家不同公司之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項內,使附加採購 之金額均低於10萬元,顯係為避免此部分施工費用已逾10萬 元,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併同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此 部分既不得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本應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採購,乃基於圖張素秋、林 登雨不法利益之犯意,對於主管之採購業務,明知就單槍投 影機施工部分以附加採購方式併同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



購,已違背上開法令,竟為圖林登雨、張素秋等人之利益, 於95年5月11日,由陳宏周直接在張素秋所製作之上開3張訂 購單上填載機關名稱、統一編號、機關代碼等基本資料後, 將訂購單先後交由不知情之校長林文棟核閱蓋章後,傳真至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採購,嗣悅視等3家公司接獲此訂購 單,因張素秋向其等表示單槍投影機部分將自行施作,請悅 視等3家公司將此部分附加採購之金額全部給付予張素秋, 故悅視等3家公司均於取得款項後,除原所出售之產品係因 張素秋經銷而取得,應依約給付佣金予張素秋外,亦併同將 訂購單上所載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全數支付予張素秋。張 素秋、林登雨二人因而獲取此部分單槍投影機施工之不法利 益36,561元。又林登雨於光復國中已配合傳真訂購單予中央 信託局購料處辦理採購後,即依童素惠要求,於95年5月12 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童素惠所指定之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張燕玉(童素惠之嫂嫂)之帳戶內,以給 付其購買陳英妹議員補助款之費用,童素惠於收到款項後即 將90萬元現金交予陳榮豐,由陳榮豐轉交陳英妹。四、林登雨因向陳英妹所購買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300萬元,除 其中100萬元已用於光復國中上開工程外,其餘200萬元因童 素惠告知此部分陳英妹係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使用,但林登 雨、張素秋與瑞穗鄉公所人員洽談採購項目後,發現無法獲 利,而未施作,之後林登雨多次向童素惠催討無果,乃於95 年11月間直接打電話找陳英妹催討,陳英妹即與陳榮豐共同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豐於 同日出面與林登雨洽談上開事宜,陳榮豐並告知除上開200 萬元外,尚可另外購買陳英妹96年度議員小型工程建議補助 款200萬元,但要預付補助款金額2成回扣,由其轉交陳英妹 。林登雨乃再與張素秋以上開相同方式合作,並由林登雨於 96年2月初、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小巨蛋餐廳,分2 次共交付40萬元賄款予陳榮豐,再由陳榮豐轉交陳英妹。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本案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分述如下:(一)被告楊明哲及其辯護人:
1.供述證據部分:
對同案被告林登雨、余嘉兆、陳申馳張素秋於東機組之陳 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2.非供述證據部分:
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之「吉安鄉公所辦理三項採購案產 品授權開立公開播放證明公司整理一覽表」、余嘉兆以唐奇 公司、湯洪工程企業社、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名義開立 給吉安鄉公所之公開播映授權書、銷售證明書影本;編號56 吉安鄉公所三項採購案採購學習光碟及書籍得標廠商報價與 市價比較一覽表、吉安鄉公所辦理相同物品採購單項報價價 差、使用情形一覽表、吉安鄉公所重複採購項目名稱、數量 一覽表;編號57吉安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涉嫌圖利廠商整理 表,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31頁反面、第37頁)。
(二)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
對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3、123 頁)。
(三)被告陳英妹及其辯護人:
1.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陳榮豐、童素惠於東機組之陳述 主張均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陳榮豐在偵查中陳述屬 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林登雨99 年2月2日於檢察署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全程均由檢察事務 官詢問,僅詢問前檢察官曾到庭命具結,並非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
3.同案被告張素秋97年9月10日、11日於東機組之陳述,與被 告陳英妹所涉之事無關。
4.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2監聽譯文以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5頁,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 。
(四)被告陳榮豐及其辯護人:
1.同案被告童素惠、林登雨、張素秋陳英妹及證人楊素枝於 東機組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2.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123頁正反面)。
(五)被告陳宏周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六)檢察官就本案所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楊素枝於東機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2.查證人楊素枝於東機組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榮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正反面),應無證 據能力。
(二)東機組調查官於98年4月28日詢問同案被告楊清癸時,如楊 清癸不承認有借牌之行為時,會稱「騙肖ㄟ」、「硬要胡說 八道」、「你要硬扯我就說你們是共犯」、「如果硬要這樣 ,我只能把你說你跟他是共犯,來這邊行賄的,來這邊圍標 的,你知道貪污治罪條例就這樣而已」等情,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楊清癸於東機組製作筆錄之光碟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可 參(見原審卷四第261至263頁),是調查官確有以楊清癸若 不承認有借牌行為,即移送楊清癸為貪污共犯之言語脅迫楊 清癸,是楊清癸於東機組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三)共同被告即證人余嘉兆、陳申馳、童素惠、林登雨、張素秋陳英妹陳榮豐於東機組調查時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 ,雖屬傳聞證據,但有傳聞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1.謹按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



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 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 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 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
(1)共同被告即證人余嘉兆、童素惠、林登雨、張素秋、陳英 妹、陳榮豐於東機組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原審審判中之陳 述未盡相符或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均詳如下述),觀諸 其等於東機組詢問時之情況,均係甫為東機組查獲,非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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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