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並未依規定實際從事詢價、比價,業經證人林義力 、涂振源、陳居發、田桂香、陳柏明、呂義農、陳賴糊、 陳文富、林政隆、李玫玲、吳昭玉、林煌崇等人證述明確 ,而如前述。受補助學校願放棄詢價、實際比價之機會, 不爭取採購之最大利益,將全部採購過程委諸林義力辦理 ,主要係因主觀上認為,可否獲得補助操之於林義力,為 獲補助,學校人員只得配合向林義力指定之商號、價格採 購。惟市民代表掌握補助款之指定權,為何甘於配合林義 力承做採購或工程,則不無疑慮?究係單純因林義力父親 為縣議會前議長礙於情面所致,抑或如林義力所稱係因致 贈賄款之故,則有探求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致贈賄款所涉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無期約 或交付賄賂,致贈者有無犯罪雖需視致贈目的相關者是否 「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定,非致贈款項即必然成立貪污犯 罪,然遑論通常之人就是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致贈 賄款非甚瞭解,一般認為致贈賄款即屬不法,且即使並未 成立犯罪,致贈賄款在社會道德上至少並非光彩之舉,是 如非事實,一般人應無隨意承認「長期連續致贈公務員回 扣(賄款)以取得採購案承做權」之理,非僅本身不光彩 ,尚且損及他人,則關於有無致贈賄款之事,一般人當不 致隨意無中生有;而林義力就致贈民意代表賄款一節,自 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訊,至法院調查訊問時,始終堅稱 不移,依上說明,其所述顯非空穴來風;更何況在偵、審 中經具結程序,所證如有不實需負偽證刑責,證人尤無隨 意誣指,陷他人於不法危境,亦自陷犯罪之泥沼。由此亦 顯見,本件林義力證稱被告陳進丁等人收受回扣,存有一 定程度之可信性。
⑵林義力被逮捕、羈押前,為防民意代表收受回扣後不認帳 重複要求,為此所製作之筆記(見原審卷三第543頁)清 楚記載致贈回扣之暗語,諸如「洪000000000000」之記載 ,據其供稱係略表:85年8月10日早上9時30分致贈共同被 告洪玫璉10萬元之意,該記載非經其解讀,外人甚難理解 其含意,而經其解說後,又覺如此記載甚為合理,絕無牽 強附會,是由林義力被捕、搜索前所記載之筆記亦在在顯 示,林義力在本件訴訟所述致贈賄款一節,絕非無中生有 全無依據,否則何以事先已有致贈賄款之清楚記載。 ⑶林義力確有代寫登錄表後,再持往請市民代表簽名指定補 助之情形,且此已非僅個案,因其經年累月進行,已有固 定程式與軌跡,即林義力如未遇市民代表本人時,即將繕 寫完畢之登錄表請託代表會人員轉交,該市民代表亦均可
得知林義力已然知悉補助情形,係經常性之合作模式,既 係經常性之合作,自非其父曾任縣議會前議長之情面所可 長期操控,從而林義力與配合指定補助款之民意代表間, 有利益之往來堪可認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證人林義力主觀上無故為不實供述之動 機,客觀上由之前已製作之帳冊、記事本、日誌,及記憶 所及,致贈賄款之細節證述內容栩栩如生,請託補助已有 制式化程式等情形,顯示其確有致贈賄款之情事,是林義 力前開所證自堪採信,辯護人指摘林義力所述不足證明, 尚無理由。再者,本件除林義力之證言外,尚有相關登錄 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 用紙等,及各校負責採購人員之供述可資佐證,就致贈賄 款一節,證人即各校辦理採購人員所為與一般採購程序相 違之過程陳述,亦可間接佐證林義力所證致贈賄款一節堪 以採信,是辯護人所執,致贈賄款部分僅有林義力1人之 供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所辯,尚無可採。
、至林義力經扣案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資料雖確係於證 人林義力於行事前後依所為而記載,業經其證述如前,惟 依其證詞,即得知係因部分收受賄款者事後不承認,故其 後方開始記載等語,顯然其所為之記載並非完整,則致贈 賄款之金額當難全部由前開資料中予以確認,惟證人林義 力亦證稱其致贈賄款之原則,即採購設備部分,補助金額 整數計算之二成(即指採購金額);工程部分,補助金額 整數計算之一成(即指工程施作總金額),是東機組調到 資料提示後,林義力即依調到之資料回覆致贈賄款之情形 ,因東機組非一次將全部資料調齊,是難免發生證人依所 提示之資料作答,因提示之資料先後有所不同,致前後證 述由形式觀之有所出入之情形,然僅須瞭解前開證人作答 之原則及時空背景,即可瞭解前開證述前後不一之情行, 非所證有何矛盾、瑕疵,而係林義力依致贈賄款之原則, 檢視調查員所調得之資料,陳述該等採購或工程案(非全 部),曾經致贈賄款之情形,檢視之資料各次既非相同, 林義力所陳述之致贈賄款情形亦有差異所致。再者,林義 力致贈賄款之數額既有前開規則可資依循(採購一成、工 程二成,給付整數差額不計較),是僅需林義力可確認承 做何民意代表之補助案有致贈賄款,再依相關登錄表、領 據、發票、憑證等確認補助之金額,依前述致贈賄款之原 則計算,其金額即可清楚查知;致贈賄款之事實既明,致 贈之金額亦可得確定,則詳細各次之致贈時間、地點、方 式即便有所不明,或於其帳冊資料內有部分記載不完全,
均仍不影響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被告以致贈賄款之時 間、地點、方式不明,認林義力所證有何瑕疵,因認被告 等不成立前開犯罪,容有誤會。
、受補助學校因林義力對於補助款項及程序知之甚詳,認其 對補助確有決定性關聯,因而盡力配合其對於相關設備、 工程之承購與承做,而林義力之所以知悉補助情形,據其 證述係因致贈被告等人賄款所致,所供經比對各受補助學 校相關辦理採購人員之證詞,大致吻合,此業已詳敘如前 ,足以顯示各民意代表確有收受賄款之情,且各受補助學 校辦理採購之情形,亦可佐證林義力確實有致贈指定補助 之市民代表賄賂,及卷附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記載屬實 ,是被告等辯稱學校如何辦理採購與其等人無關一節,自 無理由。再者,林義力致贈賄款據其所述,已是普遍週知 之現象,是配合爭取補助相關承購及致贈賄款即如制式化 之交易,民意代表配合後,林義力致贈賄款自屬理所當然 ,不存在第一次見面即交付賄款是否尷尬或違反常情之問 題,即如常人第一次至商家購物未聞有何不自然一般,是 所辯第一次見面即交付賄款有何違常之所辯,亦無理由。 、證人即各受補助學校之相關人員涂振源、陳居發、田桂香 、陳柏明、呂義農、陳賴糊、陳文富、林政隆、李玫玲、 吳昭玉等人及林煌崇所供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登錄表、市 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 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而相關登錄表為林義力或其妻、職 員所繕寫,補助為林義力經營之商號所承做,林義力被逮 捕、搜索前私下所製作,為防民意代表重複索取賄款之帳 冊、記事本、日誌等,復清楚記載致贈賄款情形,且林義 力對於致贈賄款之部分細節記憶清晰,又無隨意誣指之動 機,此外依受補助各校承辦人員之供述,林義力對各採購 過程知之甚詳,再者,林義力清楚指證確有致贈被告等7 人賄款,是被告等確有收受林義力以回扣名義交付之賄賂 ,而配合林義力使其得以承做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採購之 犯行,應堪認定。至林義力致贈賄賂及被告等收受賄款之 金額,設備均一律以補助金額整數二成計算,並以整數計 算賄賂金額,從而各項補助賄款金額及各被告所收受之賄 款總金額,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至被告林玉明雖否認認識林義力,惟亦坦承伊以前居住於 臺東市○○路,尚未超過豐里派出所附近,該處附近也確 有加油站等語,核與證人林義力供稱致送賄款予被告林玉 明之情形大致相符,則被告林玉明辯稱不識林義力,且未
收受賄款等語,即不可採。另被告等人雖辯稱帳冊、日誌 及記事本記載內容或有模糊、或有於他人項下記載,辯稱 係偽造云云,惟證人林義力明確證稱扣案帳冊均經其或職 員依事件發生之經過記載,並非偽造,被告等當係誤認卷 附影本因影印關係較不清楚,且未比對原本所致,故此部 分被告等之辯解亦不足採。另帳冊、記事本及日誌內記載 之內容未完全一致或有於不同人項下記載之情形,係證人 林義力於事件發生後隨意而真實之記載,既不同時間之記 載,且記載原意非用以日後證明被告等犯行,而係證人林 義力用以提醒自己所為之記錄,自難期其記載完全無缺失 ,故扣案上開文書記載情形部分雖不完全,惟此係屬正常 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真實性,故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可採。 、另被告郭朝發部分雖證人林義力於原審曾證稱對被告並無 印象等語,然參以證人林義力於先前之證詞及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稱其當時確係以補助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9-233頁),其當時應僅係事隔較久且所交付賄款之人 員太多,一時無法記憶所致,惟參以證人吳昭、王錦陞等 證詞,堪信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詞應係實在 ,此並有卷附記事本、帳冊等可資佐證。至記載於帳冊或 記事簿內何處並不影響林義力當時交付賄款之認定,故被 告郭朝發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未收受賄款云云,顯不足採取,其 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楊麗華、樊國成、林玉明、陳日旺、李佳和、郭朝 發及陳進丁等人,在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市公所補助時間 ,均為臺東市市民代表,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 渠等擔任民意代表職權內,依市公所通過預算所為之補助 款指定權,係屬擔任市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而本件受補 助者,亦有實際需求,僅被告等7人於收受賄賂後,予林 義力承做相關採購之機會,則其等收受賄賂之行為,自屬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先予敘明。是被告等7人係收受林義力以致贈金 錢方式所交付之賄賂而配合林義力取得相關採購之機會, 核被告等7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又被告楊麗華、樊國成、林玉明、陳日旺、李佳和、郭朝 發、陳進丁等7人於前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 10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對被告等7人較有利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之規定處罰。檢察官雖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起 公訴,惟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同意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前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渠等期 約賄賂之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則被告等7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故應論以連續犯。被告等7人均 分別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等各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又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樊國成 前曾犯賭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雖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惟依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被告 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 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 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 被告等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被告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法定
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自應適用刑法罰 金刑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該條款 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修正前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 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修正前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 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 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就被 告等應適用之法律,而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
(三)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第5條第1項 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 。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 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 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 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 員之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義力先 後與被告等人期約致贈回扣,而後伺機於採購或施作工程 之前或之後交付回扣,理由欄卻論斷說明被告等所為,係 犯收受賄賂罪,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又對被告樊國成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有未合。 3、被告等7人上訴否認收受賄賂,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即應 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7人均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嚴守分際,為一己 私利置社會公益、正義、法治於不顧,嚴重影響政風,且 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除被告樊國成外,渠等素行 大致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
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0條第1、3項,及81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如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林玉明將84會計年度補助款45萬元交由林義力處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59部分,亦收受賄賂9萬元。(二)被告楊麗華將86會計年度補助款27萬元交由林義力處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2、43部分,亦收受賄賂5萬4千元;將87 會計年度補助款56萬元交由林義力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4-46部分,亦收受賄賂11萬2千元。
二、惟訊據被告林玉明、楊麗華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
(一)證人林義力於調查時雖供稱伊於84年度致送林玉明9萬元 ,惟林義力亦供稱此部分沒有記帳;而林義力之記事本雖 有「林玉明000000000000」表示於85年4月29日12時30分 致送林玉明20萬元之記載(見他字第43號卷第10頁),惟 送錢之年度、時間、金額皆為不同。自難僅憑林義力片面 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人林義力於調查時供稱86年度伊致送楊麗華賄款部分沒 有記帳,87年度部分先則供稱伊致送楊麗華賄款20萬元, 嗣則供稱致送楊麗華賄款11萬2千元等語,其前後證述有 異,自難僅憑林義力片面單一,且未有補強之證據,及前 後供述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楊麗華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1、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楊麗華(共收受賄賂36萬元)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3年度 │臺東縣寶桑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一 │82.10 │教學設備影印機等 │19萬9千元 │
│ │82.11.30 │國鑫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 │20萬元 │
│二 │82.10.22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2.11.26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三 │82.12.03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2.12.21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 │20萬元 │
│四 │82.12.24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5千5百元 │
│ │83.01.17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 │20萬元 │
│五 │82.10.22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5千5百元 │
│ │82.11.28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 │20萬元 │
│六 │82.10.22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5千5百元 │
│ │82.11.29 │國鑫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 │31萬元 │
│七 │82.12.24 │木製綜合遊樂器材 │31萬元 │
│ │82.12.30 │一鑫行 │6萬2千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 │30萬元 │
│八 │83.01.05 │木製綜合遊樂器材 │29萬9千5百元 │
│ │83.01.08 │一鑫行 │6萬元 │
└──┴───────┴───────────┴────────────┘
附表二:樊國成(共收受賄賂20萬元)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7年度 │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一 │86.07.26 │遊戲器材 │19萬8千9百元 │
│ │86.09.08 │友聯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富岡國民小學 │20萬元 │
│二 │86.07 │辦公室設備 │19萬8千6百20元 │
│ │86.09 │友聯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三 │86.07.26 │礦物岩石材料 │19萬5千元 │
│ │86.10.27 │育伸商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 │20萬元 │
│四 │86.07 │礦物岩石教材 │19萬5千元 │
│ │86.09.30 │友聯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 │20萬元 │
│五 │86.09.23 │教學設備、坐式割草機等│19萬9千5百元 │
│ │86.12.05 │日亞行、育伸商行 │4萬元 │
└──┴───────┴───────────┴────────────┘
附表三:林玉明(共收受賄賂20萬元)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7年度 │臺東縣富岡國民小學 │18萬元 │
│一 │86.07.26 │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 │17萬8千元 │
│ │86.09.01 │育伸商行 │3萬6千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 │18萬元 │
│二 │86.07.26 │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 │17萬8千元 │
│ │86.10.16 │育伸商行 │3萬6千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 │18萬元 │
│三 │86.07.26 │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 │17萬8千元 │
│ │86.10.08 │國鑫行 │3萬6千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豐年國民小學 │46萬元 │
│四 │86.07.26 │彩色投影機等 │45萬9千元整 │
│ │86.10.21 │育伸商行 │9萬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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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陳日旺(共收受賄賂15萬元)02-7帳冊第159頁背面┌──┬───────┬───────────┬────────────┐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3年度 │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 │40萬元 │
│一 │82.09.23 │手提無線擴音機 │39萬9千元 │
│ │82.11.22 │國鑫行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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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度 │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 │25萬元 │
│二 │82.11.29 │高速複印印刷機等 │24萬8千5百元 │
│ │83.01 │育伸儀器行 │5萬元 │
├──┼───────┼───────────┼────────────┤
│ │八十三年度 │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 │10萬元(與鄭雅武、鄭安定│
│三 │82.12.04 │手提無線擴音機 │併補) │
│ │82.12 │國鑫行 │19萬9千5百元 │
│ │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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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李佳和(共收受賄賂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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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3年度 │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 │45萬元 │
│一 │82.10.8 │辦公室設備 │45萬元 │
│ │82.12.02 │一鑫行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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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度 │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 │15萬元 │
│二 │82.10.12 │電動銀幕等 │15萬元 │
│ │83.01.12 │一鑫行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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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郭朝發(共收受賄賂18萬元)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 │40萬元 │
│一 │82.12.10 │教學設備(國際牌教材機│39萬9千元 │
│ │ │等) │ │
│ │82.12.11 │國鑫行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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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 │15萬元 │
│二 │82.10.12 │影印機等 │15萬元 │
│ │82.11.05 │國鑫行 │3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知本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三 │82.10.25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2.10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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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 │15萬元(與賴昆祥一併補助│
│四 │82.10.12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3.01 │國鑫行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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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陳進丁(共收受賄賂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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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3年度 │臺東縣東海國民中學 │25萬元 │
│一 │82.12.04 │速印機 │24萬1千5百元 │
│ │83.03 │國鑫行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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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度 │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 │20萬元 │
│二 │82.12.04 │木製遊戲器材 │20萬元 │
│ │82.12.11 │一鑫行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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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度 │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三 │82.12.04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2.12.09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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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
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第17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