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市公所編列之補助款,依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該預 算之執行應屬行政部門之權責,行政慣例上或有尊重民意 代表之建議(或指定)而予執行,然本質上似難謂係民意 代表法定職權之一種,否則民意代表身兼預算審議、監督 及執行之權,即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 憲政秩序之虞。故被告等雖為臺東市民代表,縱係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惟民意機關並無干涉預算執行程序或決算過 程之權利,其為執行機關或審計單位之審核權責,此觀之 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7款規定即明。本件市公所編列補助 款之執行,並非被告等職務上行為,應屬行政部門之權責 。且依卷附內政部、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之函 覆,均無市民代表對預算執行程序中「建議權」之依據, 市民代表既無法定建議權之職務,臺東市公所給予市民代 表建議提供應受補助設備補助款之補助對象,無非僅係因 市民代表對地方民情遠較市公所人員熟稔,而由代表提供 受補助對象,事實上任何需要補助之機關、團體均可自行 向臺東市公所提出補助申請,個人亦可建議補助對象,然 預算管控及補助規範、核銷等權均在臺東市公所。又此種 認定對於非法律或命令賦予之職務,比附援引解釋為「效 力上仍與法律所賦予之職務相當」,進而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對被告加以處刑,實有違罪 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故補助款預算之執行,應非被告等職 務上之行為,係屬行政部門之權責,基此被告等行為並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等對補助款之建議補助對象及額度並無拘束行政機關 之權限,該建議權之執行與被告等收受款項行為間,並無 對價關係。
⑶本案受補助單位之各該證人證言,及相關採購設備案之登 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 證等用紙,僅能證明被告等確有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補助, 及林義力與前開補助款有所關聯,至林義力有無致贈被告 賄款之判斷,則僅有林義力之證述,縱使林義力有致贈回 扣之習慣,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仍難證明被告等有收受賄 款之犯行。
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 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原 則判斷,應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意。本件共 同被告林義力於另案為求停止羈押,故意為誇大不實之自 白,並獲免刑判決,故其陳述之真實性即需補強證據始能
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林義力未能提出所謂書面記載有交付 款項予被告之文字,縱能提出此類文書,但此乃係林義力 自己書寫之文書,需再查證其他佐證,記事本等之記載內 容,無法援為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之證據。
⑸扣案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或日誌均僅係林義力之個人單 方面記載,應認同於證人本人之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證人 內心陳述,實與自己言詞供述無異,自無互為補強之理。 且林義力證詞內容與日誌記載互相矛盾,何能僅以此項補 助款之總金額逕而推定是「賄款」。
2、個別辯解部分:
⑴被告楊麗華辯稱不認識林義力,係應老師、家長等請求而 補助學校,既不清楚簽名建議補助後之流程,亦未收受賄 賂云云。
⑵被告樊國成亦辯稱不認識林義力,且不清楚建議補助後之 程序,未收受賄賂云云。
⑶被告林玉明則辯稱與林義力並非熟識,未依林義力要求補 助,伊補助何單位雖已不復記憶,惟大部分係依市公所人 員建議補助選民較多之單位,學校若需補助亦不需透過林 義力,可直接與伊洽商,並未收受賄款云云。
⑷被告陳日旺辯稱:伊原擔任知本國中家長會長,係應校長 要求而建議補助,建和國小部分亦係當時之校長要求補助 ,不認識林義力,更未收受賄賂云云。
⑸被告李佳和辯稱:伊曾任康樂國小家長會長及校友會長, 係為回饋母校而建議補助康樂國小,且係校長涂亮春爭取 並未將補助款60萬元交林義力處理,林義力之證詞無法證 明有交付賄款予伊云云。
⑹被告郭朝發辯稱:不認識林義力,且為豐田國中家長會長 ,補助知本國中則係應地方人士要求,建議補助之後續情 形伊不知道,且林義力在原審已證稱伊補助款之事係從學 校得知,足證與伊無涉,並未收受賄款云云。
⑺被告陳進丁辯稱:不認識林義力,因擔任仁愛國小家長會 長,係學校老師提議補助,而東海國中採公開招標方式採 購,市民代表雖有建議權,但補助之後續程序即不清楚, 伊未收受賄賂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等人均係公務員,且其等所為係職務上之行為,理由 如下:
⑴公務員之認定:被告楊麗華、樊國成、林玉明、陳日旺、 李佳和、郭朝發、陳進丁等人,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台東市 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分別擔任台東市市代會之代表,業
經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被告等7人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 而參與之事務又係市公所編列之預算,係依據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是被告楊麗華、林玉明、陳進丁、樊國成、 陳日旺、郭朝發、李佳和等人均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 ⑵被告等所為係執行依預算法編列之補助款預算,故係屬其 等職務上行為:
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 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 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 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 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 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 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 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 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 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 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 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 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 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②依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劃分之相關規定,各級地方 自治團體均有其各自之立法與行政機關,此參以案發後 所訂之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即明。本件 市公所自81會計年度(即82年)起,即依循臺東縣政府 當時亦編列相同預算之方式,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 編列預算時,按台東市民代表之人數,由執行單位(即 市公所)編列特別科目,即於交通支出-道路橋樑工程- 設備費項下編列「市民代表里民基層建設經費」之預算 ,予每位代表固定之預算額度,此有卷附臺東縣臺東市 公所函及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 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137 頁)。再參以臺東市公所編列之臺東市八十五年度總預 算書中,確有「市民代表為里鄰服務基層建設經費(每 位代表五十萬元經費)。(附帶決議:專款專用,市公
所不得移為他用,並限於市公所隸屬單位)」之紀錄, 有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四卷第1013頁)。而上開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使 臺東市民代表非僅得對市政或預算有建議權,而已取得 與執行之行政機關相同之得實質動支預算之權限,故依 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實 質上已使原本僅有民意機關之代表,轉換身份為兼具執 行機關之性質,故實質上臺東市民代表會之代表已基於 上開之預算決議而取得執行上開預算之權限,依上開所 述依法行政之概念,此即成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③本件被告楊麗華等7人均係臺東市之市民代表,係屬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且依上開所述,有關本件補助款之核銷審查 部分,係由主計單位就代表建議補助各該機關學校所附 之單據或領據,係採形式上審查,亦即不會就所附之單 據一一去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即主計單位就代 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 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代表發函建議補助,並由 受補助單位提出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 予以核撥補助,換另一角度而言,上開經費之動支、補 助對象及數額等,代表均有廣泛的「建議權」,地方政 府基於對代表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 會接受代表或代表會之建議予以補助。而本件地方政府 所編列之所謂「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類似之經費 ,既係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普遍編列 之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 亟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工程 之施作或設備之添購,法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可得 拘束地方機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 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建議權之尊重,民意代 表如提出具體建議,地方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 否則地方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 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 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以民意機關即代表之建 議應可認定,且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是此項補助款之 補助用途、補助對象及數額等,民意代表既均有強力之 「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民意機關之尊重,祇要形 式上在預算範圍之內,均僅能配合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 之建議辦理相關程序,故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 謂民意代表有「建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
」,僅需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具體指定補助,地方政府 依其尊重民意代表、民意機關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 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從而被告等辯稱僅有建議 權,無法決定是否補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④又預算制度雖係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 參與決策之憲法建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原 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法定預算及行政法規之執行 ,則屬行政部門之職責。然本件由市公所編列之「市民 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配合款」,依上揭說明,行政部門 因法定預算審議及監督機關之要求(本件即係基於代表 會之要求),於其預算項下既已另編列專供民意代表執 行之款項,此或為民意代表服務選民所需(或為選票利 益考量),惟不論如何,上開預算編列及審核通過之行 為,已使該預算費用不再僅是行政慣例上或尊重民意代 表之建議(或指定)權,既係直接編列供民意代表執行 ,名義上雖仍為行政機關所編列之預算,惟本質上已使 民意代表兼有執行之權限,此縱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秩序之虞,然上開補助款之建議 (或指定)權之編列既已如此,應認此即成為本件代表 法定職權之一種。
⑤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之「職務」,固必因法 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始足當之;且所謂「 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 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第57 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之 「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 而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得謂 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而預算案經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者為法定 預算,在位階上與法律相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20號解釋可參,則民意代表依通過並公布之預算案 ,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其效力上與法律 所賦予之職務相當,從而所為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此並非係比附援引為適用,而係基於其原本職責即有 之權限。亦即台東市公所每年所編列之上開補助款之經 費動支、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等,與被告楊麗華等7 人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權 乃為被告楊麗華等人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之職務上 行使,至為顯然。雖代表對於建議補助的款項仍然必須
依實向市公所提出建議,然市公所接到代表的建議函後 ,只要接受補助的團體提出相關單據之後,即直接將款 項撥入受補助的學校,此由上開單據可知,故係將原應 由行政機關履行的責任,交給在制度上不應涉足行政機 關行政作用的立法機關即民意代表來參與,制度設計上 雖明顯地違反行政、立法分立的憲政原理,惟此並無礙 於被告等人係依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具有執行上開預算之 法定職權。是被告楊麗華、樊國成、林玉明、陳日旺、 李佳和、郭朝發及陳進丁等7人對於前開補助款之指定 ,應屬其等擔任市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等人收受賄款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理由如下 :
⑴被告等人於提出建議補助之登錄表上除簽名部分外,大部 分由林義力或其妻賴景櫻或其他職員繕寫,少部分由市民 代表填寫或請他人代填後交由該民意代表簽名,業據林義 力於原審、本院前審時確認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又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採購補助,承買、報價 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 亞行、三揚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等商號,亦經林義 力於原審供陳屬實。足見證人林義力證稱前開補助款之執 行、採購係被告等配合林義力所實際承做等語堪信為實在 。
⑵再參以證人林義力於原審證稱:學校會去找民意代表尋求 補助,伊從學校處查知何代表準備補助何學校,並瞭解學 校之實際需要後,填好登錄表再去找該名準備補助之民意 代表,表示學校需要何種補助,並請該名代表同意、簽名 ,如該民代表不在,有時也會將寫好之登錄表放於代表會 請該民意代表簽名,希望能承做該補助工程,伊按補助採 購設備金額之二成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成給付代表回 扣(實係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8-540頁)。參以 前開登錄表之內容與本件扣案載有林義力交付被告等人各 另賄款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記載亦相符,而如上開所 述,上開帳冊等既係東機組在林義力住所搜索後所查扣, 並非林義力到案後始行製作,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 ,可見林義力所為其有給付賄款之證述,非全然無據,具 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至於林義力實際上究竟有無依其所 述,按補助採購設備金額之二成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 成給付賄款一節,林義力雖自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迄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稱曾交付賄款給配合提供補助 款之民意代表,惟林義力於偵查中供稱:「我送錢給民意
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了,怕會亂掉 ,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 語(見偵字第940號卷第39頁);於原審卻改稱:「有的 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有時會記帳,有時不會記帳 。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拿了回扣之後不認 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3頁); 於本院前審亦稱有時候有送錢但沒有記帳,先後不一致而 存有瑕疵。又林義力於本院前審供稱:所謂有記帳是記載 在記事本及日誌兩種,有時記載在記事本,有時記載在日 誌,帳冊是放在會計小姐那裡,伊沒有記載送錢的事等語 ;而林義力所述送錢的事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亦有不相 符者(詳如後述)。則林義力所述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 相符者,固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所述與記事本或 日誌之記載不相符合,或記事本或日誌並無記載者者,自 難僅憑林義力之片面或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 證明。再參以林義力於調查站供稱因同業競爭激烈,伊習 慣上都會把相關代表承諾要交多少補助款給伊處理之二成 回扣在未實施前即先行交付,以防代表事後反悔,但偶爾 仍會發生,所以才會有實際查到之憑證總額與伊交付款項 不符之情事,故只要查到的憑證是伊去得標承做的,伊就 一定會有二成的回扣(即賄款之意)給相關民代,而由於 受補助單位的配合,使伊得以在預算書的單價上浮編,方 有能力支付回扣(即賄款之意)並從中獲利(見他字第34 號卷一,第23頁)。
⑶再參以上開所列相關學校之承辦人員,依其等證詞,顯均 未與被告等人請求或聯絡申請補助款,而係林義力先到學 校稱已與代表談妥補助款之事,待學校同意後,代表會即 發函予各學校等情,堪信林義力之證詞實在,則證人林義 力供稱先與被告等人談妥給予二成設備款後,被告等即同 意給予補助款,伊並交付賄款等事實堪信為實在,此亦得 以認定被告等就系爭補助款之使用,與證人林義力交付設 備款二成款項之賄款確有對價關係。
3、依證人林義力證稱之:伊瞭解學校之實際需要後,填好登 錄表再去找該名準備補助之民意代表,表示學校需要何種 補助,並請該名代表同意、簽名,如該民代表不在,有時 也會將寫好之登錄表放於代表會請該民意代表簽名,希望 能承做該補助工程,並致贈回扣,回扣金額為補助採購設 備時,補助金額之二成;補助施工時,補助金額之一成; 伊實際負責之商號計有:一鑫行、國鑫行、育伸儀器行、 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儀器行後來改為育伸商行(見原審
卷第三卷第538頁起);有些民意代表是將補助款全權交 由我處理(應指程序方面),所以在市公所通知學校有代 表補助款可支用之公文寄達學校前後,我到學校找校長, 向他表示代表之補助款是我為學校爭取的,希望相關購置 案能交給我承做(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4頁背 面【業經證人於修法前由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對該調查筆 錄之真實性予以證實《下同,並參原審卷第三卷第535頁 》】;市民代表要將分配表補助給什麼單位,必須寫乙份 代表提案建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給市代會,再 由市代會另繕給市公所,並由市公所發文給受補助單位, 而涉案的市民代表,許多的登錄表都是由本人或本人妻賴 景櫻寫好內容再交給代表簽名確認,若代表未將分配款交 給本人處理,不可能如此,這就是最好的證明。且83年度 發文字第533(楊麗華)、564(楊麗華)、655(陳日旺 )、656(陳進丁)、657(楊麗華)、705(楊麗華)、 707(楊麗華),84年度發文字號503(林玉明)、881( 林玉明)等登錄表除簽名外,其餘內容均由伊所寫。84年 度519(楊麗華)。87年度548(楊麗華)、714(樊國成 )等登錄表除簽名外,均為其妻賴景櫻由伊指示所寫,再 參以同案被告高清峰承認將分配表交予伊處理,其他代表 之登錄表筆跡又與高清峰之登錄表相同,足以證明伊所述 實在。如不是渠等將配合款交伊處理,何能登載於記事本 或帳冊上。登錄表由伊或賴景櫻所寫只是要證明涉案代表 確有將全部或部分分配款交伊處理,而交伊處理之目的, 當然是為了要索取二成之回扣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2-4頁)。再參照前開登錄表均係由林義力繕寫, 或由其指示妻子賴景櫻、職員繕寫,均顯示於民意代表具 體向市公所指定具體補助前,林義力已知悉補助詳情,顯 見林義力前開致贈賄款之證述實在。且證人林義力於原審 明確證稱有致贈陳進丁、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賄款, 但在何處交付,交付多少,均已不記得,陳進丁的部分雖 實際有交付賄款,但日誌中未有記載(見原審卷第三卷第 638頁起、第571頁、第624頁起、第627頁)等語。其證詞 亦核與卷附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 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相符,故被告陳進丁、樊國成、 陳日旺、李佳和等人確有將其等市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如 附表所示補助款,配合林義力運作,方便其取得相關工程 承做、設備承購甚明。
4、此外再參以同案被告洪玫璉供稱之林義力曾交付賄款,經 其退回等語,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及卷附帳冊等記載相
符,此足以認定林義力所為證述及帳冊之記載應無不實。 5、而本件證人林義力係由民意代表處事先得知補助詳情,用 以向受補助學校人員炫耀並邀功,請求由其承購補助之採 購案或工程案,則縱令補助單位之選定係由民意代表事先 決定,林義力仍可藉市公所通知補助前後已知細節之優勢 ,使學校相信其與補助有相當關聯,進而誘使同意配合承 購或施作工程,從而被告等所辯係應學校校長、老師、家 長、地方人士請求而補助之所辯縱部分為真實,仍無改林 義力藉前揭模式,致贈賄款取得民意代表配合,獲得補助 資訊而增加取得相關補助案承購機會之經營模式。又被告 是否擔任家長委員、是否回饋母校,均與配合林義力取得 補助資訊不相衝突,從而即令被告確有因擔任學校家長委 員、家長會長或因回饋母校而指定補助者,亦均無礙其等 收受賄賂之事實。
6、至證人林義力雖另略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 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了,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 ,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940號卷第39頁,林義力90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惟嗣後 在原審稱:「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有時會記 帳,有時不會記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 拿了回扣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見原審卷第 三卷第543頁),是由林義力在原審經辯護人詰問後較可 信之證稱內容顯示,其並無把握是否全數致贈回扣情形均 有記載,且由前揭偵查中所述可知,林義力係因致贈過程 曾發生民意代表重複索取回扣之情形,為避免往後發生爭 議,始有記帳之舉,則其非自致贈之始即有紀錄應堪認定 。而林義力致贈賄款之紀錄,既僅在防止部分代表事後重 複索取,並非用為對外之正式紀錄,則有無記帳,自可能 因致贈對象之信用、與其交情之深淺、以往有無重複索取 之紀錄,或其他具體特殊情形之不同,影響其紀錄動機之 強弱,在動機較弱情形下,偶未加以記載,非無可能,惟 由其偵查中所述有紀錄習慣之情以觀,開始紀錄後應以有 紀錄為常態,僅較少之特殊情況始有可能未加以紀錄;故 而正常情形下(未有錯誤),林義力有紀錄者,應表示確 有致贈賄款,未有紀錄者,非表示即未有致贈賄款。從而 無論認定之補助金額大於或小於紀錄金額,僅分別顯示部 分致贈賄款之事實未加以紀錄,或部分致贈賄款之事實未 經發現,均不影響致贈及收受賄款之事實,是相關起訴金 額與林義力帳冊所記載致贈賄款金額不符之所辯,亦均無 理由。此核與林義力證稱之只有臺東市民代表有用「辦理
情形登錄表」這種文件。且伊及其太太、職員等經伊指示 ,均有替臺東市民代表填寫辦理情形登錄表,為的是要筆 跡不完全一樣。伊都是直接去找市民代表,他們對補助款 的事都有耳聞,因補助款有回扣之事,大概都心裡有數, 所以去找他們時,雙方很快就可以進入狀況,達成協議。 回扣額度都是二成。民意代表和伊說好補助款額度後,會 儘快和學校或受補助單位接洽,完成這些交易,在記憶中 ,還沒有做不成的生意,所以補助款的額度應該就是帳冊 上所記載給回扣的數目,就是補助款的二成(見90年度偵 字第940號卷,第40、41、43頁)等語相符,亦核與各該 受補助學校職員之證詞大致相合,故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堪 以採信。
7、至被告李佳和、郭朝發所填寫之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 錄表雖未附卷,且時隔已久,故本院函查時各該項資料業 經報銷毀(見本院卷第131頁),故無從再比對登錄表之 內容。惟被告李佳和及郭朝發2人均於原審坦承確有補助 及填寫登錄表之事實,且其上之簽名及補助單位及金額均 經被告李佳和、郭朝發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90頁、 卷三第629頁、第636頁)。此亦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之證 詞相符,況除被告等坦承登錄表外,並有卷附如上開所述 之預算書及領款憑證等文書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曾 簽署登錄表,故或雖因原蒐證時漏未將本件煩多書證一一 列入,且時隔甚久,已不復尋獲,然依卷附之被告2人確 有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各該學校並因此獲得補助等 事實,縱被告2人填載之登錄表未經扣案,惟該登錄表是 否存在並不影響本院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 8、況本件受補助學校、單位在接到市公所補助函之前,並不 知有如附表所示之所謂民意代表補助款,但前開補助通知 後不久、甚至之前,林義力即到學校,並表示該補助款係 其向市民代表爭取,希望該補助相關之採購或工程由其承 做,因此校長或相關主管遂指示補助之採購交由林義力承 做,比價之3家估價單均係由林義力所提供,甚至預算書 亦由林義力負責製作,或依林義力所提供資料製作,承辦 人員並未實際詢價,僅作形式上之比價,各校情形容有微 小差異,但大致如前所述而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業 經本院詳列於前。而林義力既協助民意代表繕寫登錄表, 又在市公所行文各受補助單位告知補助前後,至各受補助 單位邀功請求將採購或工程交其承做或承購,如此肆無忌 憚穿梭於指定補助之民意代表與受補助單位間承做採購案 及工程,其間當有所依恃,絕非偶然僥倖所能解釋。又前
開各受補助學校負責執行採購之人員,在原審經檢察官提 示調查筆錄後,證人均證稱前開調查時未有何不法對待, 均在意識自由情形下接受詢問,且所述亦屬實在,則前後 所述如有差異,衡情自以離事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東機 組調查筆錄為可信。
9、另證人陳賴糊雖證稱:關於預算之取得、製作,調查筆錄 之記載有些小出入,當時雖有反應,但調查員指示到法院 以後再說明等語;經查,陳賴糊所證係有關建和國小「古 生物化石展示標本」採購部分,而關於預算之取得陳賴糊 調查筆錄之記載略為:除了黃秋、鄭定國因選八十三年度 縣議員期間主動來校與我接洽希望幫忙拉票,同時表示學 校如有需要可以補助,故我向渠等要求補助兩台水冷式站 立型冷氣‧‧‧‧其他七位市民代表非主動補助,也非學 校爭取‧‧‧‧都是在學校收到市公所通知後,才知道該 七位市民代表撥款補助‧‧‧‧礦石標本、化石標本、鄉 土教材、貝殼等是林煌崇先來推薦,我對他說很需要但是 沒有錢,他即告知他有辦法幫我們找到補助款等語,而該 項「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之採購係證人林煌崇至建和國 小推銷,並表示如有需要林義力可代為爭取經費補助,業 經證人林煌崇證述甚明,經核證人陳賴糊調查筆錄中關於 補助預算取得之前開供述,與林煌崇所證大致相符並無出 入;且依陳賴糊調查筆錄之所供,原則中既有例外,七項 預想不到之補助外,清楚說明尚有二項係因競選拉票所提 供,顯見該筆錄之記載尚屬詳實,非千篇一律記載林義力 操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運作;況陳賴糊隨後於檢察官提示 筆錄追問「調查筆錄與你所言那一部分不一樣」時(原審 審理中),隨即改稱:「都一樣」(見原審卷六第1395頁 、第1396頁),足見陳賴糊前揭關於「預算之取得、製作 筆錄記載有出入」之供述,為臨訟圖卸被告刑責之托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人確均有配合林義力取得承做、承購 之權,益為明顯。再者,林義力雖供稱略謂:自學校處查 知何代表準備補助學校,始聯絡該民意代表並致贈回扣( 應為賄賂之意),爭取承做等語,惟因林義力致贈賄款爭 取承做民意代表補助採購、工程之對象甚多,是前揭所言 非必即為其與本件被告等人之聯繫方式,而本件學校方面 係市公所函告時方知有補助之事,隨後林義力即至受補助 學校邀功並希望承做,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本件應 認係由林義力先自被告等人處得悉補助詳情後,再向前揭 附表所示之學校接洽,告知上開議員同意補助各該學校並 交其負責辦理,利用各該學校主管、承辦人貪圖補助心理
,得渠等之同意而承做設備之採購或工程之施作。另證人 涂亮春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略以:被告李佳和與康樂地區 關係密切,有請求給予補助,東機組的調查筆錄(他字第 34號卷五,第42-44頁)有些不是事實,有些不是我講的 ,那是調查員寫好了,當時有幾個大原則我講也沒有用, 當時題目、答案是他們設計好的,調查員寫一寫才給我看 ,我異議也沒有用,學校有公開比價、公開招標云云。惟 查:即令康樂國小有踐行公開比價、招標等程序,但不影 響林義力向市民代表致贈金錢行賄以求配合得悉補助詳情 ,切實掌握投標而爭取得標承購,已如前述,是遑論涂亮 春所證東機組調查情形與其他證人不同,顯有圖卸被告李 佳和刑責之嫌,且即使為真,如前所述,仍不影響林義力 交付賄款爭取配合承購之動機,是亦不得以康樂國小有無 公開比價、招標之事實,逕行推論而獲致被告李佳和有無 收受賄款之結論,從而證人涂亮春之所證,仍難為被告李 佳和有利之證明。另證人蔣明珠雖證稱(附表七編號一號 )補助款之執行,有經過公開通信比價程序,並實際對5 家販售廠商探訪價格云云,惟查:蔣明珠在附表七編號一 號東海國中對於陳進丁指定補助之速印機為採購時,係擔 任該校之事務組長,凡事尚須請示校長,是其非必清楚林 義力有無於該校接獲市公所通知補助之公文前後,向校長 邀功並請求承購該補助案;且依其所證,探訪價格之5家 廠商中,其中3家為林義力所實際負責,最後實際參與投 標之廠商又僅林義力之該三家廠商,結果當然由林義力所 負責經營之國鑫行得標承購,則該校究竟係實質之公開比 價、招標,或屬形式上虛應其事,仍非全然無疑;而市公 所通知補助之前,指定補助之登錄表除簽名外即已由林義 力負責繕寫,業據林義力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第639 頁),並有登錄表附卷可考(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八第 31頁),由林義力事先知悉指定補助事宜,事後獨家投標 (形式上為3家)並得標承購之結果而論,形式上雖有公 開之程序,實質上仍有配合林義力得標承購之合理可疑甚 明。再者,即便東海國中確有公開比價、招標,但本件林 義力行賄對象為市民代表,即利用市民代表之配合,事先 知悉補助詳情,藉以向受補助單位炫耀邀功,並請求配合 承購或承做工程,縱然最後受補助單位係依法公開比價、 招標,至少林義力仍可確切掌握補助情形,有利於投標及 得標承購,是證人所證即使為真,仍不影響林義力致贈回 扣爭取配合承購之動機,是非能以東海國中有公開比價、 招標之事實,逕行推論而獲致被告陳進丁未收受回扣之結
論,從而證人蔣明珠之所證,尚難為被告陳進丁有利之證 明。
、再參以證人即銷售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予林義力並 受託至學校推銷之林煌崇,在原審證稱略以:認識建和國 小總務主任陳賴糊、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田桂香、康樂國小 李玫玲等人,約86年下半年,林義力所出售之貝殼、岩石 礦物標本、化石均係渠所提供,當時林義力曾要求幫忙將 概算書拿到學校詢問各校有無需要,我到學校時就直接告 知林義力問有無需要,如有需要林義力會負責向相關民意 代表爭取經費補助,學校如同意補助、購買,渠即卸貨並 負責擺設,到學校詢問時有遇到田桂香、陳賴糊等人,賣 給林義力之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等,每套約5萬5千 元至6萬元(按林義力每套出售價格約為17萬8千元),如 果有辦法渠當然願意自己賣等語。則由證人林煌崇之證述 可知林義力對於民意代表補助款之指定,有一定之依恃, 證人林義力證稱送交賄款之詞即堪採信。
、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登錄表除簽名部分外,均係林義力或由 其指示妻子賴景櫻、職員所填寫。而學校之3份估價單均 係林義力所提供,預算書由林義力代為製作,或由承辦人 員依林義力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學校承辦人員僅能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