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5號
HLHM,93,上訴,95,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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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拿了回扣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 索取」(參原審卷第三卷第五百四十三頁),是由林義力在原審經辯護人詰問 後較可信之證稱內容顯示,其並無把握是否全數致贈回扣情形均有記載,且由 前揭偵查中所述可知,林義力係因致贈過程曾發生民意代表重複索取回扣之情 形,為避免往後發生爭議,始有記帳之舉,則其非自致贈之始即有紀錄應堪認 定。而林義力致贈回扣之紀錄,既僅在防止部分代表事後重複索取,並非用為 對外之正式紀錄,則有無記帳,自可能因致贈對象之信用、與其交情之深淺、 以往有無重複索取之紀錄,或其他具體特殊情形之不同,影響其紀錄動機之強 弱,在動機較弱情形下,偶未加以記載,非無可能,惟由其偵查中所述有紀錄 習慣之情以觀,開始紀錄後應以有紀錄為常態,僅較少之特殊情況始有可能未 加以紀錄;故而正常情形下(未有錯誤),林義力有紀錄者,應表示確有致贈 回扣,未有紀錄者,非表示即未有致贈回扣。是相關起訴金額與林義力帳冊所 記載致贈回扣金額不符之所辯,亦均無理由。
林義力前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資料既非完整,則致贈回扣之金額當難由前 開資料中予以確認,然其致贈回扣之原則,既為採購設備部分,補助金額整數 計算之二成(即指採購金額);工程部分,補助金額整數計算之一成(即指工 程施作總金額),是東機組調到資料提示後,林義力即依調到之資料回覆致贈 回扣之情形,因東機組非一次將全部資料調齊(目前為止有無調齊亦未可知) ,是難免發生證人依所提示之資料作答,因提示之資料先後有所不同,致前後 證述由形式觀之有所出入之情形,然僅須瞭解前開證人作答之原則及時空背景 ,即可瞭解前開證述前後不一之情行,非所證有何矛盾、瑕疵,而係林義力依 致贈回扣之原則,檢視調查員所調得之資料,陳述該等採購或工程案(非全部 ),曾經致贈回扣之情形,檢視之資料各次既非相同,林義力所陳述之致贈回 扣情形亦有差異所致。再者,林義力致贈回扣之數額既有前開規則可資依循( 採購一成、工程二成,給付整數差額不計較),是僅需林義力可確認承做何民 意代表之補助案有致贈回扣,再依相關登錄表、領據、發票、憑證等確認補助 之金額,依前述致贈回扣之原則計算,回扣之金額即可清楚查知;致贈回扣之 事實既明,致贈之金額亦可得確定,則詳細各次之致贈時間、地點、方式即便 有所不明,仍不影響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從而辯護人、被告以致贈回扣之時間、地點、方式不明,認林 義力所證有何瑕疵,因認被告等不成立前開犯罪,容有誤會。 證人蔣明珠雖證稱附表二編號一號補助之執行,有經過公開通信比價程序,並 實際對五家販售廠商探訪價格云云,惟查:蔣明珠在附表二編號一號東海國中 對於辰○○指定補助之速印機為採購時,係擔任該校之事務組長,凡事尚須請 示校長,是其非必清楚林義力有無於該校接獲市公所通知補助之公文前後,向 校長邀功並請求承購該補助案;且依其所證,探訪價格之五家廠商中,其中三 家為林義力所實際負責,最後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又僅林義力之該三家廠商, 結果當然由林義力所負責經營之國鑫行得標承購,則該校究竟係實質之公開比 價、招標,或屬形式上虛應其事,仍非全然無疑;而市公所通知補助之前,指 定補助之登錄表除簽名外即已由林義力負責繕寫,業據林義力供明在卷(參原



審卷第三卷第六百三十九頁),並有登錄表附卷可考(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 號卷第八卷第三十一頁),由林義力事先知悉指定補助事宜,事後獨家投標( 形式上為三家)並得標承購之結果而論,形式上雖有公開之程序,實質上仍有 配合林義力得標承購之合理可疑甚明。再者,即便東海國中確有公開比價、招 標,但本件林義力行賄對象為市民代表,即利用市民代表之配合,事先知悉補 助詳情,藉以向受補助單位炫耀邀功,並請求配合承購或承做工程,縱然最後 受補助單位係依法公開比價、招標,至少林義力仍可確切掌握補助情形,有利 於投標及得標承購,是證人所證即使為真,仍不影響林義力致贈回扣爭取配合 承購之動機,是非能以東海國中有公開比價、招標之事實,逕行推論而獲致被 告辰○○未收受回扣之結論,從而證人蔣明珠之所證,尚難為被告辰○○有利 之證明。
證人涂亮春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略以:被告乙○○與康樂地區關係密切,有請 求給予補助,東機組的調查筆錄有些不是事實,有些不是我講的,那是調查員 寫好了,當時有幾個大原則我講也沒有用,當時題目、答案是他們設計好的, 調查員寫一寫才給我看,我異議也沒有用,學校有公開比價、公開招標云云。 惟查:即便康樂國小有踐行公開比價、招標等程序,但不影響林義力向市民代 表致贈回扣行賄以求配合得悉補助詳情,切實掌握投標而爭取得標承購,已如 前述,是遑論涂亮春所證東機組調查情形與其他證人不同,顯有圖卸被告乙○ ○刑責之嫌,且即使為真,如前所述,仍不影響林義力致贈回扣爭取配合承購 之動機,是亦不得以康樂國小有無公開比價、招標之事實,逕行推論而獲致被 告乙○○有無收受回扣之結論,從而證人涂亮春之所證,仍難為被告乙○○有 利之證明。
本件林義力係由民意代表處事先得知補助詳情,用以向受補助學校人員炫耀並 邀功,請求由其承購補助之採購案或工程案,是即便補助單位之選定係由民意 代表事先決定,林義力仍可藉市公所通知補助前後已知細節之優勢,使學校相 信其與補助有相當關聯,進而誘使同意配合承購或施作工程,從而被告等所辯 係應學校校長、老師、家長、地方人士請求而補助之所辯即使真實,仍無改林 義力藉前揭模式,致贈回扣取得民意代表配合,獲得補助資訊而增加取得相關 補助案承購機會之經營模式,從而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未在補助過程收受回扣, 所辯尚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甚為明顯。且被告是否擔任家長委員、是否回饋 母校,均與配合林義力取得補助資訊不相衝突,從而即便被告確有因擔任學校 家長委員、家長會長或因回饋母校而指定補助者,亦均與其有無收受回扣賄賂 無關。
被告甲○○部分,無論補助款用途為設備之購買或工程之施作,回扣款一律無 區別均以補助總額(整數)三成計算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義力供明在卷(參本 院卷第三卷第六百八十頁),此為林義力致贈回扣款金額「採購設備部分,補 助金額整數計算之二成;工程部分,補助金額整數計算之一成」原則之例外, 從而林義力對此例外情形之記憶自是最為深刻,供述之可信性亦屬最高,從而 甲○○部分致贈回扣之金額,應以三成計算,公訴人以二成論計,尚有誤會, 惟公訴人之誤計不影響甲○○之犯行,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受補助學校因林義力對於補助知之甚詳,認其與補助確有決定性關聯,因而盡 力配合其對於相關設備、工程之承購與承做,而林義力之所以知悉補助情形, 據其所供係因致贈被告辰○○未○○(東機組所陳)、午○○、戌○○、甲 ○○、壬○○、丑○○、乙○○、辛○○巳○○子○○庚○○寅○○癸○○、丙○○等十五人回扣所致,所供經比對各受補助學校相關辦理採購 證人之所述,大致吻合,此在在顯示各民意代表確有收受回扣之情,且各受補 助學校辦理採購之情形,正可佐證林義力確實有致贈指定補助之市民代表回扣 ,是被告壬○○等人所辯,學校如何辦理採購與被告等人無關一節,自無理由 。再者,林義力致贈回扣據其所描繪,已是普遍週知之現象,是配合爭取補助 相關承購及致贈回扣即如制式化之交易,民意代表配合後,林義力致贈回扣自 屬理所當然,不存在第一次見面即交付回扣是否尷尬或違反常情之問題,即如 常人第一次至商家購物未聞有何不自然一般,是壬○○所辯第一次見面即交付 回扣有何違常之所辯,亦無理由。
林義力就與太麻里鄉鄉民代表如何取得聯繫,如何致贈回扣均言之甚詳,如本 件林義力供稱略以:我是跟鄉長王樹木講的,我是說如果我有做到,我會給代 表謝謝。我記得我去找丁○○找不到,我把回扣款包好交給鄉長‧‧‧與庚○ ○係透過鄉長介紹,我有與他接觸過,也有交付回扣給他等語,描繪栩栩如生 ,且依林義力所描繪,何人有接觸,何人未接觸而係託鄉長轉交,記憶清晰, 顯非臨時編撰(參原審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三頁起),益見林義力所證內容為 可信。
關於辯護人指被告辛○○部分:林義力帳冊八十四年未有致贈回扣之記載;八 十五年部分,「洪」之記載是否即為辛○○不明;八十七年部分未有致贈之記 載;八十四年係指定補助建和國小添置餐廳設備,卻改為購買投影機及器材櫃 ;辛○○已與其子送還回扣等。經查:⑴未有致贈回扣之記載不等於未致贈回 扣業如前述;⑵林義力對於辛○○所指定之補助而由其承做者,皆有致贈回扣 ,業如前述,是無須捨證人本身之供述,反求諸其所記載之文書,是無論「洪 」之記載可否確定表示致贈辛○○回扣,已無改林義力致贈辛○○回扣之事實 ;⑶辛○○指定補助項目與實際承購項目有無出入,補助項目變更是否經過同 意,與其有無收受回扣均無直接關聯;⑷本件依附表一所示,辛○○指定補助 之年度,包括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而依證人林義力所證,辛○○ 偕同其子返還回扣係在「八十七年林義力臺東縣議會擔任機要秘書」之前, 則辛○○非收受後立即交還至為明顯,是仍無改其收受回扣之犯行,至返還與 否,僅係事後態度問題,從而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關於辯護人稱被告巳○○部分:依帳冊顯示,八十七年度林義力並未致贈巳○ ○回扣;記事本「巳○○:一百萬(八十萬)‧二十萬+十八萬‧寶桑國小影 印機二十萬」,與公訴意旨八十三年度巳○○共指定補助九間學校(八間之誤 )不合。經查:⑴未有記載不等於即未致贈回扣;⑵前揭記載所示之補助金額 ,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巳○○八十三年度指定補助之金額大致吻合, 且補助學校有無必要記載完全,係林義力依當時實際需要所做之衡量與選擇, 他人無權過問,是僅有一所指定補助學校之記載,難謂即有何不合,從而辯護



人所辯亦無可採。至巳○○是否因學校老師、家長等之拜託始加以指定補助, 與林義力藉由巳○○之配合取得補助款項之承做權並無一定關聯,是被告所辯 即便為真,不影響其收受回扣之事實。
關於辯護人謂被告子○○部分:帳冊未有致贈回扣之記載,僅林義力片面指稱 致贈回扣,證明力尚有未足;子○○指定補助之採購恰由林義力承購,可能性 至多,非必有何收受回扣之不法情事。經查:⑴依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 五卷第六十三頁記事本所記載「子○○:九十萬‧十八萬‧豐田國小手提無線 四十萬‧‧‧」,是林義力慣有之記載中非無子○○收受回扣之記載;⑵即便 林義力帳冊、記事本、日誌中無子○○收受回扣之記載,且邏輯上存在子○○ 未收受回扣,而補助項目均恰巧由林義力承購之可能,但林義力所證堪予採信 業如前㈦之所載,是由林義力所證,配合登錄表、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 估價單、開標比價議價紀錄、粘貼憑證用紙等,仍足以證明子○○確有收受回 扣之犯行,從而辯護人所辯,仍無可採。至子○○是否因身為家長會長而指定 補助,與補助後同意配合林義力取得承購權而收取回扣並無衝突,是子○○所 辯同無理由。
關於辯護人云被告庚○○部分:補助款係太麻鄉鄉長建議補助;庚○○不認識 林義力林義力對於致贈回扣之時間、地點無法詳細加以說明。經查:⑴太麻 里鄉鄉民代表補助款部分,林義力確係透過鄉長王樹木接洽鄉民代表,或直接 透過王樹木知悉補助學校、單位,並允諾給予回扣(參原審卷第三卷第六百四 十三頁起),惟即便庚○○確係經由王樹木建議而指定補助對象,不表示即未 收受回扣,而林義力的確有接觸過庚○○,並親自致贈回扣,業經其於原審受 命法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七頁),如前所述林義力 所證堪值採信;⑵被告臨訟為脫免刑責,所言原即不得遽信,況與林義力所言 堪值採信之證言明顯矛盾,是尚難輕信;⑶林義力對於致贈回扣一節既可加以 確定,關於時間、地點等細節,因致贈者眾無法加以確定,尚符常情,非可僅 因林義力無法詳記致贈回扣之時間、地點,即逕推論所證不堪信,從而辯護人 所辯亦無可採。
辯護人謂被告乙○○、丑○○部分:丑○○、乙○○之登錄表及回扣金額並非 林義力或其妻所代填,然林義力亦證稱登錄表除由其本人或妻代填外,有的是 由市民代表之承辦人員所代填(見九十年他字第三四號第八卷所附九十年四月 十九日筆錄),再林義力檢視其被扣押物編號0三-十三及0二-七核銷憑證 對照表及相關憑證影本後,均確認有送回扣給丑○○、乙○○各十五萬元、十 二萬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一第十八頁),自不能以登錄表回扣金額 非林義力所親自填寫,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丑○○、乙○○之認定。 林義力就向丙○○致贈回扣之細節,諸如送至丙○○家,丙○○係居住於臺東 市往知本方向之中華路上,附近有加油站,描繪栩栩如生,而丙○○該時之住 家地點確如林義力所描繪,亦經其本人所證實(參原審卷第三卷第六百十三頁 、第六百十四頁),益見林義力所證內容為可信。 至記事本原雖記載「致贈陳瑞豐回扣十萬元」,但經核對相關憑證後,林義力 已明確表示該筆應係寅○○所補助,回想應係原本擬由陳瑞豐補助,後來改由



寅○○補助,應以學校領據之核銷憑證為準(參原審卷第三卷第五百四十三頁 、第五百四十頁、第五百四十五頁、第五百四十四頁);按業務上記載錯誤在 所難免,林義力證稱記載錯誤,經驗法則上,非無法理解,亦無何異常,且其 係經核對相關憑證後始為記載錯誤之判斷,與其前揭致贈回扣原則相符,是所 言自可採信,從而寅○○所辯記事本記載致贈回扣非其本人,及辯護人所辯林 義力係配合調查資料回答之所辯,即均無可採。且林義力八十二年度之帳冊、 記事本雖記載:「陳瑞豐:五十(指五十萬)‧豐榮國小:二十五萬‧遊戲器 材;豐榮國小:二十五萬‧顯微鏡」、「陳瑞豐:五十萬(指總採購金額)‧ 十萬(指致贈回扣金額)‧豐榮(二十五萬)遊戲器材‧豐榮(二十五萬)顯 微鏡」(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七卷第八頁、第九頁),既有錯誤,亦 難為寅○○有利之證明。又林義力帳冊雖另有「寅○○:八十(指採購總金額 八十萬)」之記載,但其後之細目記載為「新生國小:十八(指十八萬)‧改 善資源設備;新生國小:十二(指十二萬)‧充實教學教具;富岡國小:十二 (指十二萬)‧添置本土教學」,金額合計為五十萬元,與前揭採購總金額之 八十萬元已有出入,是該項記載之正確性或完整性已有可疑,業務上之記載錯 誤在所難免已如前述,是亦難以前揭誤載遽認其他記載亦屬不可信,辯護人以 前開紀錄資料或有錯誤,或非完整,質疑其證明力,雖非全無理由,然證明力 之有無,仍應依具體情形而定,非可因該資料有些微出入,即可全然否定全部 紀錄之證明力,是就上該紀錄資料之特定部分,如未具體指摘有何錯誤或不可 信,即不得遽認無證明力。再者,林義力致贈回扣之數額既有前開規則可資依 循(採購一成、工程二成,給付整數差額不計較),是僅需林義力可確認承做 何民意代表之補助案有致贈回扣,再依相關登錄表、領據、發票、憑證等確認 補助之金額,依前述致贈回扣之原則計算,回扣之金額即可清楚查知,則詳細 各次之致贈時間、地點、方式即便有所不明,仍不影響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辯護人以致贈回扣之時 間、地點、方式不明,認林義力所證有何瑕疵,被告等不成立前開犯罪,容有 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辰○○未○○、午○○、戌○○、甲○○、壬○○、丑○○ 、乙○○、辛○○巳○○子○○庚○○寅○○癸○○、丙○○等十 五人,自承附表二至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 十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等所指定補助,此與證人即各受補助學校之相關人員張 居正、汪曉惠、涂振源陳居發田桂香陳柏明呂義農、江泰元、陳賴糊陳文富林政隆李玫玲吳昭玉、宋錄杉、黃東華楊仁忠王錦陞、陳 文富、林政隆吳淑婉鄭協和李玫玲吳昭玉、甘哲昌、陽惠美田桂香陳柏明陳賴糊、陳清文、吳進興等人及林煌崇所供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登 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稽, 應堪採信。而相關登錄表為林義力或其妻、職員所繕寫,補助為林義力經營之 商號所承做,林義力被逮捕、搜索前私下所製作,為防民意代表重複索取回扣 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復清楚記載致贈回扣情形,且林義力對於致贈回扣 之部分細節記憶清晰,又無隨意誣指之動機,此外依受補助各校承辦人員之供



述,林義力對各採購過程知之甚詳,再者,林義力清楚指證確有致贈被告辰○ ○、午○○、戌○○、甲○○、壬○○、丑○○、乙○○、辛○○巳○○子○○庚○○寅○○癸○○、丙○○等十四人回扣,甲○○部分並清楚 描繪致贈回扣之例外情形,是其等十四人收受林義力以回扣方式交付之賄賂, 而配合林義力使其得以承做如附表二、四至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 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採購及工程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林義力在原 審訊問時所為有無致贈未○○回扣之陳述,與其向來對於記事本記載之解釋顯 有不符,所陳容有迴護,應認其東機組所為「有致贈未○○回扣」之相關陳述 較為可信,是被告未○○亦有收受林義力以回扣方式交付之賄賂,並配合林義 力使其得以承做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及工程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林義力致贈 回扣及被告等收受回扣之金額,除甲○○部分例外,不論工程或設備一律以補 助金額整數三成計算外,其餘均依林義力所述之原則,即採購設備為補助款二 成,施作工程為補助款之一成,並以整數計算回扣金額,從而各項補助回扣金 額及各被告所收受之回扣總金額,即如附表二至七、九、十、十一、十二、十 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所示。
三、按被告辰○○、午○○、戌○○、甲○○、壬○○、丑○○、乙○○、辛○○巳○○子○○庚○○寅○○癸○○、丙○○等十四人,在如附表二至七 、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市鄉公所補助時 間,均為臺東市市民代表或太麻里鄉民代表,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渠 等擔任民意代表職權內,依市鄉公所通過預算所為之補助款指定,係屬擔任市鄉 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又本件是由林義力自渠等得知補助對象及相關事宜,利用 市公所補助函寄達受補助學校前後,至受補助學校與校長或負責承辦之人邀功並 請求承做,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方面依林煌崇所證,係由林煌崇至各校推 銷並詢問有無需要,如有需要而缺乏經費,再由林義力負責找民意代表請求補助 ,是渠等所補助者,均有受補助之實際需要,僅被告八人收受回扣賄賂後,予林 義力方便承做相關採購或工程之機會,則如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自屬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是渠等收受林義力以致贈 回扣方式所交付之賄賂而配合林義力取得相關採購、工程承做機會之所為,被告 午○○、戌○○、甲○○、壬○○、寅○○癸○○、丙○○、辛○○巳○○ 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辰○○丑○○、乙○○、子○○庚○○等人前開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對被告三人較有利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處罰。甲○ ○曾因竊盜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午○○曾因賭博罪,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 科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檢察官雖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惟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同意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前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渠等期約賄賂之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 相同,所犯又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午○○部分 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渠等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嚴守分際,為一 己私利置社會公益、正義、法治於不顧,嚴重影響政風,且犯後不知反省,偵、 審過程一昧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情,就被告辰○○、壬○○、戌○○丑○○、 乙○○、辛○○子○○庚○○巳○○寅○○癸○○、丙○○等十二人 ,分別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條第 二項,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如附表二至七、九、十所 示之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辰○○等十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收受工程回扣款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就 被告甲○○、午○○部分,原審未論以累犯,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爰酌 情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二項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如附表四、六所示之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己○○酉○○二人為臺東市市民代表,市公所自八十一會計年度起,每 年編列市民代表補助款,林義力對於附表一、附表八所示二、四筆設備補助款 ,以致贈二成回扣之方法,使己○○酉○○二人配合指定補助單位、項目, 並迫使受補助單位須與林義力配合採購高於市價之貨品,並舉各項採購設備案 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證人陳 雪芳、呂義農、陳賴糊王錦陞鄭協和彭珠真陳居發林義力之證言, 及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為證,因認己○○酉○○二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原起訴同條例同條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 ㈡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為臺東市市民代表,被告丁○○為太麻里鄉鄉民代 表,林義力對於附表十三、十五所示二筆、三筆補助款,以致贈二成回扣之方 式,使戊○○丁○○配合指定補助單位、項目,並迫使受補助單位須與林義 力配合採購高於市價之貨品,並舉各項採購設備案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 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證人陳雪芳陳文富、陳清文、楊 文生、林義力等人之證言,及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為證,因認戊○ ○、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起訴同條例同條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



㈢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卯○○為臺東市市民代表,市公所自八十一會計年度起, 每年編列市民代表補助款,林義力對於附表十八所示二筆補助款,以致贈二成 回扣之方法,使卯○○配合指定補助單位、項目,並迫使受補助單位須與林義 力配合採購高於市價之貨品,並舉各項採購設備案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 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證人陳雪芳劉吉雄田桂香、林 煌崇、林義力之證言,及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為證,因認卯○○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原起訴同條例同條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法 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上如尚存有一般之人可能認為被告無罪之合理懷 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己○○酉○○戊○○丁○○卯○○五人雖坦承確有指定補助 附表一、八、十三、十五、十八所示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以回扣方式 交付賄賂之行為,己○○辯稱略謂:未收受回扣,林義力曾要求其變更補助之 學校、項目,其未答應,雙方鬧得不愉快,其有提案專款專用,限定補助市公 所隸屬單位,不得移為他用,經大會通過,以致八十四年下半年、八十五年全 年、八十六年上半年,市民代表之補助款均不得指定補助學校,林義力尚且請 求其撤銷前開提案,焉有可能收受回扣等語;酉○○辯稱略以:學校確實有請 我補助,但是沒有收受回扣,戊○○辯稱略謂:有人說寶桑及仁愛二所小學有 原住民小朋友就讀,希望我補助該校,後來我就以便條紙指示補助該二所學校 ,陳雪芳拿登錄表給我簽名,後續動作即不清楚,未收受林義力所致贈之回扣 等語;丁○○辯稱略云:雖有補助,但不知工程由林義力承包,鄉長也沒有轉 交回扣等詞。卯○○辯稱略謂:八十七年七月(應為八十六年七月之誤)到市 民代表會找我以前,我並不認識林義力,該次他說他是林蛑珠的兒子,他知道 我還有三十五萬元補助款可建議,告訴我新生國小、富岡國小需要電腦設備, 希望動用我的補助款配額,建議市公所補助該二校購買電腦,既然有人需要, 我就答應建議補助,但准否仍由市公所決定,且我只有建議,並無收受回扣, 林義力表示要致贈回扣後,有將補助撤銷,怎可能收受回扣,係事後林義力又 說該二校確有補助需要,始再行指定補助。
四、關於被告己○○酉○○部分:
己○○酉○○自承部分核與康樂國小總務主任呂義農、建和國小總務主任陳 賴糊、豐田國中校長、總務主任、事務組長王錦陞鄭協和彭珠真、康樂國 小總務主任陳居發林義力所述(參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千三百六十九頁起、第



一千三百八十三頁起、第七卷第一千五百零一頁起、第一千五百二十六頁起、 第一千五百三十頁起、一千六百三十四頁起第三卷第五百六十四頁起、第六百 二十一頁起;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卷第五十頁起、第六十八頁起、第 五卷第十八頁起、第二卷第八十四頁起、第一頁起、第三卷第五十四頁)大致 相符,並有相關採購設備案之登錄表(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八卷第五 十八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 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二卷第五 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三卷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在卷可憑,是 己○○酉○○確有指定如附表一、八所示之補助,應堪認定。惟上該登錄表 、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僅能證明附表 一、八所示款項係由己○○酉○○所指定補助,尚無法證明己○○酉○○ 有何收受回扣或賄賂之情事。
㈡證人呂義農、陳賴糊王錦陞鄭協和彭珠真陳居發所證,或可說明附表 一、八所示補助款,與林義力有所關聯,但林義力有無致贈回扣予己○○、酉 ○○二人,尚無法由上開證人所證而獲悉。
㈢關於己○○部分:
林義力證稱略以:因為己○○會指定學校,而指定之學校不一定有辦法承做 ;且曾經因為補助款跟己○○起過衝突;己○○復建議補助款只能補助市公 所所屬單位,對其影響甚鉅,是以無法確定有無致贈回扣予己○○等語(參 原審卷第三卷第五百六十四頁起)。
⑵證人即代表會職員陳雪芳證稱略以:己○○吳太平等市民代表有提到,為 了避免困擾,希望補助款能專款專用,僅補助與市公所所屬單位等語(參原 審卷第四卷第七百七十六頁)。
⑶在臺東市公所編列之臺東市八十五年度總預算書中,確有「市民代表為里鄰 服務基層建設經費(每位代表五十萬元經費)。(附帶決議:專款專用,市 公所不得移為他用,並限於市公所隸屬單位)」之紀錄,有歲出計畫說明提 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四卷第一千零十三頁)。 ⑷綜上證人所證及證物所示可知,被告己○○所辯提案專款專用顯然非虛,而 依林義力所述,此提議對其甚為不利,足徵當時二人間確有爭執,從而林義 力對於承做之市民代表補助案,通常雖會對指定補助之市民代表致贈回扣, 但仍有例外情形,而己○○前開與林義力有所衝突、提案專款專用使林義力 無法從事補助案之承購、承做等情事,林義力未致贈回扣予己○○,尚可採 信。
㈣關於酉○○部分:
林義力證稱略以:記不清楚除了在代表會之外,還有無在其他地方與被告酉○ ○碰過面,無把握有無致贈酉○○回扣等語。按前開證人呂義農、陳賴糊、王 錦陞鄭協和彭珠真陳居發所證,及相關採購設備案之登錄表、市公所領 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僅能證明酉○○確有指定附 表八所示之補助,及林義力與前開補助有所關聯,至林義力有無致贈及酉○○ 有無收受回扣之判斷,仍需林義力為有利之證述,而林義力對於酉○○既無法



確定有無致贈回扣,則縱使林義力有致贈回扣之習慣,訴訟上仍難使人未存有 酉○○未收取回扣、可能無罪之合理懷疑,即懷疑酉○○是否林義力致贈回扣 之例外。
五、關於被告戊○○丁○○部分:
戊○○丁○○自承部分核與仁愛國小總務主任陳文富、寶桑國小總務主任陳 清文、多良村長楊文生、陳雪芳林義力所述(參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千五百零 六頁起、第一千五百五十八頁起、第三卷第六百三十頁起、第六百四十三頁起 第四卷第七百七十三頁起;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卷第二十九頁起)大 致相符,並有相關採購設備案之登錄表(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八卷第 三十八頁)、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參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三卷第七十七頁起、第二卷第二百三十七頁起) 在卷可憑,是戊○○丁○○確有指定附表三、五所示之補助,應堪認定。惟 上該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僅 能證明附表三、五所示款項係由戊○○丁○○所指定補助,而無法確切證明 戊○○丁○○有何收受回扣或賄賂之情事。
㈡證人陳文富、陳清文或可說明附表二所示補助款之爭取,直接或間接與林義有 或多或少之關聯,但林義力有無致贈回扣予戊○○丁○○,仍無法由上開證 人所證而獲悉。
㈢證人林義力雖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指明確有請人代為處理戊○○回扣之致 贈,且扣案記事本中亦有致贈回扣之紀錄;惟查:⑴林義力供稱略以:不認識 戊○○,沒有與戊○○接觸過,雖有請別人代為處理戊○○之回扣,但記事本 既有記載「退回十四萬」,表示致贈之回扣已全數退回,雖是退回回扣,有時 候還是有可能由我承包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卷第六百三十一頁起);⑵經檢視 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五卷第七十頁林義力記事本之記載,戊○○項下確 有「退回十四萬」之註記;⑶戊○○被起訴涉及林義力回扣案者,僅附表十三 編號一、二號二筆。綜上證據顯示,林義力雖曾請他人代為向戊○○致贈回扣 ,然曾被戊○○所拒絕,衡情,戊○○如確有收受補助回扣之習慣,絕無隨意 加以退回之理,且觀之戊○○所涉林義力回扣案之補助僅二筆,堪認戊○○或 因未受回扣誘惑,或因事涉回扣而刻意迴避,是與林義力之關聯自較其他民意 代表少,從而本件雖無法百分之百證明戊○○指定附表十三所示之補助未收受 回扣,然訴訟上至少尚難使人遽信戊○○必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即一般應存有 戊○○可能無罪之「相當」合理懷疑。
㈣證人林義力固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確有將回扣款請太麻里鄉鄉長王樹 木轉交丁○○;惟查:⑴依林義力前揭所證,至多表示其有致贈回扣之實際行 動,然尚無法確切證明丁○○有收受回扣之行為;⑵林義力對於太麻里鄉鄉民 代表補助款相關採購或工程之承購、承做,主要係透過鄉長王樹木居間協調, 業據其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三頁),丁○○既未與林義力有 過接觸(參原審卷第三卷第六百四十四頁,林義力所述),林義力未當面要求 丁○○配合取得補助工程或承購之承做,自有可能因中間傳遞者之誤差,導致 林義力有請求配合並致贈回扣之意,而丁○○未清楚認知之情形,從而由本件



現有之證據,雖無法證明丁○○指定附表十五所示之補助未收受回扣,然訴訟 上至少亦難使人逕信丁○○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即一般應存有丁○○可能無罪 之合理懷疑。
㈤綜上所述,前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 用紙及證人陳文富、陳清文所證,至多可證明附表十三、十五所示補助款確係 戊○○丁○○所指定補助,甚或林義力對於補助之細節知之甚詳,但尚無法 證明戊○○丁○○有何收受回扣之犯行;而林義力雖證稱有致贈戊○○、丁 ○○回扣,然林義力對於戊○○丁○○致贈回扣,既係分別透過他人處理且 戊○○曾退回十四萬元、交由鄉長王樹木轉交,林義力均未親自致贈回扣,訴 訟上即難使人未有戊○○丁○○可能無罪之合理懷疑。 六、關於被告卯○○部分:
卯○○自承部分核與富岡國小校長、總務主任劉吉雄田桂香及林煌崇、林義 力所述(參原審卷第四卷第八百三十五頁起;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千三百五十六 頁起、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卷第二十一頁起;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千三 百九十七頁起、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九卷第三十七頁起;原審卷第三卷 第五百六十頁起)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採購設備案之登錄表(參九十年度他字 第三四號卷第八卷第一百十頁)、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 粘貼憑證用紙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二卷第二百十九頁至第二 百二十八頁)在卷可憑,是卯○○確有指定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補助,應堪認定 。惟上該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 ,僅能證明附表十八所示款項係由卯○○所指定補助,尚無法證明卯○○有何 收受回扣或賄賂之情事。
㈡證人劉吉雄田桂香、林煌崇所證或可說明附表十八所示補助款,係透過林義 力所爭取,但林義力有無致贈回扣予卯○○,仍無法由上開證人所證而獲悉。 ㈢證人林義力雖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指明確有致贈卯○○回扣;惟附表十八 所示市公所因卯○○指定而發函補助富岡國小、新生國小之時間均為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日,此有該補助款領據上之記載可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 卷第二百十九頁、第二百二十四頁);而卯○○確如所辯,曾於前開補助前聲 請代表會取消補助,亦有臺東縣臺東市民代表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東市代 八字第一二0五號函所附該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東市代六字第五五八號函,於 主旨欄載稱:「本會代表卯○○原補助新生國小改善教室櫥櫃工程五十萬元及 富岡國小、新生國小改善教學設備各十八萬元案,請予取消補助,請查照」可 資證明;由前揭代表會函所記載,原取消補助之單位為富岡國小、新生國小, 與附表二所示之最終補助單位相同,補助金額亦均為十八萬元完全吻合,足徵被告所辯原已答應補助該二學校,後因故取消,因林義力再次強調該二校確有 補助購置設備之需要,始又同意補助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林義 力所證,補助設備之回扣為二成,補助工程之回扣為一成,係普遍性、全面性 對於配合取得補助承購、工程承做之民意代表致贈回扣,卯○○如願配合林義 力取得相關採購、工程之承做權,林義力自無不對其致贈回扣之理,而林義力 如事先已對卯○○致贈回扣,卯○○亦同意收受,衡情即無隨意取消補助之可



能,雖取消之原因無法確切證明與不願收取回扣有關,然起碼可得下列合理懷 疑:卯○○之前同意補助新生國小改善教室櫥櫃工程五十萬元,及富岡國小、 新生國小改善教學設備各十八萬元,非必與致贈回扣有所關聯。再者,卯○○ 之前指定補助既可能與回扣無所關聯,取消後又重新指定補助相同學校相同金 額,自亦未必與回扣有何相關,是由前開證據,雖無法百分之百證明卯○○指 定附表十八所示之補助未收受回扣,然訴訟上至少尚難使人遽信卯○○必有收 受回扣之犯行,即一般應存有卯○○可能無罪之「相當」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前開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 用紙及證人劉吉雄田桂香、林煌崇所證,至多可證明附表十八所示補助款確 係卯○○所指定補助,甚或林義力對於補助之細節知之甚詳,但無法證明卯○ ○有何收受回扣之犯行;而林義力雖證稱有致贈卯○○回扣,然由卯○○先聲 請代表會取消補助,再於相近時間重新指定補助相同學校、相同金額之情形以 觀,訴訟上尚難使人未存有卯○○可能無罪之「相當」合理懷疑。 七、證人林義力雖有至贈配合其承購之市民代表贈回扣之習慣,然既無法確定有無 致贈回扣與被告己○○酉○○卯○○戊○○丁○○,訴訟上即尚難使 人未存有己○○等人可能無罪之「相當」合理懷疑,從而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為上開被告五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 旨仍執同原審之控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叁、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可議,亦應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肆、被告戌○○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己○○):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 │
├──┼───────┼───────────┼────────────┤
│ │八十四年度 │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 │三十萬元 │
│一 │83.08.30 │雷射影碟機等 │二十九萬九千元 │
│ │83.12.27 │國鑫行 │ │
├──┼───────┼───────────┼────────────┤
│ │八十四年度 │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 │二十萬元 │
│二 │83.08.31 │視聽音響系統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 │84.01.04 │國鑫行 │ │
└──┴───────┴───────────┴────────────┘
附表二(辰○○):共收取回扣十三萬元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回扣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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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