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8號
HLHM,104,上訴,13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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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漏未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洽。
㈢、關於被告甲○○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㈢、㈣、㈥、㈦、㈧、㈨、、),原審漏未認 定被告甲○○違背職務之實施日期。
㈣、關於諭知沒收追繳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9萬7700元,業據被告甲○○於104年11月25日繳回扣押在案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乙紙(本院卷第 127頁)在卷足憑。原審認該5部分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刑項下,併諭知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難認為允洽。
㈤、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甲○○、乙○○2人之家庭環境,並作 為量刑減輕有利因子(理由詳如後述),亦難認為允洽。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㈠、量刑基本方針:
1、按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 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 防(目的刑、目的主義)。易言之,量刑是在檢視責任原理 (相對應於責任之量刑)及目的主義(防止犯罪與使犯罪者 復歸社會)之關係,量刑與刑罰本質、目的等觀點構成表裏 之根本關係,一般而言,於責任刑框架內,除須考量一般預 防之立場外,亦須為特別預防之審酌(土井政和,〈情狀酌 量-明確な基準がない量刑〉,法學セミナ,439號,1991 年7月,第39頁)`。
2、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 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 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 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 ,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 」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亦即刑罰不得與依據 行為責任所要求之刑度分量偏離至放棄對於行為人責任正當 均衡之程度)。
3、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 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 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 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 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 (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



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 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4、小結:刑罰不得逾越責任之程度,刑罰必須有助於維持法秩 序、保護公共利益,同時使犯罪者復歸社會。是法院於量刑 時自應以行為責任程度作為量刑上限頂點,同時基於一般預 防目的,於必要界限內劃定下限底線,並於此幅度範圍內量 定最適於特別預防,尤其是使犯罪責復歸社會之刑量,以防 止遂行犯罪,促進犯罪人之矯治及改善,同時保障犯罪人受 而過重或恣意之刑罰(鈴木義男,〈量刑の基準〉,法學教 室第2期第3號,1973年12月,第37頁、第39頁)。㈡、量刑因子之審酌:
1、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等10款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易言之,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 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 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 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 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家庭環境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之理由:⑴、家庭為國家之基本構成要素,刑罰之宣告不僅對於受裁判之 被告個人,對於被告家族當然亦會造成痛苦及負面影響,基 於刑事司法應採取謙抑之基本出發點,被告之家庭環境確非 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環。
⑵、扶養家族之存在,一般多認為得成為被告對於家族責任感、 連帶感之紐帶,同時期待防止再犯之效果,其中犯罪人如有 子女或配偶時,更能期待住居生活及勞動工作安定,就人的 資源及生活環境而言,均有助於犯罪人之更生,又因不管在 心理層面及生活面向方面,犯罪人均較為安定,顯有助於防 止再犯之虞,降低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⑶、不管是基於減輕因被告受刑,家族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 是增強被告之更生意念,於量刑上考量受保護扶養者之受照 料狀態、程度,及被告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迄今之保護實績 、其他方法保護之困難性等),應認尚屬妥適允洽(米山正 明,〈量刑に關する諸問題-9.被告人の屬性と量刑〉, 判例タイムズ1225號,2007年2月1日,第29頁)。3、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已婚,生育2名子女,分別為92年12月、97年1月 生,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其中長子曾○○,更罹患輕 度自閉症,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紙(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



)在卷足憑,被告甲○○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來源(本院卷 第128頁)。
4、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8年5月及104年1月 生,配偶張○○罹患左下肺葉肺癌,父親簡○○罹患膀胱癌 ,有戶口名簿、配偶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和信醫院流程單、麻醉 同意書、超音波檢查注意事項等書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 0頁至第109頁)。
5、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有健全家庭,得作為被告2人對於家族責 任感、連帶感之紐帶,同時期待防止再犯效果,及被告2人 所生子女,均尚屬幼齡,亟待被告2人照料撫養,被告2人復 為家庭經濟主要收入來源,另審酌被告2人家庭成員均有罹 病之情,非短暫一時可癒,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福祉服務 等替代方法,優於被告2人本身之保護照料,於量刑上考量 受保護扶養者之受照料狀態、程度,及被告2人保護之必要 性,及為增強被告2人之更生意念,將被告2人之家庭環境援 作為量刑減輕因子,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㈢、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執行刑之理 由:
爰審酌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任職於法務部矯正機關,不思戮 力從公、盡忠職守,竟均對於職務上管理受刑人之行為,收 受賄賂,破壞獄所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社會大眾對 監所管理心生疑慮與不信任感,並損及其他清廉自持、積極 任事之獄所同仁之社會形象與威信,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 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金額不高,且被 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兼衡被告甲○ ○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薪資通知單3 紙(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稽,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29頁)及上述家庭環境狀況, 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條例第17條,及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權如主文 ㈡所示。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3罪,依中華民國96年犯 罪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定如主文㈡ 所示之刑。
㈣、關於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於矯治機關,不思戮力從公、



盡忠職守,竟對於職務上管理受刑人之行為,收受賄賂,破 壞獄所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社會大眾對監所管理心 生疑慮與不信任感,並損及其他清廉自持、積極任事之獄所 同仁之社會形象與威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得金額不高,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知識程度,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上述之家庭環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條例第17條,及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禠奪公權如主文㈢所示。七、關於被告甲○○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部分:㈠、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行為後,96年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之犯行,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㈡、又被告甲○○所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得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依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 應予減刑。
㈢、綜上,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均合於 96年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96年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 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及就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 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96年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亦比照 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上開應依減刑 條例減刑部分及不應依減刑條例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3年執 行之。
八、關於被告甲○○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罪,其中犯罪事 實欄二㈣、㈥至㈨、、該7罪,所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 期徒刑,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規定,依法已不得宣 告緩刑。
㈢、又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罪,依法應合併 定其執行刑後,其中因犯罪事實欄二㈣、㈥至㈨、、該 7罪,所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得宣告緩刑,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後,自亦不得宣告緩刑。




㈣、被告甲○○請求准予宣告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之。
九、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 罰高度必要性,或有改過遷善可能性之被告,儘量避免刑罰 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如被告因執行刑罰而陷於自 暴自棄、或於監獄內沾染各種惡習,或日後難以復歸正常工 作等等),同時藉由撤銷緩刑宣告之警告,誡命被告反省謹 慎,保持善行,冀圖達成防止再犯之目的(日本最高裁判所 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3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6年10 月6日判決參照)。
㈡、次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係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案件具體情 事加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事實審法院如非基於人種、信條、性別、社會身分或門地 等事由而對不同被告給予不同處遇,即尚難逕認為違法(日 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4月8日判決、大法庭昭和 23年5月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9月30日判決、昭和 24年7月14日判決參照)。
㈢、被告乙○○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2、查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2日 以98年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確定日期98年5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5頁正面)。
3、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依卷附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被 告蕭○琦前於83年間,因犯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於83年9月1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 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85年3月間, 再犯本件之侵占罪,原確定判決於86年9月30日宣判時,就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因而併予宣告緩刑5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4、綜上,被告乙○○固曾因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在案,惟因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 ○○應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㈣、諭知緩刑、緩刑期間、附負擔之理由:
1、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事後亦具悔意,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2、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3、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4、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 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1、按貪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 追繳或財產抵償之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汙條例第4條 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次貪污犯行收受 賄賂所得,均業經被告甲○○繳回扣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贓證 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四第158 頁至第165頁,卷五第44頁、第45頁,卷六第88頁、第89頁 ;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233頁;原審卷第142頁、第144 頁)在卷足憑,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正面), 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乙紙(本院卷第 127頁)在卷足憑,爰依貪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諭知沒收。
3、至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其中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 告甲○○所有,其他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足認 為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1、按貪污條例第10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 或財產抵償之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已於101年7月25日,繳回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 ,業如前述,無庸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貪污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
3、至於扣案如原審104年7月23日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 62頁反面),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 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 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編號│犯罪方法 │主 文 │
├──┼──────┼─────────────────────┤
│ 1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㈠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自動│
│ │ │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2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㈡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自動│
│ │ │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
│ 3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自動繳交之│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4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㈣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沒收。 │
├──┼──────┼─────────────────────┤
│ 5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
│ │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6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㈥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
│ 7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㈦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 │
├──┼──────┼─────────────────────┤
│ 8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㈧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9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㈨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10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㈩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
│ │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11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
│ │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12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13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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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