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1號
HLHM,99,上更(二),1,20101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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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伊是與林義力接觸,代表並未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0000-0000頁)。此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及上開證人 陳賴糊等之證述相符,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可採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賄款之事實。
9、證人陳雪芳之證詞。其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事及總務之 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 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 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 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 錄表,伊不記得是送那位代表的。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等 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 頁)。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證詞可信,則證人林義力證 稱交付被告賄款之事實亦堪以採信。
、被告之供述。被告樊國成對於在附表二所示市公所補助時 間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 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 人林義力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林玉明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其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證稱:基層建設 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係伊所填。伊於86年度有 至林玉明家送回扣款,都是找機會直接一對一的交付現金 。伊記載之「林玉明00000000 00:30」表示伊於85年4月 29日12時30分致送20萬元給林玉明。且核銷憑證為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三 揚行者,撥補助款之代表就一定會收到伊致送撥款總額二 成之金額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3頁、第4頁背面、 第5頁、第22頁;原審卷三第612、613頁)。足以證明如 事實欄所載被告林玉明收受賄賂之事實。
2、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52、68頁),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林玉明所為,補 助單位及金額亦均經被告林玉明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52頁,卷三第504、505、614、615頁)。且卷附之登錄 表除被告林玉明簽名外,其餘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子 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業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 註記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 639頁、第675頁、第571頁、第616頁、第678頁、第553頁 、第624頁),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再參以卷



附統一發票、估價單之內容,附表二所示補助之採購,承 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 款之採購確均為林義力承做,則證人林義力證稱與被告林 玉明事先達成以同意撥補助款則給予採購款二成賄款之事 實堪以認定。
3、卷附記事本。其上記載「林玉明100」(見他字第34號卷 一第8頁)、「林玉明00000000 00:30」(見他字第34號 卷一第10頁)。核與上開登錄表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 相符,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合,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依 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三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 義力交付之賄款20萬元之事實。
4、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市 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二,第11 7-135頁)。核與上開林義力所製記事本記載內容及上開 登錄表等之記載均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實在,被 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
5、證人即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田桂香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林玉 明曾核撥87年度補助款178,620元補助富岡國小購置辦公 室設備等物。於86年間林煌崇曾送一堆化石標本,告知係 校長同意他送來,該物品皆係臺東市民代表補助的,過一 陣子公文會下來,並要伊分清楚那樣東西為那位代表補助 的,化石有林玉明補助的,事後公文真的下來,且與林煌 崇所言相符。辦公設備亦同,僅出面接洽的是林義力的太 太及員工,非林煌崇,渠等會告知這些設備是那位代表補 助的,當時補助辦公設備的有被告樊國城。校長劉吉雄未 明確指示伊配合林煌崇、林義力辦理招商比價作業,但曾 數次暗示林義力有打電話,告以最近會有臺東市民代表的 補助公文下來,伊從渠肢體語言得知係迫於民意代表壓力 ,無奈暗示伊配合渠等辦理招商比價作業。市民代表補助 款案之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煌崇、林義力代為處理,伊並 未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是林煌崇或林義 力的員工拿來的,伊僅依渠等提供之資料,完成招標比價 程序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1-23頁、原審卷六第0 000-0000頁)。此亦核與上開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及證人林 煌崇之證述(詳後敘)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林義力之證詞 係屬實在,足以證明被告林玉明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賄款 之事實。
6、證人即建和國小總務主任陳賴糊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於87 年度曾補助178,000元給建和國小購置標本等物,並非代 表主動補助,亦非學校爭取,是學校在收到市公所通知後



才知道代表撥款補助。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示市代表有補 助款,是他爭取的,若學校要的話,要給他承做。預算書 是依林義力提供的單價製作,3家廠商的名單及報價單亦 都是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再作形式上的比價,最後由林義 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68-70頁,原審 卷六第0000-0000頁)。此核與證人林義力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被告若未事先與證人林義力就補助款之運用達成 合意,證人林義力何可能對並不認識之學校人員為上開要 求?且被告林玉明事後確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使學校因而 獲得補助款,此均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述應係真實, 被告林玉明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取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 而同意補助上開學校甚明。
7、證人林煌崇之證詞。其證稱伊確經林義力要求去找陳賴糊 ,並告以若有意願就在概算書上蓋相關章戳,林義力會找 代表爭取補助款,且確因此而有補助款。康樂國小之陳清 正校長亦相同。田桂香所述亦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 九、第37-39頁)。於原審亦證稱礦石等貨品是伊提供給 林義力,當時林義力要伊幫忙把概算送到富岡國小。林義 力叫伊帶礦石到學校,有碰到校長陳賴糊李玫玲及田桂 香等人。一開始他們有問為何要送來,伊說是林義力叫他 問他們有無此需求,如有伊會送概算書給他們,林義力會 去向相關代表爭取,校長們同意伊才卸貨,伊不知是何市 民代表補助。只跟他們說林義力會去找代表補助,伊是與 林義力接觸,代表並未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 000頁)。此核與上開證人田桂香陳賴糊等人之證詞相 符,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可採,被告林玉明確有 如事實欄所載同意林義力所提補助對象後,向林義力收取 賄款之事實。
8、證人陳雪芳之證詞。其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事及總務之 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 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 市代會親自繕寫,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 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 過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那位代表的。於調查站所述係實 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 -776頁)。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林義 力證稱交付被告賄款之事實即堪採信。
9、被告之供述。被告林玉明對於在附表三所示市公所補助時 間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 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 人林義力及上開證人田桂香等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四)被告陳日旺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其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證稱:基層建設 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係伊叫職員填寫的。83年 度陳日旺收受伊致送之承做建和國小、知本國中共747,50 0元補助款二成之15萬元賄款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3 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三第624、625頁)。足以證明如 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日旺收受賄賂之事實。
2、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28、29頁),其上之簽名確係被告陳日旺所為,補 助單位及金額亦均經被告陳日旺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387頁,卷三第626頁)。此外卷附之登錄表除被告簽名外 ,其餘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子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 亦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並於原審訊 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頁、第675頁、第57 1頁、第616頁、第678頁、第553頁、第624頁)。再參以 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附表四所示補助之採購,承 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 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均為林義力所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 義力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日旺之犯 行。
3、卷附帳冊。其上記載「陳日旺75萬9/13 15萬(建和國小 手提無線40萬、知本國中速印機25萬、手提無線10萬)」 (見他字第43號卷一第15頁)。且依卷附帳冊第159頁背 面亦載有「陳日旺15萬元。陳日旺75建和國小40萬手提無 綫擴音機(完)、知本國中25萬速印機、知本國中10萬手 提無綫擴音機」等(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上 開登錄表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亦與證人林義力 之證詞相合,足以證明被告陳日旺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 求補助如附表四所示學校,並因而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 賄款15萬元之事實。
4、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市 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96 -108頁)。核與上開登錄表及林義力製作之帳冊記載補助 單位及金額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實在,被 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
5、證人即知本國中事務組長吳昭玉之證詞。其於調查站證稱



被告於83年度曾補助10萬元給知本國中購置手提無線擴音 機,不知為何主動補助學校,預算書係校長高俊和(審理 時供稱校長名字為「高俊明」,此應係誤載)交付。都是 貨品先送到學校,再由校長將核銷所需的資料含3家廠商 的估價單、發票、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表交給伊辦理 核銷,比價紀錄表是廠商製妥內容再由伊等補章等語(見 他字第34號卷二第80-81頁、卷三第76頁)。於原審亦證 稱83年間學校有接受楊麗華郭朝發陳日旺之建議補助 款,採購手提無線擴音機、速音機。手提擴音機是先送來 ,速印機是收到公文後才去辦理採購,單據是校長高俊明 放在伊桌上。是用比價的,預算書好像不是伊做的。是向 林義力買的,整個採購過程是校長主導。不認識代表,未 在學校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此核與 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確係經由林義 力主導與代表談妥補助款後,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 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 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日旺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6、證人即建和國小總務主任陳賴糊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於83 年度曾補助399,000元給建和國小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等 物,並非代表主動補助,亦非學校爭取,是學校在收到市 公所通知後才知道代表撥款補助。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示 市代表有補助款,是他爭取的,若學校要的話,要給他承 做。預算書是依林義力提供的單價製作,3家廠商的名單 及報價單亦都是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再作形式上的比價, 最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68-7 0頁,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此核與證人林義力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陳日旺若未先與證人林義力為如 事實欄所載之合意,證人林義力何可能對並不認識之學校 人員為上開要求?且被告陳日旺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取得 補助款,此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述應係真實,被告確 有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而同意運用其代表補助款之權 限,補助附卷四所載學校設備甚明。
7、證人林煌崇之證詞。其證稱伊確經林義力要求去找陳賴糊 ,並告以若有意願就在概算書上蓋相關章戳,林義力會找 代表爭取補助款,且確因此而有補助款。康樂國小之陳清 正校長後,亦相同。且田桂香所述亦實在等語(他字第34 號卷九、第37-39頁)。於原審證稱係礦石等貨品是伊提 供給林義力,當時林義力要伊幫忙把概算送到富岡國小。 林義力叫伊帶礦石到學校,有碰到校長陳賴糊李玫玲田桂香等人。一開始他們有問為何要送來,伊說是林義力



叫伊問他們有無此需求,如有伊會送概算書給他們,林義 力會去向相關代表爭取,校長們同意伊才卸,伊不知是何 市民代表補助。伊只跟他們說林義力會去找代表補助,伊 是與林義力接觸,代表並未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 00-0000頁)。此核與上開證人陳賴糊等之證述相符,亦 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可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 收取賄款之事實。
8、證人陳雪芳之證詞。其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事及總務之 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 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 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 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 錄表,伊不記得是送那位代表的。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等 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 頁)。核與證人林義力證述登錄表填載之情形相符,足以 證明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被告賄款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9、被告之供述。被告陳日旺對於在附表四所示市公所補助時 間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有編列 補助款預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事實 等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 林義力陳賴糊等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陳日旺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五)被告李佳和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其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證稱:李佳和收 受伊致送之83年度補助康樂國小60萬元,得標廠商為一鑫 行之二成賄款12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3頁背面 、第18頁背面、第19頁;原審卷三第627頁)。足以證明 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李佳和收受賄賂之事實。
2、卷附傳票及領據影本(見90年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89-95 頁),顯示附表五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 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之執行及採購等 確為林義力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足以 證明證人林義力供述可採,被告李佳和應有如事實欄所載 以同意補助而收受賄款之事實。
3、卷附帳冊。其上記載「康樂國小1、辦公及會議室設備桌 椅(45萬)李佳和82.12.28。2、電腦室音響、喇叭、擴 音器(15萬)李佳和」、「李佳和60萬9/21(康樂國小辦 公及會議室設備桌椅45萬、康樂國小電腦室音響喇叭擴音 器15萬)」(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15頁)。「李佳和



60康樂國小45萬會議桌(完)、康樂國小15萬喇叭音響電 動銀幕。」(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卷附傳票 及領據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亦與證人林義力之 證詞相合,足以證明被告李佳和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 補助如附表五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賄款12 萬元之事實。
4、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市 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87-9 5頁)。核與上開林義力所製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足徵證 人林義力所述實在,被告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5、證人即康樂國小總務主任陳居發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李佳 和於83年度補助450,000元及150,000元予康樂國小購置電 化講桌等教學設備。補助款並非學校主動爭取來的,是學 校在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前後,廠商林義力即到學校找校 長涂亮春接洽,林義力表示補助款是他幫學校向市民代表 爭取到,且已指定購置的物品,校長考慮到學校需要那些 設備,若不接受就喪失補助的機會,故答應並指示伊配合 林義力辦理採購。預算書係林義力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 之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僅作形式比價後由林義力承做等語 (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54-55頁)。於原審亦證稱調查 站所述實在,學校在接到市公所補助公文前,林義力即已 到過學校找校長涂亮春,校長有說是那位代表補助,要伊 配合,採購過程中都是林義力提供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0000-0000頁)。此核與證人林義力證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則被告李佳和若未先與證人林義力合意,證人林義 力何可能對並不認識之學校校長為上開要求,且被告李佳 和事後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由學校取得補助款,此足以證 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述應係真實,被告確有收取林義力所交 付之賄款而同意補助上開學校甚明。
6、證人涂亮春之證詞。其於調查局證稱補助款是廠商林義力 向代表爭取而來的。在未撥款前林義力即到學校說有辦法 向市代表爭取補助,伊基於為學校爭取經費之意,同意接 受後,補助款函即由市公所寄達,為使林義力順利承做, 故伊指示總務主任陳居發配合,如需預算書則由林義力代 製,3家廠商報價單亦由林義力送達或寄達,由此可證明 補助款確實是林義力向市代表爭取。因有部分補助是家長 憑藉和代表之交情主動向代表爭取,此部分學校就自行覓 商,絕不會交給林義力承做。由於所有核銷所需資料均由 林義力代製,學校僅負責加蓋關防職章,故底價亦是由林 義力自訂,林義力決定底價金額後告知伊,伊再形式上寫



個底價單等語(見上開他案卷五第42-43頁)。足以證明 被告李佳和事先確與證人林義力合意,被告李佳和亦因之 而配合發函後由學校取得談妥之補助款,此均足以證明證 人林義力之證述應係真實,則被告李佳和確有收取林義力 所交付12萬元賄款而同意補助上開學校之事實。至證人涂 亮春於原審雖另證稱被告補助康樂國小之款項係伊向代表 爭取,因被告為校友,且常到學校,故伊建議補助。調查 站所言有的不是事實,因是制式問答,且是調查員自己寫 及設計好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31-834),顯然與其於 調查局時之證述不符,且其於調查局所述並有證人陳居發 之證詞可參,故證人涂亮春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 舉,並不足採。
7、證人陳雪芳之證詞。其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事及總務之 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 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 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 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 錄表,伊不記得是送那位代表的。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等 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 頁)。核與上開登錄表等之記載大致相符,則證人林義力 證稱交付被告賄款之事實堪以採信。
8、被告之供述。被告李佳和對於在附表五所示市公所補助時 間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 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並 於市代會之登錄表上簽名同意補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上開證人 陳居發等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李佳和確有事實欄所載之 收受賄賂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六)被告郭朝發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其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證稱:83年度伊 確有致送補助豐田國小等校共898,000元,得標廠商為國 鑫行、育伸儀器行之二成賄款18萬元給郭朝發等語(他字 第34號卷一第3頁背面、19背面、20頁;原審卷三第636頁 )。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被告郭朝發收受賄賂之事實。 2、卷附傳票及領據影本(見90年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61-72 頁),顯示附表六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 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之執行及採購等 ,確為林義力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足 以證明被告郭朝發應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同意補助而收受賄 款之事實。




3、卷附帳冊。其上記載「郭朝發90萬、18萬(豐田國小手提 無線40萬、豐田國中影印機15萬、知本國中手提無線20萬 、豐田國中手提無線15萬)」(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 )。「郭朝發90豐田國小40萬教學設備、豐田國中15萬影 印機、知本國中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豐田國中15 萬手提無線擴音機」(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 上開傳票及領據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亦與證人 林義力之證詞相合,足以證明被告郭朝發確有依證人林義 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六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 之賄款18萬元之事實。
4、臺東市民代表會郭代表朝發建議補助臺東縣立豐田國中手 提無線擴音機、影印機之預算書、合約書(與國鑫行訂約 )、比價紀錄表、驗收證明決算書、領據影本(見他字第 34號卷二,第27-43、45頁)及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 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見 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58-72頁)。核與上開林義力 所製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所述實在,被告 郭朝發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
5、證人即知本國中事務組長吳昭玉之證詞。其於調查站證稱 被告於83年度曾補助199,500元給知本國中購置手提無線 擴音機,不知為何主動補助學校,預算書係校長高俊和( 於審理中證稱校長名字為「高俊明」,此應為誤載)交付 。都是貨品先送到學校,再由校長將核銷所需的資料含3 家廠商的估價單、發票、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表交給 伊辦理核銷,比價紀錄表是廠商製妥內容再由伊等補章等 語(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80-81頁、卷三第76頁)。於原 審亦證稱83年間學校有接受楊麗華郭朝發陳日旺之建 議補助款,採購手提無線擴音機、速印機。手提擴音機是 先送來,速印機是收到公文後才去辦理採購,單據是校長 高俊明放在伊桌上。是用比價的,預算書好像不是伊做的 。是向林義力買的,整個採購過程是校長主導。不認識代 表,未在學校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 此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確有經 由林義力與代表合意後取得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 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 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郭朝發之事實即可認為實在。 6、證人王錦陞證詞。其證稱豐田國中在83年度曾接受被告郭 朝發之149,500元、150,000元之補助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 ,並非學校主動爭取,亦非市代表主動補助,是廠商林義 力在代表未撥補助款前即先至學校找伊,表示有辦法爭取



市代表補助款,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如願接受補助款撥下 來後要交給渠承做,並購買渠所指定之物品,經伊同意後 ,市民代表之補助公函即寄達,而為順利讓林義力承做, 不致增加採購上困擾,特地請事務組長彭珠真到辦公室, 告知市代表補助款要交給林義力承做,請彭珠真配合,需 要預算書由林義力代為製作,3家廠商名單、估價單、合 約、比價紀錄表、決算書等均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只負責 在相關資料憑證上加蓋關防、職章。如不與林義力配合, 學校根本無法爭取到經費,充實學校各項設備等語,且製 作案件說明乙紙附卷(見他字第34號卷五,第18-20、22 頁)。於原審亦證稱83會計年度豐田國中有接受被告楊麗 華及郭朝發代表建議之補助款,採買無線擴音器、影印機 、電話系統。在撥款前後認識林義力。是林義力主動到校 表明可幫學校爭取到經費,伊當時與代表都不認識,林義 力到學校告知經費是伊爭取,包括金額、項目及何人補助 均有收到,採購項目決定後,由林義力給資料,伊有告訴 主任鄭協和及組長彭珠真等人,林義力幫其等爭取經費, 並將資料給予渠等辦理採購程序。提供的資料是類似估價 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此亦核與證人彭 珠真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34號卷五、第23、24頁,原審 卷七、第0000-0000頁)。且證人鄭協和於原審亦證稱83 會計年度學校有接受代表建議補助款,那一位代表忘記了 ,採購教學擴音器等,沒招標,是用比價的,伊僅負責蓋 章,只知補助款是代表補助,如何爭取來的伊不知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林義 力之證述相合,堪信其等證詞為實在,依上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郭朝發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 7、證人陳雪芳之證詞。其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事及總務之 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 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 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 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 錄表,伊不記得是送那位代表的。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等 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 頁)。核與上開帳冊及預算書等記載相符,亦足以認定證 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賄款18萬元予被告郭朝發之事實即堪信 為實在。
8、被告之供述。被告郭朝發對於在附表六所示市公所補助時 間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 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及



於登錄表上簽名同意補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 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上開證人吳昭玉等 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 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陳進丁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其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證稱:基層建設 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係伊或伊叫職員填寫的。 83年度伊確有致送補助東海國中241,500元、豐榮國中20 0,000、仁愛國小199,500元,總計641,000元,得標廠商 為國鑫行一鑫行、育伸儀器行之二成賄款13萬元給被告 陳進丁。帳冊未登載回扣金額係因非致送給人之回扣均會 記載,有時想到了就記載在帳冊上,有時則未寫,並不是 沒寫的就沒送,只需向相關受補助學校查證,整個採購過 程,學校是否完全與伊配合作業就可以證明等語(見他字 第34號卷一第19頁;原審卷三第639、640頁)。足以證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
2、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30-32頁),其上之簽名及補助單位及金額均經被 告陳進丁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卷三第641頁) 。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而卷附之登錄表除被 告陳進丁之簽名外,其餘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子賴景 櫻或職員所繕寫,業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 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 頁、第675頁、第571頁、第616頁、第678頁、第553頁、 第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附表所 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 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均為林義力所實際 承做,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事先與被告陳進丁合意,同意補 助則交付二成賄款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
3、卷附帳冊。記載「陳進丁65萬、東海(25萬)速印機、仁 愛(20萬)手提、豐榮(20萬)教學設備(遊樂器材)」 (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頁)、「陳進丁65東海國中25萬 速印機、豐榮國小20萬教學設備、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線 擴音機」(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上開登錄表 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 合,足以證明被告陳進丁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 附表七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賄款13萬元之 事實。
4、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 (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三卷,第44-57頁)及臺東



縣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收據(見他字第34號卷二, 第145-149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所製帳冊記載內容 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所述實在,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 收受賄款之事實。
5、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主任陳文富之證詞。其證稱被告陳進 丁於83年度曾補助199,500元給仁愛國小購買手提無線擴 音機,並非學校主動爭取補助,是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有 代表要補助學校之前或後,廠商林義力就到學校找校長( 已歿)及伊,表示已幫學校向代表爭取到補助款,代表希 望學校能辦理採購,並向伊等推銷手提無線擴音機之教學 設備,校長因考慮既是代表的補助款,且學校亦需要,故 答應配合林義力,並指示伊辦理,之後林義力就提供單價 給伊製作預算書,雖發現單價太貴,曾向校長反應,經校 長告以既係代表補助款,且學校也需要,其他學校亦有, 擔心無法補助等,伊方配合辦理採購事宜,預算書係依林 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商名單及估價單均由林義力 ,學校僅作形式之比價,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由林義力 提供之育伸儀器行得標,有三揚行國鑫行參與),代表 未與其接觸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122-123頁)。此 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確係經由 林義力於談妥後,即由代表給予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 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 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進丁之事實即可認為實 在。
7、證人即豐榮國小總務主任陳柏明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曾核 撥83年度補助款299,500元補助豐榮國小購置遊樂器材等 設備。豐榮國小在83年間接到臺東市公所之通知函,經校 長指示伊經辦。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義義力代為處理,伊 並未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是林義力先製作 完成送給校長,校長再交給伊處理,伊僅係依林義力提供 的資料完成招標或比價程序。校長未明確指示配合林義力 ,但直接交給伊3家廠商之報價單要伊處理,伊僅作形式 比價,由林義力順利承作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5 -26頁)。於原審亦證稱於調查局確有如上開之供述,且 林義力說這是他們爭取的,預算書、合約書都是他們做的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此核與證人林義力 之證述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之補助款確係由林義力與 代表談妥後所取得,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 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 賄款予被告陳進丁之事實即可認為實在。




8、證人陳雪芳之證詞。其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事及總務之 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 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 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 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 錄表,伊不記得是送那位代表的。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等 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 頁)。核與上開登錄表等之記載及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被告賄款之事實亦堪以採信。 9、被告之供述。被告郭朝發對於在附表七所示市公所補助時 間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 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七所示款項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 人林義力及上開證人陳文富等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陳進 丁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華等7人,均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 犯行,其等主要辯解如下:
1、共同辯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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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