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國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明
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旺
李佳和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朝發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卑南鄉○○村○○鄰○○路13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丁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市○○路98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3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4、756、940、944、879
、12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麗華、樊國成、林玉明、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陳進丁部分均撤銷。
楊麗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叄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樊國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
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玉明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日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叄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佳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朝發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進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叄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樊國成前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8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楊麗華(第五、六屆)、樊國成(第六屆)、林玉明(第六 屆)、陳日旺(第五屆)、李佳和(第五屆)、郭朝發(第 五屆)、陳進丁(第五屆)等人,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台東縣 台東市公所(以下簡稱市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分別擔任 台東縣台東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之代表,均為民選 之公職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市公所自81 會計年度(即82年)起,即依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劃分 之相關規定,並依循臺東縣政府當時亦編列相同預算之方式 ,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編列預算時,即按台東市民代表 之人數,由執行單位(即市公所)特別編列預算(科目名稱 為「道路橋樑工程」、「其他公共工程」等),使臺東市民 代表非僅得對市政或預算有建議權,且已與執行之行政機關 相同,取得實質動支預算之權限,故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 於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配合款」 (通稱補助款,以下簡稱之。81、82、84、85會計年度編列
每位代表補助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83、86、87會計年 度則編列每位代表補助額度為100萬元),由市民代表負決 定使用之權責,市公所則僅配合辦理相關程序,以符合法定 程序規定,即上述補助款經費之動支,每名市民代表均有分 配之額度,在其分配額度內,由各市民代表自行決定受補助 單位及補助金額,決定後填妥「台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提案建 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下稱登錄表),並親自 簽名後,交予市代會職員陳雪芳,再由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 發函通知市公所,動支上開預算,市公所即依各市民代表決 定之補助單位及金額,將該筆預算經費,撥付予各代表指定 之受補助單位,故上開補助款之動支為楊麗華、樊國成、林 玉明、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陳進丁等市民代表依據法 令之職務上行為。上開楊麗華等7人身為民選市民代表,關 於前開為其等因代表之職務上行為而對上開預算有決定權可 動支之補助款,本應不忮不求,且應對適當並有實際需求之 受補助單位為適切之補助,克盡其等民意代表之職責。詎有 林義力(另案已判決)者,自82年下半年間(即83會計年度 )起,利用其父林蛑珠曾任台東縣議會議長之良好政商關係 ,陸續發展其人際網絡,先後與上開楊麗華等各代表分別達 成下列期約:各該市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如配合 使林義力取得承做工程、承購設備之機會,林義力將分別按 工程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一成,或設備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二成 之對價,酬謝(即給付賄款)各該市民代表。林義力以此方 式與楊麗華、樊國成、林玉明、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 陳進丁等人達成合意後,即上開代表就附表一至七所示會計 年度之金額,同意配合林義力承購設備後,林義力即與附表 一至七所示學校、單位接洽,告知各市民代表已同意補助並 交其負責辦理之方式,利用各該機關、學校之主管或承辦人 員懾於市民代表之要求,及希求補助之心理,得渠等之同意 配合,協商採購設備,隨後即大部分由林義力、其妻賴景櫻 或其僱用之職員繕寫登錄表,少部分則由各期約配合之市民 代表依協商內容填妥登錄表,或請他人代填後交由各該民意 代表簽名,再送交陳雪芳依上述程序,由市公所發函受補助 學校、單位,通知補助事宜,並即由林義力代受補助單位製 作預算書,並以其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 亞行、三揚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等商號名義,選擇性 穿插製作形式上之比價資料,以符合受補助學校、單位關於 施作工程或採購設備之規定,並於辦理各工程或設備採購後 ,由市公所撥款予補助之學校、單位,轉支付予林義力。林 義力則依各別代表之情形,於採購設備之前或後,依約交付
楊麗華、樊國成、林玉明、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陳進 丁等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已承諾給付之賄款。嗣因林義力於 另案經搜索並扣得相關帳冊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 定有明文,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法則之相關規定,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則92年9月1日新法 施行前,業經法院依舊法調查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自應依調查時尚屬有效之舊法規定判斷,而無適用新法可言 。從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在東機組所為之陳述,既均經 於92年9月1日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加以提示 筆錄,使其得以陳述意見,其等供述即難謂無證據能力。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 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 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 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 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 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見 偵字第1273號卷一,第62、6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依各該 扣案物上記載之文字別其稱呼),係東機組因另案在林義力 住所搜索後所查扣,查扣之原本均置於贓物庫內,且本件所 涉之相關帳冊、記事本、日誌部分,在調查時即分別提示予 林義力及被告等查看,並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等 加以解釋,隨後始將提示部分之文件影印附卷(見他字第34 號第五、七、九卷),而林義力查看後亦供稱前開資料確為 其所有及係由林義力或其職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所製作 ,其真實性無庸置疑,至卷附之影本及本院另為翻閱便利, 以彩色方式影印附卷之影本,均僅係便利提示所為,與調查 人員詢問林義力、各被告之內容均吻合,是卷附影本內容與 經本院調閱並提示之原本(存放於贓物庫內)相符亦無疑問 ,辯護人等辯稱本案卷內僅有影本,或其上不同筆跡而疑其 係偽造云云,顯係誤解,核先敘明。上開帳冊、記事本、日 誌等資料,係由林義力或其職員製作,且該記載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此得自帳冊係依各商 行、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進貨、支出金額等分別記載 (並附有相關單據),記事本及日誌亦按個別不同事項予以 登載,其中並有記載日常生活之事務(如生日或學校活動情 形),顯均為林義力就平日所見所聞而親自紀錄。又證人林 義力亦係因另案經人舉發涉賄選案,由東機組搜索後查獲扣 案之記事本等物,則其分別製作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會 被查扣,此亦經證人林義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59、9 67頁),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 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 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扣案林義力 所製作之帳冊、記事本及日誌等上開文書均無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辯護人爭執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麗華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林義力之證詞。證人林義力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證稱: 楊麗華之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其餘均 係伊或伊指示其妻賴景櫻所填載。且83年度伊有致送寶桑 國小等校共1,806,000元,得標廠商為國鑫行、育伸儀器 行、一鑫行之補助金額之二成,即36萬元賄款給楊麗華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3頁背面、第21頁;原審卷三第556、55 7頁)。且如查到核銷憑證為育伸儀器行、國鑫行、三揚 行核銷撥補助款的代表,就一定有收到伊致送總額二成之 回扣,至於致送之時間、地點因時隔太久不復記得等語( 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4頁)。足以證明被告楊麗華確有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36萬元之事實。
2、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 八第21-25、34、47-50、78、105、106頁),其上之簽名 確為被告楊麗華所為,補助單位及金額亦均經被告楊麗華 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卷三第557頁)。核與上 開證人林義力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可採 。則卷附之登錄表除被告簽名外,其餘既均係由林義力或 指示其妻子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已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 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 卷第三卷第639頁、第675頁、第571頁、第616頁、第678 頁、第553頁、第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 所示,附表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 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確均 為林義力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堪信證 人林義力之證詞可採。
3、卷附林義力記事本。其上記載「楊麗華100 5/1」(他字 第34號卷一第8頁)「楊麗華100萬(80萬)、20萬+16萬 (寶桑國小影印機20萬)」(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及 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記載「楊麗華121寶桑國小20 萬影印機、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仁愛國 小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 知本國中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豐田國中20萬手提 無線擴音機(完)、豐榮國小31萬遊樂器材、豐榮國小30 萬遊樂器材」,此亦核與上開登錄表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 額均相符,且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合。足以證明被告楊
麗華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依其職權指示補助如附表 一所示學校,並由林義力所負責之商號取得承購權,而收 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對價,即賄款共計36萬元,足以認定 被告楊麗華指示補助附表一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 價關係之事實。
4、卷附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臺 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 122-181頁,他字第34號卷二第125-139頁,他字第34號卷 三第32-38頁)。再輔以卷附之臺東市民代表會楊代表麗 華建議補助臺東縣立豐田國中手提無線擴音機、影印機之 預算書、合約書(與國鑫行訂約)、比價紀錄表、驗收證 明決算書、領據影本(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46-54、44 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所製記事本記載內容相符,亦 足徵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實在。此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被 告楊麗華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事實。
5、證人即知本國中事務組長吳昭玉之證詞。其於調查站證稱 被告楊麗華於83年度曾補助199,500元給知本國中購置手 提無線擴音機,不知為何主動補助學校,預算書係校長高 俊和(審理中供稱校長姓名為「高俊明」,此應係誤載) 交付。都是貨品先送到學校,再由校長將核銷所需的資料 ,含3家廠商的估價單、發票、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 表交給伊辦理核銷,比價紀錄表是廠商製妥內容再由伊等 補章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80-81頁、卷三第76頁) 。於原審亦證稱83年間學校有接受楊麗華、郭朝發、陳日 旺之建議補助款,採購手提無線擴音機、速印機。手提擴 音機是先送來,速印機是收到公文後才去辦理採購,單據 是校長高俊明放在伊桌上。是用比價的,預算書好像不是 伊做的。是向林義力買的,整個採購過程是校長主導。不 認識代表,未在學校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 頁)。此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 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係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代 表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 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 賄款予被告楊麗華之事實應可推認為實在。
6、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主任陳文富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於83 年度曾分別補助199,500元共3次給仁愛國小購買手提無線 擴音機,並非學校主動爭取補助,是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 有代表要補助學校之前或後,廠商林義力就到學校找校長 (已歿)及伊,表示已幫學校向代表爭取到補助款,代表 希望學校能辦理採購,並向伊等推銷手提無線擴音機之教
學設備,校長因考慮既是代表的補助款,且學校亦需要, 故答應配合林義力,並指示伊辦理,之後林義力就提供單 價給伊製作預算書,雖發現單價太貴,曾向校長反應,經 校長告以既係代表補助款,且學校也需要,其他學校亦有 ,擔心無法補助,伊方配合辦理採購事宜,預算書係依林 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商名單及估價單均由林義力 ,學校僅作形式之比價,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育伸儀器 行得標,三揚行、國鑫行參與),代表並未與其接觸等語 (見他卷二,第122-123頁)。於原審亦證稱83年會計年 度學校有接受代表楊麗華、陳進丁之補助,購買小耳朵教 學用擴音。在調查站所製作筆錄均是據實回答。採購是用 比價的。當時學校補助很少,聽說代表要補助就欣然接受 ,是由廠商即林義力提供價格給學校,估價單、預算書都 是林義力提供。當時想有補助就好。林義力到學校說補助 款代表會給,他跟校長提,校長指示後就照辦等語(見原 審卷七,第0000-0000頁)。其證詞與證人李玫玲於原審 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亦核 與證人林義力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林義力證稱與代表先 已有合意,就承做設備款給予2成賄款之事實,參以上開 證人證述學校獲得補助款購買設備之過程,堪信證人林義 力之證詞係屬實在。
7、證人即豐榮國小總務主任陳柏明之證述。其證稱被告楊麗 華曾核撥83年度補助款310,000元補助豐榮國小購置遊樂 器材等設備。豐榮國小在83年間接到臺東市公所之通知函 ,經校長指示伊經辦。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義力代為處理 ,伊並未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是林義力先 製作完成送給校長,校長再交給伊處理,伊僅係依林義力 提供的資料完成招標或比價程序。校長未明確指示配合林 義力,但直接交給伊3家廠商之報價單要伊處理,伊僅作 形式比價,由林義力順利承作(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5 -26頁)。於原審亦證稱其在調查站確有為上開供述,且 林義力說這是他們爭取的,預算書、合約書都是他們做的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核與證人林義力證 述相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確係與被告楊麗華事先達成 期約之合意後,由林義力找學校,再由被告楊麗華填妥登 錄表予以補助後,林義力則依雙方之合意而給予補助款項 2成賄賂之事實。
8、證人陳清文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於83年度曾補助190,000 元予寶桑國小購置影印機等。補助款非學校主動爭取,是 學校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有市代表要補助學校購置設備
之前或後,廠商林義力即出面與校長接洽,經林義力向渠 等表示,代表補助款係伊幫學校向代表爭取到的,希望學 校能配合辦理採購,並向渠等推銷影印機、辦公桌椅等設 備。校長慮及學校確需要設備,且民代的補助款非學校預 算經費,又不能得罪民代,就答應配合辦理採購,並指示 伊配合辦理相關作業。預算書係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 ,3家廠商之估價單亦由林義力分別以學校標封寄送,學 校再作形式比價,由林義力承做,被告於補助購置設備期 間並無與伊接洽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9-30頁) 。上開證詞與卷附之市公所函、登錄表、預算書、比價紀 錄表、估價單等相符,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則 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堪信為實在,足以證明被告楊麗華確有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證人林義力所證稱賄款之事實。 9、證人即新園國小總務主任林政隆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楊麗 華曾於87年撥補助款178,000元給新園國小購置化石等物 ,學校係收到市公所通知方知代表撥款補助,代表未與學 校接洽。補助款通知未寄到前,林義力即到校告知伊替學 校爭取補助款,伊在校務會議中提出,大家同意由林義力 承做。預算書係伊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三家廠商報 價單亦由林義力提供,學校作形式上比價,由林義力承做 ,並未訪價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47、48頁)。於 原審亦證稱87會計年度新園國小有接受楊麗華的建議補助 款,買貝殼、化石教具,並不認識楊麗華代表。補助款通 知未到學校前廠商林煌崇即已到學校,並告知能幫忙處理 經費問題,林義力並未到校,後來拿到憑證才知道是林義 力公司賣的。是用比價方式,由廠商提供估價單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而廠商林煌崇係與證人林義 力配合(詳後敘),此核與證人林義力之供述相符,則證 人林義力之證詞堪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 事實。
、證人王錦陞證詞。其證稱豐田國中在83年度曾接受被告19 9,500元之補助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並非學校主動爭取 ,亦非市代表主動補助,是廠商林義力在代表未撥補助款 前即先至學校找伊,表示有辦法爭取市代表補助款,詢問 是否願意接受,如願接受補助款撥下來後要交給他承做, 並購買所指定之物品,經伊同意後,市民代表之補助公函 即寄達,而為順利讓林義力承做,不致增加採購上困擾, 特地請事務組長彭珠真到辦公室,告知市代補助款要交給 林義力承做,請彭珠真配合,需要預算書由林義力代為製 作,3家廠商名單、估價單、合約、比價紀錄表、決算書
等均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只負責在相關資料憑證上加蓋關 防、職章。如不與林義力配合,學校根本無法爭取到經費 充實學校各項設備等語,且有製作案件說明乙紙附卷可參 (見他字第34號卷五,第18-20、22頁)。於原審亦證稱 83會計年度豐田國中有接受被告楊麗華及郭朝發代表建議 之補助款,採買無線擴音器、影印機、電話系統。在撥款 前後認識林義力。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明可幫學校爭取到 經費,伊當時與代表都不認識,林義力到學校告知經費是 伊爭取,包括金額、項目及何人補助等,採購項目決定後 ,由林義力給資料,伊有告訴主任鄭協和及組長彭珠真等 人,林義力幫其等爭取經費,並將資料給予他們辦理採購 程序。提供的資料是類似估價單等(見原審卷七第0000-0 000頁)。此亦經證人彭珠真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字第34 號卷五、第23、24頁,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且 證人鄭協和於原審亦證稱83會計年度學校有接受代表建議 補助款,那一位代表忘記了,採購教學擴音器等,沒招標 ,是用比價的,伊僅負責蓋章,只知補助款是代表補助, 如何爭取來的伊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 。均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證人林義力之 證詞實在,則堪信被告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證人陳雪芳之證詞。其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事及總務之 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登錄表之 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代表在 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表親 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登 錄表,伊不記得是送那位代表的。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等 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 頁)。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證詞可信,則證人林義力證 稱交付被告賄款之事實亦堪以採信。
、被告之供述。被告楊麗華對於在附表一所示市公所補助時 間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 助款預算之編列,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 人林義力及上開證人吳昭玉等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事實欄所載事前接受證人林義力之期約,以其代表職務上 可運用之補助款,配合林義力取得承購設備之機會,由林 義力與如附表一所示學校接洽並同意配合後,依程序辦理 採購而以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賄賂犯行。 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樊國成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其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證稱:基層建設 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其餘均係伊指示其妻賴景 櫻或職員所填載。伊於86年5月4日送樊國成87年度補助款 20萬元。只要核銷憑證是國鑫行等商號,撥補助款之代表 就一定有收受伊致送撥款總額二成之回扣。且因幫代表處 理配合款尚有許多同業,為有效掌握代表確可將配合款交 伊處理,必須於年度前先行買斷,因此要先付回扣,否則 難保不被同業搶走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5頁背面、 23頁;原審卷三第570、571頁)。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 被告樊國成收受賄賂之事實。
2、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114頁,卷九第36頁),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樊國 成所為,補助單位及金額亦均經被告樊國成確認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347頁、卷三第第571、572頁)。核與上開證 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可採。 且卷附之登錄表除被告樊國成簽名外,其餘均係由林義力 或指示其妻子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業據林義力確認後於 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 審卷第三卷第639頁、第675頁、第571頁、第616頁、第67 8頁、第553頁、第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估價 單所示,附表二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 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 均為林義力所實際承做,則證人林義力證稱與被告樊國成 事先達成以同意撥補助款則給予採購款二成賄款之事實堪 以認定。
3、卷附林義力記事本。其上記載「樊國成100、5/4」(見他 字第34號卷一第8頁)。核與上開登錄表記載之補助學校 及金額均相符,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合,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二所示學校,並收 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賄款20萬元之事實。
4、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市 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二、第16 8-182,他字第24號卷三,第3-11、19頁)。核與上開林 義力所製記事本記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所述實在 ,被告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5、證人即豐田國中總務主任涂振源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樊國 成於87年度曾撥補助款199,500元給豐田國小購置教學設 備(視聽器材)1批及座式割草機1輛。伊於86年8月調任 ,同年9月30日收到臺東市公所通知方知市民代表補助款 之事,且於接受訊問時方知是被告補助,非學校主動爭取
。在市公所通知寄達學校前,林義力即先到校拜訪校長, 向校長表示該筆補助款是他向市民代表爭取,要給他承作 ,校長即指示伊與林義力配合辦理。該筆補助款分兩部分 採購,一是購置教學設備(視聽器材)1批,金額57,500 元,二是購置座式割草機1輛,金額142,000元,均未達20 萬元,故依臺東縣政府規定,不用編列預算書,直接由林 義力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學校再做形式上比價,由林義 力順利承做(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1、2頁)。其於原審 亦證稱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學校接受補助款公文前,林義 力即已到過學校,且跟校長說補助款是他爭取的,校長就 指示伊配合林義力辦理補助款承做事務,採購比價資料都 是林義力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其證 詞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被 告樊國成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6、證人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田桂香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曾核撥 87年度補助款198,620元補助富岡國小購置辦公室設備等 。於86年間林煌崇曾送一堆化石標本,告知係校長同意他 送來,該物品皆係臺東市民代表補助的,過一陣子公文會 下來,並要伊分清楚那樣東西為那位代表補助的,化石也 有林玉明補助的,事後公文真的下來,且與林煌崇所言相 符。辦公設備亦同,僅出面接洽的是林義力的太太及員工 ,非林煌崇,渠等會告知這些設備是那位代表補助的,當 時補助辦公設備的有被告樊國成。校長劉吉雄未明確指示 伊配合林煌崇、林義力辦理招商比價作業,但曾數次暗示 伊林義力有打電話給渠,告以最近會有臺東市民代表的補 助公文下來,伊從渠肢體語言得知係迫於民意代表壓力, 無奈暗示伊配合渠等辦理招商比價作業。市民代表補助款 案之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煌崇、林義力代為處理,伊並未 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是林煌崇或林義力 的員工拿來的,伊僅依渠等提供之資料,完成招標比價程 序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1-23頁、原審卷六第000 0-0000頁)。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及其記事本之記載相 符,堪信證人林義力之證詞係屬實在,足以證明被告樊國 成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賄款之事實。
7、證人即建和國小總務主任陳賴糊之證詞。其證稱被告於87 年度曾補助195,000元給建和國小購置設備等物,並非代 表主動補助,亦非學校爭取,是學校在收到市公所通知後 才知道代表撥款補助。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示市代表有補 助款,是他爭取的,若學校要的話,要給他承做。預算書 是依林義力提供的單價製作,3家廠商的名單及報價單亦
都是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再作形式上的比價,最後由林義 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68-70頁,原審 卷六第0000-0000頁)。此核與證人林義力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則被告樊國成若未事先與證人林義力合意,證人 林義力何可能對並不認識且未主動申請補助之學校為上開 要求?且被告事後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取得補助款,此均 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述應係真實,被告樊國成確有如 事實欄所載收取林義力交付之賄款而同意以其職務上得運 用之補助款補助上開學校甚明。
8、證人林煌崇之證詞。其證稱伊確經林義力要求去找陳賴糊 ,並告以若有意願就在概算書上蓋相關章戳,林義力會找 代表爭取補助款,且確因此而有補助款。康樂國小之陳清 正校長亦相同。且田桂香所述亦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 卷九、第37-39頁)。於原審亦證稱礦石等貨品是伊提供 給林義力,當時林義力要伊幫忙把概算送到富岡國小。林 義力叫伊帶礦石到學校,有碰到校長陳賴糊、李玫玲及田 桂香等人。一開始他們有問為何要送來,伊說是林義力叫 他問他們有無此需求,如有伊會送概算書給他們,林義力 會去向相關代表爭取,校長們同意伊才將貨品卸下,伊不 知是何市民代表補助。伊只跟他們說林義力會去找代表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