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5號
HLHM,93,上更(一),65,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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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4、1635、1643、1687、
2103、2173、2174、2290、2329號及91年度偵字第44、46、59、
60,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128、131、144、145、147、
148、158、265、270、271、288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
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2290號),判決後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甲○○部分撤銷。
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應與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事 實
一、申○○自83年3月1日起至90年9月1日停職之日止擔任臺東縣 長濱鄉鄉長;甲○○則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擔 任長濱鄉公所秘書,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均明知經辦公用工程,應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 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以在主辦機 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 進行比價辦理;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87年7月1日修定生效實 施後,50萬元以上未達3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



之方式辦理;及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頒布,88年5月27 日施行)之相關法令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且於 辦理工程採購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或比價之方式,指定2家 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 得事先指定特定廠商,舞弊營私,但是申○○卻與甲○○藉 著職務上辦理工程發包之便,將鄉內如附表1、2的工程分類 規劃,並將所有可能參與承包且願意配合的廠商資料加以彙 整之後,由甲○○負責把工程分配給特定的廠商承包,並決 定好另外陪標的廠商,在投標時,再由廠商依照原先規劃的 方式,分別提出文件資料參與投標,再由原先預定得標的廠 商得標,得標的廠商或者是在投標之前,或者是在工程完工 驗收之後,分別交付約工程款1成的回扣款給申○○以及甲 ○○,工程名稱、招標方式、決標日期、得標金額、陪標廠 商以及得標廠商均詳如附表1、2所示。總計戊○○交付回扣 190萬元、壬○○交付回扣47萬元、酉○○及癸○○交付回 扣201萬9仟元、丑○○交付130萬元、辰○○交付60萬5千8 百50元、巳○○交付10萬元、子○○以及午○○交付42萬5 千元、庚○○交付10萬元、戊○○另外又再交付4萬元給甲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申○○在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申○○雖然在審理中對於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被 羈押已久,為求交保所為之非自由意志陳述云云。但 查:
(二)被告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的自白,經被告申○○ 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在卷,且經戊○○、壬○○、癸○○、酉○○、 丑○○、辰○○、巳○○、午○○、子○○等人供述 甚明,且互核相符;檢察官復命被告申○○與被告張 慶文、壬○○、癸○○、辰○○、巳○○、丑○○、 午○○等人一一對質,並核對交付回扣款之金額,對 回扣款是在那1件工程驗收完工之後才收取,都經過 被告與當時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證人一一核對,此亦經 被告申○○供認無訛,且於筆錄內容重要之處,均逐 一簽名確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 1643號卷(2)第38至50頁、66至67頁),而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羈押時經訊問後,被告申○○所供述之情 節與偵訊時亦大致相同,有原審90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卷內筆錄附卷足參(見該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 ;而其於偵訊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迄今亦未表示受有刑求等 情,亦據被告申○○供承在卷,顯見被告申○○於偵 查中雖經多次訊問,關於收取回扣款之重要事實,前 後供述並無不一,復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是其所為 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具 證據能力。至其事後改稱其因精神壓力過大,懼怕被 羈押,乃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要屬無稽之辯解,難信 真實。
(三)被告申○○在偵查中之自白,既無非出於任意性之狀 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遭裁定羈押,心理壓力大,且調查 局人員以兇惡之口吻斥責,始坦承收取回扣,因此主張偵查 中自白不具任意性。然查被告甲○○係於90年9月11日經原 審裁定准許羈押,嗣於同年10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 甲○○於停止羈押後即同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猶仍供 稱向包商收取回扣款等語,而與之前均為相同之供述,並均 表示確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等語,甚至在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 取之回扣款60萬元,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 紙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112頁),足認其 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是否被羈押無涉;況被 告甲○○經調查站人員訊問後,檢察官均複訊確認前開筆錄 內容,是此尚難遽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因此 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也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犯即證人未○○、庚○○、癸○○等人在本院前審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證述,是在刑事訴訟法92年9月修正施行前所為 之調查證據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 調查證據之程序為有效。而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明傳喚且 欲行使詰問權的證人,也經過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則該 等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沒有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非出於任意性的情況下,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貳、本院判斷之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戊○○、壬○○、癸○○、酉○○、丑 ○○、辰○○、巳○○、午○○、子○○等人分別交付現金 予伊收受之事實固均供承在卷,惟否認有何事先指定廠商並 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長濱鄉公共工程之招標事宜,係由



建設課承辦人員擬簽呈由下往上分層負責,伊只是行政核章 而已,且伊係任意遴選3家廠商參與投標,絕無指定任何特 定廠商承包,而伊所收取之金錢一部分係向戊○○等人借貸 ,一部分則係伊於競選連任長濱鄉鄉長時,戊○○等人主動 贊助伊競選鄉長之政治獻金,且伊所收之款項均用於建設鄉 里,從未中飽私囊,至鄉代會主席辰○○雖曾給予金錢,惟 係鄒某贊助鄉公所辦理活動之經費,與回扣款無關等語。被 告甲○○否認有何事先指定廠商並收取回扣款之犯行,辯稱 :伊身為秘書,聽命於鄉長之指示,並無指定工程予特定廠 商之權限,亦未收取任何工程回扣款,至庚○○所交付之現 金,乃庚○○因伊之前妻辛○○當時參選鄉民代表所致贈之 政治獻金,並非回扣款;又伊並未仲介附表2編號16之工程 ,亦未收取任何費用,伊與子○○、未○○等人前往東芝園 卡拉OK店餐敘僅有1次,而該次並未談及有關工程之事情 ,伊被人檢舉係因有人挾怨報復云云,然查:
二、關於前揭附表1長濱鄉公共工程部分:被告申○○如何事先 指定工程予戊○○、壬○○、癸○○、酉○○、丑○○、辰 ○○、巳○○、午○○、子○○、劉裕洲等人承作,渠等於 收到參與投標之公文後,旋即與如附表1所示其餘2家廠商協 商陪標,填寫較高之標價,使渠等順利得標,而戊○○、壬 ○○、癸○○、酉○○、丑○○、辰○○、巳○○、午○○ 、子○○等人則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申○○前揭數額 不等之現金,用以扣抵工程款回扣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申○ ○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經原審訊問後坦承 在卷,且經被告戊○○、壬○○、癸○○、酉○○、丑○○ 、辰○○、巳○○、午○○、子○○等人供述甚明,且互核 相符;檢察官復命被告申○○與被告戊○○、壬○○、癸○ ○、辰○○、巳○○、丑○○、午○○等人一一對質,並核 對交付回扣款之金額,此亦經被告申○○供認無訛,且於筆 錄內容重要之處,均逐一簽名確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9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2)第38至50頁、第66至67頁) ,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經訊問後,被告申○○所供述 之情節與偵訊時亦大致相同,有原審9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 卷內筆錄附卷足參(見該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三、本件戊○○、壬○○、癸○○、酉○○、丑○○、辰○○、 巳○○、午○○、子○○等人供述渠等經被告申○○指定承 作工程並交付回扣款乙情,已如前述,且渠等對於指定承作 工程乙節,亦早有默契,而交付回扣款之方式亦均屬相同等 情,亦據證人一再供認無訛,且於筆錄內容重要之處均簽名 確認屬實,參以戊○○等人與被告申○○之間既無怨隙,業



據渠等供承在卷,且前揭供詞均係其等自由陳述而對其等亦 屬不利,若非實情,其等豈有任意自承犯罪之理,衡情上開 被告等人自承承包工程多年,經驗豐富,對於如何投標及計 算工程成本填寫標價,始有得標承攬之機會,已知之甚詳, 復坦稱渠等係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 告申○○,顯見上開交付回扣款予被告申○○收受之供詞, 確係真實,均屬可信。至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壬○○ 、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丑○ ○、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借款或選舉贊助款云云,暨 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係午○○將轉包費交給 辰○○而已,並不知道午○○與申○○申○○家談些什麼 云云,經核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申○○之詞,不足採信。四、證人酉○○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給付回扣款事實,證稱每年度 與癸○○結算時,癸○○都會告知其中有多少款項是回扣款 ,詳細金額都如在調查站所言(本院卷(2)第100頁)。證 人癸○○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的確有交付回扣款,在調查站 、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的金額都沒有錯誤等語(本院卷( 2)第102頁)。證人壬○○在本院審理中先則證稱只是捐款 作為選舉經費,但嗣後也稱交付的款項都當作是回扣款抵扣 (本院卷(2)第110頁)。丑○○也證稱的確有給付回扣款 ,否則不會被判刑(本院卷(2)第111頁)。辰○○也再證 稱的確有給付回扣款(本院卷(2)第113頁)、子○○更明 確指稱被告的確有收回扣款(本院卷(2)第167頁)。以上 證人之證詞,雖然經過已經有7年之久,但是對於給付回扣 一事,則均一再指證明確,而且這些證人的證詞與附表1、2 工程承包廠商的情形也都一致,顯見這些證人的證詞十分可 信。
五、又被告申○○辯稱所收取之金錢係借款及選舉贊助款乙節, 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 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 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 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707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可 知,所謂「回扣」,不應拘於從已領取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再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工程款項為限, 應著重於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之合意,不論其給付來源是已領取之工程價款,或是從約定 廠商原自有之金錢而來之而有差異。被告申○○供稱:「(



法官問:是否所指定的包商都知道回扣款是1成?)是的, 這不用說,是通例大家都知道。」(見原審90年度聲羈字第 107號卷第9頁)、「(檢察官問:長濱鄉公所所發包的工程 ,你有無收受1成的回扣款?)有,如果是民意代表包含立 法委員、縣議員及鄉民代表配合補助發包之工程,包商會送 大約0‧5成左右之回扣」、「一般發包之工程收1成回扣款 ,民意代表補助之工程收0‧5成之回扣款。」等語(均見 9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1)第66頁),經核與被告戊○○ 、癸○○、酉○○(90年度他字第97號卷(1)第237頁、第 40頁、第80頁)、丑○○(90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第40頁) 供稱回扣款係按工程款之1成或0‧5成計算等語一致,亦與 回扣款之計算相符;復觀諸被告申○○與戊○○、壬○○、 癸○○、酉○○、丑○○、辰○○、巳○○、午○○、子○ ○等人間之上開金錢往來,並未約定借貸之清償方式、期間 及利息等要件,甚至上揭包商係陸續多次給付現金,每次3 萬、5萬不等,參以被告申○○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此顯與 一般金錢借貸情形不符;甚且戊○○等人若係基於選舉之故 而為贊助,何以選舉之後尚陸續給予被告申○○金錢?至被 告申○○為競選連任長濱鄉鄉長,承包廠商為冀求得承作工 程之高額利潤,藉此機會交付金錢,以便日後渠等如期順利 被指定工程,已成默契,參之附表1之工程決標日期,上開 被告廠商於被告申○○連任長濱鄉鄉長後,均標得前揭工程 ,且於連任鄉長後,猶仍交付金錢予被告申○○,顯非單純 基於選舉之贊助;再衡諸情理,包商所交付之回扣款,豈敢 明目張膽以回扣之名義為之,是本件尚不得僅以交付金錢係 借款或贊助選舉之名義,即謂非屬工程回扣款。是被告申○ ○上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而本件經核對附表1所示工程結果,被告申○○每次工程招 標所指定之3家廠商幾乎有固定之搭配組合,且同一決標日 期復均為相同之廠商進行比價,再觀諸卷附之投標文件內容 ,均未有廠商前來參予開標,顯見廠商之間並不關心開標結 果,而早已知悉答案,認無參加之必要,是認被告申○○確 實於指定3家廠商比價後,事先告知其中特定廠商者得標乙 情,堪以認定。
七、被告甲○○事先指定附表2編號1至15號工程予證人庚○○承 作,庚○○並於被告甲○○前妻辛○○參選鄉民代表時,交 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甲○○收受,用以扣抵上開工程回扣款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與證人庚○○ 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 1643號卷(2)第46頁及原審卷(4)第78、79頁),參以證



人庚○○復證稱伊與被告申○○並不認識,係與被告甲○○ 熟識,上開工程均係由被告甲○○以電話通知或當面告知指 定工程予其承作等語,而其證詞由偵訊迄至原審調查時始終 一致且互核相符,顯見證人庚○○交付被告甲○○之金錢確 係用以扣抵工程回扣款無疑,至其事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 口證稱:伊給甲○○10萬元應屬政治獻金性質,甲○○並未 向伊要回扣云云,當屬證人庚○○礙於情面所為迴護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僅向證人庚○ ○收取6萬元乙節,惟查其歷經多次偵訊均供稱收受10萬元 ,且於檢察官逐筆核對金額時仍坦稱上開金額並親自簽名確 認無誤(見90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124頁);原審復當庭 命被告甲○○與證人庚○○對質結果,證人庚○○猶仍堅稱 係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4)第80頁),參以證 人庚○○上開供述對其本身亦屬不利,卻均為相同之證述, 是被告甲○○所辯僅收取6萬元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證人 卯○○、丙○○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將該10萬元現 金解為政治獻金之證述,核與被告甲○○及證人庚○○先前 所為供述情節亦明顯不符,均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根本否認曾收受此筆政治獻金( 見原審卷(3)第84、85頁),其前後所證並非一致,更難 採信。
尤有甚者,既然證人辛○○與證人庚○○並不熟識,庚○○ 焉有平白無故致贈鉅款10萬元予辛○○之理,故所謂政治獻 金之說法,應非事實。
八、又附表2編號16號工程原係由被告戊○○得標,嗣因乙○○ 在長濱鄉公所遇見被告戊○○,並與戊○○至被告甲○○之 辦公室商討要求被告戊○○將上開工程讓予被告乙○○承作 ,被告甲○○表示要1成半之回扣款,戊○○則要求1成牌照 稅,渠等當場同意,嗣後3人並共同至東芝園卡拉OK店用 餐,乙○○旋即打電話通知未○○,未○○並電邀子○○一 起到場,並由被告戊○○領取工程款後,先扣除1成半之回 扣款及1成牌照稅費用,再交付乙○○55萬9千元,嗣由戊○ ○交付被告甲○○工程回扣款(1成半)致謝等情,已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及戊○○、子○○分別於臺東 縣調查站、偵查中供述甚詳,均核與證人未○○於臺東縣調 查站、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命被告甲○○ 與戊○○當庭對質無誤(見9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55至59 頁),並有證人未○○所提出乙○○交付之結算表原本、健 銓營造有限公司之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戊 ○○新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各乙張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



第97號卷(1)第29頁、9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8、61 、 62頁),雖證人乙○○始終否認上情(見本院卷(2)第107 頁),惟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九、被告甲○○又辯稱伊並未向任何人收錢,而係未○○之母親 潘林奉未為其子之工程而拿錢至伊辦公室,但伊並未收下云 云,質之證人潘林奉未證稱:伊未曾拿錢給被告甲○○,亦 未曾見過被告甲○○到伊住處找伊子未○○,且未○○亦未 曾交伊拿錢給甲○○等語(見原審卷(3)第88、89頁); 而證人未○○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刻意淡化其於偵查中 所供述之情節,甚至否認被告乙○○曾參與本件之協商,然 此顯係證人到庭後面對被告等人造成壓力,致無法據實陳述 所致,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申○○甲○○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罪、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 法利益罪。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經總統公布在案,刑度上並未改變,惟修正前第1 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 人不法利益者。」,行為人僅需有圖利行為即已構成犯罪, 修正後變更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亦即除有圖利行為之外,尚須有獲得利益之結果(結果犯 ),始構成圖利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查被告申○○甲○○2人, 事先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即被告戊○○等人圖得渠等不法利 益,而被告戊○○等人亦因此標得工程承作,顯已獲得利益 ,與前開裁判時之法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上開條文論處 。至於招標決標文件上的記載,雖然實質無公開招標的程序 ,但是既然形式上仍有決標程序,被告2人依照程序記載文 書,並不生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2人雖然沒有就附表1、2之工程逐件收取回扣,但是 被告2人收取回扣的方式,原本就是每隔一段時間之後再進 行會算交付,業據證人酉○○等人證述在卷,而且被告也自 白表示工程款都是按1成計算,以附表1、2工程數量之多, 時間之密集,當不可能每一件都是逐件計收回扣,因此被告 2 人就其中部分工程之所以以該方法圖利被告戊○○等人, 旨在向渠等索取工程回扣款,並已扣抵回扣,業經審認有如 上述,是其連續收取回扣款與連續指定工程之圖利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又被告2人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論以一收取回扣罪及圖利罪,並均僅就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其刑(收取回扣罪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被告犯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牽連犯、連 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因為被告所犯之行為原本就屬於數行 為,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以牽連 犯、連續犯論。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28年度上 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1人為鄉長,1人為秘 書,鄉長握有決標的最後權限,秘書也握有投標所有文書作 業的大權,再以被告2人就附表1、2之工程收取回扣的方式 ,是由被告決定得標以及陪標廠商,並不是由得標廠商自行 收集陪標廠商的資料,如此複雜的作業程序,斷非鄉長1人 所能獨力完成,也不是秘書1人所權力做出決定,顯見兩人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按「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後該條例於90年11月7日 及92年1月13日雖又經2次修正,惟上開條項迄無任何變動與 修正)。
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既自87年2月間起至90年5月間止,則其 連續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當係在90年5月間,況被告申○○係 在案發後之偵查中自白其貪污犯行,如欲邀得減刑之寬典, 自應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然查被告申○○雖有自白,但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甲○○也僅繳交部分款項,尚不 符合該條項之減刑構成要件。
三、至於申○○是否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被告申○○在90年 9月13日偵查中供述丑○○給付其回扣之犯罪事實(偵1643 卷第67頁),而丑○○於90年9月16日尚不承認送回扣給被



告,到90年9月20日方承認(偵1635號卷第18頁),被告又 於90年9月25日偵查中供述辰○○給付其回扣之犯罪事實( 偵1643號卷第16頁),辰○○於90年10月5日應訊時起先不 承認送回扣給被告,後來調查員表示被告在90年9月25日時 已供述辰○○給付其回扣,辰○○方承認(偵1643號卷第 183、184頁)。戊○○也在90年9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行賄(偵1643卷第79頁),癸○○在90年9月19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行賄(偵1643卷第103頁),壬○○90 年10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行賄(偵1643卷第174頁) ,被告之供述使檢察宮得以追訴丑○○及辰○○,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方稱「被告申○○之自白,使本署得以追訴本案之 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必須以檢察官事先同意 者為限方可適用,檢察官雖然在起訴書中表明請法院依照證 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是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對 於收受回扣一事即改變前詞,完全否認,在本院審理中也是 一再否認,則被告已經不再屬於對於其他共犯追訴有任何幫 助的證人,原本就不應屬於證人保護法所欲保護的證人,更 何況,被告在作以上供述之前,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供述在 之前曾經得到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雖然在偵查中自白部分 犯行,仍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屬無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但是原審就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有 誤,且認定被告2人是同時犯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申○○身為鄉長,被告甲○○身為秘書,未以身 作則,依法令規定行事,對於所經辦之工程善盡職守,公平 、公正辦理招標,竟各自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向承包 廠商索取回扣,或以借款及選舉贊助款之名義扣抵回扣款, 致加重工程成本進而易使工程品質低劣,滋生陋習,嚴重影 響長濱鄉之建設,均有負鄉民所託,對於政府形象極大損害 ,破壞社會對公務員公正無私執行職務及承辦公共工程招標 作業之信賴感,且飾詞推諉,態度不佳及渠等前科素行、犯 罪手段、所得財物利益,暨犯後配合審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申○○甲○○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被告2人貪污所得回扣款共計6百 95萬9千8百5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以及甲○○於辦理附表3工程時 ,以利用同前之犯罪方法,或向廠商收取為回扣,或是指定 廠商得標,圖利廠商,其中附表3編號1號之工程,係被告申 ○○於87年3月間,事先私下指定予其表弟潘明富承作,附 表3編號2至106號工程則指定給許招文承作,並從許招文處 收受回扣款共150萬元給被告申○○以及30萬元給被告甲○ ○。因認被告申○○甲○○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罪嫌。二、經查:
(一)就附表3編號1之工程,被告固然在偵查中自白(詳如 附表3所列證據欄)確實把工程指定給潘明富承做, 但是本件工程除了被告的自白之外,並沒有其他的證 據包含工程公文資料、潘明富的證述等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的真實性,自應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
(二)就附表3其餘工程,被告2人也都自白曾經收到許招文 所交付的回扣款150萬元(詳如附表3所列證據欄), 但是除了被告的自白之外,並沒有其他的證據包含工 程公文資料、許招文的證述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 自白的真實性,自應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此部分既然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而檢察官 也沒有盡到足以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舉證責任, 自應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無從證明,但是因為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附表4部分:
附表4所示之工程,公訴人雖列入起訴書附表內,但是並未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提及隻字片語,且查無有關前揭工 程之任何事證,而本件被告等人亦非承作上開工程者,是 本件附表4所示工程部分,尚不包含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之範圍內,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附此敘明。
陸、併案審理部分:
公訴人90年度偵字第229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前 長濱鄉公所秘書,與己○○(另經不起訴處分)原為長濱鄉 公所同事,己○○為圖不法利益,於88年5月間某日,借用



負責人為余繼統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證照( 91年1月16日政府採購法始通過修正第87條第5項意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由被告甲○○ 指示承作長濱鄉公所「長光社區道路排水溝後續改善工程」 預算書編製設計作業,被告甲○○並指示己○○將上開工程 預算金額浮編2成,2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將 工程預算金額編為101萬02元,寅○○(另經不起訴處分) 即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前建設課職代技士審查時,明知上開工 程預算書內各類工程項目之單價明顯高出市價,仍予審查通 過,使上開工程由健銓營造有限公司戊○○以92萬6千元得 標,獲取上開得標金額2成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並與其上涉 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乃移送併辦云云。公訴 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 寅○○於調查、偵查中及證人余繼統於調查中所為供述,以 及台灣省山胞行政局山地工程工料分析表載明140KG/C M2混凝土單價為1580元,而己○○所編預算書140KG/ CM2混凝土單價為2198元、210KG/CM2混凝土單價 則為2519元,再參以本件支付高達1成半之回扣款予被告甲 ○○,及支付1成之借牌費予戊○○,益證工程預算書明顯 浮編等情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該預算書係己○○所自行編列,伊絕未指示浮編,且 伊僅係鄉公所秘書,尚須呈鄉長核章,鄉公所初審通過後, 仍須送縣政府複審始能通過,如有浮編會被退回重審,伊均 依法行政,並無圖利他人等語。經查混凝土為大宗建設物資 ,其價格通常隨市場需求程度及貨源充足與否而有高低漲跌 ,並非單一價格,焉能以一制式之工料分析表即判定 本件預算浮編高達2成,況該工程所需工料非僅混凝土而已 ;再者,證人余繼統及己○○於偵查中均已明白證稱:本件 工程因地處偏遠,砂石工料需加不少運費,且偏遠地區工錢 亦較高等語(見併案之90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第105 至 107頁);且查本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程序正如被告甲○○ 所言,屬層層節制,最後尚須送經縣政府複審,一旦有浮編 情形,縣政府豈有率予過關之理。再參以被告甲○○自始至 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最後審核權要非其所得掌握,實無 足徒憑上開3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要屬共犯性質,無 從徒憑其等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 ,遽認被告甲○○必涉圖利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 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涉犯該罪名,自與其所犯上開 罪名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 、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第56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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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