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號,應該陳仁文他們講好的。91年3月29日台北長安郵局 現金存款1百萬元,是陳仁文的錢。在91年4月1日分二次提 領1百萬元及60萬元,領得的錢是領去給陳仁文的或陳仁文 的父母。91年7月29日在台北長安郵局現金存款1百萬元,是 陳仁文的錢。91年11月29日台北長安郵局現金存款59萬元, 我之前先將錢領出來,要給陳仁文父母後來他們沒有來,我 再存進來的錢,存進後就存定存。(問:提示明細表,哪些 是妳提出錢來給陳仁文或他父母的?)89年1月25日12萬、2 月11日的10萬元、2月23日9萬元、3月16日的6萬元,4月21 日的6萬元、7月12日的50萬元、8月4日的18萬3900元、10月 20日15萬、21日31萬都是、90年1月20日60萬、90年3月16日 31萬元、90年3月29日的30萬元、90年5月5、6日共提20萬元 我印象中我有一次用卡片提款、90年7月11日58萬元、90年8 月10日30萬、90年9月21日34萬元、90年11月2日177萬元、 90年12月11日46萬元、90年12月1448萬元、91年3月29日100 萬元、91年3月29日、4月1日可能都定存是的錢、91年5月20 日80萬元、6月24日70萬元、6月27日67萬、6月28日70萬元 、7月25日100萬元、8月16日90萬元、8月26日48萬元、91年 10月3日70萬元、10月4日406,000元、91年11月8日687,000 元、11月24日50萬元、11月26日76萬元、92年1月24日50萬 元、92年1月27日領60萬元、2月20日45萬元、3月25日70萬 元、3月24日80萬元、6月17日40萬元、6月23日20萬元、7月 4日90萬元、7月21日100萬元、8月14曰20萬元、9月17日50 萬元、92年10月24日30萬元、11月27日100萬元、12月18日 100萬元、92年12月24日415萬元匯款回陳美代、93年1月2日 200萬元匯款給陳美代、93年5月17日33萬元、6月6日55萬元 (但是55萬這筆可能領後沒有交給陳仁文父母,與6月28日 的50萬元共100萬元定存)這些應該都是提出來的錢,這段 期間匯進來的金額大部分都被拿走了,只有少部分做定存, 只有在93年以後才比較多定存,他們拿走的錢比較少。陳仁 文應該知道何時會有錢進帳戶,因為他打電話告訴我要領多 少錢時,我就發現有錢進來。我看錢進來多少,就領多少錢 出去。領出來的錢不是陳仁文或父母來拿,就是我們回去時 把錢帶回去。因為我不喜歡本子裡有那麼多不是我的錢,所 以我家隨時有很多現金,即使陳時音交給我,我也沒有馬上 存進去,都放在家中看陳仁文要我如何處理。(問:91年至 93年間的定存如何處理?)91年11月29日領70萬元與59萬元 、92年1月27日204萬元、92年4月14日150萬定存、5月20日 120萬元、92年10月9日95萬元、92年12月18日100萬元、是 定存做的。92年9月18日提320萬元應該是匯款回臺東買地,
另外280萬元是直接轉進陳仁文指定的帳戶。最後一次拿錢 是96年3月幾號忘了,是拿200萬元,我記得是晚上6點多。 對於陳時音提出給回扣的明細沒有意見,我有印象有錢1、2 百萬突然降成幾拾萬元,也有持續給二月比較低,也有印象 是70萬元,對於數字確定有這樣的波動,我印象有一次是 300萬元,因為他給我的都是整數,指的是到十萬位,不會 有萬。陳時音給的現金不是幫陳仁文存定存,就是他們拿走 了。(鴻汶回扣明細)一筆300萬元我有印象。我還認為說 怎麼會給300萬這麼多,對於這些金額我認為都差不多。只 是我印象中有很多l10萬、120萬元。陳仁文一開始比較常確 認,後來就比較少了,但是如果遇到他,我會告訴他這次拿 了多少錢,也會告訴他戶頭裡有多少錢。(問:總共妳將多 少妳郵局帳戶內的錢匯給陳清雄與陳美代?)總共匯了600 萬與415萬與200萬元及100萬元的買車,又匯錢70或80萬給 陳郁雯。100萬的錢要買車子的錢是陳仁文告訴我的。也是 陳仁文說要匯給陳慧君、陳仁文出事時確實只有4,800萬元 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第1006號卷二第228至236頁)。五、回扣款流向以及洗錢部分:
(一)被告姚佳靚之供述:
1.姚佳靚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聽說朋友以及陳玉雲說現在買海 外基金很好,所以就用陳仁文的錢投資做基金,用陳仁文的 錢買基金是陳仁文與陳明志要我這樣做的,共投資3千7百多 萬元,是在臺北富邦銀行買的,這筆錢除了定存解約之外, 還有當初因為怕利息太高要繳稅,而將陳仁文在我這裡的錢 提現金給我姊姊姚素雲1千5百萬元,還有姚美女5百萬元, 姚惠敏1千萬元,侯毓賢的姊姊侯家靚5百萬元,這些錢之後 都拿來買陳仁文的基金,之後因為手續費太貴,而陳玉雲她 說她那裡買手續費比較便宜,所以我又匯了1千7百萬元(包 括我自己的錢350萬元)給陳玉雲要她幫我們代買基金。陳 仁文的事情爆發之後,就把所有的基金全部賣掉,將總共62 50萬元(包括我的1450萬元,有我的孩子的教育基金300萬 ,還有貸款出來要買基金的600萬元、我自己存款350萬元及 其他玩股票賺的錢、孩子十幾年的紅包錢共200萬元)給陳 玉雲,目的是怕被查到。是陳明志叫我把錢轉陳玉雲處理, 以避免被查緝到,也是要把這筆錢請陳玉雲買基金。陳玉雲 知道轉給她的6千多萬元,有一部分是陳仁文的。是因為我 與陳明志告訴她的。我們只告訴她要做海外基金,我有向陳 玉雲說裡面有一部份是我自己的錢,但是她沒有問這個錢是 什麼錢。有一筆3900萬元及500萬元是我下去高雄與她一起 提領的,其他的是她代為提領的。原來的1700萬本來就在她
那裡。有一張2年期的本票給我,上面還有記載利息到期再 算,但是我今天有去找陳玉雲,把本票還給她了,因為今天 我本來要到地檢署我有帶該張本票,因為我在調查局提到借 據,是調查員說借據沒有用,而且今天來地檢署之前,陳玉 雲有叫我去高雄見面,陳玉雲與我商討的結果說就叫我說, 如果檢察官問到借據,就說借據不見了,我便將本票留給她 。另外,事實上我知道這筆錢是放在保險箱中,還是我與陳 玉雲一起去租的,是用陳玉雲的名義,印象中是在高雄華南 銀行(中正路與忠孝路附近),一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詳 細的地方不確定。將6250萬元分存在二個銀行的保險箱是陳 明志與我商討後要把錢放在保管箱,先由我到高雄與陳玉雲 到華僑銀行領錢,因為現金不夠,華僑銀行開一張台支給我 們,我們去臺灣銀行把3900萬領出來,再去華僑銀行新興分 行附近,找一間銀行把錢存入保管箱內,因為放不下,還有 一部分的錢,先放陳玉雲處,5月18日我與陳明志、侯毓賢 一起去高雄找陳玉雲再把500萬提出來,一起再將原來放不 下的錢放到高雄臺灣銀行的保管箱內,我們還有帶1200多萬 元的現金一起放在保險箱,我們是坐高鐵下去。陳仁文有叫 我把約60萬元左右的錢以無摺存款存入(8萬、8萬、10萬元 等不等的數額)分次存入侯靜宜的郵局,另外陳仁文有向我 拿20萬元由他帶下去給侯靜宜,時間是侯靜宜買房子的前後 ,但是還有我們一些買東西的生活費,可能有用到陳仁文該 筆款項的利息。買四樓房子的錢是陳明志存的錢與我存的錢 買的,我曾經買法拍的房子有先借用該戶頭內陳仁文的錢, 但馬上就還了,嘉義家中待價而沽的茶葉也是從陳仁文的錢 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006號卷二第215至225頁)。 2.姚佳靚於調查站陳稱:(姚佳靚89年10月21日匯款單乙份) (問:匯款單登載,你於89年10月21日由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匯款410萬元至陳玉雲富邦銀行中興儲蓄部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做何使用?)本人設於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 係應陳玉雲之請求,開戶後存摺、印章均交由陳玉雲保管使 用,因此該帳戶所有之出入,本人並不清楚。89年8月4日於 台灣銀行延平分行號帳戶申請開立台支200萬元,抬頭係陳 美代,該款交付給陳美代係做何使用並不清楚,詳情要問陳 清雄。92年12月24日從郵局帳戶提款415萬元匯至土地銀行 長安分行侯毓賢帳戶,係陳清雄要求本人匯款至侯毓賢前述 帳戶,當時我和侯毓賢猜想,這筆匯款可能係陳清雄要在嘉 義購買土地之用。93年1月2日你從郵局帳戶提款200萬元匯 至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侯毓賢帳戶,係陳清雄要本人匯款至土 地銀行長安分行侯毓賢帳戶,至於做何使用,我不清楚。(
姚佳靚華僑銀行新興分行號帳戶存摺各乙本),此2本存摺 係由陳玉雲住處查扣,係陳明志告訴我要將我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拿去買基金,因陳玉雲買基金很有經驗,且陳玉雲住在 南部,為方便陳玉雲買賣,陳明志要我寄身分証及印章給陳 玉雲,再由陳玉雲以我身分証及印章在華僑銀行新興分行開 戶後完全交由陳玉雲使用,因此存摺會在她住處。前述帳戶 開戶後,在郵局之存款,應陳明志之要求,將屬於陳清雄之 款項4800萬元匯至前述帳號,另以為陳玉雲確實在買賣基金 ,亦將本人所有之1450萬元(含房貸600萬元、子女教育基 金300萬元及本人歷年之存款550萬元),以現金親交給陳玉 雲。陳玉雲開了1張6250萬元之借據給本人,該借據本人置 於家中。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於96年5月10日、5月11日 、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4日、5月28日分別提 領現金3900萬元、95萬元、98萬元、97萬元、500萬元、90 萬元、91萬元合計4871萬元,係陳明志要我到高雄會同陳玉 雲提領並交給陳玉雲,讓陳玉雲自己去買賣基金,其餘100 萬元以下之現金,則係由陳玉雲自己去提領的。前述相關藥 商存入本人郵局帳戶之款項確實是陳清雄借用本人帳戶存入 的,本人完全不知情。96年間將應屬於陳清雄之款項4800萬 元,匯至陳玉雲以本人名義在華僑銀行新興分行設立之帳戶 內,是應陳明志之要求(見偵字第1006號卷二第192至205頁 )。
(二)證人侯毓賢於偵查中證述:曾經匯款100萬給陳慧君,之前 有一筆200萬與400萬,我公公陳清雄打電話要我匯給誰,我 就匯給誰。上開這100萬我記得也是陳清雄叫我匯給陳慧君 ,說是要買車子。陳清雄要求總共匯的款項不會超過1000萬 元。這些錢,是我公公陳清雄說要錢,說會有錢到我的帳戶 ,叫我再把錢匯到哪一個帳戶,但我看到帳戶裡面的錢就知 道是姚佳靚匯進來的,因為我的存摺裡面會寫。我只能肯定 是姚佳靚拿100萬元給我,叫我匯給陳慧君,說要買車子給 陳清雄。...他們家是一個大宅門,我只能順從,日子會比 較好過。但陳清雄有跟我講說家裡要買地,有人會匯到我的 帳戶,叫我要匯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006號卷二第248至250 頁)。
(三)證人即陳仁文之兄陳明志之證詞:
1.陳明志於偵查中證稱:姚佳靚告訴我藥廠送來的金額不一定 多少錢,有時100多萬,有時200萬元,有時不到100萬元。 這些錢都是現金。姚佳靚收到錢放在家中。我知道有一部份 有拿去定存,但詳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藥廠給的錢中,有 交給我父母。有時他們會來,由姚佳靚給他們,是陳仁文向
我或姚佳靚說要拿多少錢給我父母。我知道有過一次給80萬 元。但多久給一次我不知道。姚佳靚親自到藥廠拿到的現金 及收得匯款,有些放在姚佳靚那裡,有些拿回嘉義的家,拿 回家是指過年過節回嘉義時拿回去的。其他部分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這些款項如果是有尾數的,可能就是姚佳靚拿去買 一些生活上的用品。還有買過一個姚佳靚名義的車庫。姚佳 靚有將廠商給的回扣款項給侯靜宜。但多少錢我不知道。總 共交給陳玉雲6千多萬元。陳玉雲有開一張本票上的金額應 該就是。藥廠會來給現金的頻率約1個月1次。以姚佳靚的戶 頭接受匯款及處理藥廠的現金款項是陳仁文提議的(偵字第 1006號卷二第240至243頁)。
2.陳明志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姚佳靚有幫陳仁文處理錢, 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存到姚佳靚的帳戶裡面去。我知道 姚佳靚有幫陳仁文處理錢,但處理的細節我不知道。我知道 姚佳靚有把陳仁文的錢存起來,但放在郵局或銀行就不清楚 了。知道姚佳靚有收受陳仁文交代藥廠廠商匯給她或直接交 付給她的金錢,但細節我不清楚,例如交付時間、地點、款 項;我從姚佳靚的行為看出來,姚佳靚有跟我說過。姚佳靚 說的錢,應該有交給陳清雄或陳美代,但細節我不清楚,是 姚佳靚給的,不是我給的,也不是我在保管錢。我聽陳仁文 交代姚佳靚要拿多少錢給陳清雄、陳美代,是跟姚佳靚說過 ,在台北姚佳靚的家裡,他跟姚佳靚講的。陳清雄沒有交代 過我,姚佳靚幫陳仁文處理的錢怎麼處理,陳清雄不曉得姚 佳靚那邊還有保管陳仁文的錢,是陳仁文交代說那些錢不要 讓陳清雄知道,這是陳仁文跟姚佳靚講的時候,我在場,所 以我知道;我知道是藥商給的,但陳仁文沒有講是他開藥給 的回扣,我曾經問過陳仁文,但陳仁文都不給我正面的答覆 ,因為錢要怎麼放、怎麼用,都是陳仁文交代姚佳靚等語( 見偵字第1006號卷二第248至253頁)。(四)證人陳玉雲之證詞:
1.陳玉雲於偵查中證稱:姚佳靚與陳明志有把6250萬元提出來 ,存到銀行的保險箱內,這6250萬元是我與姚佳靚的借貸關 係,他說要借給我操作基金,並做投資理財行為,有獲利我 們在結帳,我有開本票給他,我可以提出證據,我可以提出 我本票存根,本票存根我放在保險箱內。保險箱裡面有錢、 黃金、基金。我有買黃金與基金及現金共計6250萬元。二個 保險箱沒有全部放滿6250萬元,還有100萬元左右放在家中 ,但已經過這麼久了,還有一點點,現在保險箱內沒有這麼 多現金,因為我有買黃金、基金與現金。黃金我買將近1900 萬元,基金買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有確認單,另外200萬
元尚未收到確認單,還有一筆500萬元的基金已有確認單, 保險箱剩下2300萬元的現金,放在一個銀行二個保險箱內, 另外一個銀行二個保險箱是彰化銀行,放黃金的。另外黃金 還有一點我放在家中。另外還有一些錢我放在我戶頭裡,目 前這樣算起來,排除我戶頭內的錢,大概有5600萬元,詳細 情形要看我戶頭。我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帳號,帳戶內 尚存0000000元,其中610萬是從6250萬元提存的,是從保險 箱拿現金去存的,另外在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應該還有 剩下50萬左右是屬於6250萬元的錢,另外我在第一銀行小港 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戶內合計約100萬元也是屬 於6250萬元的錢,我家中目前還有45萬元的現金,也是屬於 6250萬元的錢,還有將近500萬元給陳清心向我融資借的, 他有開本票給我。我家中有6條黃金,420多萬元是屬於6250 萬元的錢,姚佳靚上星期給我的本票已經丟掉了,但我保險 箱有存根聯。6250萬元第一次是姚佳靚一起去領,但只有領 3900萬元,但放不完,所以有一部份放在家中。第二次姚佳 靚、陳明志、侯毓賢下來是我與姚佳靚與侯毓賢去臺灣銀行 放2300萬元在保險箱內等語(見偵字第1006號卷二第257至 262頁)。
2.陳玉雲再於偵查中證稱:96年3月左右,姚佳靚將1700萬元 匯入他自己在高雄的戶頭,由我代為操作包括買基金與黃金 ,之後他又看我買的手續費很便宜,所以他在5月10日到高 雄來與我一起去華僑銀行領錢,錢不夠開台支給我們,由人 員陪同一起去台銀高雄分行(中正路)領3900萬元,領到後 姚佳靚就說我們一起去彰化銀行,並且開了2個我的名義的 保險箱,那天放了約3800多萬元,因為幣值都是2千元的, 所以大概還有一百多萬元帶回家來,5月18日那天因為姚佳 靚看我這裡有獲利且手續費較低,所以他就以他的房子貸款 600萬元要給我一同操作,賺他的私房錢,那天他也有帶一 些錢,並且有去僑銀領錢,領500萬元。總共姚佳靚說是 2300萬元要放到台銀的保管箱,但是因為有千元的鈔票放不 完,所以有100萬元左右帶回來。陳明志有告訴我,有一部 份是陳仁文的錢。5月18日那天有姚佳靚、侯毓賢、陳明志 一起下來,他們坐高鐵下來,他們來我家,後來姚佳靚與我 一起去僑銀領500萬元,之後陳明志、侯毓賢一起到臺灣銀 行大昌分行將2200萬放入保險箱,陳明志開車他沒有上去, 是我、姚佳靚、侯毓賢上去,放錢是我與姚佳靚放的錢。姚 佳靚算總共要讓我操作6250萬元,並且是要我開本票給他, 是要讓他放心,因為有寫這張本票,所以我才會說我與他是 借貸關係。總共6250萬元,除了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內的2200
萬元,及金條27條共花1900萬元買。富邦銀行還有610萬元 存款,500萬元買海外基金,300萬元台股基金,陳清心有向 我借640萬元,他的目的是買賣股票用,共6150萬元,其他 在我家內還有45萬2000元現金,還有一些在各戶頭的零頭, 總共是6250萬元。基金共分四次購買,第一次買海外基金 500萬元,第二次台股基金又是分三次每次100萬元購買,目 前購基金部分應該是損益兩平左右,所以希望給我時間贖回 ,並於14天以內匯款入臺東地檢署302帳戶,專戶臺灣銀行 臺東分行,新台幣800萬元,因為海外基金贖回程序需費時 約10個工作天。640萬元拿現金給陳清心,而且有寫收據( 本票)96615,及金額為400萬及240萬的本票2張(見偵字第 1006號卷二第235至337頁)。
(五)證人陳清心於96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中供承:640萬是向妹妹 (陳玉雲)借的,願意歸還國庫扣押等語(見偵字第1006號 卷二第365-367頁)。
六、上開證人之證詞,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一)被告姚佳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單據(分見偵 字第1006號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95、197頁、卷四第21至 94頁、第246~267頁):足徵證人陳時音、陶健能及姚佳靚 所述依陳仁文指示收受藥商交付之款項及進藥費等情確屬實 情無訛。
(二)鴻汶公司87年2月至96年2月之回扣明細表、陳時音台北富邦 銀行信義分行之交易明細、陳時音之匯款單據及相關明細及 通聯紀錄1份(含被告姚佳靚電話通聯記錄表、陳志旻撥打 姚佳靚之電話通聯紀錄、陳時音手機顯示姚佳靚電話照片) (偵字第1006卷四第36至46頁;卷七第1至69頁;卷二第196 頁;卷四第21至94、207、208、315頁):足證鴻汶公司確 有給付陳仁文用藥之賄款,而不同品項之藥品確有給付不同 之賄款,陳時音確有以其名義匯寄款項予陳仁文指定之姚佳 靚郵局帳戶,或親送回扣金額至姚佳靚住所附近交付之事實 。
(三)鼎泰公司91年1月至93年12月之交付陳仁文用藥賄款明細表 、92年4月8日至93年6月7日之付款簽收簿、陶健能匯款單據 及相關明細(見偵1006卷四第271至293頁):足資佐證鼎泰 公司確給付陳仁文用藥賄款,不同品項之藥品確有不同之賄 款數額;而陶健能確有以其名義或以王育鳳等他人名義匯寄 賄款予陳仁文指定之姚佳靚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醫院請購藥品驗收報表二冊、○○醫院藥事委員會開會 紀錄一冊、陳仁文提報藥品之簽呈、○○醫院精神科用藥資 料2紙(88年1月1日至96年8月2日)、陳時音及陶健能勾選
鴻汶公司及鼎泰公司為○○醫院採用之藥品(見偵字第1006 號卷四第347至348頁)、○○醫院向鴻汶公司及鼎泰公司二 集團屬臨時採購之訂購藥品清冊(光碟一片)(見偵字第10 06卷二第74頁、卷七證物袋內)。
(五)東區健保局提供之○○醫院精神科藥品申報暨給付明細一冊 。
(六)扣案姚佳靚、陳玉雲等人之存摺、陳玉雲臺灣銀行保管箱收 據2紙;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交易憑證2紙、姚佳靚、陳玉 雲、陳清心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7紙暨開箱記錄表2紙 、貴重物品鑑定清冊一紙(見偵字第1006卷一第307頁;卷 二第324至333、293-294頁)。
七、陳仁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一)按「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 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項要件,即構成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 段規定之意旨,以及94年1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 法理由說明(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 員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 ),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 ,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 ,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 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 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 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 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 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 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 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 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 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 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 ,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 』,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 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本院103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
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 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 ,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 ,其修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 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 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 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 ,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㈡、本 件陳仁文生前擔任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及該科主任,並兼任 該醫院藥事委員會之委員,而藥事委員會係前臺灣省政府衛 生處於76年12月12日以七六衛四字第05580號函檢送『臺灣 省立醫療院藥事委員會組織簡則』予所屬各醫療院局所,指 示各醫療院局所,為制定醫療用藥標準及範圍,加強藥品管 理,提高用藥品質,以杜絕虛浮浪費,減低成本,提供醫療 專業人員藥品資訊,增進醫療服務品質而組織之委員會。嗣 上開組織簡則於97年10月20日修正為『衛生署○○醫院藥事 委員會組織要點』,嗣衛生福利部成立後,再於102年12月9 日將上開組織要點修正為『衛生福利部○○醫院藥事小組組 織要點』,該要點屬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頒布之 行政規則。則上開藥事委員會既有前揭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所 頒布之行政規則為依據,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規定。㈢、前開臺 灣省立醫療院藥事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1.為制定醫療用 藥標準及範圍,加強藥品管理,提高用藥品質,以杜絕虛浮 浪費,減低成本提供醫療專業人員藥品資訊,增進醫療服務 品質,特組織藥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2.本會職掌如 下:(1)、關於藥品管理事務之研議及改進事宜。(2)、關於 醫療用藥之標準及範圍之審定事宜。(3)、關於常備藥品之 進用和停用,最高和最低存量標準之審定事宜。(4)、關於 藥學新知及新藥品臨床試用之討論等事宜。(5)、關於常備 藥品處方集之編訂及製訂合理用藥準則,並評估藥品使用情 形等有關事宜。(6)、其他有關藥品管理應興應革事宜。… 』(見本院卷第197至210頁)。另臺東醫院依上開指示所組 織之藥事委員會,亦說明係為『加強藥品管理制度,提高用
藥品質並降低購藥成本』之宗旨而設置;其組織置委員5至 15人,召集人由醫療副院長兼任,總幹事由藥劑科主任兼任 ,其餘委員由院長就醫療科主任、主治醫師或藥師遴派兼任 ,醫療副院長及藥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任務為:(1)、 常備藥品品項及規格之審定事項。(2)、常備藥品庫存標準 及庫存汰陳審定事項。(3)、常備藥品採購量及購用成本控 制之審定事項。(4)、常備藥品採用、停用原因分析之審定 事項。(5)、醫療上急需用藥品購用及管理專案審定事項。( 6)、醫院藥品處方集之編修有關事項。並每3個月定期召開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需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見第一審卷(七)第128頁)。 從上開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成立之宗旨及所賦予之任務綜合 觀察,該醫院藥事委員會係依據法令設置,負責審議前述6 項藥品審定事項,而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內涵,並非單純一 般公立醫院醫師面對病患就診時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且臺東 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之職責,主要在於醫院內部藥事行政之 控管,實際參與藥品管理及採購之審議,審議結果牽涉該醫 院藥品採購之品項、種類與數量,當屬衛生署為健全公醫制 度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所設計藥品採購制度下攸關國計民 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何況臺東醫院隸屬於衛生署(即 現在之衛生福利部),係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公醫制度,所 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達成保障民眾醫療衛生,增進民眾 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再參諸藥事法內對於藥物、藥商、藥 局及其有關事項多為詳細嚴格規定,且在其第九章罰則內有 高達22條與各種處罰有關之條文,以及一般民眾對於藥物欠 缺專業知識及信賴醫生處方開藥等情以觀,醫院處理藥物之 相關事項,具有高度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性 質,此與本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公立大 學教授進行學術研究計畫是否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而說明 『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並無直接、實質的依 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等旨尚有不同。至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係駁回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之程序 判決,除引用該案第二審判決之說明(包括列出衛生署屏東 醫院藥事委員會之7項職掌)外,並未就藥事委員會設立之 法源依據、成立宗旨、所賦任務及是否具有公共事務性質等 各方面予以綜合剖析說明,自不宜援引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作 為本件論斷之依據。」本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0 號判決發回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陳仁文於81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公職醫師類科 考試及格,同年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分發任用,先是於81
年6月15日分發至高雄市立○○醫院,同年11月17日為該院 住院醫師(公職年資並自該日起算),82年9月9日實習期滿 經檢覈醫師資格通過,為合格醫師,85年12月31日調至○○ 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並代理主任,87年5月起進而擔任該 科正式主任,負責精神科之行政事務,具有審核該科藥品申 購是否提出○○醫院藥事委員會審議之職權,並兼該院藥事 委員會委員,有○○醫院公務人員履歷一份可查(見第一審 卷十第314頁以下)。依上說明,陳仁文係屬公務人員任用 法所任用,並服務於○○醫院此國家所屬機關,並參與○○ 醫院藥品管理審定之公共事務,依上述說明,應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
八、綜上所述,陳仁文擔任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確有收受鴻 汶公司及鼎泰公司之賄賂,且隱匿此重大犯罪資金之洗錢行 為,均已堪認定,被告姚佳靚與陳仁文共同為貪污及洗錢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一)刑法法律變更部分:
1.被告姚佳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 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依上述規定,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 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 否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 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抑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 法)之依據。而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例、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⒋參照)。至於最高法院 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 「修正後」刑法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 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此有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
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 2.陳仁文係屬公務員,無論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或是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抑或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及修正後規定,其均屬刑法上及貪污治 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亦即,有關公務員部分,新舊刑法 以及新舊貪污治罪條例文字固未盡相同,但解釋上別無二致 ,已如前述。此法律用語之文字上區別而已,即無實質上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即,有關公務員定義部分當屬文字修正 ,而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自非屬法律變更。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折算新臺幣為3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 法律之規定,被告陳仁文等人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萬元,最低度為新 臺幣3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則最高度為新臺幣6千萬 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比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姚佳靚附表二行為所犯法條有罰金刑規 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 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 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姚佳 靚附表二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 有利,惟因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規定對其最為有
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 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舊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條文則係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 ,已經發生刑罰實質內容之變更,雖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 告姚佳靚,但因被告姚佳靚之犯行跨越新舊法時期,就刑法 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姚佳靚,因不得割裂 適用新舊法,因此應適用舊法。
6.有關褫奪公權部分,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雖將得宣告褫奪 公權時需宣告有期徒刑由「6月」提高為「1年」,惟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可宣告褫奪公 權,乃屬特別規定,而無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因就本案被告 姚佳靚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惟本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 隨主刑之規定而適用。
7.關於數罪併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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