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4號
HLHM,106,上訴,15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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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
㈢、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除考量責任主 義及刑罰謙抑性外,另審酌維持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因子及 促進被告改善更生之特別預防因素,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如暫 不執行,應不致於對於維持法秩序會招致有害之結果,對於 被告之改善更生亦難認為無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被告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3人均宣告緩刑2年 ,被告柳旭龍宣告緩刑5年。
㈣、又為使被告柳旭龍形成反對動機,自覺萌生規範意識,期待 基於心理抑制防止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柳旭龍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 元。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3、4、25、43部分,因為檢察官不爭執原審之 認定(本院卷第160頁正面),就附表編號3、4、25、43部 分,爰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判決第38頁至第41頁)。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2紙,金額分別 為3,000元、3,100元(原審卷七第9頁、第12頁、第15頁, 本院卷第149頁正面),加總金額為6,100元,惟建設基金卷 第1頁(同肅他卷一第124頁反面編號8)則記載收入(詐得 )6,206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 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責。㈢、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50 0元(原審卷九第18頁,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惟建設基金 卷第3頁(同肅他卷一第125頁反面編號19)則記載收入(詐 得)37,85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 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責。㈣、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 1,130元(核交卷一第183頁、第205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惟建設基金卷第12頁(同肅他卷一第130頁正面編號79 )則記載收入(詐得)15,63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 :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責。
㈤、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 1,000元(原審卷四第186頁、第189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惟建設基金卷第13頁(同肅他卷一第130頁正面編號81



)則記載收入(詐得)11,20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 :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罪責。
㈥、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3紙,金額分 別為1,000元、3,000元、916元(原審卷七第199頁、第200 頁、第208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 ),惟建設基金卷第13頁(同肅他卷一第130頁反面編號85 )則記載收入(詐得)10,248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 :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楊東昇負附表編 號17所示之罪責。
㈦、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3紙,金額分 別為173元、2,000元、2,000元(原審卷十第200頁、第206 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51頁正面),惟建設基 金卷第14頁(同肅他卷一第131頁反面編號94)則記載收入 (詐得)6,498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 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責。㈧、關於附表編號19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2紙,金額分 別為3,500元、2,060元(原審卷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 9頁,本院卷第151頁正面),惟建設基金卷第14頁(同肅他 卷一第131頁反面編號95)則記載收入(詐得)31,794元, 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 ,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 柳旭龍負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責。
㈨、關於附表編號20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 410元(原審卷七第222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51頁正面) ,惟建設基金卷第14頁(同肅他卷一第131頁反面編號97) 則記載收入(詐得)6,966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 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20所示之 罪責。
㈩、關於附表編號26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4紙,金額為 6,349元(原審卷七第253頁至第256頁),7,680元(原審卷 七第291頁至第294頁)、7,866元(原審卷七第248頁、第24 9頁)、6,400元(原審卷七第29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15 2頁正反面),惟建設基金卷第23頁(同肅他卷一第138頁反 面編號179)則記載收入(詐得)43,600元,顯然不相符合 ,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楊東 昇負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責。
、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1紙,金額為 4,000元(原審卷五第628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惟建 設基金卷第29頁(同肅他卷一第144頁反面編號248)則記載 收入(詐得)5,20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 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責。、關於附表編號40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3紙,金額均 為8,160元(原審卷五第758頁、第770頁、第772頁,本院卷 第154頁反面),惟共同被告楊惠珍所製各項活動補助費收 支一覽表(警聲搜卷一第16頁,同肅他卷一第148頁正面編 號301)則記載收入(詐得)31,020元,顯然不相符合,也 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不合理,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楊森隆負 附表編號40所示之罪責。
、關於附表編號44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憑證為4紙,金額分 別為1,450元(原審卷五第853頁)、9,500元(原審卷五第8 54頁)、750元(原審卷五第850頁)、650元(原審卷五第8 58頁,本院卷第155頁正面),惟共同被告楊惠珍所製各項 活動補助費收支一覽表(警聲搜卷一第17頁,同肅他卷一第 149頁正面編號318)則記載收入(詐得)14,150元,顯然不 相符合,也就是說:不實會計憑證金額高於詐得金額,顯然 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柳旭龍 負附表編號44所示之罪責。
、關於附表編號2○○○飲食店部分(原審卷七第18頁、第24 頁至第26頁),依證人賴廖美麗所述(肅他卷三第157頁、 第158頁、第160頁、第161頁,偵卷第233頁、第237頁、第2 38頁),尚難證明被告柳旭龍、共同被告賴春妹有偽造該紙 發票之情,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爰就該紙○○○飲食店發票不予認定有偽造情形。、上開㈠至所述部分,如果成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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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