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 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 、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 ,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 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李進益因上述犯行遭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 賄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查獲地對於執行公務之 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表示:「這是我最後一樁,看要多少 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乙節,業經證人李 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池上分駐所的警員,被告違反 森林法案件是池上分駐所田榮富查獲的,並通報請求支援, 當時伊跟所長張淵瑜執行機動派出所勤務,伊接獲通報就趕 到建興米廠後方那邊支援,伊到場後看到有台大貨車要過磅 ,貨車上面都堆放著牛樟殘材,事後被告有到現場,被告一 開始說是合法取得,但未拿出任何合法證明文件,伊執意清 點時,被告拉伊的手,用台語對著伊說:這是我最後一樁, 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伊認為被告 說這段話是想要保有牛樟殘材,叫伊不要辦他,跟伊行賄, 被告講這句話之後,伊相信牛樟殘材來源有問題,當時被告 未具體說要給伊多少錢,也沒有具體的將錢掏出來,伊沒有 開價而是採取不理不睬的態度,並回答說依法偵辦,不要再 講了,如果要講的話,等取得地磅單,人、車戒護到分駐所 時再講,伊回到分駐所時有跟所長張淵瑜報告,所長當面指 示全面清查、依法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再參以證人張淵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的事情 是李志豪員警回來跟伊報告,他說李進益出現後跟伊等員警 講說希望伊等放過他,他不能再出事了,看要多少沒有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勾稽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 參酌案發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語句文義等綜合判斷,被告確 於上開犯罪時、地,為脫免罪責,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要求違 背職務,而為行使賄賂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被告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池上分駐所內,承前揭犯意 對該所所長張淵瑜表示:「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 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講。」犯行,亦經證人張淵瑜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李志豪巡邏時,接獲同仁田榮富通報本 案,伊請李志豪去現場支援,伊則返所調度警力,李進益跑 到分駐所時,伊正在值班台請其他派出所員警前去現場支援 ,被告一進來,伊還搞不清楚,被告就用台語說:「所長我 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講」
,伊就問被告說:「你講這些話,是不是你跟現在我們在處 理的這個案子有關係?」,被告沒有講很清楚,不過被告說 他有跟現場員警講,現場員警不理他,被告說伊是所長,員 警都聽伊的,只要伊打電話到現場去叫員警放過他就好了, 伊就愈聽愈奇怪,想說被告是不是跟這些案子有關係,因為 伊不理被告,被告就很不高興地離開了;被告當時的講法已 經超過求情的範圍了,事後同仁回來報告,伊才確定被告跟 這件事情有關係,根據被告現場及在分駐所講的內容,伊認 為被告不是求情,因為被告的講法是現場的員警不賣他帳, 伊是所長,只要伊一通電話去,就可以解決這些事情了,被 告講他不能再出事情了,希望伊放過他,看要多少沒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復參,證人李志豪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事後伊有聽所長講被告在分駐所有第二次向 所長求情,可是求情的內容伊就不曉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4 9頁)。由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佐以本案事發係被告基 於同一被查獲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之客觀情境,始有上 開行賄行為,可認被告係前後接續同一犯意,於上開犯罪時 、地對證人張淵瑜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犯行。 ⒋查證人李志豪、張淵瑜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證人 李志豪亦係受池上分駐所所長張淵瑜之指示方前往現場,並 非第一時間查獲或接獲線民提供資訊之警員,當無預先設想 犯罪事實之情事,而證人張淵瑜未到現場,係在池上分駐所 內指揮調度人力,當下亦不知被告與本案有何關係,衡情證 人李志豪、張淵瑜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情事以陷害被 告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故證 人李志豪、張淵瑜之前開證述內容,當可採信。本件被告對 證人李志豪、張淵瑜所述內容,佐以對話時係發生於受查獲 而對於正在執行公務之執法人員等一切客觀情狀,不論係對 李志豪表示之「看要多少你說」,或是對張淵瑜表示之「你 要多少你講」,均係被告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對李志豪 表示之「這是我最後一樁,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 ,及對張淵瑜表示之「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 放過我」,均乃被告欲以此換取警員李志豪、張淵瑜於知有 犯罪嫌疑後不為調查,欲希望警員李志豪、張淵瑜違背職務 ,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行賄違背職務罪予以相繩,被告之行 為斷非僅為單純之請求警員李志豪、張淵瑜職務範圍上給予 方便。另被告雖以伊從來沒有提到金錢這個字或者數字,或 者跟他談說要多少錢這件事情,絕對沒有等語為辯;惟承前
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之制定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同 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倘若析以被告所言「沒有提到金錢這 個字或者數字」、「沒有跟他談說要多少錢」而認定被告尚 未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不啻係要求行賄者需對收賄者提出 確定且實際金額或利益方能以該罪相繩,則將來會形成行賄 者均以暗語或以不明之言語先探究公務員之底線,嘗試了解 公務員是否願意收賄,此當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國民法感 情有違,是以,被告非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之犯行,顯而易見,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犯行。
⒌因之,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公務員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辯委難憑採,其行賄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同年5 月8 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舊法。
⒉森林法第3 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群生竹木之總稱,依 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 有為原則。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 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次按,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 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 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 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 、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 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 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
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 究意見同此意旨)。查臺東林管處103年2月17日東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稱:「…本處依據卡車上牛樟木相片判斷本批 木頭應屬森林地內(林班或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以不 同時間陸續鋸切枯倒木竊取後,置於平地並利用防雨帆布遮 蓋一段時間,再同時搬上卡車運出」(見原審卷第251 頁背 面),堪認被告所竊取搬運之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地, 且本案查獲之牛樟木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而被告 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之數量49塊、材積2.49立方公尺、 重量達2,650 公斤,顯無法以徒手運離森林地,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單、 秤量傳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可稽(見警卷第64、65、67、68 、77頁),是被告駕車前往森林地非僅供代步,亦有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⒊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如事實欄一所載接續將所竊牛樟木 運離森林地至○○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堆放,所犯應係接續 犯論以一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五罪,於本院審理時已更 正為接續犯一罪(見本案卷第54頁正面),附此敘明。(二)行求賄賂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 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內容並 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另 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 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 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 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亦 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人員之身分,故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池上分 駐所警員李志豪、所長張淵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之行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 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罪。起訴書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及僅 起訴對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起訴同一事實之對池上分 駐所所長張淵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併予 審理。
⒉又被告基於為脫免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追訴之單一目的, 先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所 長張淵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係該當 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公務員廉潔性之國家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應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100年6 月29日修正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仍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 元以下者,亦同(按指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向警員李志豪 、張淵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因遭李志豪、張淵 瑜嚴詞拒絕,故未進一步行求具體金額,被告行求賄賂之金 額既不明確,既有可能在5 萬元以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 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刑過輕,亦無理由(本院科刑審酌因素詳後述)。惟被告所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贓額」之計算, 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以被告竊 取牛樟木之山價36萬1,500元,處以該山價3倍之罰金,固非 無見。然本案查扣之牛樟木山價經臺東林管處以每一塊重測 後總材積有誤差,被害價格及總材積以重測過後之被害價格 查定書及贓木列管表為準,而調整更正山價為32萬3,700 元
、總材積2.49立方公尺,有臺東林管處104年11月3日東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案卷第82至89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依更正前之材積認定事實,並以更正前之山價為 基準科處被告罰金,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行求賄賂之數額既不確定,有可能 在5萬元以下,而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 審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欠允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恣意 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 未顯示被告確實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木材之數量、材積甚 多;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未反省自身所為,反而以行求員警之 方式試圖避免刑事訴追,惡性非輕,不僅嚴重影響員警公權 力之執行,損害員警執行勤務清廉形象,並腐蝕國家社會法 治根基,破壞社會法秩序之和平,其行為斷不可取;復參以 被告自承目前職業係從事土地及樹木之仲介,經濟狀況拮据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 97萬1,100元,並因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而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不具公 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上開2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