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8號
HLHM,103,上訴,118,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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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病假,僱用世新大學法律系畢業之管亮惠簽辦本處林 政案件(火災、盜伐、濫墾等案件)業務……。㈡至於本 案技術士彭顯盛於79年起擔任巡視員迄今,經常查獲牛樟 遭盜伐竊取等林政案件,其經驗相當豐富,對於研判於卡 車上查獲之木頭顏色接近生立木顏色,判斷應屬正確;另 木頭上青苔之生長狀況也因放置地點不同,生長情形亦不 同,本處依據卡車上牛樟木相片判斷本批木頭應屬森林地 內(林班或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以不同時間陸續鋸 切枯倒木竊取後,置於平地並利用防雨帆布遮蓋一段時間 ,再同時搬上卡車運出。」,此有臺東林管處103年2月17 日東政字第1037210167號函文存卷可參,顯見臺東林管處 101年7月25日東政字第1017210898號函文所表示之意見並 非具有木材專業意見之人所撰寫,且臺東林管處103年2月 17日東政字第1037210167號函文亦認可證人彭顯盛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係屬正確,故而,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25日東 政字第1017210898號函文亦不為法院所採。 ⒌因之,被告辯詞委無足採,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 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內容並 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另 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 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 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以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 件;故苟行為人雖為行求,但僅係向公務員請求職務上行為 給予方便,而未向公務員請求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構成該 條之行賄罪甚明;又該條所謂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



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手段, 對該行賄對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 職務行為,藉以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為 成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所為行 求,係在約使他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求 所提賄賂,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於客觀 面上,亦應有該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行為存 在,即構成前述犯罪;而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 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 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 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 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 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 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 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 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 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進益因上述犯行遭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 賄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犯罪時、地,對於當場 執行公務之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表示:「這是我最後一樁 ,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之行為 部分。經證人即警員李志豪於10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是池上分駐所的警員,被告這件違反森林法的部份是 池上分駐所田榮富查獲的,是事後他用通報的請求支援,當 時伊跟所長張淵瑜是執行機動派出所的勤務,所以伊接獲通 報就趕到建興米廠後面的地磅那邊支援,伊到現場之後是看 到現場有台大貨車在地磅上面要過磅,伊看到大貨車上面都 堆放著牛樟殘材,當時被告沒有在場,那時候是司機周玉雄 跟他的助手曾文穎在場,事後被告有趕到現場去,因為當時 伊認為有違反森林法的嫌疑,所以掌控司機跟助手,事後被 告怎麼知情伊就不曉得了,不是伊等通知被告來的,因為當 時牛樟殘材的來源伊等還不曉得,可能是司機或者是助手通 知被告過來的,被告一開始來的時候說是合法取得,但並未 拿任何合法證明文書、文件、資料出來,可是到最後伊執意



要清點時,被告有拉伊的手,用臺語對著伊說:『這是我最 後一樁,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 ,伊認為被告說這段話是要保有這個牛樟殘材,叫伊不要辦 他,並且跟伊行賄,且被告講這句話之後,伊就比較相信牛 樟殘材的來源有問題,當時被告未具體說要給伊多少錢,也 沒有具體的將錢掏出來,伊沒有開價而是採取不理不睬的態 度,並回答說依法偵辦,不要再講了,如果要講的話,等取 得地磅單,人、車戒護到分駐所時再講,伊回到分駐所時有 跟所長張淵瑜報告,所長當面指示全面清查、依法偵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2頁)。再參以證人即池上分 駐所所長張淵瑜於10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 現場的事情是後來李志豪員警回來跟我報告,說李進益出現 之後就跟我們員警講說希望我們員警放過他,他不能再出事 了,看要多少沒有關係,他跟李志豪說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52頁)。本案經勾稽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再參酌案發 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語句文義等綜合判斷,被告確於上開犯 罪時、地,為脫免罪責,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要求違背職務, 而為行使賄賂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被告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於池上分駐所內,復接續前揭 犯意對該所所長張淵瑜表示:「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 你,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講。」等語之犯行部分。亦業 經證人即池上分駐所所長張淵瑜於10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件查獲的時候,伊本人沒有過去,同仁田榮富發現 之後,就有告訴伊說發現車上載有牛樟木,因為現場有兩位 司機,當場員警是1位,當時伊在跟李志豪巡邏,所以伊就 返所調度警力,請李志豪去支援,因為要把車子押回來,伊 回所調動警力,請其他的派出所來支援;李進益後來有跑到 分駐所,當時伊在值班台調動警力,請其他附近派出所前去 現場支援,被告一進來,伊還搞不清楚,被告就說:「所長 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 講。」,全部都用臺語講的,伊就問被告說:「你講這些話 是不是你跟現在我們在處理的這個案子有關係?」,被告沒 有講很清楚,不過被告說他有跟現場員警講,現場員警不理 他,被告說伊是所長,員警都聽伊的,只要伊打電話到現場 去叫員警放過他就好了,伊就愈聽愈奇怪,想說被告是不是 跟這些案子有關係,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就很不高興的離 開了;一開始伊認為被告是要求情,後來同仁跟伊報告,再 根據被告現場及在分駐所講的內容,伊認為被告不是求情, 因為被告的講法是:現場的員警不賣他帳,他都是伊的警員 ,只要伊一通電話去,就可以解決這些事情了等語,被告用



臺語講說他不能再出事情了,希望伊放過他,看要多少沒關 係,依被告當時的講法伊認為被告已經超過求情的範圍了; 事後同仁回來報告,伊才確定被告跟這件事情有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復參,證人即警員李志豪於 10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伊有聽所長講被告在分 駐所有第二次向所長求情,可是求情的內容伊就不曉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由證人2人之證詞,佐以本案事 發係被告基於同一被查獲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之客觀情 境,始有上開行賄行為,可認被告係前後接續同一犯意,於 上開犯罪時、地對證人張淵瑜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行使賄賂犯 行。
⒋是可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情事 ,然查證人即警員李志豪、池上分駐所所長張淵瑜與被告間 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證人李志豪亦係受池上分駐所所長張 淵瑜之指示方前往現場,並非第一時間查獲或接獲線民提供 資訊之警員,當無預先設想犯罪事實之情事,而證人張淵瑜 未到現場,係在池上分駐所內指揮調度人力,當下亦不知被 告與本案有何關係,衡情證人李志豪張淵瑜當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違法情事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 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故證人李志豪張淵瑜之前開 證述內容,當可採信,查本件被告對證人李志豪張淵瑜所 述等語,並佐以對話時係發生於受查獲而對於正在執行公務 之執法人員等一切客觀情狀,不論係對李志豪表示之「看要 多少你說」或是對張淵瑜表示之「你要多少你講」均係被告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對李志豪表示之「這是我最後一樁 ,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及對張淵瑜表示之「所 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我。」均乃被告欲以 此換取警員李志豪張淵瑜於知有犯罪嫌疑後不為調查,欲 希望警員李志豪張淵瑜違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行 賄違背職務罪予以相繩,被告之行為斷非僅為單純之請求警 員李志豪張淵瑜職務範圍上給予方便。另被告雖以:伊從 來沒有提到金錢這個字或者數字,或者跟他談說要多少錢這 件事情,絕對沒有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惟 承前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之制定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倘若析以被告所言「沒有提到金 錢這個字或者數字」、「沒有跟他談說要多少錢」而認定被 告尚未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不啻係要求行賄者需對收賄者 提出確定且實際金額或利益方能以該罪相繩,則將來會形成



行賄者均以暗語或以不明之言語先探究公務員之底線,嘗試 了解公務員是否願意收賄,此當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國民 法感情有違,是以,被告非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為違背 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顯而易見,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犯行。
⒌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時辯稱:伊知道池上分駐所警員 李志豪田榮富及所長張淵瑜,但伊不認識也無交情,伊有 在現場,但伊沒有拉扯警員李志豪的左手以臺語稱:「這是 我最後一樁,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 ,按常情伊與警員李志豪無仇恨,警員李志豪不至於陷害伊 云云(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00037951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次於101年3月14日偵查中辯 稱:被池上分駐所警員查獲時,伊沒有將警員拉到旁邊、問 他要多少錢、叫他不要辦伊,伊是用臺語問他這樣會不會罰 錢,伊跟警員說這是合法買賣,伊也沒有叫池上分駐所所長 不要辦伊,伊只有在做筆錄時問會不會怎麼樣,當時有很多 朋友幫伊求情,伊沒有說不要辦伊這些話云云(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宗第26頁、第 27頁);再於101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可能 伊跟警員李志豪講話,伊講的方式可能不對,但是伊沒有那 個行賄意思,時間太久了,伊忘記當時所講的話了云云(見 原審卷第16頁背面);復於10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對證人 李志豪之證詞表示意見:伊是跟李志豪說伊從新竹回來剩那 堆了,那時候伊是做米酒,伊都有載米酒回來,伊說:「我 從新竹回來就剩這堆了,不要再找我麻煩了,找我麻煩我什 麼都沒有了。」,伊是這樣跟李志豪講的,跟李志豪所說的 出入很大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正面)。查被告於101年4 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忘記當初所說的話,卻又於 10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期日陳述:「我從新竹回來就剩這堆 了,不要再找我麻煩了,找我麻煩我什麼都沒有了。」,本 案被告之記憶顯與一般人不同,怎會離犯罪時間越遠記憶卻 越清晰?亦徵上開供述當係被告臨訟狡辯之詞;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程序所述之內容,僅要求警員不要找他麻煩,並未詢 問警員是否會罰錢,然於101年3月14日偵查中表示當時是用 臺語問警員這樣會不會被罰錢,被告所述亦前後不一;另參 以證人李志豪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說:「這是最後一樁」, 此意味被告欲放手一博,以本次販賣牛樟木作為最後賭注,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係對著證人李志豪說:「我從 新竹回來就剩這堆了」,係指其剩這堆牛樟木頭,「堆」是 用以計算之數量單位,查「一樁」與「一堆」在臺語的發音



上不相同,用法上也截然不同,證人李志豪為辦案多年之警 員豈有誤會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李志豪無仇恨、證 人李志豪不至於陷害伊。綜上,被告所述不為本院採信。 ⒍因之,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公務員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辯委難憑採,其行賄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
⒈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次按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 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 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 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 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 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 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 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同此意旨)。按「林道」乃專用公路之 一種,為林業經營長期使用之道路,係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 2條所稱之「專用公路」,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6款所指各公 私事業機構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路;而「林道」之由來 則係林業經營管理機關為林業經營需要而開闢之道路,其目 的為提供森林育樂、造林、林地管理、保林、防火及救災等 工作之使用,則林道當係存在於森林之內或外圍;查被告李 進益前往上開臺東林管處所管轄非屬保安林之上開山區內竊 取牛樟木49塊,既然係林道更深入之山區,則當係森林之一 部無誤,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 開牛樟木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 訛,核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 樟木塊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



,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保管單、秤量傳票2紙、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4月30日 池上分駐所攔獲牛樟木49塊案件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及關山工作站代池上分駐所扣留之牛樟木49塊保管情形照片 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 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⒊又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 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 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 律評價,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主 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多次竊取行為,惟公訴人並未 舉證使法院得為被告確有多次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之毫無懷 疑之合理確信,然基於前述,被告確實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而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接續將所竊牛樟木運至案發空地 堆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一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部 分:
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 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 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 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 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 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 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 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 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 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 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訴之事實, 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如 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不但須記載於事實欄,且須於理由欄敍 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理由 ,否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 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 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 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 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 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 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 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 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內容 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 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 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 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 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 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 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惟該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 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 ,但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本案被告確未具公務人員身分, 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雖分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所長張淵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罪且僅起訴對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罪,承上開所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均相同,自應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而原審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 以確保其訴訟權,並於原審判決敘明其事,本院自準備程序 以迄審理時依相關程序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72頁 、第80頁背面、原審卷第265頁背面)。
⒋又被告係基於為脫免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追訴之單一目的 ,雖分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 、所長張淵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而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然被告所為係 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公務員廉潔性之國家 法益,本院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 罪行為,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始符合禁止 過度雙重評價原則。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 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 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 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依卷內現 存證據並未顯示被告確實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木材之數量 、材積甚多;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未反省自身所為,反而以行 求員警之方式試圖避免刑事訴追,惡性非輕,不僅嚴重影響 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損害員警執行勤務清廉形象,並腐蝕國 家社會法治根基,破壞社會法秩序之和平,其行為斷不可取 ;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犯後存有任何悔悟 之意;復參以其自承目前職業係從事土地及樹木之仲介,經 濟狀況拮据,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諭知 :「李進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伍佰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不 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 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其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 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足信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 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 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 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 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 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 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 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 樟木49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361,500元,有木材 市價計算明細表暨4月30日池上分駐所攔獲載滿牛樟木49塊 案件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查定機關:臺東林區管理 處關山工作站)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 字第10000379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第70頁),原審判 決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3倍即1,084,500元之罰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於法有據。(六)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 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 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且所犯之罪經原審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則就被告所犯之罪,原審判決乃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自無不當。
(七)末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箱型車1台,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彭福壽供承在卷(見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00037951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25頁),故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院經審理後,可信原審判決確係綜合勾稽本案卷證,始認 事用法,核無不當,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應 予維持,復揆以上開說明,爰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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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