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25號
HLHM,108,聲再,25,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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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明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3)新規性應先於明確性予以審查: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 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 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第165號裁定 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 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 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 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 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①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6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 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③又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 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 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 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 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既不影 響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抗告人『應受較 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例 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 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 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 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 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 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 2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 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就聲請人認為屬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據1-1即105年11月14 日筆錄、證據1-2即106年7月13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終止扶助之理由、證據1-3即吳秋樵律師106年7月21日 書狀、證據1-4即107年8月17日邱一偉律師「無法辯護」 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經調 查斟酌,而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者(見原確定判 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二)、四;本院卷第38至 40頁),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2、就證據1-5即吳欣陽律師撰寫之(1)刑事準備狀─檢察官起 訴之證明能力、(2)刑事準備狀─告訴人告訴之證明能力 、(3)被證(民事部分)調查狀等3項書狀部分(見本院卷 第9頁),並未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狀,無非其主觀辯解 之範疇,與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且前開書狀乃是吳欣陽 律師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偽造文書 、侵占、詐欺等案件(見本院卷第7、82、83頁)所提出 之書狀,與本件誣告案件,難認有何關聯,無論就證據本 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
3、就新事證2即「107年7月18日傳訊,被告趕狀子『腰痛』 請假,並非拖延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此



部分聲請人認違背法令部分,非屬再審之範疇,已如前述 。且無論新事證2-1、2-2、2-3、2-4、2-5,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無非其主觀辯解之範疇,與新事實、新證據無涉 ,與本件誣告案件,亦難認有何關聯,無論就證據本身單 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4、就新事證3即「花蓮地檢署黃嘉慧強制和解與李文平偽造 文書犯罪之證據」部分:
聲請人雖認103年1月23日筆錄中,黃嘉慧檢察官黃琍翎 書記官「竄改筆錄」,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 並認黃嘉慧檢察官妨害訴訟權涉嫌強制罪(見本院卷第15 頁),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業已說明該法院當庭勘驗103 年1月23日偵訊光碟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同意和 解,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足認黃嘉慧檢察官並 無脅迫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即李文平律師) 和解之情事,從而該次筆錄及偵訊光碟,均屬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而經調查斟酌,而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者 (見原確定判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本院卷第34頁),顯非新 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指摘黃嘉慧檢察官黃琍翎書記涉 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認黃嘉慧檢察官涉嫌 強制罪,無非為其主觀認定,並未提出上揭所指之人有何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自有未合。
5、就聲請人所提出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誣告案件105年9月 21日上午10時39分李文平具結筆錄(4-1),認「林俊佑 檢察官明知『誣告、非告訴乃論』不能和解,『官官相護 』為被告黃嘉慧辯解『息訟』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不起 訴『黃嘉慧利用職務機構犯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 19頁),仍是其片面擷取早已存卷之筆錄內容,自行詮釋 ,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提出上揭所指之人有何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亦有未合。 6、就聲請人提出李文平於104年度他字第1485號,檢察事務 官偵訊(錄音、錄影)11:36:13至11:37:40處,主張 刑事訴訟法「誣告」為非告訴乃論罪,並不適用調解云云 (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乃是於10 3年1月23日在花蓮地檢署第四偵查庭訊問時達成「和解」 ,並非「調解」,亦非「協商程序」,聲請人片面擷取早



已存卷之筆錄內容,自行詮釋主張,要難認屬新事實、新 證據。
7、就聲請人提出證4-1「黃嘉慧檢察官102年12月17日102年 他偵638號傳李文平到庭下午16:05起至16:07:10錄音 譯文」、證4-2「黃嘉慧與李文平103年1月23日下午15: 05至15:10單獨密談偵查庭錄音譯文,倆人如何對付我的 內容」、證4-3「要本人入庭,被告異議『刑事是刑事, 民事是民事』,拿資料說明(並想離開),遭2名法警動 手抓住制止,構成強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3月13 日勘驗103年1月23日偵查庭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他偵字第6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5月25日法扶 花蓮分會律師接案通知,以之證明「李文平明知黃嘉慧檢 察官依職權函送他對100年訴字第68號曾雅惠方璟文醫 損害賠償案件不作為,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以及律 師倫理規範」,並指摘李文平於103年1月23日製作「和解 契約書」涉嫌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不實文書或刑 法第169條誣告罪、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是後製云云(見 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 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證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五)、和解契 約書(證六)、「2013年12月17日16:05:10起至16:07 :10光碟錄音、錄影」(證4-1)、103年1月23日下午15 :05:00~15:10:00黃嘉慧與李文平『密談』」(證4 -2)、「勘驗筆錄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05年9月29日下 午2時仁股指揮玄股吳俊賢檢察事務官」(證4-4)、「 103年1月23日花蓮地檢黃嘉慧檢察官強制與李文平和解被 告『提出異議』刑事是刑事,民事是民事想離開,被兩法 警用手抓住身體制止下午15:10:13至15:10:20共7秒 」(證4-3)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經核無非片 面擷取錄音譯文、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所附證 據內容,自行詮釋,指訴「李文平」違反律師法、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罪嫌,而非針對其被訴「誣 告罪」部分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茲證明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有未合 。退萬步言,縱認其中尚有符合新規性要件之證據,無論 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合致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聲請意旨雖併聲請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 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 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 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皆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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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