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帳 號名稱「洪杰凱」與告訴人廖佳柔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同案被告顏宏榮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年10月1 9日東政字第1099501557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洪世哲 間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連結截圖、上開同案被告陳 俊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408號 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8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250228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 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詐得之現 金10,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返還被害人黃駿,惟因被告業 已於109年7月5日將商品售價即349元交付予被害人黃駿,業 經被害人黃駿陳稱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 付被害人黃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本人向告訴人廖佳柔、洪 世哲施用詐術,並隨即提領款項為己花用,其目的在於取得 詐騙所得之金錢,此等行為本係此類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 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 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 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2380號、第26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德股)以 109年訴字第161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109年訴字第16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使用帳號「OOOOOOOOO」登入線上遊戲「勇onlin e」,以角色名稱「0000○○○」向遊戲玩家劉字苙佯稱:願以 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遊戲之遊戲幣72億云云 ,致劉字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上開遊戲之遊 戲幣72億移轉予該遊戲角色名稱「0000○○○」。嗣劉字苙遲 未收得匯款,經催討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字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線上遊戲「勇online」玩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字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遊戲幣72億之事實。 3 線上遊戲「勇online」對話紀錄、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將該遊戲之遊戲幣72億移轉予該遊戲角色名稱「0000○○○」之事實。 4 線上遊戲「勇online」會員資料2份 被告於該遊戲中所使用之角色名稱係「0000○○○」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 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查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再被告因詐欺取得之利益新臺幣300元,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2643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09年訴字第161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 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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