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其次,被告郭品睿既能隨時以網路登入「林清風中信帳戶」 ,被告林清風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也稱:我中信帳戶的存摺、 印鑑在1、2年前就無償提供給郭品睿,也有告知網路帳號密 碼等語(監他卷二第10、12頁,監他卷三第92頁),堪認「阿 波羅」另案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魏伯權詐欺集團,收費帳 戶(即「林清風中信帳戶」)之管理使用人乃被告郭品睿。另 外,證人陳宏旻證稱:我有將自己中信帳戶的存摺、印章、 金融卡、密碼交給郭品睿,郭品睿也曾經叫我去領我中信帳 戶的錢,我領出來後是交給郭品睿。我不知道「阿波羅」、 「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也沒有使用過上開Sky pe帳號等語(監他卷三第72、127、128頁);證人廖致凱也證 稱:郭品睿會拿林清風及陳宏旻的中信帳戶存摺,叫我去幫 他領錢等語(監他卷三第131頁);足認「名副其實-金財神」 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許富雄詐欺集團,收費帳戶 (即「陳 宏旻中信帳戶) 之管理使用人亦為被告郭品睿。被告郭品睿 得管理使用「阿波羅」及「名副其實-金財神」 之收費帳戶 ,非但證明其與上開帳號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務關係密切, 同時彰顯其係居於支配操控者之角色地位。至被告林清風及 證人陳宏旻雖均稱:伊等將帳戶資料交給郭品睿,是為了請 郭品睿製造金錢進出紀錄,提高信用,方便貸款等語,惟渠 等金融帳戶資料早於103 年間即提供予被告郭品睿使用,若 僅為增加貸款信用,何需長期且提供不同帳戶資料,也未見 有何貸款行為,故渠等所稱,應屬袒護之詞,不足採信,也 無足動搖被告郭品睿為上開收費帳戶管理使用者之認定。 ⒊被告林清風於106年11月14日遭警方搜索之上開○○路居處 ,係由被告郭品睿所承租及給付租金,業據被告林清風供承 在卷(監他卷二第9 頁);房東於警方搜索時,也立即以電話 通知被告郭品睿乙節,亦為被告郭品睿所坦認,復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參(監他卷三第18、30頁);參之房東於譯文中向被 告郭品睿告知:「你是郭品睿嗎?」、「你現在人是在花蓮 還是在那裡?」、「你知不知道你的員工出事了?」 (監他 卷三第30頁) ,故被告郭品睿、林清風間對外之互動表現, 足使第三者即房東認知其等為老闆員工之關係。另外,警方 於上開○○路居處搜索時,發現被告林清風當時所使用、停 放在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人為 被告郭品睿,有被告林清風警詢筆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監他卷二第23頁、監他卷三第192 頁) 。依上,足知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之犯罪場 所及代步車輛,均由被告郭品睿提供,亦顯被告郭品睿對被 告林清風之支配性。
⒋被告郭品睿對於使用「太陽王」帳戶並不爭執。而「太陽王 」與另案魏伯權詐欺集團成員陳祖一之對話中已提及:會叫 「阿波羅」去對資料、金財神跟「阿波羅」一樣都是「太陽 王」旗下的等語(附表三編號3);「名副其實-金財神」與證 人許富雄對話時也多次提到「老闆說」、「老闆的意思是」 (附表二編號1、7、40) ;被告林清風亦稱:Skype對話的意 思,是郭品睿叫我去跟對方對帳,就是買賣線路的錢等語( 監他卷三第93頁) ;足證被告郭品睿對於「阿波羅」、「名 副其實-金財神」 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務具有支配關係,被 告郭品睿、林清風之間,應有主從之關係。實則,被告郭品 睿於本案查獲之初,於106年11月14日警詢明白供認:「金 財神」、「阿波羅」及「太陽王」都是我在使用,成員只有 我。我於103年被抓後,大概過了1、2年,去年底或今年初 又開始經營批發節費線路等語(監他卷三第17頁);檢察官於 106年11月15日複訊時經提示Skype對話紀錄,被告郭品睿亦 稱:「太陽王」是我的,「金財神」是我103年在使用,「 阿波羅」是林清風使用等語,於同日法院羈押調查時也為相 同供述(監他卷三第108、140頁);又本案係因警方破獲魏伯 權詐欺集團時,於該集團電腦中發現之Skype ID包括「s888 6161」(即「名副其實-金財神」)、「apolloking888 」( 即「阿波羅」)及「paybaol] (即「太陽王」),有警方還原 資料可參(監他卷一第91頁);證人即該集團電腦手陳祖一表 示「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均為集 團合作的系統商(監他卷一第14頁),檢察官訊問陳祖一時亦 清楚問以:「(問:是否認識跟你合作過的系統商金財神《 帳號s0000000》、阿波羅《apolloking888》、太陽王《pay baol》)有」(監他卷三第170頁),可知,在檢警取得之魏伯 權詐欺集團證據資料中,自始未曾出現Skype帳號「金財神 」;據此,可推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郭品睿所提示之Skype 帳號「金財神」,即是「名副其實-金財神」,筆錄雖簡略 記載「金財神」,然被告郭品睿應無誤認之可能。再經調取 郭品睿詐欺前案卷,被告郭品睿於該案僅供稱:我使用的Sk ype帳號是s6s6s1s1迎戰天下、impulse801灰色空間、payba ol太陽王(前案警詢筆錄第10頁),並無其所稱之「金財神」 。參以倘若被告郭品睿於103年間確有申設使用「金財神」 Sky pe帳號,提出申設或使用資料應無困難,卻迄未提出。 故被告郭品睿於嗣後翻稱:我沒有使用「名副其實-金財神 」,我以為偵查中所訊問的「金財神」,是我在103年使用 的「金財神」帳戶等語,應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證人陳祖一證稱:我是魏伯權詐欺集團的電腦手,負
責將機房遇到的問題跟系統商聯繫,我的Skype 帳號暱稱為 「磁浮列車」及「風水世家」。系統商有2 種,一個是手打 系統,一個是群呼系統,群呼系統是先將詐騙語音大量傳送 給不特定的被害人,若對方上當,打回來後再由手打系統, 由系統商更改顯示的電話號碼設定特定號碼例如110,取信 被害人再跟被害人聯絡;系統商還有服務線路的調整及架設 基地台,提供網路電話的群呼平台讓我們看上面的數據,例 如該線路會不會有人接通,我們可以到平台上,將所有要打 出去的電話號碼放在上面;另外,我們還要把詐騙語音內容 傳送給系統商,由系統商製成語音包,放置在平台上。合作 的系統商一定知道我們是從事詐騙,因為語音包的內容他們 都知道,他們還會反問我要做什麼科目,比如說我們騙的名 目,詢問我們詐騙語音包的內容,我都會跟他們講,他們再 製作語音包給我。金財神(帳號s0000000)、「阿波羅」及「 太陽王」都是跟我們合作的系統商,他們可能是一夥的。我 們與系統商是每星期結帳等語(監他卷三第169頁至第172頁) ;參之「阿波羅」 與陳祖一之對話確有提及「幫改顯號」 之事(附表四㈠編號4) ,屬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而將電話 號碼改成與政府機關相同之慣用手法,堪認被告郭品睿對於 「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提供二類電 信等服務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應屬明悉。
⒍另案魏伯權詐欺集團犯罪期間為106年2、3月間,有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參 (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75 頁)。可知被告林清風以「阿波羅」 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 陳國豪、魏伯權詐欺集團之手法相同,二集團犯罪時間堪稱 相近;參以被告林清風於103 年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 郭品睿作為收費使用,106 年間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被 告郭品睿作相同使用,於106 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從事 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之犯罪場所及代步工具,均由被告郭品 睿提供,顯見被告林清風之從屬地位,自103年迄106年查獲 ,未曾變更。是故,堪認被告林清風於105年6、7月間,亦 應受被告郭品睿指示,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詐欺集 團使用。
⒎基上,從被告郭品睿對上開收費帳戶的支配使用權、對外表 露之雇主員工關係、提供犯罪場所、代步工具及其先前供述 等證據相互勾稽,顯見被告林清風應係受被告郭品睿指示, 分別以「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 與陳國豪、許富 雄詐欺集團聯繫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灼然甚明,洵堪認定。
(四)被告分別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正
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7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究係以合同 ,或單純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意思而為參與,乃行為人主觀 認知,難為外人得知,需依客觀證據予以憑斷。倘行為人具 有冀求犯罪實現之誘因,例如可從中獲取利益或參與不法利 得之分配,或從犯罪結果及歷程整體觀之,其所為乃屬重要 核心行為,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得 依己身意願操縱、阻止、加速犯罪構成要件之進行過程,對 於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有其事實上之支配力,即足 認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蓋行為人此時毋寧亦係藉由被 參與者之行為,彼此協力而滿足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功能 相互補充,僅行為分工有異,自應認屬共同正犯予以歸責。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
⑴本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係將機房分別設於花蓮縣、
馬來西亞,另案魏伯權詐欺集團係將機房設於印尼,上開 集團均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犯罪手法相似, 有上開集團所涉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如前所述。 ⑵而跨境電信詐欺犯罪伴隨科技的快速發展,在全球化的風 潮及電信技術高速發展、網際網路普及、國際交通運輸發 達的催化下,所衍生的新型態詐欺犯罪,已然突破國家、 文化及社會間的藩籬,朝向多元化、國際化、組織化及企 業化的運作。所謂「跨境電信詐欺」是指不法犯罪集團假 冒各種身分(如檢察官、黑道等),透過電話(固網或行 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如Skype、QQ、MSN等)等可通 話或傳送訊息(語音或文字)的通訊工具,向不特定社會 大眾傳遞錯誤消息,再利用民眾僥倖、無知或恐懼等的人 性弱點操弄通話技巧,誘使或恐嚇受害人信以為真,而依 犯罪集團人員指示,至各種金融服務管道,以臨櫃或ATM (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 下之人頭帳戶,之後即迅速派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或派員 逕與受害人接觸收取現金,並透過提領現金或跨境地下通 匯等方式洗錢。且其犯罪行為之準備、實行或結果,跨越 至少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的國境線,使得至少2個以上國家 得對其進行刑事處罰之犯罪。則本類型犯罪既係集合詐騙 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 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 岸或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 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 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 網路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 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 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不僅結合了新興科技、設備,並採有層次之犯罪架 構,將犯罪行為層級分工化,模式之精細,早非傳統詐欺 罪可比擬。
⑶此種跨境詐欺犯罪,集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欺 網路流及車手集團,彼此分工精細,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若無被告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務,勢必難以為之,或 犯罪成本驟增、增加曝光風險而放棄犯罪,則被告均係居 於攸關犯罪實現與否之支配地位,至為灼然。被告明知陳 國豪、許富雄從事詐欺,猶決意提供不可或缺之二類電信 等服務,隨時與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依集團成員之反應及 要求,更改顯示號碼、改善通話品質、製作詐騙語音包等 ,以利集團從事詐欺(參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足認被告
除顯有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促使實現加重 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外,其等提供前述二類電信等服 務之行為,從整體犯罪歷程之觀點予以評價,亦屬不可或 缺之重要核心行為。酌以被告未經登記許可,僅於網路批 發線路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即可從中獲取豐厚差價利潤, 成本低廉,且因主管機關無從稽核查考,失風風險低,報 酬率甚高,具有冀求犯罪實現,使詐欺集團得以維持經營 ,甚或擴大規模,藉以持續從中獲利之強烈動機,所為應 非單純意在助成他人犯罪,而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應 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之罪,揆諸前揭說 明,已達正犯程度。
⑷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 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 。本件被告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 分,然被告既負責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系統服 務,提供服務期間復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之期間合致,則其等於參與期間,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是故,被告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加重詐欺共同 正犯,洵堪認定。
⑸雖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配合之二類電信等服務系統商 不止被告,然被告以正犯之意參與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之 行為分擔,對整體詐騙行為具有重要貢獻力,縱陳國豪、 許富雄詐欺集團分別為犯罪事實所示8次加重詐欺未遂、1 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非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等服 務,依「部分人行為,全體負責」之共犯責任原則,被告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非難。①也就是說,「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的法理根據在於對於結果的因果性,共同正犯 的成立基於相互意思聯絡的謀議是必要的,所以心理的因 果性是不可欠缺的。這是因為:共同正犯間由於相互的意 思聯絡交互唆使或為心理幫助,而對於彼此間的心理產生 影響,提高結果發生的蓋然性,因此可以說:心理的因果 性正是建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法理根據的核心部 分。查被告與陳國豪、許富雄這2 個詐欺集團,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分工,對這2 個詐欺集團提供心理上的幫助, 於彼此間的心理產生影響,提高結果發生的蓋然性,縱犯
罪事實欄所載的8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1次加重詐欺既遂 犯行並不是使用被告提供的二類電信服務,仍無法因此解 消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促進犯罪實現的心理的因果性,依「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法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的犯行,自無從解免罪責。②參以,共犯乃是特殊社會心 理現象共同意思主體的活動,異心別體2 個以上的人以實 現一定犯罪為目的化為一體時,已形成1 個共同意思主體 ,其中1 個以上的人在共同目的之下,實現犯罪的話,應 評價認為是共同意思主體的活動,而由全體構成員擔負罪 責。更白話的說:2個以上的人以實現特定犯罪為目的, 結成1個團體時,如果以團體活動的形態實現犯罪時,該 團體各成員即應共同承擔該罪責。查被告基於共同犯罪的 目的,提供二類電信服務,與陳國豪、許富雄這2 個詐欺 集團各別形成1個共同意思主體,集團中的1個人在共同目 的之下,實現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時,應評價認為是共 同意思主體的活動,自由全體構成員(包含被告)擔負罪責 ,與該次的犯行是否使用被告提供的二類電信服務,並沒 有什麼關係。故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㈠所示 陳國豪詐欺集團8 次加重詐欺未遂,及犯罪事實㈡所示 許富雄詐欺集團1 次加重詐欺既遂等犯行,係使用伊等提 供之線路,伊等應不構成犯罪,及被告林清風辯稱:伊縱 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使用, 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花蓮地院審理陳國豪詐欺案期間,經委請刑警局還原該集團 扣案電腦之話單使用紀錄,發現該集團於犯罪事實㈠所示 8 次期日均有與大陸地區民眾之通話紀錄,每日均撥打不同 之被叫號碼,認被害人並非單一,而論以8 次加重詐欺未遂 罪。另桃園地院審理許富雄詐欺案,因許富雄等人均坦承犯 罪期間至少有一次詐騙成功,故論以1 次加重詐欺既遂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有花蓮地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 46號、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 一第115頁至第138頁,原審卷二第240頁至第244 頁)。經核 ,上開認定核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案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不當之處。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陳國豪詐欺集團有 上開8次加重詐欺未遂、許富雄詐欺集團有1次加重詐欺既遂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
既分別與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論罪 自應相同。
(二)是核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分別與陳國豪、許富 雄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8 次加重詐欺未 遂與犯罪事實㈡所犯1 次加重詐欺既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各僅構成一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林清風雖知悉並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 許富雄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然無證據證明陳國豪詐欺集團所 犯8次加重詐欺未遂及許富雄詐欺集團所犯1次加重詐欺既遂 ,係使用其所提供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郭品睿與被告林清風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 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清風知悉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 團係從事詐騙,仍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服務期間復與上開 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之期間合致,且依附表一、二所示對話, 亦足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已開始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等 服務進行詐騙,被告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之行為,為整體犯 罪不可或缺之一部,應成立共同正犯,縱上開8 次加重詐欺 未遂與1 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未使用被告提供之二類電信 等服務,依共犯責任原則,被告仍應同負全部行為之責任, 原審侷限被告共犯責任成立範圍,難認妥適。另本案「阿波 羅」、 「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之系統商,乃以 被告郭品睿為首,被告林清風依其指示,負責與客戶聯繫並 提供服務,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被告郭品睿與 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無關 ,亦非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七、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籌組系統商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
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 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 試法,參與層級分工堪稱細密之跨境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 方式,隨機、大量地向大陸地區民眾散布詐騙訊息,違反義 務情節至為嚴重,震撼人民對法秩序之確信,國家為嚴防、 查緝此等重大犯罪模式,也勢必增加經費支出,加重財政負 擔,影響層面至深至廣。其次,隨著交通運輸工具進步,社 會邁入資訊革命時代,各項科技突飛猛進,全球化成為不可 逆之潮流趨勢。鑑於全球境域關係緊密、牽髮即動全身及人 本人道思潮,任何國家都難以置身事外,無法從單一國家之 視野角度予以觀察。而針對跨境犯罪,如境外詐欺、人口販 運、運輸販毒等犯罪所生衝擊、危害及預防之思考,亦需如 此。本案被告所為,係參與自境外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廣泛 、無差別詐騙之國際犯罪集團,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 義務之程度,實非一般傳統詐欺行為所得比擬。再者,據被 告郭品睿於其詐欺前案供承:我從事網路電話每個月收入是 15萬元至18萬元(前案警詢筆錄第3頁),於本案警詢復稱: 我賣節費電話,每月獲利最少8萬元,最多20萬元等語(監他 卷三第16頁) ,足認被告郭品睿參與跨境詐欺集團之系統商 ,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微。被告僅需利用網路操作之基本 知識即可提供服務,技術門檻低,成本低廉,隱密性高,失 風風險低,犯罪報酬率甚為誘人。為避免人民挺而走險,群 起仿效此等犯罪之效應,基於一般預防目的,本院認實有對 被告科予相當刑罰之必要,藉以重新確認人民對法秩序之確 信。此外,併考量被告雖非實際進行詐騙之執行者,然其等 係居於本件跨境詐欺犯罪成否之關鍵性地位,已如上述,參 與程度及違反義務之情節,相較於詐騙執行者,差別非鉅。 參以被告郭品睿係位居本案系統商之首,而被告林清風係受 招攬擔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對方反應及要求,提供二 類電信等服務之人,其等犯罪惡性之輕重有別。又其等犯後 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法敵對意識甚堅,未曾降緩,無從 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參 與期間,及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宣告刑。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併 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被告郭品睿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總刑度9年10月。被告林清風最長 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總刑度8年4月。是於上開範圍 內,從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審酌被告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犯罪期間非短,非但彰顯其等對法律誡命之漠然心態,也表 露投機、貪婪、心存僥倖之犯罪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 並非偶發;又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非高度專屬之個 人法益犯罪,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較高;被告正值青年,謀 生及更生回歸社會適應能力高;兼衡加重詐欺相關刑事政策 目的、責罰相當性、平等原則、人性尊嚴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本院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同項所示,以 示懲儆。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之沒收, 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 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 ,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 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 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 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
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 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證人許富雄於原審證稱:跟系統商是每週結算一次費用,我 應該有付款給「名副其實-金財神」,但沒幾次語(原審卷二 第179、180、184頁)。參之附表二編號3 (106年3月23日)對 話:「(麥香奶茶:我今天先打15,星期一再打15嘿)名副其 實-金財神:哈哈,星期一是要打系統費+15樓」,附表二編 號8(106年3月25日) 對話:「麥香奶茶:還有,查帳的網址 給我下」、「(麥香奶茶:查帳好了嗎?) 名副其實-金財神 :好摟」、附表二編號12(106年3月26日) 對話:「(麥香奶 茶:不是說好算下星期再一起打嗎?) 名副其實-金財神:好 」、「(麥香奶茶:明天一樣先打15) 名副其實-金財神:好 」、「(麥香奶茶:想說說好了我才想說沒找你對帳)名副其 實-金財神:我忙一個忘了」,附表二編號13 (106年3月26 日)對話:「(麥香奶茶:有嗎?15打好了)名副其實-金財神 : 有,收到摟),附表二編號30(106年4月4日)對話:「(麥 香奶茶:上星期多少?)名副其實-金財神:284000+65000」 、「(麥香奶茶:恩,我安排一個打94400—個打255000)名 副其實-金財神:OK」,附表二編號32(106年4月5日)對話: 「(麥香奶茶:一間視25.5—間視9.44) 名副其實-金財神:
好」、「(麥香奶茶:25.5的好了,有茶道了嗎?)名副其實 -金財神:有」、「(麥香奶茶:全部嗎??)名副其實-金財 神:嗯嗯對」。從上開對話,可知許富雄詐欺集團與其系統 商「名副其實-金財神」 ,確有每週進行系統資費結算。證 人許富雄自承「麥香奶茶」為其使用之Skype帳號(原審卷二 第177頁),則證人許富雄顯係其所屬詐欺集團與「名副其實 -金財神」 聯繫及對帳之人,對於對帳付款情形應知之甚詳 。
⒉警方查獲許富雄詐欺集團時,於集團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發現 數張匯款單圖片檔,經警方提示詢問,證人許富雄證稱:這 是車行幫我匯給系統商「金財神」 的話費等語(許案調卷三 第2頁反面),而警方上開發現之匯款單圖檔中,即包括4 張 匯款至「陳宏旻中信帳戶」之匯款單,有圖檔列印資料可參 (許案調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其中,106年4月5日匯25萬5 千元,亦與附表二編號32對話內容相合,堪認證人許富雄所 言,應屬可信。
⒊經檢視「陳宏旻中信帳戶」匯款單圖檔列印資料,其上均已 蓋印經辦銀行收訖章,並有「陳宏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原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足認許富雄詐欺集團共匯 款下列二類電信等服務費予 「名副其實-金財神」:106年4 月5日匯25萬5千元、106年4月18日匯34萬元、106年5月18日 匯20萬元、106年5月19日匯6 萬元。上開費用既係被告提供 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許富雄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所得對價,應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
⒋又「陳宏旻中信帳戶」於上開匯款期間係由被告郭品睿管理 使用,如前所說,則被告郭品睿自屬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清風對該犯罪所得 亦有管領力,依前揭說明,就上開4筆匯款 (總金額85萬5千 元),自應於被告郭品睿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三)至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分別於被告上開居處查扣之物(詳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品睿部分見監他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 ,被告林清風部分見監他卷二第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 ,其中,於被告林清風○○路居處搜索時,雖有1台筆記型 電腦正遠端連線使用 「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等 帳號,惟考量被告長時間利用電腦相關設備上網之使用方式 ,3C產品耗損高,產品汰換週期較短,警方搜索時距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則被告是否使用相同之筆記型電腦為 本案犯罪,已非無疑,關聯性並非明確,難認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也查無與本案犯罪之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