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號
HLHM,109,上易,9,20200731,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得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乃是與被害人指訴綜合判斷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 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 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告訴人之前後供述,非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 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1 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5、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 犯罪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祇在轉 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資為被害 人心理狀態之證明,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呈 現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 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



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屬證人就其所親 見親聞被害人情況如何所為之陳述,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法律要件: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何謂「詐術」:
(1)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 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 「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 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 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 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 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 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 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 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
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 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
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 ,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 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 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 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 )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 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 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 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在本件交易前,曾購買過數萬才 石材,原本即知悉石材補膠、背網、打磨為常態,對於購 買石材有相當之經驗:
1、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告訴人公司 負責人,主要是土地不動產投資。我跟被告購買石材主要 是用在我公司的建案上,是要做「臺北建案」使用等語( 見警卷第10頁)。
2、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因我所提告之19片大理石 板(下稱系爭19片大理石板)都是斜線痕跡,並有上方裂 痕及下方裂痕,還有補膠打磨之痕跡,不是一片完整的大 板,且有補膠打磨就一定是在原石進行裁切成大理石板時 發生,因大理石原石裁切時若發生上述裂痕,在切台時就 一定要補膠打磨,讓它凝固,變成一塊大板,所以有發生



補膠的19塊大理石板,應該就是宏昇公司進行裁切時就發 生裂痕,不然不需要補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 卷第43頁)。
3、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如果到現場將有 裂痕的大理石吊起來,經太陽光檢視是否為斷裂?答稱: 你會看到膠的痕跡,且與石頭呈現不一樣的顏色等語(見 調偵卷第85頁背面)。
4、於原審108年7月17日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告訴人公司於97 年9月5日設立,我經營不動產投資將近10年,曾代表公司 洽談業務、買賣。本案購買石頭為內裝用,要買很多。97 年至104年有購買過其他石材廠的石材,本案交易並非我 第一次交易,本案之前購買過幾萬才石材。一顆石頭剖下 來後,可能為了方便吊,會有5、6吊,1吊會有7、8片。 石材紋路不可能推測,若第一片有裂,延續下去一定都有 裂。我先前有看過石材的背網、補膠、打磨。在購買本案 石材前,知道石材處理方式有背網、補膠、打磨。在接觸 本件石材前,有看過經背網、打磨過的石材等語。 5、綜合證人李東翰前開所述,可知其在系爭買賣前,即知悉 何謂大理石板之補膠、背網、打磨,亦看過經背網、補膠 、打磨的石材,亦知悉如何檢視有裂痕之大理石,對於購 買石材有相當之經驗。
(二)告訴人乃是透過對石材具有專業知識經驗,知悉第一次加 工流程,能夠辨別裂痕、瑕疵之陳崧源介紹,向宏鈺公司 購買系爭大理石板,陳崧源並陪同在場:
1、證人陳崧源之供述:
(1)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供稱:我任職泳鴻企業社,負責業 務,所以才會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二人接觸,公司 主要是負責石材二次加工的部分。我與告訴人有合作,我 們公司負責他目前建案石材部分的裝修,類似石板的裁切 及建案現場安置(見警卷第16頁)。
(2)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泳鴻企業社擔任大理 石切割的師傅,做了約7年,因為我們公司是李東翰的石 材二次代工廠,從103年8月就開始幫李東翰找大理石原料 (大板),因為宏昇公司在花蓮磨的大理石面板比較亮, 石材也比較特殊,所以我才帶李東翰宏昇公司看石材。 當時有看到這顆水藍彩虹李東翰也很滿意,這顆石頭的 才數也符合我們的要求,所以才會詢問他這顆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43頁背面)。 (3)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石材橋剪(指切石 板)及業務,客戶會找我們,我會帶他們挑石材,並現場



安裝,我們算二次加工廠,石材來後我們把他切成規格品 ,或做小面加工;第一次加工的流程是原石來後先切片, 再來批膠,在黏上背網,乾了之後再翻片,再磨亮;第一 次加工行為在業界都是普遍,因為在用重機具搬運時,都 會有暗裂的情形,第一次加工廠都要負責處理等語(見調 偵卷第130、133頁)。
(4)於原審108年7月17日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在泳鴻企業社工 作,我是切石板的,工作經驗6年,是我帶李東翰過去的 ,是我介紹的(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第234頁)。就 辯護人問以:你一看到石板,能否分辨石紋、裂痕?答稱 :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2、告訴人之主張:
(1)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證人泳鴻企業社陳崧源乃從事大理石二 次加工,且是由陳崧源介紹而一同前往宏昇公司選購大理 石石材(見他字卷第1頁),並全程在旁陪同(見他字卷 第10頁)。
(2)證人李東翰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陳崧源是我這個 建案大理石的二次加工廠(大板切成小板)。我們的習慣 是先找到二次加工廠,再一起去找原石,確認色系,如何 搭配後再出裁切圖,交給二次加工廠去做裁切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42頁)。
3、陳崧源之名片,其上亦記載其任職泳鴻企業社,該企業社 經營大理石、花崗石橋剪、建材二次加工、角材加工、規 劃、設計(見他字卷第99頁)。
4、綜上,證人陳崧源任職石材二次加工廠泳鴻企業社,擔任 大理石橋剪、二次加工等職務,乃是對於石材具有知識經 驗,能夠辨別大理石板裂紋、石紋之專業人士,系爭買賣 乃是透過證人陳崧源居間介紹,其在李東翰與被告二人洽 談系爭買賣時,並全程陪同在場。
(三)系爭買賣標的水藍彩虹大理石板,屬天然石材,具有裂痕 等天然特性,為了彌補天然瑕疵,於第一次加工時,以背 網、補膠等方式,強化填補石板的結構和美觀,符合一般 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
1、104年10月21日律師函:
宏鈺公司、宏昇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即已委託德維法律 事務所發律師函與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大日法律事務所 ,表示宏鈺公司出賣水藍彩虹大理石板與告訴人,未曾保 證或隱瞞石片中有的會出現天然裂痕的痕跡。至於該等天 然紋理,本係石材本身具有之痕跡,尚非人為之損傷所致 ,而是石材依諸石材本身之慣例,幾無不經補膠打磨,上



情均於雙方締約時,經過貴當事人檢視,並告知之(見警 卷第117頁)。
2、被告吳麗香之辯解:
被告吳麗香於警詢中即辯稱:水藍彩虹大理石板整顆石頭 的每一片都必須背網、毛膠、粗磨、補膠、磨光加工流程 ,每一片都必須這麼做,因為這是天然水晶玉石類必須的 加工流程,所以告訴人才誤會這些石材是有瑕疵等語(見 警卷第6頁)。
3、被告簡添賜之辯解:
被告簡添賜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亦辯稱:原石切片後稱 為毛板,因為方解石本身是結晶塊結合的,加工的過程必 須要加強結構,就是補網,再來膠面(表面塗膠),乾了 以後,拋平、粗磨,再面膠,第3次是等乾了以後再拋光 ,我們算是一次加工廠,下面還有二次和三次,總共要經 過三次的加工廠等語(見調偵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 並稱:舊的裂痕是屬於天然的紋路,所以我會做背網跟補 膠的動作等語(見調偵卷第86頁背面)。
4、證人宋和賓之證述:
證人宋和賓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尚合億石 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一般大理石板第一次加工的流程,是 先切片,後來塗膠,然後上背網,正面磨光,若磨完後正 面還有細孔,還是會在正面做第2次塗膠,然後再磨光1次 (見調偵卷第135頁)。
5、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6年3月1日函文: 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就宏鈺公司詢問有關天然石 材所顯現的裂紋、水紋是否屬自然現象乙節,亦於106年3 月1日函復稱:天然石材因受各種成礦因素影響,所產生 之紋路、色澤、石英線(水線)、裂紋、針孔均屬天然石 材自然現象,惟在加工與施作過程中,做適切之修補與美 容,使其呈現天然石材美觀與防止爾後病變,是業界可接 受的共識。宏鈺公司所送石材樣品「水藍彩虹」其材質商 場上認屬類水晶、玉石類,原石本身既有之裂紋、裂隙、 孔洞、石英線(水線),色差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 經背網→毛面補膠→粗磨→補膠→磨光等加工流程後之大 板是業界共認正常可用之版面等情(見調偵卷第34頁)。 6、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30日函文: 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就花蓮地檢署函詢事項,亦於10 6年11月30日函復稱:天然大理石(玉石)為億萬年累積 而成的沈積變質岩塊,內含許多天然的礦物及物質,連續 不斷地堆積沉澱,累積的重量再經由地熱孕育膠結而成。



具有層理、波紋、色澤偏失、裂痕、凹洞、結晶及石英線 等自然獨特的天然特性。為了彌補天然大理石的天然瑕疵 ,增加石材的使用比例,減低石板因暗裂、凹洞而損耗, 於第一次加工時,即以背網、補膠等方式,來強化填補石 板的結構和美觀。天然大理石如同人類皮膚,無法完美無 瑕的呈現,故以人為的元素來增加強固自然的美觀特質, 是為此行業的慣例。而採用天然大理石來做裝飾材料,因 原本即有天然瑕疵,所以採用時每片石板務必仔細審查了 解,才能將天然石材淋漓盡致充分發揮(見調偵卷第125 頁)。
7、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石材鑑定 報告」:
(1)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至華東路68之6 號偉勝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勘驗,並函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 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委員到場協助鑑定,勘驗期日被告二 人、辯護人、證人陳崧源、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及鑑定 委員洪肇隆黃道真均到場,並就系爭19片大理石板及系 爭編號40大理石板共20片為履勘標的,逐一檢視上開20片 大理石板裂痕情形,鑑定機關委員並拍照檢視,有花蓮地 檢署履勘筆錄可稽(見調偵卷第158頁)。
(2)經鑑定委員黃道真洪肇隆鑑定結果,台灣區石礦製品工 業同業公會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石材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石材鑑定報告),就系爭19片大理石板與編號40大 理石板之裂痕產生原因乙節,說明系爭19片石材內部結構 以結晶鑲崁結合為主,大小結晶穿插。因此,結晶邊界不 連續面普遍存在,在自然地質營力作用或開礦時外力造成 結晶間產生裂縫,為常見之情形。系爭石材所存有之舊裂 縫即屬於本類之天然裂縫,這類裂縫,在石材加工產業慣 有之處理方式,以使用環氧樹脂填補正面,並於背面使用 玻璃纖維網複合環氧樹脂補強支撐為主要製作程序,目的 在改善其正面的美觀與強化其石板的整體強度,以確保其 安裝後之美觀安全。並說明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與系爭19 片大理石板,均存在舊裂痕即天然裂縫,及新裂痕即出貨 過程或之後倉儲貨運輸造成的新裂痕,系爭19片大理石板 與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並無太大差異。關於被告就舊裂痕 所為補膠、補網等所謂第一次加工行為,是否違反石材業 之交易經驗法則乙節,則說明:被告就舊裂痕所為補膠、 補網等加工行為,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 (見調偵卷第164、165頁)。
8、綜上,依同業即證人宋和賓之證述、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



同業公會106年3月1日函、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6年 11月30日函、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報 告」綜合勾稽,系爭買賣標的水藍彩虹大理石板,屬天然 石材,具有裂痕等天然特性,為了彌補天然瑕疵,於第一 次加工時,以背網、補膠等方式,強化填補石板的結構和 美觀,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核與被告 二人辯解相符。
(四)系爭買賣標的水藍彩虹大理石板57片均存有背網補膠之舊 裂痕,起訴書、律師函及告訴意旨僅認系爭19片大理石板 存有背網補膠之舊裂痕,顯與客觀事實齟齬:
1、起訴書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嗣被告簡添賜吳麗香於104年3 月3日,將系爭大理石板出貨至花蓮縣○○鄉○○街0號泳 鴻企業社欲進行第二次加工,經陳崧源發現系爭大理石板 中竟有19片(序號2、3、5、6、7、8、10、11、12、14、 19、20、24、25、33、35、38、39、58,下稱系爭19片大 理石板)存在背網補膠之舊裂痕云云。」。
2、大日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律師函之記載: 大日法律事務所曾於104年10月15日發律師函與宏鈺公司 、宏昇公司及陳崧源,請宏鈺公司於函到3日內,就「19 片大理石板」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告訴人聯 繫處理更換大理石板、減少價金或減除部分契約等事宜, 請宏鈺公司查照辦理。依該律師函之記載,告訴人乃是委 稱告訴人因室內裝潢所需,由陳崧源居間介紹,向宏鈺公 司購買系爭大理石板,斯時,宏鈺公司向告訴人「展示」 之「水藍彩虹」,「未見有裂痕、補膠打磨等瑕疵」,宏 鈺公司亦向告訴人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大理石板,均如同 「展示品」所呈無瑕疵情狀。豈料,告訴人近日將系爭大 理石板之強化保護膜拆除後,發現系爭19片大理石板,中 央處有不規則之長形裂痕,並有明顯經過補膠打磨之痕跡 ,而宏鈺公司曾向告訴人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大理石板均 無瑕疵,則前開大理石片板有裂痕、補膠打磨瑕疵,即欠 缺宏鈺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等情(見他字卷第100至102頁) 。僅認系爭19片大理石板,有裂痕、補膠打磨瑕疵,且認 展示品並無裂痕、補膠打磨等瑕疵。
3、刑事告訴狀之記載:
105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記載:104年3月3日出貨至泳鴻 企業社,以便進行裝潢前之二次加工,陳崧源未立即拆封 檢視,詎料近日陳崧源為配合告訴人裝潢工程進度,將強 化保護膠膜拆卸以進行二次加工時,赫然發現其中系爭19



片大理石板,於片板中央處均存有不規則之長型裂痕,並 有明顯經過補膠打磨之痕跡,宏鈺公司出售之57片大理石 板,有高達三分之一之大理石板存有長型裂痕無法使用等 情(見他字卷第3、4頁)。亦僅認系爭19片大理石板有裂 痕補膠打磨之痕跡。
4、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供稱:因 我在103年8月11日向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石材公司購買水藍 彩虹大理石板,到了104年10月間發現進貨之石材,有破 裂補膠並打磨等瑕疵,無法切割,總計有19片石板有這樣 的瑕疵;被告保證其他石材的品質如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 ,完全無瑕疵;在104年10月,我請加工廠人員將57片石 板一一吊起來檢視,先把他們刻意包裝外觀的保護膜解開 ,才知道裡面有19片大理石片已經補膠打磨過等語(見警 卷第10、11頁)。仍指稱經一一檢視所購買之57片大理石 板,僅系爭19片大理石板有裂痕補膠打磨之痕跡。 5、惟系爭19片大理石板與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均存在舊裂 痕及新裂痕,並無太大差異,已如前述。
6、又經原審於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花蓮市○○路 00○0號偉勝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勘驗,並請台灣區石礦製 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19片大理石板以 外之大理石板是否有經背網、正面補膠及磨光處理,處理 方式是否與系爭19片大理石板相同等為鑑定(見原審卷一 第98至102頁、第120至135頁)。經鑑定結果,系爭19片 大理石板與上開大板「以外」之大板,均有經「背網」、 「正面補膠」、「正面磨光」等步驟處理。系爭19片大板 ,經「背網」、「正面補膠」、「正面磨光」等步驟處理 後,少部分存在瑕疵等情,有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 會石材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9日函檢附之「石材大板品質 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37頁)。 7、足徵系爭買賣標的水藍彩虹大理石板57片均存有背網補膠 之舊裂痕,起訴書、律師函、告訴意旨及證人李東翰之證 述,卻均僅認系爭19片大理石板存有背網補膠之舊裂痕, 告訴意旨復認系爭編號40大理石板為無裂痕、背網、補膠 者,均顯與客觀事實齟齬,則告訴人立場與被告相反,其 指訴之證明力本較薄弱,且其指訴又有嚴重之瑕疵,檢察 官自應提出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證,不能以告訴人法定代理 人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證述或具有利害關係且自首偽證罪之 證人陳崧源證述(均詳如後述),即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詐 欺罪嫌。
(五)上訴書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雖主張依系爭石材鑑定報告



,既有提及「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例外情形,應依照約 定行之」、「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 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若有事先要求之 約定···」亦得見之,可知「系爭買賣時之約定內容」 以及「被告2人是否如實告知系爭大理石板實際狀況」始 為本件之重點云云(見上訴書第2、3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告訴人並主張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系爭交易過程中 ,已約定「告訴人要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購買系爭 石材乃要做豪宅地板使用、要作一剖四之對花」,而系爭 石材確有裂痕、瑕疵,不符合約定所保證之品質及約定之 用途,被告二人仍悖於雙方交易之約定、隱瞞實情,並告 以告訴人石材沒有裂痕,而為出售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沒有辦法用於所需之地板、對花、一剖四的用途,即為詐 術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95至199頁)。 惟查:
1、細究系爭石材鑑定報告固有提及「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 例外情形,應依照約定行之」之文字,然其完整文句乃是 「系爭石材舊裂縫,在石材加工廠使用環氧樹脂填補正面 並於背面使用玻璃纖維網複合環氧樹脂補強支撐,為慣有 製作程序。但『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例外情形,應依照 約定行之』」(見調偵卷第164頁),此段清楚明白完整 之文義,乃是說明石材加工廠就「舊裂痕」慣有製作程序 ,從而但書之規定,乃是就「舊裂痕」之「製作程序」若 事先有約定,則例外依約定之製作程序施作,亦即以有「 舊裂痕」存在為前提,而討論如何補強,顯與系爭買賣是 否事先要求給付「無裂痕」之石板及石板之用途迥異,上 訴書及告訴理由狀斷章取意,去脈絡化而為前開主張,顯 有未合。
2、系爭系爭石材鑑定報告固有提及「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 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 ,然其完整文句乃是「目前石材業對內部的加工品檢註記 ,並未有統一規範。多數供貨的業者習慣在檢尺單上,註 記石材有效材積數量及瑕疵與缺陷的位置與種類,以確實 達到供貨前的溝通。但本案對於原有裂縫補膠區域,則應 視補強後的裂縫是否已構成無效材積,若出廠當時為無明 顯的裂縫或補膠失敗明顯造成視覺瑕疵的情況,則當視為 非瑕疵,有時有些業者會在檢尺單上註記補膠,但通常並 不會特意註記補膠位置所在與其樣態。『若買方有特殊之 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 約定』從而要求本項說明,此係為非慣例的例外情況」等



情(見調偵字卷第165頁)。依此段清楚明白完整之文義 ,乃是說明若大理石板「有舊裂痕」,「檢尺單」應如何 記載之問題,仍以所購買之大理石板「有舊裂痕」為前提 ,從而有關「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外要 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之但書說明,乃是說 明「檢尺單」之例外約定情形,顯與系爭買賣是否事先要 求給付「無裂痕」之石板及石板之用途無關,上訴書及告 訴理由狀斷章取意,曲解文義,為與前開說明及命題無關 之前開主張,亦有未合。
3、系爭系爭石材鑑定報告固有提及「若有事先要求之約定· ··」,然其完整文句乃是「被告就舊裂痕所為補膠、補 網等加工行為,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 請參照前述第(三)項第1點之說明。『若有事先要求之 約定即不屬於此法則限制範圍。例如:有業主因要求石材 保持天然色澤樣態(註:某些石材補膠後顏色會改變), 約定不可另行做補膠加工製程的例子』等情(見調偵字卷 第165頁)。依此段清楚明白完整之文義,乃是說明被告 就「舊裂痕」所為補膠、補網等加工行為,是否符合一般 天然石材處理裂縫的經驗法則的問題,復以所購買之大理 石板「有舊裂痕」為前提,從而有關「若有事先要求之約 定···」,顯然是針對舊裂痕如何加工,是否補膠所為 之例外約定,顯與系爭買賣是否事先要求給付「無裂痕」 之石板及石板之用途無關,上訴書及告訴理由狀斷章取意 ,為與前開說明及命題無關之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4、綜上,上訴書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雖主張依系爭石材鑑 定書,既有提及「事先有要求之約定即為例外情形,應依 照約定行之」、「若買方有特殊之石板安裝方式所需之例 外要求,或可經由口頭或契約加以約定」、「若有事先要 求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時之約定內容」以及 「被告2人是否如實告知系爭大理石板實際狀況」始為本 件之重點云云。惟依系爭石材鑑定書完整文句清楚明白之 文義,均以石材「有舊裂痕」時,製作程序、檢尺單、加 工行為之原則及其例外,根本與買賣天然石材雙方是否能 事先約定「無裂痕」之石材無涉,「系爭買賣時之約定內 容」以及「被告2人是否如實告知系爭大理石板實際狀況 」,固屬重要,然系爭石材鑑定書就例外情形所為約定之 情形,均係就舊裂痕應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當不能作為 此類大理石板買賣可以約定「無舊裂痕」大理石板之依據 。
5、參以系爭石材鑑定書亦已記載「石材產生裂縫、結晶間解



理發達(俗稱雞爪紋)、氣孔(石材生成時包裹空氣或風 化造成侵蝕孔洞)或色澤差異等天然缺點係該種建材慣見 之狀態,主因係天然地質條件複雜與經年累月氣候風化所 致,係不可避免之地理條件。通常,經妥善處理後,絕大 多數石材均能呈現優良的處理後品質,並達到不影響其使 用之品質的消費水準,因此,不能以有上述情形認定石材 即是品質有瑕疵」(見調偵卷第164頁背面)。從而買賣 雙方事先約定給付「無裂縫」、「無背網」、「無補膠」 之天然大理石板,根本緣木求魚,系爭石材鑑定書所稱事 先例外約定,顯非約定「無裂痕」之天然大理石材之情形 。上訴書及告訴理由狀斷章取意,曲解系爭石材鑑定書之 文義,難認可取。
6、況系爭買賣乃是「現貨買賣」,買賣標的是否有「舊裂痕 」、「背網」、「補膠」、「磨光」,乃是客觀存在且可 觀察辨識之狀態,系爭大理石板57片實際上亦均有「舊裂 痕」、「背網」、「補膠」、「磨光」,已如前述,根本 無法透過「約定」,而給付客觀上不存在的「無裂痕」天 然石材。且前開實際狀態,一般小心謹慎理性的買受人, 只要透過現場檢視,即可知悉,具有採購上萬才石板經驗 之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翰,亦在石材專業人士陳崧源陪 同下,實際上看到買賣標的物,並檢視其中系爭編號40大 理石板(詳後述),若系爭買賣雙方竟仍能約定給付「無 裂痕」之天然大理石板,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及 告訴人猶執此上訴,更應提出強而有力的客觀證據說服法 院。
(六)檢察官及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 訴人要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
1、檢察官及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過程中已約定「告訴人要 求購買無裂痕之石板」,然為被告所否認,於106年2月22 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李東翰向你購買之水藍彩虹是 要求「完全沒裂痕」,有何意見?被告吳麗香答稱:他沒 有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67頁背面)。於 原審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法官問以:有無跟告訴 人說水藍彩虹大理石板無裂痕?被告吳麗香答稱:沒有, 這一看就知道有裂痕,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 。且依前開說明,天然石材依其特性,本普遍存在天然裂 縫(舊裂痕),此屬大理石業界之常識,客觀上,系爭57 片大理石板均存在舊裂痕,公訴意旨若仍認系爭買賣事先 已約定宏鈺公司應給付「無裂痕」之大理石板,檢察官自 應就此主張負實質舉證責任,除告訴人指訴須無瑕疵可指



外,尚須充足之補強證據。
2、證人陳崧源乃是與系爭買賣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且因其 在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涉犯偽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證詞憑信性不足:
(1)證人李東翰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當初是陳崧源帶 我去,陳崧源是我這個建案大理石的二次加工廠(大板切 成小板),他是泳鴻企業社的員工,因我們的習慣是先找 到二次加工廠,再一起去找原石,確認色系,如何搭配後 再出裁切圖,交給二次加工廠去做裁切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1649號卷第42頁)。
(2)證人李東翰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稱:我所述的19片有裂 痕是證人陳崧源發現的,因為他在準備要切割時發現無法 切割,因為有裂痕,如果他直接切的話會整片裂開,那責 任要算誰的,所以證人陳崧源也不敢切等語(見調偵卷第 85頁背面)。
(3)證人陳崧源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系爭大理石板 用是可以用,但無法整片去拼花使用,可能到那裡我就要 跳掉,這樣平均每板的成本就會提高,對花也無法完成, 若1-10編號,7 號斷掉,我只能拼到6號,後面我就不知 道該怎麼拼了,所以業主也不會同意使用這批大理石,後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富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勝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鈺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