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錄多僅片段言詞,又許多僅為與上下文無關之宗教祈福 ,實難認為該檔案之對話未經刪改。故本院審酌認為該檔 案已無從重現對話之原始內容,外觀上亦無從判斷各段落 之文字究竟確係原始之對話記錄或經他人增、刪、修改之 內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認該LINE對話紀錄欠缺證據 能力,無從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至於告訴 人所提之WHATSAPP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係黃御統與帳號「李依潔」之對話,雖然無法排除黃御統 曾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之可能,但至少就其截圖上所留存之 內容其變造之可能性甚低,亦無相關證據證明截圖內容有 經變造,堪認有證據能力,然而該截圖之內容雖有提到換 票及請告訴人準備現金等情(見警卷第31頁右下方圖), 但揆諸其前後對話文義,「李依潔」對於該次請求換票、 借款之原因為何,並未具體提及,僅請黃御統準備4 萬元 ,並說明換票支票據金額。故自上開截圖無從認定「李依 潔」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拍寫真集、學習表演課、缺 生活費、車禍賠償、修理樂器、發行專輯等事由向黃御統 借款之事實,至多僅能確認「李依潔」與黃御統確實有金 錢之往來交易,而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施用上開詐術,使 黃御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故上開對話紀錄,均無 從推認李宛菁、李伊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足作為黃 御統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至於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WHATSAPP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即無從作為本案之 依據,且其內容亦均未有被告2 人施用上開詐術之情節, 甚至「李依潔」於對話中確實提及樂器損壞需維修等情( 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2 張截圖),但該對話前後「李依潔 」並未曾以此為由向黃御統請求借款。苟若被告未曾以上 開具體特定之事務為由向黃御統借款,而係黃御統自行以 被告於日常對話曾提及之困難作為借款與被告之動機,則 縱然被告日常對話之內容存有虛偽不實之資訊,亦不能認 為係被告施用詐術,而僅係黃御統自身借款之動機錯誤。 是此部分亦無從作為黃御統指述之補強。
(五)本件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黃御統交付金錢之相關提款、匯 款紀錄、收據或證人證述,而能證明黃御統確實交付之款 項,僅有上開四、(一)段落記載之手術費用30萬元、14 萬5 千元。然而此部分縱然依黃御統之證述,李宛菁、李 伊姸曾以拍攝寫真集為由請其代為安排手術,然而黃御統 於安排手術之時雙方係認為要由李宛菁、李伊姸支付該筆 手術費用,是以方會有李宛菁、李伊姸於手術前數日臨時
告知黃御統其無法支付手術費用之情事。故李宛菁、李伊 姸是否拍攝寫真集,顯然與黃御統是否交付財物並無關聯 。而依黃御統之證述,當時其代墊費用之原因即係李宛菁 、李伊姸告知黃御統渠等無法支付手術費,而因手術已經 約好,黃御統遂先行為其代墊等情,故李宛菁、李伊姸對 於其於手術當時並無資力支付手術費用之事實,並未隱瞞 黃御統,黃御統對此亦無誤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於借款 之初李宛菁、李伊姸主觀上即無償還之意思,實難認李宛 菁、李伊姸於此部分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黃御統雖 稱李宛菁、李伊姸承諾成功後會有錢返還上開金額,然而 演藝事業是否成功,本即係不確定之未來期望,亦不能以 此作為施用詐術之內容。故黃御統雖然確實有為李宛菁、 李伊姸代墊李伊姸之手術費用共44萬5 千元,然而李宛菁 、李伊姸就此部分並未施用詐術使黃御統誤認其資力狀況 ,自無從構成詐欺之犯行。又黃御統陳稱其主要使用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 僅有3 筆分別為436 元、149 元、451 元之提款紀錄,此 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 第3866號卷第120 頁),而與黃御統陳稱其於102 年初及 102 年3 月分別借款65萬元、10萬元等情,顯然有所齟齬 ,亦難證明黃御統確實有支付上開借款之事實。至於黃御 統主張之其他各次借款,均無適格證據證明李宛菁、李伊 姸確實有施用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而以起訴書所載之不實 借款之事由向黃御統借款。且依黃御統之指述,其於約 2 年之期間內,反覆支付款項與李宛菁、李伊姸,卻並未收 取任何利息,於雙方因李伊姸與黃御統之配偶發生衝突而 關係惡化前,黃御統亦未曾積極收取任何借款;且高達20 0 餘萬之借款,黃御統亦自陳未詳細紀錄,此均反於一般 社會上借貸之常情。本件是否確如黃御統所指稱,黃御統 與李伊姸、李宛菁僅係一般借貸關係,殊非無疑,亦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林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多僅係轉述 其自黃御統處所得知之說詞,劉友竹之證述亦與上開詐術 之內容無涉。其餘書證亦僅能證明李宛菁、李伊姸確實沒 有發行專輯之計畫,但均無從證明李宛菁、李伊姸有對黃 御統為上開詐欺之犯行。被告李宛菁雖然對於黃御統是否 實際交付金錢、開立支票之原因前後有不一之陳述,但此 亦僅能說明李宛菁之陳述憑信性不足,亦無法排除僅係因 其事後有意規避對於黃御統民事責任之可能。於欠缺其他 證據證明李宛菁、李伊姸於上開時間即有意施用詐術之情
形下,自不能僅以此事後之情狀遽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 罪責。若無法證明李宛菁、李伊姸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則雙方款項是否交付、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等情 ,均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黃御統之指述欠缺適格證據補強,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李宛菁、李伊姸有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 ,自應為被告李宛菁、李伊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編號│戶名、負│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金融│支票號碼│
│ │責人 │ │ │ 機構 │ │
├──┼────┼────┼────┼────┼────┤
│ 1 │孟婕股份│14萬5 千│102 年12│○○銀行│0000000 │
│ │有限公司│元 │月31日 │○○分行│ │
│ │、劉友竹│ │ │ │ │
├──┼────┼────┼────┼────┼────┤
│ 2 │同上 │32萬 │103 年5 │同上 │0000000 │
│ │ │ │月5日 │ │ │
├──┼────┼────┼────┼────┼────┤
│ 3 │同上 │33萬 │103 年5 │同上 │0000000 │
│ │ │ │月10日 │ │ │
├──┼────┼────┼────┼────┼────┤
│ 4 │同上 │20萬 │103 年12│同上 │0000000 │
│ │ │ │月31日 │ │ │
├──┼────┼────┼────┼────┼────┤
│ 5 │同上 │10萬 │104 年6 │同上 │0000000 │
│ │ │ │月30日 │ │ │
├──┼────┼────┼────┼────┼────┤
│ 6 │同上 │60萬 │104 年12│同上 │0000000 │
│ │ │ │月3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