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9號
HLHM,109,上訴,79,202012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睿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清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品睿林清風均知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東南亞各國之 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 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 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 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 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 t 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 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 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 語音閘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 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 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 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



;其等見跨境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二類電信服務用量甚大, 向上游批入線路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從中可賺取之價差 利潤甚豐,為牟不法利益,於民國105年3月間,以郭品睿為 首,成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負責向海 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組予 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 接障礙之行為分擔),加入跨境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提供 第二類電信服務(含群呼系統及VOS話務系統) 予跨境詐欺集 團使用,並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清風,負責受理客戶服務 與需求、維持網路及通話品質穩定、設定轉接路徑、處理更 改顯示號碼技術、提供或測試詐騙語音包等 (併同上開第二 類電信服務,以下統稱二類電信等服務) ;其等並以通訊軟 體Skype暱稱「太陽王」(帳號:paybaol)、「阿波羅」 (帳 號:apolloking888)、「名副其實-金財神」(帳號:s88861 61)(上開帳號,以下均以暱稱記載,下同) 作為對外聯繫方 式,並基於各別犯意,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共同為跨境詐騙 之犯行:
(一)陳國豪 (原名:鄒士俊,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處有罪確定)於 105年5月間承租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透天房屋 作為詐欺機房並擔任機房負責人,申設網際網路及購買電腦 等相關硬體設備。郭品睿林清風明知以陳國豪為首之跨境 詐騙電信機房(下稱陳國豪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利用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詐欺集團,仍與陳國 豪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以詐取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至同年7 月18日間,以「阿波羅」與 陳國豪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Skype 帳號暱稱「(正)廣進財源 」(帳號:qaz62122)、「財源廣進」(帳號:atg00000000) 聯繫,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群發大量詐騙語音封包,致使大陸地區民眾收受 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 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 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購物錯誤扣款而需依銀行 人員指示操作,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 誤信為真,伺機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銀行人 員指示操作匯款。嗣陳國豪詐欺集團分別於105年6月28、29 、30日、105年7月1、4、5、16、17日之下午3 時至晚間9時 許,先後對不同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共8 次,惟尚未得款 而未遂。之後,警方於105年7月18日破獲陳國豪詐欺集團,



並於所查扣之電腦內發現陳國豪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正) 廣進財源」、「財源廣進」與「阿波羅」之Skype 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
(二)許富雄(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 院》106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 決駁回許富雄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入境○○○○,加入設 於○○○No0,JALAN VI00ANA KIRANA 0F, T00AN VISTANA KI00NA,AYER00ROH, MELAKA之詐欺集團機房,並擔任現場負 責人及電腦手。郭品睿林清風明知以許富雄為首之跨境詐 騙電信機房(下稱許富雄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騙訊息之詐欺集團,仍與許富雄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 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以詐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3月至同年5月26日間,以「名副其實-金財 神」與許富雄使用之Skype帳號暱稱「麥香奶茶」(帳號:ap pa030)聯繫,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許富雄詐欺集團,向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群發大量詐騙語音封包致使大陸地區民眾 收受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 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 陸地區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身分遭盜用申辦電話 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 伺機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公安局人員,佯稱 名下電話卡涉及刑案,須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並要求將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或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他處不詳之其他 詐欺機房內之偽裝為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手,以凍結帳戶 為由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致大陸民眾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許富雄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於上述期間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至少1次得逞。之後, 警方於106年5月26日在上開馬來西亞機房破獲許富雄詐欺集 團,並於所查扣之電腦內發現許富雄所使用之「麥香奶茶」 與「名符其實-金財神」之Skyp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二、嗣警方於106年3月間,另案於印尼破獲以魏伯權為首之詐欺 集團機房(魏伯權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 案),發現該集團系統商亦為「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 神」及「太陽王」,經分析比對及蒐證後,於106 年11月14 日持搜索票至郭品睿位於花蓮縣○○市○○○街 000號住所 及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居所執行,於其○○○街 居所扣得多台行動電話、電腦、多個金融帳戶資料、現金30



0多萬元、K他命等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 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林清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0樓之0居所執行,扣得多台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無線 路由器、金融帳戶資料、K他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 客車1輛等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署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 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證人陳國豪、許富雄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品睿林清風 (以下合稱被 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164 頁),復 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30、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郭品睿固坦承有從事二類電信買賣網路電話線路之 工作,「阿波羅」係其所創立並轉由被告林清風使用,其本 身於105、106年間係使用「太陽王」,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波羅」及 「名副其實-金財神 」都不是我在使用;我跟林清風是同行,彼此獨立經營,我



只是偶爾會介紹客戶給林清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卷附 陳國豪、許富雄之Skype對話紀錄對象分別是 「阿波羅」、 「名副其實-金財神」,該二Skype帳戶於上述對話紀錄期間 均非被告郭品睿所用,被告郭品睿係使用「太陽王」,然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品睿有使用「阿波羅」、「名副其實 -金財神」 或與其使用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案認定 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該二 案受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亦無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地 點、經過、金額等要件,尚難以特定被告郭品睿如何共同參 與上述各次詐騙犯行;又依據陳國豪、許富雄所述,渠等在 進行詐騙行為時合作之系統商均不只1 家,在陳國豪、許富 雄詐欺集團如何為詐騙之構成要件已未能特定之情形下,如 何確認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在另案判決有罪之各該次, 確係使用被告郭品睿提供之系統商服務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清風固坦承有於103年至106年11月使用「阿波羅 」,及開始使用「阿波羅」後不久,亦開始使用「名副其實 -金財神」,並持續使用至106年11月,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卷附「阿波羅」與「(正)廣進 財源」於105年6、7月間之對話,及「名副其實-金財神」與 「麥香奶茶」於106年3、4 月之對話,均沒有印象;我所使 用之「名副其實-金財神」 中途曾經轉給別人用過等語。辯 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林清風僅係單純二類電信服務商,提供 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網路電信線路,其對陳國豪、許富 雄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悉,亦無幫上述 詐騙集團發射詐騙語音包或更改顯示號碼;而另案認定陳國 豪、許富雄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該二案受 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亦無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地點、 經過、金額等要件,尚難以特定被告林清風如何共同參與各 次詐騙犯行;又依據陳國豪、許富雄所述,渠等在進行詐騙 行為時合作之系統商均不只1 家,在上述陳國豪、許富雄詐 欺集團如何為詐騙之構成要件已未能特定之情形下,如何確 認陳國豪、許富雄在另案判決有罪之各該次,確係使用被告 林清風使用之系統商服務,亦有可疑;再假設前述事項均得 證明,被告林清風所為最多亦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一)被告郭品睿部分:
⒈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至106年11月間有從事二類電信之買賣網 路電話線之工作。




⒉Skype帳號:「太陽王」、「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 」之設立、使用情形:
⑴「太陽王」:由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設立及使用至106年11 月。
⑵「阿波羅」:
①由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設立。
②被告林清風於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使用此帳號。 ⑶「名副其實-金財神」:
被告林清風於103年使用「阿波羅」不久後,也開始使用「 名副其實-金財神」迄106年11月間。
陳國豪於犯罪事實㈠所涉詐欺,業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46號判決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該案已告確定(下稱陳國豪詐欺案)。
⒋許富雄於犯罪事實㈡所涉詐欺,業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826號判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次,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已告確 定(下稱許富雄詐欺案)。
(二)被告林清風部分
⒈被告林清風於105年5月至同年7 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市工作,另於106年3月至同年4 月間,亦前往中國大陸 廣東省工作。
⒉依入出境紀錄,被告林清風於106年2 月11日出境,同年7月 18日入境。
⒊被告林清風於105年6月至106 年11月間有從事二類電信之買 賣網路電話線之工作。
⒋Skype帳號:
Skype帳號:「太陽王」、「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 」、之設立、使用情形:
⑴「太陽王」:由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設立及使用至106年11 月。
⑵「阿波羅」:
①由被告郭品睿於102年設立。
②被告林清風於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使用此帳號。 ⑶「名副其實-金財神」:
被告林清風於103年使用「阿波羅」不久後,也開始使用 「名副其實-金財神」迄106年11月間。
⒌對陳國豪、許富雄詐欺案件之判決情形(即不爭執事項㈠3、 4),亦不爭執。
(三)審酌上開事項,業據被告坦認、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國豪



許富雄、陳祖一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阿波羅」、 「名副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 對話紀錄、陳國豪詐欺案刑事判決(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 46號,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38 頁)、許富雄詐欺案刑事 判決(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見原 審卷二第239頁至第246頁)、被告另案詐欺刑事判決(花蓮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 87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03頁至第151頁,原審卷二第247 頁至第279頁),並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 9號被告郭品睿詐欺案件、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26號許 富雄詐欺案、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6號陳國豪詐欺案等 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供述,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信採,上開不爭執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陳國豪詐欺集團): ⒈被告林清風於105年6月至同年7 月間是否有使用「阿波羅」 與陳國豪所使用之「(正)廣進財源」對話,並提供二類電信 等服務供陳國豪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林清風是否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陳國豪詐欺集團實 行詐騙之故意?
⒊被告郭品睿就上開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陳國豪 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許富雄詐欺集團): ⒈被告林清風於106年3月至同年4 月間是否有使用「名副其實 -金財神」與許富雄所使用「麥香奶茶」 對話,並提供二類 電信等服務供許富雄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林清風是否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許富雄詐欺集團實 行詐騙之故意?
⒊被告郭品睿就上開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許富雄 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經查:
(一)被告林清風有分別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許富雄詐 欺集團
⒈被告林清風坦認其於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使用「阿波羅」 、「名副其實-金財神」帳號,與陳國豪詐欺集團105 年6月 至同年7月18日、許富雄詐欺集團106年3月至同年5月26日之 犯罪時間契合。依附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也顯示於陳國 豪、許富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期間,被告林清風分別以「阿



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 與集團成員聯繫,以提供二 類電信等服務。
⒉證人陳國豪於偵查中證稱:「阿波羅」是我當時找的系統商 之一,跟我們合作詐騙,幫我們弄通話品質,附表一㈡編號 1 對話中提到分機,是我們詐騙的工作手機編號,對話內容 所指分機6、9、10、11、15都是我們的工作手機,分機後面 有一長串的數字都是被詐騙大陸人的大陸門號,「學生」是 指參與詐騙的員工等語(偵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於原審證 稱:我於另案詐騙時有使用「(正)廣進財源」與「財源廣進 」帳號,當時配合的系統商有4、5間,「阿波羅」應該是其 中之一。通常我用上開帳號的對話對象應該就是系統商,系 統商服務的範圍包括通話品質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 6頁)。而警方查獲陳國豪詐欺集團時,於該集團所使用之電 腦中,發現「(正)廣進財源」、「財源廣進」與「阿波羅」 如附表一之對話,有附表一對話紀錄及玉里分局108年9月27 日玉警刑字第108002391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105年7月18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可查( 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61頁至第304 頁,及附表一所示卷證 出處) ,證人陳國豪所述,確有所憑,足認被告林清風於陳 國豪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行期間,確有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 供該集團成員使用。
⒊證人許富雄於原審證稱:我是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老闆,期 間有使用「麥香奶茶」帳號對外聯繫,我對「名副其實-金 財神」有印象,應該是系統商,系統商一般就是調整通話品 質、更改顯示號碼,有些系統商也會幫忙製作詐騙語音包。 我印象中有付款給「名副其實-金財神」,付幾次我不記得 ,有付錢應該就是有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84頁) 。而警方查獲許富雄詐欺集團時,於該集團所使用之電腦中 ,發現「麥香奶茶」與「名副其實-金財神」 如附表二之對 話,亦有附表二對話紀錄及玉里分局108年9月27日玉警刑字 第1080023919號函附刑警局106年6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報告1份可查 (原審卷一第191頁、第305頁至第331頁,及附 表二所示卷證出處) 。證人許富雄所述,確有所憑,足認被 告林清風於許富雄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行期間,確有提供二 類電信等服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清風雖辯稱:「名 副其實-金財神」 曾轉由他人使用,惟其就此部分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清風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間及106年2 月11日至同 年7月18日,雖均在大陸地區(見不爭執事項㈡1.⒉),惟其 供承:伊只要能上網就可以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不論境內



或境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至其 上開○○路搜索時,也發現其所使用之電腦,正遠端連線至 另臺電腦使用「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等帳號(監 他卷二第25頁) ,故被告林清風出境之事實,並無礙其於出 境期間繼續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 之認定。何況,被告林清風既僅是於該段期間,物理上的身 體在中國大陸地區,(於技術上、操作上)實際上「仍可且有 」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實看不出他有脫離共同正犯關係的 意思,也沒有除去他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的影響力, 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的因果關係 (即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 他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的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更沒有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所以,被告林清風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單純 因為他前去中國大陸,即當然解消無存。另檢察官起訴被告 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陳國豪、許富雄詐欺集團之時間,與 附表一、二對話紀錄之呈現及結帳匯款紀錄不符(詳下述), 容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併予敘明。(二)被告林清風知悉所提供予陳國豪、許富雄所用之二類電信等 服務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⒈本案檢警發現被告林清風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予跨境詐欺集 團之偵辦過程。
警方於106年3月間破獲另案魏伯權詐欺集團時,該集團負責 與二類電信系統商聯繫之電腦手陳祖一於警詢中供稱與其集 團合作之二類電信系統商成員包含「名副其實-金財神」、 「阿波羅」、「太陽王」等;經警查得「阿波羅」提供之資 費結算匯款帳戶為被告林清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清風中信帳戶」) ,分析登 入「林清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IP資料後,因而鎖定詐欺 機房系統商位址,有刑警局106年8月15日偵查報告1份可參(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一《下稱監他卷一》第 1頁至第11頁) 。員警經蒐證後,於106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 前往被告林清風上開○○路居所搜索,當場扣得3台筆記型 電腦,其中一台正進行Windows 遠端桌面連線功能,連線至 IP位址:10.212.222.51 之遠端電腦,經警檢視後,發現該 遠端電腦正使用通訊軟體Skype(包含apolloking888《即「 阿波羅」》、apolloking5585、impulse6161、s0000000《 即「名副其實-金財神」等4帳戶);另發現該台筆記型電腦 Skype接收的檔案,包含個資、帳戶、錄音檔、群呼系統(V0 S)記錄截圖等情,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警局106 年11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38張可參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監他字 第105號卷二《下稱監他卷二》 第2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 第62頁) ,因而發現被告林清風有提供二類電信供詐欺集團 使用,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嫌疑。可見被告林清風 於搜索扣押當時,其電腦內確實有可疑詐騙錄音檔及大陸對 岸人民個資,被告林清風辯稱其僅是單純提供二類電信等服 務,不知道提供對象在進行何種工作云云,顯屬飾卸,並非 可採。
⒉其次,證人陳國豪於偵查中證稱:「阿波羅」當初是我找來 合作詐騙的系統商,主要是調整通話品質。對話中提到的「 短號」,是指要求系統商幫我改成特定顯示號碼,當初我就 是直接上聊天室問說有沒有人對改電話號碼有研究的,「阿 波羅」就來接洽我等語(偵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是上一個聊天室去找系統商、調質商,我就直接 講,有人會來私訊我,然後我就創建一個聊天室,把所有需 要的人都拉進來,有問題直接在聊天室反映,就會有人幫我 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證人許富雄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系統商主要就是幫我們調整通話品質、更改 顯示號碼,有的會幫我們做詐騙語音包,我的系統商都是透 過提供假人頭帳戶的車行找的,對話紀錄裡「轉二的語音包 ,我明天要用到」,是車行幫我們做好詐騙語音包,系統商 幫測試流量或品質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89頁)。可見 證人陳國豪籌組詐騙集團,與被告林清風合作時即已挑明其 所需要之服務;而證人許富雄籌組詐騙集團時,亦係透過不 法車手集團介紹被告林清風進行合作。再者,觀諸附表一所 示證人陳國豪使用「財源廣進」、「(正)廣進財源」與被告 林清風使用「阿波羅」之對話紀錄,確有提到「短號」、「 斷斷續續」、「幫調整一下」等語,足認被告林清風於陳國 豪詐欺集團行騙期間,確有幫忙調整通話品質及更改顯示號 碼;另附表二所示證人許富雄使用「麥香奶茶」與被告林清 風使用之「名副其實-金財神」 之對話紀錄,更是明白談及 「麥香奶茶:轉二的語音包,我明天要用到」 (附表二編號 6)、 「名副其實-金財神:可以我等等座一個給你,你聽聽 舊事先放114語音,然後接著公安局對吧」、「名副其實-金 財神:你公安局勢哪個公安局的」、「麥香奶茶深圳龍崗 公安局」、「麥香奶茶:我這個網站上面非法洗錢幫我改成 金融詐騙案」、「麥香奶茶:以後我0238的案件都是用金融 詐騙」(附表二編號38);是故,從附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 ,非但證明證人陳國豪、許富雄所述非虛,也證明被告林清 風確實多次幫陳國豪、許富雄調整通話品質,甚而幫忙測試



詐騙語音包,益證被告林清風對於陳國豪、許富雄係以現今 常見詐欺手法從事詐騙,清楚明白。
⒊再者,實務上常見跨境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多先以群呼系 統每日自動、無差別地撥打(發送)上千、萬通之詐騙電話予 被害人,待被害人上勾回電,再由機房1線、2線、3 線人員 輪序進行詐騙,每日需大量使用網路電信服務,為降低成本 及曝光風險,多使用未登記許可之第二類電信服務進行詐騙 ,此由證人即許富雄詐欺集團成員陳品章於許富雄詐欺案供 稱:我們詐騙機房的群發系統每日約撥打1 萬通大陸被害民 眾電話,1線成員每人每日約可接聽100通,每日約有20通會 轉從1線轉接給2線,2線每天約可成功轉接3至5通給3線等語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940號卷一《下稱許案調卷一》 第19頁) ,互可印證。被告林清風為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 正值使用依賴網路資訊之世代,103 年間起即從事二類電信 服務,以提供二類電信服務為其收入之一,其係藉由Skype 群組招攬服務,群組成員會上傳詐騙語音包檔,被告林清風 也下載至其電腦等情,乃被告林清風所是認 (偵卷二第77頁 ,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可證被告林清風對於跨境詐 欺需大量使用網路電信服務,多使用未登記許可之二類電信 進行詐騙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林清風對於陳國豪、許富 雄撥打電話次數密集、頻繁,成員多人,非僅單一,當無不 察陳國豪、許富雄所購買之服務異於常人,渠等應係進行詐 騙不法犯行之可能。雖證人許富雄證稱:系統商不一定知道 我在幹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83 頁),惟被告林清風既已經 幫證人許富雄測試詐騙語音包,對話復提到「公安局」、「 公文」、「金融詐騙」,應已明白知悉證人許富雄係從事何 種工作。從而,被告林清風應確實知悉陳國豪、許富雄係跨 境詐欺集團,猶提供二類電信等服務供其等詐騙之事實,彰 彰甚明,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清風所屬系統商集團係以被告郭品睿為首,其等具有 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訊據被告郭品睿辯稱:「阿波羅」 是我設立的帳號,但103 、104年間就交給林清風使用;我沒有使用「名副其實-金財 神」。我是從事二類電信服務,但與林清風各自獨立作業等 語。被告林清風亦辯稱: 「阿波羅」與「名副其實-金財神 」都是我在使用的,我是獨自作業,沒有受僱郭品睿等語。 惟查: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2案被告郭品睿詐欺案(下稱郭 品睿詐欺前案)之證據呈現
⑴被告郭品睿於103 年間因涉嫌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予詐欺集



團,為警於103年9月30日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街00○0號承租處搜索,查扣3部電腦、多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 元,警方並於扣案電腦發現詐騙語音檔。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品睿提供之二類電信服務與已查獲 詐欺集團之關聯性,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郭品睿詐欺前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節錄影卷可參 (見外放資料)。
⑵被告郭品睿於該案供承:我提供的系統平台,打電話比較 便宜,我上網研究,這樣可以賺電話費。我做網路電話, 工作就是賣網路線路,每個月收入是15萬元至18萬元。警 方於扣案電腦所擷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強制執行書、協留通知書」,是因為我對這種東西很好奇 ,自行上網擷取的等語(郭品睿詐欺前案警詢筆錄第3、7 頁,偵字卷第23頁) 。依其前案經驗,被告郭品睿理應於 103 年間已知二類電信服務與跨境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 且可從中獲取豐厚之利益。
⑶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於86年2月18日頒布時,第4條第 1 項即明文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 、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之後雖經多次修正,然上開登記許可制之規定未 曾變更,迄103 年間已施行10多年,被告郭品睿既欲從事 二類電信服務且上網研究,以網路資訊之豐富性,對此理 應知悉。詐欺集團選擇未登記許可之二類電信服務,除資 費較低,可節省犯罪成本外,亦可降低曝光風險,應屬一 般人所得認知之常情。被告郭品睿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取得登記許可下(前案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即提 供大量二類電信服務並從中賺取可觀利益,衡情對所提供 服務之對象係從事不法,應具有認知。
⑷被告郭品睿於前案供承:我是用Skype 對外連絡,我的上 游會請客戶將錢轉到我所使用之林清風台新銀行帳戶等語 (前案偵字卷第24頁);警方於其住處亦扣得林清風台新銀 行帳戶及陳宏旻花蓮二信存摺 (前案警卷所附搜索扣押筆 錄及林清風台新銀行金融卡影印資料) 。又警方破獲魏伯 權詐欺集團,查知該集團之系統商為「阿波羅」、「名副 其實-金財神」及「太陽王」,「阿波羅」 提供之資費結 算帳戶為「林清風中信帳戶」,經調取該帳戶於106 年間 登入IP紀錄,IP用戶名稱為游斯婷(被告郭品睿之妻)所申 設之寬頻 (裝設地址:被告郭品睿位於花蓮縣○○鄉○○



○街00巷0號住處)及被告郭品睿(行動上網),有刑警局偵 查報告可參(監他卷一第1頁至第11頁) 。而本案「名副其 實-金財神」 提供許富雄詐欺集團之資費結算帳戶為陳宏 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宏旻中信帳戶」) ,有警方自許富雄詐欺案查扣電 腦中「陳宏旻中信帳戶」匯款單圖檔之列印資料 (桃園地 檢106年度偵字第14940號卷三《下稱許案調卷三》第26頁 至第27頁)、附表二編號32所示對話及「陳宏旻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經相互對 照,顯見被告郭品睿於103 年間利用林清風陳宏旻金融 帳戶作為收費帳戶之模式,與其於106 年間之收費模式堪 稱一致。
⑸被告林清風於偵訊供稱:我與郭品睿是國小同學,游斯婷郭品睿的太太。有一次我跟郭品睿游斯婷去澳門、珠 海,大陸朋友說賣網路電話很好賺,我好奇就上網研究, 會問郭品睿問題,他都會教我,他之前就有在賣網路電話 線路等語(監他卷三第92頁),適與被告郭品睿早於103 年 間先行「入行」之事實相符,亦見被告林清風與被告郭品 睿熟識多年,且習得二類電信等服務之技術,也與被告郭 品睿相關。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