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8號
HLHM,109,上訴,98,2021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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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頁、第253頁、第73頁至86頁、第247頁至250頁、108年度 偵字第3573號〈卷一〉第383頁至387頁、第389頁至393頁、第 477頁至487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71至74頁、 第103頁、第243頁至36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0頁 至31頁、第35頁至36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一〉第 7頁至16頁、第28頁至32頁、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113頁 、第159頁至166頁、108年度偵字第19514號卷第17頁、第73頁 、第77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15頁至217頁、第209頁、第 195頁至201頁、第247頁至271頁、108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第 207頁至209頁、第211頁、第221頁至222頁、第249頁至251頁 、第255頁、第262頁至263頁、第275頁、第286頁至287頁、第 298頁、第305頁至307頁、第328頁至330頁、第341頁、第363 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116頁、第123頁、第16 1頁至164頁、第193頁至197頁、第245頁、第251頁至252頁、 第281頁、第331頁、第3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 〉第67頁至109頁、原審卷〈三〉第101頁、第103頁),此部 分足認被告王燕衡簡廷宇陳秉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王燕衡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簡廷宇劉子豪對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被告王燕衡另辯稱: 伊非組織首腦亦無指揮,本案所得僅3萬元,亦未招攬本案車 手,涉案程度不具關鍵、重要性,也沒有隱匿收受犯罪所得; 被告簡廷宇辯稱:伊收到犯罪所得,除自己報酬外,都交給上 游,並無所謂洗錢行為;被告陳秉弦則以:附表八編號17並無 提領紀錄,應屬未遂,伊僅為車手頭,並非車手頭上手等語。 然查:
⒈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王燕衡為本件收水集團之「首腦」,然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集團 ,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 ,發放予下游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再稽以被告王燕衡 於原審時供陳:我的報酬是款項的百分之一,每月結算,目 前我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 頁),足認被告王燕衡本件犯行之報酬仍係以詐欺集團下游 成員所提領之贓款為計算基準,其並非最終拿取全額贓款之 人,應可認定;復觀諸被告王燕衡與暱稱「愛德恩」之人於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愛德恩」向被告王燕衡稱:「 今天58.8」、「都說12:00上班了」、「更新61.6」、「交 收好疲勞」、「一直等他」、「現在又找不到人」、「外面 工作的都交收完了」、「錢沒到我這」等語,有卷附之前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見原審卷〈三〉第411頁至457頁) ,益徵被告王燕衡另與「愛德恩」確認每日交收贓款之數額 ,「愛德恩」亦督促被告王燕衡監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收 贓款,「愛德恩」與被告王燕衡之上揭對話日期雖係於108 年8月間,惟仍無法排除被告王燕衡本件犯行係聽從「愛德 恩」之指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燕衡為本件 收水集團之「首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燕衡為最終收取 全額贓款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起訴書認被告王燕 衡為收水集團之「首腦」一節,容有未洽,爰更正如犯罪事 實一所示。
⒉被告陳秉弦於偵查中自承伊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給電腦、給 卡片、收卡片、收錢及把錢往上繳,是向車手收錢後交給上 手,伊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有在臺中市沙鹿區向暱稱小 天的王振唐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簡廷宇,伊本身沒有負責 提款等語(參偵字第4663號卷第99頁、第101頁),經核與 證人王振唐於偵查中所證:108年6月17、18、24日僅剩伊與 王子俊在沙鹿地區領錢,當時伊係將錢交給被告陳秉弦,伊 當時暱稱是小天、否極泰來等語(參偵字3573號卷第405頁 、第409頁)相符,足見被告陳秉弦並非參與提領款項之車 手(頭),而係收取由車手頭交付之款項,其辯稱僅係車手 頭等語,即不足採。
⒊證人簡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王燕衡招募伊加 入這個集團,先前聯絡的「布希」是被告王燕衡,「飛柔」 是王思涵,後來改名稱後就是用「廉政署」與「內政部」, 是被告王燕衡要伊下載新的通訊軟體,取名字則要伊隨便取 一個新名字,被告劉子豪是與伊同時加入等語(參本院卷〈 四〉第331頁、第332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參偵字2745號第179頁至181頁)外,亦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擔任後水,被告劉子豪收到錢後,會交給伊,並由 伊交給被告王燕衡指定之人,當天是否要收錢,被告王燕衡 都會通知伊,且會指示伊變換縣市,伊收到錢後會與王燕衡 確認金額,如果沒有問題,被告王燕衡就會要伊與「小陸」 約,將贓款交予「小陸」等語(參偵字2745號卷第255頁、 參偵字3573號第24頁至25頁)。是被告王燕衡辯稱:伊並未 招攬本案車手,涉案程度不具關鍵、重要性等語,已不足採 。
㈤由本案被害人所陳受詐騙經過,及被告等人收取詐騙金額,經 清點並逐步轉交上手等情,可知該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索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卡片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該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 依其情節而為分別不同之規範。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 「參與」,則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現今 詐欺集團為達成詐騙目的,分工細密,且為免為檢警查獲,各 自獨立運作,各有系統負責人,以指揮分工之進行,並相互利 用其他系統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 系統之負責人,縱其上仍有其他統合之主持或操縱者,若有居 其所在系統而分配、指示之重要工作者,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 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自本案前揭詐騙之分工可知,被 告王燕衡係指示是否收錢、核對金額、變換縣市,向後水指示 向上游交付得手現款,自足該當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簡廷宇劉子豪、陳秉 弘,則屬同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應堪認定。㈥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 ,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 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 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 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 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 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 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人頭帳 戶提領詐騙所得,並逐層向上交付提領之不法所得,因該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



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 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甲簡廷宇辯稱無所謂洗 錢行為,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燕衡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87罪)、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 編號7至9、15至17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簡廷宇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87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被告劉子豪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70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秉弦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17罪)、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 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⒌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諺霆所匯款之2萬元、附表二編號 26所示告訴人傅靜宜所匯款之1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7所 示告訴人劉秀雀所匯款之5萬元,雖均未經提領,然上開告 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已 對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 取款項,而影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參照)。是被 告陳秉弦辯稱:附表四編號17並無提領紀錄,應屬未遂等語 ,並不足採。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 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 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 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 ,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 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 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 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 果。查本案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明知所加入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 打電話以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李俊 賢、蔡易銓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顧 小伍」之指示後,持附表一至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 之贓款,再由被告呂耿嘉將收取之贓款扣除自己及被告李俊賢蔡易銓所得報酬後上繳予被告劉子豪(被告呂耿嘉轉交附表 一編號1至2、12至15部分贓款),被告劉子豪復將收集之贓款 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上繳予被告簡廷宇,被告簡廷宇與被告王燕 衡確認贓款金額後,將贓款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上繳予被告王燕 衡指定之「小陸」;就附表三部分,由車手王子俊、王振唐陳○德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並由陳嘉增 將收集之贓款上繳予被告劉子豪,再由被告劉子豪簡廷宇循 上開相同模式上繳贓款;就附表四部分,則係由車手王子俊持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王子俊並將贓款交付 予王振唐王振唐再將贓款上交予被告陳秉弦,被告陳秉弦與 被告王思涵確認贓款總金額後,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將贓款交 付予被告簡廷宇,被告簡廷宇與被告王燕衡王思涵確認金額 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贓款上繳至被告王燕衡指定之「小陸 」等情,亦據被告王燕衡王思涵、甲簡廷宇劉子豪、陳秉 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子俊、王振 唐、陳○德陳嘉增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 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分別分擔、實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 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與 其他車手王子俊、王振唐陳○德陳嘉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燕衡就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如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同一帳戶所有人張雅捷、 董家芸各數次之提領行為,行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簡廷宇既與其他共同被告係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其辯稱:並非下游車手提領一筆款 項即侵害被害人,對究有多少被害人遭詐騙並不清楚,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論以87罪顯屬率斷等語,並不足採。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首 次犯行,及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17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之例,分別從一重如附表五至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斷。又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就如附表五至八 號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王燕衡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上開二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王燕衡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 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之意旨,認須延長被告王燕衡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 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就其所犯 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子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 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參考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審酌被告劉子豪前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劉子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 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劉子豪之素行列為



量刑因素之一,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件犯行均無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之必要。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亦有明文。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方式,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犯洗錢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2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簡廷 宇、劉子豪陳秉弦於偵查、審理中對有參與犯罪組織均自白 ;於偵查中對有洗錢犯行均自白(參偵字第2745號卷第178頁 、他字卷667號卷〈二〉第241頁、偵字卷第4663號第103頁、 本院卷〈一〉第569頁、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 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起訴書就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如上揭所示犯 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項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109年度偵字第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起訴書附表一、四(即提領地區為台中、花蓮地區)所載犯罪 事實關於告訴人林諺霆、詹德浩、李芳全、游雅婷、陳萩錦、 邱湘怡、黃佳敏、林政勳、黃雅萱、蔡建乙、陳奕翔、楊馨蓉 、劉秀雀、洪月美、陳劉美文高銘傳、被害人邱馨怡、穆傳 衛、柯榮華、王怡文部分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 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秉弦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屬危害 社會治安之犯罪,而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本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陳秉弦係擔任轉達車手集團指揮者指 示之較上階之角色,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集團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陳秉弦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 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犯,亦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違誤。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非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無由構成上開罪名。本件被告等人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使用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除附 表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提供帳戶之張雅捷、董家芸係 遭詐欺提供渠等之帳戶,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8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586號判決無罪在案,可認係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 自上揭二人之帳戶提領款項外,其餘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 係上揭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自 不得遽以該罪名對被告等人相繩,而原審雖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行,然並未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上揭詐欺集團係 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進而持以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物,亦未詳述其所憑相關證據及理由,於法亦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等罪,尚有理由,被告等人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王燕衡、甲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各正值青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分別以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 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 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 度及惡性非輕。再衡以:被告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 及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王燕衡於本件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被告 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提領、遞送款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 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位居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地位;被告簡 廷宇擔任向被告劉子豪陳秉弦收受下游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後水」,並將款項上交予「小陸」;被告劉子豪陳秉弦擔任 向被告呂耿嘉及其他車手頭收取款項之「大水」,並將款項交 付予被告簡廷宇。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並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損害,被告簡廷宇受有如附表五至八「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獲利,被告王燕衡獲利3萬元;被告陳秉弦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並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損害,被告陳秉弦受有如附表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獲利;被告劉子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 並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損害,被告劉



子豪受有如附表五至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獲利。及被告王 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對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審中;就洗錢於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王燕衡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曾鈺 芳和解並同意賠償2萬元;被告王燕衡王思涵、陳秉弦與附 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佳敏和解並賠償1萬7,123元,以及與 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湘怡和解並賠償1萬7,134元,被告 王燕衡王思涵、陳秉弦就上開賠償金額各負擔三分之一等情 ,有卷附之和解書、和解契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 見原審卷〈四〉第61頁至65頁);被告簡廷宇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粘寶云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2萬9,095元,以及與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曾鈺芳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2萬元,有 原審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43頁);被告簡 廷宇、劉子豪與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洪子涵和解,並同意 各賠償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7頁至 69頁);足見上開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
㈡被告簡廷宇陳秉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而被告王燕衡則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並 審酌被告王燕衡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 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外婆之生活狀況;被告簡廷 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半導體設備工程師,月收 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子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地技師,日薪1,2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秉弦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12頁至613頁),暨上開被告之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至九所 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 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 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 旨)。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 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 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



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 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 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⒉本院考量被告陳秉弦擔任「大水」之關鍵角色,且被告陳秉 弦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雖短,惟其等旗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次數非少,金額亦甚高,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 模,組織規模及上下層分工為犯罪行為分擔,其危險性及損 害性廣泛,難認輕微;況刑罰固有其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 然亦兼具有教化之功能,本案既已審酌陳秉弦為初犯、於集 團中之地位、參與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而 量處如附表八及主文所示之刑,為免助長犯罪之僥倖心態, 並衡酌犯罪預防及我國遏止詐欺犯罪之目標,並使之知所警 惕,爰不予宣告緩刑,且被告陳秉弦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2年,自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陳秉弦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礙難憑採。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就共犯間定 應執行刑,亦應評價共犯行為整體犯罪情形,考量各被告在 共犯結構中所占的地位、分擔的行為、行為數及扮演的角色 等客觀外在因子,以及參與加工的動機、強弱、參與態度積 極、消極性、與其他共犯間的主導從屬關係、牽連或被牽連 性等主觀因子後,進而評價共犯者間的地位、角色。此外, 亦須考量共犯間量刑之均衡,亦即,應依據各共同被告的行 為,探究相應其角色、地位、行為數等的刑度框架,謀求共 犯間量定應執行刑之均衡性。
⒉本院衡酌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其等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各 共犯間量定應執行刑之均衡性,爰就被告王燕衡所為如附表 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簡廷宇所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犯行;被告劉子豪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應執行刑如主文;另就被告陳秉弦所為附表四部 分,考量其擔任大水角色,與被告劉子豪地位相近,被告劉 子豪犯罪行為數為70件;被告陳秉弦則為17件,被告陳秉弦 辯稱其僅為車手頭固無足取,惟所辯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則 有過重,尚屬可採,本院審酌前情後認被告陳秉弦之應執行 刑以定如主文所示為宜。
㈤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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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