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而不需使用「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見他字卷一第12 8頁)。
(2)於105年10月3日調查中稱:BCTV系統不能與「公務宣導隨 選模組」組成「多媒體資訊看板系統」(見他字卷一第30 5頁)。
(3)於原審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去華麗得公司詢 問,「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是用在LED電子看板,LED電子 看板(電視牆)和液晶顯示器(電視)是兩個不一樣的東 西(見原審卷第275頁)。
2、證人蔡順成之證述:
時任三民國小校長之證人蔡順成於調查中證稱:我不知道 BCTV系統與「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有什麼區別,只知道該 採購案可幫助學校宣導各處室的活動及公告、播放學生活 動影片、學生參加比賽影片,至於「公務宣導隨選模組」 的實際功能我不清楚。三民國小建置之多媒體資訊看板, 係由學校老師將底稿、照片、影片等檔案以網路傳送給奇 寶公司,由奇寶公司編輯、排版及後製,製作完成後,再 以網路傳送到三民國小液晶顯示器播放;因為我們都不懂 ,所以就直接依照奇寶公司人員所建議的採購項目進行採 購。我不知道三民國小有無取得「公務宣導隨選模組」( By Server含一年維護服務),驗收當天我有看到廠商正 常播放三民國小的影片、榮譽榜等,播放過程也都正常, 所以就通過驗收了。因為當時奇寶公司人員表示這是套裝 整合在一起的軟體,所以我們才會採購「公務宣導隨選模 組」。就調查員問以:你若知曉無須採購「公務宣導隨選 模組」即可建置多媒體看板系統,你等還會提出採購「公 務宣導隨選模組」的需求並辦理採購嗎?答稱:不會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27至29頁)。
3、證人李建興之證述:
(1)101年7月31日前擔任三民國小總務主任之證人李建興於調 查時證稱:當初奇寶公司人員王憶甄並沒有告訴我BCTV系 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的功能。當初奇寶公司人員王 憶甄給我及蔡順成的訊息就是多媒體資訊看板的傳輸需要 BCTV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整合在一起,驗收時, 三民國小也有拿到授權書,因此我們看到系統可以正常運 作時,就以為已經拿到所有產品。就調查員問以:如果你 知道多媒體資訊看板,不需使用「公務宣導隨選模組」, 你是否會繼續採購「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答稱:不會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9頁)。
(2)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詰問以:那時候推銷人員是怎麼
樣跟你講的?以我的印象,他說BCTV系統及「公務宣導隨 選模組」其實就是綁在一起,然後我們這邊有什麼活動可 以直接跟他們講,就可以幫我們做即時的宣導;他們沒有 跟我說這兩個東西其實可以不用一起買,可以分開買,就 是跟我說這兩樣東西一定要一起購買。就檢察官問以:他 們有沒有說你們買的資訊看板,只要搭配其中一項就可以 運作?答稱:並沒有。再問以:所以事先你們也不知道 BCTV系統不需要跟「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綁在一起?答稱 :是。復問以:所以你們是依照他們提供給你們的共同契 約再去採購的?答稱:對。問:所以其實你們也不清楚哪 一個跟哪一個搭配才需要?答:對,沒錯等語(見原審卷 第347至349頁)。
4、證人李正如之證述:
於系爭採購案驗收時擔任主驗人員之證人李正如於調查時 稱:101年7月10日驗收當日由校長蔡順成、總務主任李建 興及幹事鄭慶輝一起驗收,首先確認液晶顯示器有無安裝 完成,再來由廠商指派之人透過電話聯繫,將相關畫面顯 示在液晶顯示器上,表示系統可以正常運作,我看系統能 正常運作,李建興也有把授權書給我審查,因此我就認為 BCTV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符合採購的相關需求與 規定。我在驗收時,無法確定三民國小沒有取得「公務宣 導隨選模組」,而且李建興告訴我二項軟體的功能已經整 合在一起,所以系統可以運作時,我就認為已經達到採購 的目的,並同意讓廠商驗收通過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頁 背面、第19頁)。
5、證人陳韻如之證述:
自101年8月起擔任三民國小總務主任之證人陳韻如於調查 中證稱:我認為BCTV系統的服務內容就是請奇寶公司提供 服務,我並沒有使用過「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公務宣 導隨選模組」也沒有安裝在三民國小的任何一台電腦或設 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
6、綜上,被告吳政確實向三民國小人員隱瞞系爭採購案並 不需要購買「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即可達到建置多媒體資 訊看板之目的,佯稱BCTV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必 須整合在一起使用,復隱瞞奇寶公司並未安裝「公務宣導 隨選模組」之事實,使三民國小陷於錯誤,而同時採購「 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並給付「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價金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前開補強證 據予以補強,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
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第 2條95年7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政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 修正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本次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從而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339條之4尚未制定,此業已經原審檢察官於107年8 月30日審理時,將起訴法條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更正 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吳政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不足以使原法院 形成被告吳政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吳政犯罪,而為被告吳政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吳政已認罪,其自白又與 事實相符,其行為合致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已如前述,檢察
官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吳政部分撤銷改判。
伍、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吳政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明知依三民 國小多媒體資訊看板計畫,毋庸採購價格昂貴之「公務宣導 隨選模組」即可達到目的,竟隱瞞此部分訊息,而佯稱BCTV 系統與「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必須一起購買,使三民國小負 責採購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一併購買,復未將「公務宣導隨 選模組」安裝在三民國小電腦或設備中,致三民國小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BCTV系統與「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業已 整合而如數付款,三民國小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吳政 碩士畢業,經商,經濟狀況小康,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 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始為認罪之表示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部分:
一、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 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 義所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條件緩刑制度:
1、法律依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 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 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 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附條件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 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 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 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 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 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 及安全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係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其立法目的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 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 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詳言之,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 寬嚴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 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 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 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 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 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 ;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 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 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 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 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 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 。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 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 ,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 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 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 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 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 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 ,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 精神仍完全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 、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台上字第 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 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 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 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 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 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 ,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 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 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 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 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 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 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 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 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被告吳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 失,始觸犯刑責,為初犯、偶發犯,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 處遇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本件犯罪行為迄今已逾8年,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又為使被告吳政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政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2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上開向公庫支付12萬元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就系爭採購案犯罪所得284,548元(即「公務宣導隨選模組 」採購款),被告吳政稱乃是匯到奇寶公司的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3頁),並有德立特公司與奇寶公司之往來電子郵 件、發票、德立特公司請款單、匯款收執聯、德立特匯款廠 商、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50頁背面至54頁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吳政取得, 則前開犯罪所得乃是第三人奇寶公司取得。
二、按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 行使之,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該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 。而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 於起訴書記載亦未於審理時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要件,認為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 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固經最高法院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而本件 檢察官及奇寶公司均未聲請法院裁定命奇寶公司參與沒收程 序,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政為取得縣議員建議補助款,業已 支付6萬元與證人何俊正(見他字卷一第300頁背面),為取 得系爭採購案,已支付1萬6千餘元與德立特公司,並需支付 被告鄭博謙「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款項約1萬5千元,奇寶公 司並延長其提供軟體服務內容,延長期間達2年7月(見他字 卷一第191、200頁),奇寶公司業已超出契約範圍,付出額 外之勞力、費用、時間,參以被告吳政經本院諭知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2萬元,本院綜合上情 ,認無再依職權裁定命奇寶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沒收 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王大明知其交付與被告鄭博謙之光碟並無「公務宣導隨 選模組」內容,仍基於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文書之犯意,將 混充「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之空白光碟及授權書透過鄭博謙 交付予被告吳政履約使用,嗣被告吳政將上開空白之「 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光碟及授權書交付與三民國小以行使, 因認被告吳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王大交付「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之空白光碟及授 權書與被告鄭博謙之行為,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詳如後述),則被告吳政將上開空白之「公務宣導隨選模 組」光碟及授權書交付與三民國小以行使,自不成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若此部分成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政確認德立特公司取得上開三民國小訂單後,委被 告鄭博謙以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大購買內容不實之「公 務宣導隨選模組」光碟、授權書,而被告王大明知其交予鄭 博謙之光碟並無「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內容,仍基登載不實 內容於業務文書之犯意,將混充「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之空
白光碟及授權書透過被告鄭博謙交予被告吳政履約使用, 因認被告鄭博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王大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 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 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 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 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 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 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 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 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 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 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 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
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 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 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 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 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 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 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 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 ,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 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 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 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 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 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 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
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 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 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 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 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 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 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 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 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 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 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 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 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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