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21號
HLHM,97,上易,121,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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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3045號、第364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97年 6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似均 有違誤之處,其也因而受有部分冤屈,自難甘服云云。然查 :原審係依證人林來成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證詞,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益芬確有共 同竊取被害人即證人甲○○所飼養之米格魯小狗之犯行,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而 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並未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自難謂係 具體理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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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