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32號
HLHM,109,原上易,32,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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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順隆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順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順隆(下稱被告)明知告訴 人李昱賢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雙方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成立和解,由被 告執行徒刑或假釋出監之日起2年內,應向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下同)8萬元(和解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 執行名義),被告並於105年3月29日出監,然曾順隆延不給 付上開債務,並經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嗣移轉管轄至花蓮地院)聲請對被告於106年2月14日 因繼承而取得之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持分(下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強制執行後,債務人曾順隆竟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李昱賢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 護會花蓮分會(下稱更生保護會)借款30萬元,並將其與其 ○曾亦敏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更生保護 會,致債權人即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因上開土地經鑑 價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拍賣無實益,致債權未 依法受清償。嗣於108年3月間,李昱賢經花蓮地院命令陳報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時,查覺上開土地中之玉里鎮○○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經設定抵押權,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二、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 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 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 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 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 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既然是以刑罰 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 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 訂刑法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 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損、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之行為,始構成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 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 等正當目的,主觀上欠缺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仍不成立 本罪。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 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 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花蓮地院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39號 債權憑證;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花 蓮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鑑定報告 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4日花院嶽108司 執明字第3006號函文等為證,並認被告既知悉花蓮市福祥段 土地業經查封之事,卻仍執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而未就 此項情形使告訴人知悉,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 上開債權之意圖及故意,並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 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其與告訴人李昱賢間確有成立本案執行名義 ,嗣出監後尚未完全依該執行名義清償完畢,且於108年1月 11日與更生保護會簽立「貸款契約書」並借款30萬元,復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更生保護會以擔保上 開借款債權(曾順隆之胞○曾亦敏亦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3月2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務 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西瓜生意失敗,始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向更生保護會辦理借款,且我名下其他土地應足以 清償我對告訴人之剩餘債務,我並無侵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 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生意 失敗始向更生保護會借款,嗣後雖以附表二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更生保護會,但被告名下尚有位於花蓮縣○○市○○段00 0號土地(下稱花蓮市福祥段土地)可供告訴人取償,可見 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前對被告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其後被告於105年3月



29日假釋出監,並陸續向告訴人清償32,000元,然仍未能依 本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5、117頁),復有本案執 行名義、匯款單據15紙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 款收款收據(接見收入)1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至10頁、偵 字卷第155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至 174頁,本院卷第133、192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二)又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與更生保護會簽立「貸款契約書」並 借款30萬元,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更生保護會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其胞○曾亦敏亦同時提供 同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經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2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乙 節,已據被告供承在案(原審卷第172頁),且有貸款契約 書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函檢送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更生保護會 109年5月27日花更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辦理貸款 申請、審核情形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25至129頁 ,原審卷第67至75、95至111、203至225頁),亦堪信為真 實。
(三)另告訴人前於107年11月間依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移轉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06號 處理,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 就系爭土地及花蓮市福祥段土地進行查封,惟因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經鑑價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認拍賣無實 益,告訴人債權迄未受清償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 明確(偵字卷第117、26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案強 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 亦可認定。
(四)依照現存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債權人債權之不 法意圖:
1.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自出監同日起陸續向告訴人 清償32,000元,已如前述,非如公訴意旨所載,未曾清償告 訴人債務之情。
2.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20分之1,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徵(原審卷第95 至111頁)。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向更生保護會申請「圓夢創 業貸款」,因所提連帶保證人曾亦敏強度不足,故提出附表 二所示土地被告的應有部分及同附表二所示土地曾亦敏名下 的應有部分作為設定擔保品,因而取得更生保護會核撥之30



萬元貸款(此部分可參見上開更生保護會109年5月27日花更 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此設定抵押權係出於 提供擔保之正當目的,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3.被告所借30萬元款項,無論是用於清償積欠種植西瓜工人薪 資或西瓜種子之貨款,雖係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之債務,然 亦同時使其消極財產減少,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 常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核屬正常權利之行使,實難 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毀損債 權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 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審未 詳予審酌被告設定抵押權係出於提供擔保之正當目的,難認 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遽以事後強制執行結果有害於債 權人之受償權,即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 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
│編號│執行名義名稱│執行名義內容 │證據出處 │
├──┼──────┼────────────┼───────┤
│ 1 │本院104年3月│被上訴人曾順隆願給付上訴│他字卷第11至12│
│ │3日103年度簡│人(按:即李昱賢,下均同│頁 │
│ │上字第51號和│)新台幣8萬元。 │ │
│ │解筆錄 │給付方式:自被上訴人曾順│ │




│ │ │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及殺人等案件執行徒刑│ │
│ │ │完畢或假釋出監之日起2年 │ │
│ │ │內,向上訴人清償完畢。如│ │
│ │ │有逾期未清償部分,加計法│ │
│ │ │定遲延利息。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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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玉里鎮○○│20分之1 │
│ │段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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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蓮縣玉里鎮○○│20分之1 │
│ │段0000地號 │ │
├──┼────────┼──────┤
│ 3 │花蓮縣玉里鎮○○│20分之1 │
│ │段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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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