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4號
HLHM,99,上訴,44,201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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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黃傳居花了400多萬去買房子,但沒有過戶,而且存款內 的錢也沒有再動用,是否會很驚訝?)如果還活著,他這樣 做會很驚訝,因為看錢看的很重,不可能這樣做」、「(問 :黃傳居平常交友情形如何?)他應該沒什麼朋友」(見94 年他字第49號卷第134至135頁)。綜上,被害人雖已年近古 稀,除腳部略有疾患外,身體狀況尚稱硬朗,甚少與人交遊 ,亦無遠行及旅遊之習慣,平日多自行煮食,證人黃龐秀蘭 最後見到被害人時,係被害人至市場向證人購買蔬菜,被害 人既仍準備食材,可見被害人並無出遊或遠行之計劃,然被 害人所購買之蔬菜並未食用,反而置於冰箱內任其腐敗,顯 與其平常生活習慣有異。再查被害人於93年10月11日與證人 李瑞炤訂立臺東市○○路○段55號房屋之買賣契約(見前揭 他字卷第172至182頁),同日即匯入200萬元至李瑞炤之帳 戶內,復於同年月23日匯款230萬元至同一帳戶後即失去聯 絡(見前揭他字卷第139頁),不僅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證件 予李瑞炤辦理過戶手續,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購買房 屋之尾款。而據前開證人之證言,被害人極重視金錢,然卻 於支付430萬元價金後,未再積極經營,更與所有人失去聯 繫,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害人自失聯迄今已4年有餘,竟未 曾動用分毫帳戶內之存款,就被害人經濟狀況以觀,應無其 他足資維生之經濟來源,是被害人既無遠行之計畫即遠離住 所,亦無任何維持社會生活之經濟活動,足證被害人自本件 案發至今,確已失蹤死亡,且屍骨迄今仍未尋獲。 ⒌本件案發現場之鸞山橋橋面距離橋下之卑南溪,至少有2公 尺以上之高度,加上卑南溪水流湍急,將人從橋上推落橋下 ,將使人有致死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能預見之事實,被告 明知於此,仍蓄意抓住被害人之左腳往上抬,並將被害人奮 力推落橋下,且於被害人落水之後,在卑南溪中載浮載沈、 大聲呼救時,仍未積極加以救助,亦未立即報警或通報消防 隊派人搶救被害人,其顯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⒍至本件被告殺人之犯案時間,其於第1次、第2次警詢時雖供 稱係9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惟 於第3次警詢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係於93年 10月26日下午2時許犯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出被 害人落水時間係在中午以後,大約是下午2、3時許(見原審 卷三第150頁之審判筆錄),惟依前揭他字偵查卷第37至68 頁所附之被告手機通聯紀錄,93年10月26日下午1時25分之 後,被告人均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7號住處及附近, 顯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3時許,位在數十公里外之鸞山橋上 ,將被害人推落橋下,故93年10月26日下午2、3時許,並非



本件被告之犯案時間。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 長問:黃傳居落水以後,當天你是否有再回到黃傳居池上住 處?)當天沒有,隔日才回去。」、「(審判長問:你隔日 是否有再回到黃傳居池上住處?)有的,我有回去找他。」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背面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於 被害人落水之隔日,曾到池上鄉被害人之住處尋找被害人, 惟依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人已在高雄 縣大寮鄉,此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是亦亦不可能於93年10 月27日下午2、3時許,始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而93年10 月25日(星期一)當天,臺東地區遭納坦颱風侵襲,全縣停 止上班、上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資料1份 附卷足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號 偵查卷宗第22頁),被告殊不可能冒著危險,於颱風天長途 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從池上鄉出發至50餘公里外之臺東市,且 被告亦自陳其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並非93年10月25日,參 諸證人李瑞炤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甲○○是在93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拿同意書找伊開票,甲○○簽收支票 之日期也是在93年10月25日,所以是在當日沒有錯;另於隔 日,也就是93年10月26日傍晚大約是6時許,當時伊在事務 所吃晚餐,甲○○氣沖沖來找伊,質問支票為何領不到錢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93年 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拿到證人李瑞炤所簽發之支票後,因當 日颱風來襲,臺東縣全縣停止上班上課,而無法向銀行提示 付款,始於隔日即93年10月26日向銀行提示,惟因該支票係 劃平行線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非存入本人帳戶無法領取現 款,甲○○在無法兌領現款後,方於93年10月26日傍晚6時 許,到證人李瑞炤之事務所,向證人李瑞炤質疑為何領不到 現款,衡情其無須於93年10月25日上午拿到支票後,還未能 提示付款,無法確定可否領到錢之情形下,即在同日下午, 遠從池上冒著風雨之危險,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一同趕赴臺東 之理,是被告亦不可能於93年10月25日下午2、3時許,將被 害人推落鸞山橋下。綜析上開諸節查證結果可知,本件被告 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之時間,應係在93年10月21日至同年 月24日間之某日下午2、3時許,被告所自白93年10月26日下 午2、3時許之犯案時點,與現有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
⒈證人余彥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審判長問:你於98 年5月19日臺東縣警局刑警大隊人員對你詢問時,你稱被告 有拿1張房屋讓渡書樣本要你偽造黃傳居字體再寫1次,詳細 情形如何,請說明。)地點是在利吉橋附近我的荖葉園裡面



,時間是在94年2月間某日,大概是下午12時到2時之間,被 告拿房屋讓渡書給我看,問我字寫得漂不漂亮,我說不漂亮 ,他就拿出讓渡書叫我照著上面的內容寫1遍,我照著寫了 1份,被告叫我在上面簽他乾爹黃傳居的名字,但是我沒有 簽,我叫他載他乾爹下來代書那邊簽,或者是代書去他乾爹 那邊簽。」、「(被告問:你稱我有拿讓渡書給你看,但請 你看清楚剛剛審判長提示給你的同意書,是否就是我拿給你 看的文書,而不是什麼讓渡書?)那時候應該給我看的不是 讓渡書,應該是內容立書人願意將房屋給甲○○,所以我才 會一直認為是讓渡書。那時候被告拿給我看的文書就像是這 份同意書。」、「(審判長問:你剛才稱被告拿1張讓渡書 讓你謄寫的時間是否在93年10月21日到同月25日之間?)時 間我不確定了。經過我現在回想,應該是在93年10月21日到 同月25日之間,就如同被告所言,可能是我把謄寫文書跟後 來知道本件命案的時間搞混了。」、「(審判長問:你所謄 寫那份文書的內容,是否與警卷第72頁同意書的內容差不多 ?)我記得是跟本件同意書第2點房屋過戶的內容一樣,但 是沒有本件同意書的第1點把錢匯到阿龍的帳戶內。」、「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供稱你寫好之後,被告有要求你在 讓渡人下面簽黃傳居的名字,但你想這樣是偽造文書,所以 你沒有簽,請被告自己拿去給黃傳居簽名,是否如此?)是 的。」、「(審判長問:所以當時被告有請你照黃傳居的筆 跡在你所謄寫上面的文書簽黃傳居的名字,但是你想這樣是 偽造文書,所以才沒有簽?)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 0頁背面至182頁之審判筆錄)。對於證人余彥霖上揭證詞, 被告亦當庭自承:「我是有拿1份給余彥霖抄,時間是在我 將黃傳居推下橋之前的事情,是匯款完以後,我要去找代書 問那多匯30萬元的事,我也有拿同意書去給代書看,但是代 書說不可以,要照代書的意思寫。後來我就在某日的中午去 余彥霖的荖葉園,找余彥霖幫我謄寫,余彥霖寫一寫後,他 又說不行,他不簽,他說這樣算是偽造文書,叫我拿去給黃 傳居簽。那張余彥霖幫忙寫的同意書不是卷附的這張同意書 ,那張同意書我想那也不重要,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了。」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背面之審判筆錄),是證人余彥霖 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被告於製作本件同意書前,竟私底下 找余彥霖謄寫1份相類之文書,並拜託余彥霖偽簽黃傳居之 姓名,顯見被告之動機不單純,蓋若黃傳居事先授權被告製 作本件同意書,被告大可於該文書自行製作完成後,光明正 大地找黃傳居簽名,何須私下拜託他人偷偷製作相類之文書 ,並於該文書上偽簽黃傳居之姓名,而於遭人拒絕後,不得



已始自行製作本件同意書,並親自簽署黃傳居之姓名於該同 意書上,是本件同意書是否於事先徵得黃傳居之授權而製作 ,要非無疑?
⒉本件同意書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係93年10月25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該同意書係93年10月25日當天所製作,並 同意將上情列為不爭執事項第6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惟如上述,被害人被推落鸞山橋下之時間係 於93年10月21日至24日間之某日下午2、3時許,在被告於93 年10月25日製作本件同意書時,被害人已落水失蹤死亡,焉 能於93年10月25日授權被告製作本件同意書?從而,被告辯 稱:被害人有授權其製作同意書並代簽署姓名等情,已難遽 予採信。
⒊另被告於9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本件同意書以取得李 瑞炤代書所簽發之支票,並於翌日提示未獲付款時,氣沖沖 找李瑞炤代書理論,要求支付現款予其收受乙節,業據證人 李瑞炤代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被告於93年10月25 、26日被害人落水之後,仍積極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欲向代書 取回30萬元款項,顯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而有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案動機;且依證人李瑞炤之證詞,被害人 於第2次付款溢付30萬元之後,均一直未與其聯繫,其亦無 法聯絡到被害人,若被害人急於想領回溢付之30萬元,衡情 應會主動與證人李瑞炤聯絡,豈有僅授權被告處理,而自己 卻不加聞問之理?尤其是被害人已因本件房地買賣之事而對 被告心生不滿、信心已然動搖,又豈會完全相信並再授權被 告處理,任憑被告領走其所支付之30萬元,並同意將所購買 之房地無條件過戶至被告名下?堪認本件同意書當係被告所 偽造用以向李瑞炤代書騙回30萬元溢付款項及矇騙辦理房地 產過戶至被告名下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同意書上被害人之印文,係被害人本人所蓋 ,惟被告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當問及「有關本案,(所 提示黃傳居委託之)同意書的章是誰蓋的?」,測試圖譜反 應在「你自己(甲○○)」,此有該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 第0940163804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 、測試具結書、圖譜表等存卷足參(見警卷第46至65頁), 加上被告自承本件同意書係其所製作,同意書上黃傳居之姓 名係其所簽署,益徵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未遂、偽造並行使本 件同意書之犯行。
㈢綜上查證結果,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新刑法第55條雖增列有「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但書僅係將 以往之法理加以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仍適用現行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 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及未遂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訂第2項, 第1項部分僅修正為「故意」犯之情形,而刑法第25條第2項 亦增訂「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係將第26條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對 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 論之。
㈣修正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應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有關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揆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新刑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及第62 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遂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殺人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警方因證人李瑞炤要求協尋被害人,據李瑞 炤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但就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雖因被害人黃傳居行蹤 不明,警方依據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而認應通知被告說 明,然未發覺相關證據或殺人行為之跡證,尚難僅因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即可認定警察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 涉犯殺人罪嫌;另參諸警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由欄係記載 偽造文書,亦可見其等就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尚未掌握 確切之證據,而僅係主觀之懷疑而已。從而,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堪認被告係於94年1月26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殺人部分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 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上揭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就被告殺人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以本件被害人 自案發後失聯迄今已4年有餘,未曾動用分毫帳戶存款,就 其經濟狀況以觀,應無其他足資維生之經濟來源,且與所有 人均失聯繫,加以被害人係從鸞山橋被推落卑南溪,而該橋 距卑南溪至少有2公尺之高度,且卑南溪水流湍急,又被害 人係遭被告以抬腳之方式推落,將以頭部著地之方式墬落卑



南溪,均如前述,以經驗法則觀之,被害人幾無可能存活, 佐以其自案發後即失聯至今、未曾動用分文存款、未有任何 就醫紀錄等情以觀,被害人業已死亡(僅遺骨尚未尋獲而已 ),應可認定,自應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始符上開邏輯推論及經驗法則,詎原判決認被告於此僅成 立未遂犯,且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難謂妥適。雖被告上 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故意,求予輕判,固無理由。公訴人 上訴認被告於此部分應成立殺人既遂,對照前揭說明,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針對偽造文書等部分仍否認犯罪,辯 稱無辜,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以及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認被 告未具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 經核原判決於此部分業已引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加以論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 定之一切情狀,更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就未扣案同意書上所偽造之黃傳居 署名1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因一時 氣憤竟萌殺意,將被害人即其義父推落水流湍急之卑南溪, 至今屍骨仍未尋獲,鑄成大錯,惡性非輕,且其犯後供詞前 後反覆,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涉殺人部分,於撤銷原判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所涉偽造文書等經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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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池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