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24號
HLHM,105,原上訴,24,20161207,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應堪採信。
③被告蔡峻銘確實有持刀架在被害人王○頸部,另一手抓住 王○衣襟之方式,壓制王○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復再將王○強拉下車乙情,業據被告蔡峻銘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你有無把西瓜刀架在王○脖子上,且把王 ○拉出車外?)有把他拉出來,當時手上有刀,沒有真的 架在脖子上,但有起口角,那時李意傑有阻止我,他拉著 我。」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案發當時被 告涂晨烽亦持刀下車,見王○與蔡峻銘嗆聲,乃在旁鼓動 :「別管他,給他死!」,之後與被告蔡峻銘共同朝王○ 頸部、臉部揮砍乙情,分據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 如前外,亦經被告杜榮濤於本院供述:「…當時去是為了 要救朋友林品舜,當時我車內的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 及我都有下車,我在旁邊看,我一下車看到蔡峻銘先去李 意傑駕駛那台車的旁邊,那時蔡峻銘說怎麼會是你,後來 王○從副駕駛座下來後站在車旁跟蔡峻銘互嗆,蔡峻銘一 看到王○嗆他,就過去找王○,他們兩個就繼續吵,申○ ○就一手拿著刀,另一手抓王○的衣服,就拿刀架在王○ 的脖子上,只是單純架著,他們吵一吵之後,王○就坐回 副駕駛座內,蔡峻銘就把他拉出來,我就看到很多人圍著 他打,包括蔡峻銘涂晨烽林品舜高鏡峰等人,但我 不確定動手的還有無其他人,那時很亂,我不太記得,我 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我有帶球棒下去,從駕駛座旁 邊拿的,當時怕被波及到就帶著防身。」、「(拿刀的有 哪些人?)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還有其他車內的人 好像也有拿刀,但我不確定。」、「(你以前在偵查中與 原審均曾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我衝下去拿球 棒把王○的刀子打掉,不是真的,我也沒有跟王○發生扭 打,另外我說蔡峻銘醉了,沒有下車,及其他人沒有下車 圍打王○那部分都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 面、266 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王○於偵審證述其頸部 及左臉頰切割傷係遭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持刀揮砍造成乙 節,信而有徵。故被告蔡峻銘辯稱伊被李意傑拉住,所以 沒有動手,及被告涂晨烽辯稱:伊到現場下車看到兩方各 有兩台車,有很多人,伊就上車,並沒有傷害到王○乙情 ,顯係畏罪之詞。
④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日就醫,經檢查發現其左頸受有切割 傷長約15公分、深約3 公分,因而造成左側外頸靜脈及左 頸肌肉斷裂,另有左頰切割傷(2公分)、右上臂擦傷共3 處傷勢,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卷四



第37頁、卷五第2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憑。再徵 諸被害人王○就醫照片(卷五第324至325頁),可知被害 人左頸有醫院手術縫合痕跡,其確實係遭人持利刃揮砍而 受有上述傷害甚明。本案因被告蔡峻銘等4 人犯案當時所 持之器物未扣案,及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被告申 ○○等4 人犯案之工具為開山刀(卷五第23、29頁),被 告蔡峻銘高鏡峰則供述案發當時所持刀械為西瓜刀(本 院卷二第219頁正面、220頁正面),另被告涂晨烽否認持 有刀械,被告杜榮濤供稱當時係持球棒等,雖各有所執, 然不論是開山刀或西瓜刀均屬可造成被害人王○上開傷勢 之利刃,並不影響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於事實欄五殺人未 遂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⑤綜上說明,堪認被告蔡峻銘等4 人係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 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而駕車趕抵案發現 場,並持刀械球棒下車,及被害人王○先遭被告蔡峻銘以 持刀架在頸部並抓住衣襟方式壓制,而退回系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位上,仍不畏其勢單力薄,繼續與被告蔡峻銘互 嗆,再遭被告蔡峻銘強拉下車,被告蔡峻銘涂晨烽認被 害人態度囂張,憤怒難抑,均持刀朝被害人重要之部位頸 部、左臉頰揮砍,高鏡峰則持刀輕輕揮砍告訴人右上臂並 與他人對被害人施以拳腳,被告杜榮濤亦在場助勢,應屬 實情。至於被告涂晨烽究竟係自誠信茶行或自其住家被載 往案發現場,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生影響,附此敘 明。
⑵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①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被告蔡峻銘等4 人均一致供述,渠等駕駛抵達案發地後,



原與被害人同夥之車輛立即駛離現場,另證人劉曄於偵查 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被曾俊傑載到場,伊一開始有拿刀 下車,但在被害人同夥的那台白色車開走後,伊就把刀拿 回車上;事情是因為林品舜打電話給蔡峻銘說他被包圍, 伊到現場時,的確白色車加上被害人的車夾住林品舜的車 子,伊當初想說對方人手可能很多,所以才有備而去。被 害人是邵御軒的小弟,案發前伊與蔡峻銘都在一起,伊等 與邵御軒因為「0-CLUB」的事情在吵架,那幾天邵御軒他 們的人一直在瘋狂的挑釁蔡峻銘這邊等語(卷七第125至1 26頁),要與被告蔡峻銘自承:104年5月間「0-CLUB」被 砸時,伊在場,因為邵御軒圍事這家店,彭致為邵御軒 吵架,邵御軒說:「有種就過去!」,所以伊等就去砸店 (卷七第20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 的朋友跟邵御軒有衝突,邵御軒他們的人只要知道是伊等 這邊的朋友就會去堵,林品舜打電話講說被邵御軒他們的 人兩台車追等語(原審卷三第264頁背面、265頁正面、26 6 頁正面)相吻合,可知被告蔡峻銘於案發前因其朋友與 邵御軒爭奪地盤,種下心結。再者,案發當日林品舜被追 逐,緊急撥打電話向蔡峻銘求援,並試圖甩開包抄的人乙 情,業據證人林品舜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114 頁),其 中林品舜與被害人王○一方之人馬發生追逐,因居於劣勢 ,所駕車輛後擋風玻璃遭對方砸毀,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車輛照片可證(卷四第82至85頁、卷六第207至2 08 頁)。而被告蔡峻銘等4人到場後,原與被害人王○同 夥之另部車輛見苗頭不對,已先行離開,則被告蔡峻銘等 4人與林品舜同車3人,相對於被害人及同車之李意傑2 人 ,人數顯占優勢,且被告蔡峻銘又與被害人車輛之駕駛李 意傑認識並有交情,此次交手僅需壓制與其嗆聲之被害人 1 人,被告蔡峻銘也以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退 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未料被害人 卻仍繼續向其嗆聲,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因認被害人態度 囂張,益生氣憤,而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由被告蔡峻銘 將被害人強行拖出車外,涂晨烽則在旁倡議:「別管他, 給他死!」,其2 人並於被害人遭群毆攻擊後,續持刀揮 擊被害人頸部、臉部,被害人雖然閃避,但仍造成頸部及 左臉頰切割傷等情,已據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及同案 被告杜榮濤供證在卷,而堪認定。
證人李意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脖子上之傷勢係 遭被告杜榮濤砍傷(原審卷三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正面 ),除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蔡峻銘拿開山刀砍殺王○,王



○閃避不及,脖子被蔡峻銘砍1 刀,傷及頸部動脈大量失 血而倒地,及其於偵訊時所述:伊沒有看到王○脖子是何 時被砍(按證人李意傑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為 彈劾證據使用,參卷四第60頁、卷五第30頁)不符外,也 與告訴人王○指訴其身上之切割傷係遭被告蔡峻銘戌○ ○、高鏡峰持刀揮砍等語歧異,證人李意傑對此雖表示: 被害人被群毆時,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被害人站在 車尾,伊未目擊被害人遭砍傷之過程,是王○出院後跟伊 說的,蔡峻銘剛開始有要砍王○的意思,可是被伊拉住, 沒有砍到云云(原審卷三第44頁正背面、45頁正面)。然 被害人王○對於造成其上開傷勢之行為人,於104年5月19 日警詢時證述:蔡峻銘就是持刀砍伊並說要砍死伊的人, 高鏡峰有拿開山刀砍伊,杜榮濤有到場,但不記得他有沒 有砍伊,涂晨烽有拿開山刀砍伊並對伊說要砍死伊,於同 年月21日警詢時證稱:蔡峻銘涂晨烽拿開山刀往伊身體 部位砍去,蔡峻銘就往伊脖子由上往下來砍伊身體,伊閃 不及脖子被砍殺一刀,傷及頸部動脈大量失血而倒地等語 (按證人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為彈劾證據 使用,參卷四第5、6、42頁正面),並無證人李意傑所述 之上情。另查,李意傑因與被告蔡峻銘認識並有交情,故 於案發現場無人對其動手,業據證人李意傑自承在卷(卷 五第28、29頁),另依其證述其在現場有勸阻蔡峻銘持刀 對被害人施暴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正反面),實難想見 被害人遭被告蔡峻銘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拖下車, 復遭被告蔡峻銘等人圍毆砍殺時,證人李意傑竟仍無事站 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前,不知被害人遭何人持刀砍殺頸部 ?又證人李意傑於原審中反於警詢所述內容,恰與被告申 ○○供述被害人頸部切割傷為被告杜榮濤與被害人王○扭 打奪刀時不慎劃傷之說詞一致,其甚至於原審作證之初否 認被告蔡峻銘有持刀架在被害人王○頸部之過程(原審卷 三第43頁正面),是其上開證詞恐有迴護被告蔡峻銘之情 ,而無可信,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峻銘之認定。 又同案被告林品舜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看後照鏡,伊 看到杜榮濤有下車,與王○一對一扭打,沒有看到其他人 圍過去打王○,沒有看到蔡峻銘(卷六第186 頁),於原 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峻銘下車,只有看到杜榮濤拿銀色 鋁棒下車與被害人扭打,伊是從後照鏡看到云云(原審卷 三第113頁反面、114頁正面),同案被告潘柏蒼於偵查中 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峻銘下車,只有看到杜榮濤拿球棒下 車和王○扭打(卷五第169、170頁),於原審證稱:伊下



車的時候只有看到杜榮濤跟王○在扭打,沒有看到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伊下車只有一下子,看到他們在扭打 伊就上車了云云(原審卷三第126頁正面、127頁正面), 惟細究同案被告林品舜潘柏蒼之證詞,不難發現其等均 極力撇清涉案情節,迎合被告蔡峻銘杜榮濤所為持球棒 下車與被害人王○扭打之辯詞(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 第88頁),證詞顯悖於事實。
衡情持刀近距離揮砍他人之頸部,足致人之動脈出血致失 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 ,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此自當有所預 見。案發當時,被告蔡峻銘召集之被告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個個手持器械,加上同營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 揚等人,倘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僅有傷害之犯意,則仗恃 人多,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或持器械朝非關人體重要部分 之手腳予以痛擊,即可收教訓、警告被害人之目的,無庸 再以銳利刀械朝被害人重要部位頸部攻擊,被告涂晨烽卻 在被告蔡峻銘對被害人囂張氣勢怒不可抑時,先以言詞鼓 動:「別管他,給他死!」,繼之與被告蔡峻銘持刀械朝 被害人頸部揮砍,且被害人案發當日所受頸部傷勢甚為嚴 重,若非即時送醫,將致失血過多而危及生命,可見被告 蔡峻銘涂晨烽雖或無直接取人性命之故意,但其等持刀 械對被害人之身體重要之頸部痛下毒手,在其等逞兇之際 ,對被害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在所不惜,而無違 其等本意,其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申 ○○、涂晨烽辯稱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顯無可採。 綜合被害人王○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均持用刀械、因林品舜遭包抄而到場助陣、林品舜 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被告蔡峻銘與被害人所 屬邵御軒之團體為爭奪地盤而有積怨、當日受被害人言語 激怒之犯罪動機等各情,已足認定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有 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持刀揮砍被害人,惟未達於既遂(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蔡峻銘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王○受傷逃跑,證人李意傑 駕車上前搭救過程,未再有追擊被害人之舉措為由,為被 告蔡峻銘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蔡峻銘戌○ ○業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既有上開各項積極證據佐 證,尚不因被告蔡峻銘嗣後未再執拗於遂行其等犯罪目的 ,即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②被告杜榮濤高鏡峰應僅具共同傷害犯意:
被告蔡峻銘等4 人原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



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事前並未有殺人之謀議,而其等到 場後即持刀械棍棒下車,顯見被告蔡峻銘等4 人預期衝突 一旦發生,可以之作為攻擊武器,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然由於與被害人王○同夥之車輛於其等車輛抵達後即駛 離現場,帶頭之被告蔡峻銘復與被害人車輛之駕駛李意傑 相識並有交情,僅餘被害人與被告蔡峻銘爭執嗆聲,爭執 過程中被告蔡峻銘雖有持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 退回車內之動作,但並無貼近或有砍殺被害人之意,已據 被害人王○於原審證述:被告蔡峻銘拿刀過來嗆伊,把刀 架在伊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沒有接觸到脖子,當時的 動作沒有要砍的意思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1頁正面、33 頁正面、36頁正面、3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在遭蔡峻銘 持刀壓制退回車內之時,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尚不具殺人 之未必故意,直至被害人不畏勢單力薄,於退回車內後仍 繼續與蔡峻銘爭執嗆聲,此時蔡峻銘涂晨烽方氣憤難抑 ,經涂晨烽以「別管他,給他死!」言詞鼓動,與蔡峻銘 形成不確定殺人犯意之連絡,分別持刀械朝被害人身體重 要部位揮砍,以遂行其等殺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雖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圍住被害人, 或在場附和叫囂,或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惟其等係基於原 傷害範疇而為行為分擔。且查,被告高鏡峰杜榮濤均非 倡議者,顯無從支配或控制被告蔡峻銘涂晨烽之行為, 由先前被告蔡峻銘與被害人交涉之動作也未預料到被告申 ○○、涂晨烽會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竟朝被害人身體之 頸部砍殺,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揮砍時 ,轉化為殺人未必故意,應非其等所知,且由於現場混亂 、過程十分短促,也不及留意被告蔡峻銘涂晨烽2 人之 動作而加以勸阻,故蔡峻銘涂晨烽砍殺被害人頸部,被 害人傷勢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所犯殺人未遂 罪責,應不在其等犯意之內,其等無需就此部分負共犯之 責。
另查,被害人王○除受有左頸切割傷(長約15公分、深約 3 公分)、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右上臂擦傷共3處傷 勢外,餘無其他挫瘀傷,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 (本院卷二第51頁)。上開右上臂擦傷傷勢,據被害人王 ○證稱係被告高鏡峰持刀揮砍所致,惟該傷勢是整層皮被 削掉,不是被割傷的那種,傷口沒有很深,不用縫合(卷 五第23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37頁正面、40頁反面) ,顯見該傷勢輕微。被害人另證稱其被拖下車後,即遭人 拳打腳踢(卷五第23頁、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36頁正面



),但其亦證稱:伊被拳打腳踢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打伊, 拳腳打的沒什麼傷勢(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36頁正面) ,可知其他在場之人雖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其等下手 之力度不大,應僅止於教訓之意味。再者,被害人發覺頸 部出血後,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失血過多跌倒在 地,也係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李意傑前往搭救 之事實,也據證人李意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卷五 第29頁、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盱衡本案發生之過程, 被告杜榮濤高鏡峰僅應被告蔡峻銘之邀,前往案發現場 ,雖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圍住被害人,並有助 勢叫囂及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僅使被害人受有右上臂輕 傷,嗣後發現被害人跌倒並叫喚證人李意傑前往搭救等情 狀,足認被告杜榮濤高鏡峰就事實欄五之犯行未與被告 蔡峻銘、涂晨峰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連絡,應僅成立 傷害犯罪。
六、事實欄六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坦承不諱,並有共犯范中水、未 ○○等人供述、被害人子○○、聖美亞書面陳述及證人謝征 東等證述在卷,復有複式指認照片(卷四第244-246 頁、診 斷證明書(卷四第247 頁)、車輛估價單、毀損照片(卷四 第248、261-264 頁)、警員職務報告(卷四第249頁)、光 華所調閱監視器書面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四第250- 252、253-260頁)、和解書(卷四第265-269 頁、原審卷一 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24-125頁)等附卷可憑,被告林建曄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至六事證明確,上開被告14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建曄一行為另犯強制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⒉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范中水蔡承恩劉曄洪亦璞葉曾佳駿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建曄王智偉等人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前往000 號 、000號、000號、東凰不動產砸店,對被害人己○○、午○ ○為恐嚇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評價為 一行為,則其等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被告林建曄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劉曄葉曾佳駿等 人所犯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林建曄彭致為所犯侮辱公務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建曄因不服取締,逐步逼近員警2人,對員警2人大聲 咆哮並辱罵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 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⑴刑法第346 條第1、2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就事實欄三所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以砸店恐嚇方式使人生畏 怖心而交付財物,其等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 分擔數個舉動,對被害人接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未生 恐嚇取財之結果,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 伴唱機等設備為其女友林婉琳向乙○○之妻楊雅君所經營 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 經營權讓與林婉琳,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 與林婉琳,被害人壬○○難認係被砸毀物品之所有權人, 其具狀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仍應 依法審理判決)。
⒉上開被告等因「○○○○KTV 」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 不同意以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 畏懼,欲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恐嚇之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 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



法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彭致為陸允帆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王智偉葉曾佳駿饒秉榮廖致崴蔡峻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上開被告除恐嚇被害人壬○○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 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寅 ○○、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欲向被害人壬○○ 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王智偉帶同被 告葉曾佳駿,對被害人壬○○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 遭拒後,被告彭致為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接 續一起出面,迫使被害人壬○○口頭答應給付圍事費,後因 壬○○未依言付款,推由被告彭致為范中水等人到場,確 認被害人壬○○仍願履行承諾,暨一起砸店之恐嚇方式,使 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擬迫使被害人壬○○繳交金錢,均 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壬○○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 股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渠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同上開(三)⒈⑴之說明,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就事實欄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罪。
⒉上開被告因「0-CLUB」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不同意以 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畏懼,欲 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恐嚇之 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條第3項 、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上開被告除恐嚇被害人卯○○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 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 ○○、王智偉欲向被害人卯○○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



配利潤,先由被告王智偉憑恃人多勢眾,對被害人卯○○施 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林建曄即到場揚言 不會善罷甘休,接續以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卯○○心生 畏懼,擬迫使被害人卯○○繳交金錢,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 迫使被害人卯○○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事實欄五部分
⒈查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時雖未滿18歲,然其並不具有學生身 分,且不認識被告蔡峻銘等4 人,雖知道被告涂晨烽之原名 ,然係案外人邵御軒所告知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於警詢及 原審證述在卷(卷四第40頁、原審卷三第40頁正背面),是 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知悉被害人王○於 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杜榮濤高鏡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杜榮濤高鏡峰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就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杜榮濤、癸○ ○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所犯傷害犯行,各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被 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子○○ 、聖美亞之行使通行道路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一行為另犯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據被害人子○○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均如後所述)。
⒉被告林建曄范中水蔡承恩所犯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蔡峻銘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⑴被告彭致為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⑵被告陸允帆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廖致崴 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5月6日執行



完畢;⑷被告蔡峻銘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裁定應執行刑後,於10 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⑸被告涂晨烽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被告蔡峻銘戌○ ○於事實欄五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未遂:
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於事實欄三所為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犯行, 均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為未遂犯;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於 事實欄五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彭致為陸允帆廖致崴蔡峻銘涂晨烽有上開加重 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參、撤銷改判事由
一、原判決於⑴事實欄三「○○○○KTV 」部分,認蔡峻銘、巳 ○○、陸允帆葉曾佳駿饒秉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僅具恐嚇、毀損犯意,與本院認定具有共同恐嚇取財、毀 損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不同。⑵事實欄四「0-CLUB」部分, 認蔡峻銘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僅具有恐嚇之犯意,與本院認定具有共同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同。⑶事實欄五殺人未遂部分, 認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亦犯共同殺人未遂,與本院認定僅犯 傷害罪不同;又原判決以被害人王○知悉被告涂晨烽更名前 之舊名,推認蔡峻銘涂晨烽均明知被害人王○於當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均詳如前述。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一、二、四、六, ⑵被告王智偉於事實欄一、三、四,⑶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辰 ○○○、饒秉榮於事實欄三部分等之科刑均屬過輕,依後述 量刑之說明,有罪責不相當,行為評價顯不足之失出情形, 應認有理由。又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於事實欄五部分提起 上訴,所執未具殺人犯意雖無可採,惟其等抗辯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則有理 由,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亦有理由



,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科刑
(一)事實欄一、二、三、四、六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一僅因欲購買土地無法如願,竟 率眾前往被害人己○○出租予他人之店面、被害人午○○經 營之東凰不動產,砸毀物品,致被害人己○○、午○○惶恐 不安,顯欠缺法治觀念。且因不滿員警執行取締,上前盤查 身分,竟於事實欄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公然挑戰公權力,甚而出言辱罵員警,視國家法治於無物, 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觀念偏差,顯有矯枉之必 要。又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林建曄蔡峻銘彭致為、丙○ ○、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成立犯罪組織,惟其等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各自於事實欄三、四所載時、地,分別對被 害人壬○○、卯○○恐嚇取財,並在營業時間至案發現場砸 店逞兇,行徑極為囂張,使得被害人壬○○、卯○○不得不 歇業而未能得逞。及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六僅因誤會被害人 子○○不懷善意,竟電召旗下之范中水蔡承恩前來助陣, 先阻擋被害人車輛行進,再下車暴打被害人車輛及被害人, 其等逞凶鬥狠,侍強欺弱,以眾擊寡,嚴重破壞社會良俗及 危害治安至重且鉅,實不宜寬貸。惟上開被告等尚能坦認犯 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一部分已出面與被害人己 ○○和解,並獲被害人午○○之宥恕;被告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於事實欄三部 分已與被害人林婉琳和解,賠償被害人林婉琳22萬元,被害 人壬○○亦具狀撤回告訴,另被告王智偉代表事實欄三之被 告向被害人乙○○賠償35萬元,被害人乙○○因此具狀向本 院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四部分業與 被害人卯○○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卯○○8 萬元;被告戊 ○○於事實欄六部分已與告訴人子○○和解,賠償告訴人子 ○○20萬元。並考量被告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上開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節、檢察官對被告林建曄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葉曾佳駿饒秉榮於事實欄三科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五,僅因與邵御軒一方有嫌隙,又 邵御軒旗下成員之被害人王○與友人林品舜發生追逐,認被



害人有挑釁之舉,乃糾集被告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持械 前往案發現場,竟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往來之馬路旁為本案 犯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持刀械揮砍被害人頸部、臉部, 手段凶狠,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縱未得逞,告訴人所受頸部 之傷勢非輕,又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於本案均否認 被害人傷勢為其等揮砍所致,並將危及被害人生命之頸部切 割傷推諉卸責予被告杜榮濤,對於案發之過程均有所保留, 被告杜榮濤則因自認其未成年應不會受重判而同意攬下罪責 ,而對案發過程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蔡峻銘等4 人及同案被 告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3 人,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疑涉犯偽證罪者, 應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然被告杜榮濤於本院終能坦承同 案被告蔡峻銘持刀壓制被害人之犯案經過,及被告高鏡峰終 能坦承有持刀下車並踢踹被害人之事實;兼衡被告等於告訴 人受有頸部切割傷後未再追擊告訴人,本案除被告杜榮濤已 賠償被害人50萬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請求對被 告杜榮濤從輕量刑,其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其等於本院均表明願意和解之意,但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拒絕而未果,暨被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五之犯罪居於發動 者及支配之要角,被告涂晨烽雖應被告蔡峻銘之邀至案發現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誠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