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沒收物品):
㈠扣案之膠帶一捲。
㈡扣案之開山刀一把。
㈢扣案之手銬一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