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發生什麼事情,或她其實已經生氣或難過到一個極點,她 都是無法說話的狀態,所以她比較像是處在一種她自己的情 緒被卡住了,可能有一個事件卡住了她,然後她無法離開那 個狀態,她就會整個僵住,也就是她將自己整個封閉起來, 這是我對她的瞭解。」、「(問:就妳專業判斷甲女呈現的 反應是自然而然的呈現,還是有故意去做此反應?)事實上 我們一開始會談的時候是滿自然的,但是當我主動提及這個 話題的時候,她就開始有一種警戒的狀態,她身體有微微的 後退,是一種防備的狀態,所以我覺得那不像是故意的,它 是一種很自然而然的聽到這樣的言語及刺激進來,她的身體 就有一個反應出來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 面至第193頁)。
⒊綜上,上開證人高雅琴及李繡妙雖均未親見甲女遭被告為強 制性交或猥褻之過程,然渠等證述之內容,主要用以證明被 害人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後,所出現之情緒反 應,此乃上開證人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被害人 甲女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 情形不同;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在於判斷被害人 甲女被害後身心狀況,及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間接佐證被 害人甲女被害之事實,並非逕以其轉述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內 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則上開證人本於親身所 見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 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證人乃中立客觀之第 三人,與被告沒有仇怨,上開證人並無必要故意誣被告以罪 ,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其等證詞當屬可採。(五)又甲女於案發後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處 女膜6點鐘到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缺損等情,此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內)。再經 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同認:若甲 女係首次遭被告性侵害,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方式性侵 ,對甲女處女膜、陰道可能造成大陰唇、小陰唇、處女膜前 庭、後陰唇繫帶、處女膜、陰道或子宮頸紅腫、瘀傷、擦傷 或裂傷等不同傷害,但也可能無明顯傷害。外陰部可能受傷 ,亦可能僅疼痛而未有可見之傷痕。且不一定導致流血,甲 女在下體傷癒之後,可能看不出陰部傷痕或可以見到陰部包 括處女膜之殘留舊裂傷。經比對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於102 年11月14日對甲女驗傷檢查結果,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關於被告性侵害行為之描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6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甲女
稱犯罪事實一(一)會感到疼痛但沒有流血等語,並未與醫學 判斷相違,辯護人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並無理由。則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出具之甲女驗傷診斷及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 告,均足補強甲女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指訴。(六)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各1份等 證據在卷可參,均可補強甲女證言之可信性,甲女前揭證詞 當屬可採。
四、綜上,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上揭補強證據相互佐證, ,甲女指訴當屬可信。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 。其未經甲女同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 重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 猥褻者為要件;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 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 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 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甲女未滿10歲,被告相較 於犯罪當時年幼之甲女而言明顯有優勢之氣力,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試圖掙脫、反抗, 一直說「不要」,被告依然故我繼續性侵甲女,則被告係以 不法腕力壓制甲女無虞;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以身體 壓在甲女身上,以身體狀態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 壯,甲女為9歲女童體形嬌小,甲女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 亦顯難達成,被告顯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女,是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係核屬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無 訛。次查甲女為93年5月間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憑,甲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時係未滿14 歲之女子。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且被告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論處;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且被告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之,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 別起意為之,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 告與甲女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認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為違反意願性交 行為及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四)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 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 之特殊要件,依首揭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確有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及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 思慮均屬正常,理應照顧晚輩,注意自身言行身教,潔身自 愛,尊重異性,保護幼小,竟不思愛護之心,又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利用被害人甲女年幼無法抵抗,而任 意對甲女為前揭犯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生之危害 當屬重大,且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9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 同一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顯見被告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 ,再伏念禍心根因淫邪而起,豈容一時性衝動,任起非分之 心,恣為踰矩之舉,被告惡性重大,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並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職業為鐵工及經濟狀況不 佳(見原審卷二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違 法之處,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B女、C女 、D女均為轉述甲女所陳之遭被告性侵經過,屬與甲女陳述 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均不得作為補強甲女指訴之證據。 證人高雅琴、李繡妙僅能證明甲女有疑似受性侵害之情緒反 應,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又甲女雖有處女膜陳舊性傷痕 ,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無從認定與本案關聯性。再者,倘 被告確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當會流血或造成嚴重且明顯 之傷痕,惟甲女稱2次性侵均未流血,顯違常理。再者,甲 女自承討厭被告,當有構陷被告而為不實指訴之高度可能等 語。
(三)然被告上訴理由,多就原審已詳加調查說明事項,重為爭執 ,並經本院再次逐一指駁如前。至甲女陰道未因被告性侵害 流血並無違醫學常理,已經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回覆明確,詳 如前述。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