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後有無坦承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 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 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 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 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 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 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 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 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 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 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 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 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 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 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 ,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 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 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 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 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 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 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 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 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量刑之裁量及拘束: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 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 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0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辯論及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1、檢察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不當,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
2、被告:我誤會了,我有毀損,我很對不起告訴人,我不是 故意的,刑度部分我不敢有意見。
3、辯護人:就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若涉 毀損罪部分,沒有意見。
4、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沒有意見。
(三)就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 ,為整理所有土地環境,即放火點燃告訴人所有二部脫殼 機,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對公共危險產生一定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並庭陳書 狀表示對本案恐懼等語,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普通,目前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斟酌其本件犯罪情節等各 項量刑因子酌為量刑,並無不當。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案經依刑法第59 條 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係最低刑度,辯護人 猶認原審量刑過重,顯有誤會。又被告與告訴人終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 132頁),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詳後述),犯罪後 態度已有改善,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原審之量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提起 上訴,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及原判決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十、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 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 義所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 、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 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 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 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 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 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 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 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 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 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 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 之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 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 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 ,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 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 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 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 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 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 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 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 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 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 失,始觸犯刑責,為初犯、偶發犯,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
處遇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 可稽,並已於110年9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予告訴 人,依和解內容履行,有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考(見本 院卷第131至135頁),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慶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翁慶昌與賴來星因訴訟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15時前某時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賴來 星所有置放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屋簷下之脫殼 機2部拖往○○路○段000號旁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脫殼機 上乾雜草,導致該2部脫殼機燒黑變形,因脫殼機燃燒地點 旁尚有民宅,有危及上址住宅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幸賴來星於同日15時許,發現濃煙 竄出,經緊急通報環保局以排水溝內水源撲滅火勢,而未釀 成災情,經賴來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來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翁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3 月4 日15時前某時分許,將他人 置放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屋簷下之脫殼機拖往 ○○路○段000號旁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脫殼機上乾雜草 ,導致脫殼機燒黑變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賴來星的,我是為了要 整地利用,那個其實是一部脫殼機,只是有兩個機器合在一
起,脫殼機放在那裡很久,早就不能用了,我想說在我的土 地上燒一燒再拿去回收,我太太之前就曾經跟告訴人叫他把 我土地放的東西拿走,所以我才沒想到那是告訴人的,我以 為是沒人要的,我沒有犯意云云。
(一)被告於109年3月4日15時前某時分許,將非其所有而置放 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屋簷下之脫殼機拖往○ ○路○段000號旁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脫殼機上乾雜草 ,燃燒該脫殼機,脫殼機燃燒後燒黑變形,經被告拿去回 收場回收無法使用;被告燃燒脫殼機之位置,係位於其太 太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坐 落告訴人賴來星兒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花蓮縣○○ 鄉○○路○段000號,並緊鄰告訴人賴來星居住之花蓮縣 ○○鄉○○路○段000號,被告燃燒地點距離上開2房屋約 5、6公尺;被告曾於106年間訴請告訴人及其兒子拆除花 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 322號,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告 此部分請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至8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5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 照片6張可查(警卷第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所附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料、土地測量成果圖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第000號房屋稅籍資料 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8頁)屬實,首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明知置放於○○路○段000號屋簷之二部脫殼機係告 訴人所有,仍加以點火燃燒,導致脫殼機燒黑變形,具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兩台脫殼機是我所有,那是我過世 的父親當時務農時留下來的,這些年來一直是我在保管, 並非屬於李兆田所有,且前地主李兆田主業是開怪手的, 不是務農,我一直將脫殼機放置於屋簷下,沒有移動過, 他也從沒提過要我處理過那兩台脫殼機,我與他有土地糾 紛,位於○○路○段000號的房子是我兒子所有但地所有 權是他老婆的,他們當時是用法拍方式買到,之後他們希 望我們能把房子賣給他們,但沒談攏等語(警卷第17至19 頁、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兩部脫殼機是好的, 是我父親留下來的,還可以使用,但後來因為我家的田租 給別人了,後來就沒有使用了,最近一次使用應該是在 100年左右,我爸爸還在世的時候,我與我爸爸一起使用 這兩部脫殼機脫去稻米的稻殼。我確定這兩部脫殼機還能
使用,我還有用鐵皮蓋在脫殼機上面保護脫殼機避免生鏽 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是以告訴人均一致 指稱本案遭燒燬之脫殼機係其所有,且總共有2部,放置 於其兒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花蓮縣○○鄉○○路○段 000號屋簷下,該二部脫殼機並非廢棄而無法使用等情, 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脫殼機並非我所有,原 本放在告訴人房子屋簷下,我當時看到覺得是前屋主李兆 田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脫殼機原先置 放位置及狀況照片2張為證(偵卷第53頁),互核上開證據 ,可見被告明知該二部脫殼機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他人 置放於房屋屋簷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打訴 訟時才知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是告訴人賴來 星兒子的房子,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就花蓮縣 ○○鄉○○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有拆屋還地糾紛,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1份可查(本院卷第19至 3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知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係告訴人兒子的房屋,則以此等客觀情況,被 告就該2部置放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屋簷旁之 脫殼機屬告訴人所有乙情,當有所認知。
2.被告雖辯稱:我原本以為脫殼機係前屋主李兆田所有,留 在那裡不要的,我太太曾經請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 我把脫殼機拉出來兩三天,告訴人就住在那裏也沒有反應 ,脫殼機早就沒有價值,而且那個其實是一台脫殼機,只 是有兩個機器組成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花蓮縣○ ○鄉○○路○段000 號拆屋還地糾紛係發生於106 年間, 該案緣起係因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及其坐落之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同屬前屋主李兆田 所有,李兆田將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建物出賣 給告訴人兒子後,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始因 遭強制執行拍賣予被告太太,被告太太因此訴請告訴人及 其兒子拆屋還地,惟經法院認定花蓮縣○○鄉○○路○段 000 號對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視為有租賃關 係而駁回被告太太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1份可查(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李兆田與 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建物已無任何關係,該房 屋早於多年前即由告訴人兒子取得,則被告辯稱其以為該 2 部脫殼機係李兆田所有丟棄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雖 復辯稱其太太曾叫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且其已把脫
殼機拉出來兩三天,告訴人均未反對,該二部脫殼機早就 沒有價值云云,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警詢陳稱 :我一直將脫殼機放置於屋簷下,沒有移動過,他也從沒 提過要我處理過那兩台脫殼機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並 互核證人即被告雇請工人陳慶福於警詢中證稱: 109 年3 月3 日被告請我把脫殼機搬出來,後來109 年3 月4日被告怎麼處理脫殼機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 ),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先行向告 訴人詢問脫殼機歸屬等問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曾叫太太請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了等語(本院卷 第87頁) ,益徵被告對於該土地上置放之物品可能係屬告 訴人所有乙節有所認知,綜上,被告既認知該脫殼機係告 訴人所有,卻未明確向告訴人確認,即擅自取走並點火燃 燒,導致二部脫殼機燒黑變形,有該二部脫殼機燃燒後之 照片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然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末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所燃燒者僅 係一部脫殼機,只是由兩個機器組成云云,惟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述其置放於屋簷下之脫殼機有二部,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否認 (警卷 第9至13頁,偵卷第39至40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脫殼 機照片(偵卷第53頁)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脫殼機照片(警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21頁),兩者互相核對,均可明確看出 確係有二部機器並排置放,被告辯稱其所燃燒者僅係一部 脫殼機,並不可採,併此說明。
(三)被告在距離告訴人居住房屋5 、6 公尺處地點燃燒兩部脫 殼機,有隨草地延燒至告訴人房屋而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
1.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 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 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 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 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 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 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在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 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175 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 ,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 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 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 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 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 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 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9 年03月04日15時許,當時我在 家看電視(○○路○段000號)突然濃煙竄到我廚房,我 開門一看發現我隔壁家(○○路○段000號)有失火之情況 ,我立刻前往查看並通知環保局,環保局來後用排水溝的 水撲滅火勢,我才發現我放於屋簷下(○○路○段000號 )兩台脫殼機被移到屋子旁邊燒,因為我知道我與地主被 告有糾紛,因此我請監視器廠商來協助調閱,調閱過程發 現被告於109年3月4日下午約13時48分與兩位工人前來在 失火地點進進出出,且有割路旁乾蘆葦拿進去引火,且不 久後就有濃煙從後方冒出,被告與工人才離去,因此懷疑 是他與工人所為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於 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把本來放在屋簷下牆邊的兩部脫殼機 拉到○○鄉○○路0段000號我家旁邊的泥土地上,被告先 在旁邊空地找到乾的蘆葦,然後放火燒掉脫殼機,109年3 月4日15時許我先看到濃煙,當時我在000號家裡,我先看 到濃煙,以為我家失火,我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騎機車 跑了,然後我看到我的脫殼機已經燒了快一半了,鄰居看 到幫我報環保局,有3位稽查員過來稽查等語(偵卷第21至 22頁、第39至40頁),是以告訴人均一致指稱本件係其於 案發時發現現場濃煙密布,經鄰居報警後,花蓮縣環保局 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滅火等情,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環保局 提供本案稽查紀錄,結果略以:本局稽查人員於109年3月 4日下午15時30分至陳情地點南浦加油站附近三通吊車場 巷子旁稽查露天燃燒,稽查人員表示現場有露天燃燒一事 ,因現場未發現有行為人,怕火勢蔓延至周遭引起不必要 之傷害,故先行撲滅火源等語,有花蓮縣環保局110年3月 4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查(本院卷第51至56 頁),可見案發當時現場確實有物品燃燒起火情形,嗣經 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接引排水溝滅火,而觀諸本案案發地點
係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側坐落 告訴人兒子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緊鄰告 訴人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有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22號民事卷宗所附土地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被告所提案發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 73至75頁)各1份可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 把脫殼機拖到距離房屋5、6公尺處點火燃燒,直接在草地 上燒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以本件綜觀上述證據觀之,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距告訴人房屋5、6公尺之草地將雜 草與脫殼機一併燃燒,且該等燃燒地點周圍遍佈易於延燒 之荒草,告訴人吉豐路一段169號房屋具有鐵皮屋性質之 增建物,該等草木、鐵皮均係極易延燒之材質,被告未有 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告訴人房屋不遠之空地點燃乾草及 燃燒脫殼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點火燃燒脫殼機之行為 有相當延燒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二部脫殼機係告訴人所有,卻仍加以 點火燃燒,導致二部脫殼機燒黑變形,且因被告燃燒二部 脫殼機之地點係位於距離告訴人所住房屋5 、6 公尺之草 地上,有延燒可能性,對公共安全產生一定危險,被告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