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5號
HLHM,106,上訴,11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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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我們出去,阿姨是被詹勝賀拉出去的,她本來不想出去; 阿姨沒有去滅火或拿水給消防,也沒有打電話給 119(見本 院卷第122、123、131-136頁)。 6.被告前經高雄榮總診斷疑似罹患憂鬱症,嗣經精神鑑定後, 為該院認其於犯案前後之特定時間區段內,有明顯之被害妄 想及情緒困擾,進而認其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前有不明人士出現在A 屋,及在屋 外聚集逗留,核與證人陽婉莉之證詞相符。再被告於行為前 已有跪地用頭敲擊地板、丟擲酒瓶,及腳踩、口含酒瓶玻璃 碎片之數次異於常人之行為,行為後又對於B 房其他物品起 火燃燒,將使自己及繼女陽婉莉、陽施愉現身火海而喪命之 情形不為所動。是堪認被告確有幻聽、被害妄想、情緒困擾 之精神障礙。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為自己之精神狀況正常 且未提出前述異常行為作為抗辯,而係由辯護人率先為其以 刑法第19條辯護,亦堪信被告非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由 ,試圖減免罪責。又被告倘有輕生念頭,或因與陽施教正感 情不睦,欲謀與繼女陽婉莉、陽施愉同死,其於B 房時,當 不至於對外界呈現無知覺狀態,下到A屋1樓後方拒絕逃離火 場,且被告於行為前、行為時均無對陽婉莉、陽施愉有任何 不利行為,或為惡害告知,甚至被告對於所焚燒之保險單尚 允許陽婉莉、陽施愉見聞,並互相交談。又被告對於火勢蔓 延波及B 房內之其他非其所欲焚燒之物,當下毫無知覺,須 待陽婉莉,陽施愉向其哀求,始出現反應,顯見其對此一變 故並無應對能力。是應可推知被告本案放火行為,係因其精 神障礙,致使其無法依關於在B 房內焚燒物品可能導致他物 著火之辨識結果,而控制自己不在B 房內焚燒物品,或預備 器皿妥適盛接所焚燒之物或餘燼,以隔絕火勢蔓延,而非出 於輕生或意欲與繼女陽婉莉、陽施愉同死。
7.檢察官就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爭執:①該鑑定書僅提及被 告燒保險單,而忽略燒棉被事實,似偏重被告陳述,且②被 告有與陽施教正發生爭執,並懷疑其有外遇,故被告案發時 未逃生,究係精神障礙之緣由,或夫妻感情不睦而謀為與繼 女同死,有所不明。又③鑑定結果未說明被告當時處於被害 妄想狀態,欲燒保險單以求自身安全,火勢蔓延又放棄逃生 ,為何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非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有鑑定理由不完備之處。①部分,被告向高雄榮總否認 有焚燒棉被行為,此與②部分,分別屬犯罪事實、犯罪動機 之認定問題,均不屬實施精神鑑定之高雄榮總所能或所應判 斷之事項,是無法憑此削弱該鑑定書之證明力。③部分,依 前開說明(二、),縱法院囑託醫院鑑定被告究屬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屬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法院仍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不受鑑定結果 之拘束,而本院業依全部事證,就被告之控制能力論述如上 。準此,檢察官以前開爭執,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或 請鑑定人補充該鑑定書內容,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8.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有如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 之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外,亦因此導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乃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當時, 既處於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精神狀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被告應施以監護:
(一)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 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精神 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 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 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 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 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 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 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 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 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 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自認己身之精神狀況正常,則被告 欠缺病識感應至為昭然。再被告於行為前至高雄榮總身心科 就醫之次數僅3次,於行為後迄至105年10月14日高雄榮總提 供被告病歷資訊之期間,並無再次至該院身心科就醫之紀錄 ,足認其未自行或在家屬監督下,定期及持續接受治療。本 院審酌被告欠缺病識感、未持續接受治療,及依被告被害妄 想徵狀、控制能力欠缺、本案犯罪態樣等節以觀,認其確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被告既未能主動尋求治療, 亦無家屬督促其就醫,自有必要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接受完整 之治療計畫,以降低或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



;而被告所應接受療程之期間,臨床上之精神病狀治療期間 ,一般以2 年以上為宜。準此,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監護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陳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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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