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軍原交上訴字,110年度,1號
HLHM,110,軍原交上訴,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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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沒印象。」、「(你於警詢中稱你跟王柏勛、馮定 緯、陳瑋軒劉耀翔有在飲料店出現,有無此事?)印象中 沒有劉耀翔,沒看到陳瑋軒,確認有王柏勛馮定緯跟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 諭於原審證稱:「真的是記錯,我搭乘陳瑋軒車子的部分是 我記錯了,我並非搭乘陳瑋軒的車。」、「(案發當晚你有 無搭乘被告陳瑋軒的車至「○○飲料店」?)沒有。」、「( 當晚有無看到被告陳瑋軒在現場砸車傷人?)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6頁)。是同案被告馮定緯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陳瑋軒劉耀翔有參與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惟於原審 時則稱被告陳瑋軒只有到慈濟7-11(即參與公共危險部分) ,並未到飲料店外共同為傷害、毀損犯行,至被告劉耀翔並 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同案被告郭東霖於原審時證稱沒有看 到被告劉耀翔陳瑋軒在「○○飲料店」現場。同案被告邱柏 諭於原審時稱其警詢時記錯,並無看到被告陳瑋軒在「○○飲 料店」出現等語。
(四)觀諸同案被告馮定緯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針對其所記得之 問題均能切實回答,如車號000-0***號車輛為王柏勛駕駛, 監視器畫面中有郭東霖邱柏諭王柏勛黃育傑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298至303頁);同案被告郭東霖於原審作證時, 雖然對於大部分案情都無法記憶並陳述,但有明確指出當天 到現場的人有王柏勛馮定緯跟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6 頁);同案被告邱柏諭於原審時,證稱已經忘記當時有哪些 人,但記得有郭東霖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3頁)。是共同被 告馮定緯郭東霖邱柏諭於原審時,對於已經不復記憶之 情節均稱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其等能記憶部分均能如實回 答,尚無明顯迴護其他被告之情形,其等復明確證稱被告陳 瑋軒、劉耀翔許哲敏未參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則其等於 原審交互詰問過程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五)參以員警提示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請同案被 告辨識影像為何人時,同案被告均未指認被告陳瑋軒劉耀 翔、許哲敏有出現於「○○飲料店周圍之監視器畫面,此觀 同案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邱柏諭、張家 濬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即明(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 0271號卷一第55至67、97至109、185至191、207至213、263 至275頁;108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第145、195、274頁)。  是本案雖原有部分被告指出被告陳瑋軒劉耀翔許哲敏有 共同涉案,惟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各該被告於 原審時亦均改稱警詢時記憶有誤,被告陳瑋軒劉耀翔、許 哲敏應未共同涉犯傷害、毀損行為。審酌本案涉案者眾,而



被告馮定緯係因一時激憤糾眾尋仇,各參與之人彼此未必相 熟,在倉促及混亂情形下,難以排除其等在員警詢問時,有 記憶錯置或產生誤認情形。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軒劉耀翔許哲敏案發當日有參與傷害、毀損等行為,即非無 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 瑋軒、劉耀翔許哲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被告共同犯 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陳瑋軒劉耀翔許哲敏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瑋軒劉耀翔、許 哲敏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 瑋軒、劉耀翔許哲敏此部分為無罪係屬不當,應認無理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關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關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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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