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勛
指定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霖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傑
指定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銘
指定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源駿
指定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馮定緯
指定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劉耀翔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陳瑋軒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柏諭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許哲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王柏勛、邱柏諭所犯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所處之刑;㈡孫源駿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㈢王柏勛、邱 柏諭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王柏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邱柏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四、孫源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宥瑋、張晨鋒、高志綸、張家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因不明之毒品交易發生糾紛,李宥緯、張晨鋒旋於 民國106年12月23日23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因誤認馮定緯(原名馮佑任,107年9月26日更名)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車號詳卷)為毒品交易對象所 騎乘之機車,遂將之推倒(李宥緯、張晨鋒就本案毀損罪嫌 部分,因馮定緯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馮定緯獲悉後,旋與 王柏勛(原名王凱,106年7月13日更名)、郭東霖、黃育傑、 邱柏諭、邱家銘、張家濬(原名張文杰,所犯傷害罪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在案)、孫源駿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號、0***-00號、000-0*** 號等自用小客車(車號均詳卷)及車號不詳之機車等交通工 具,前往花蓮縣○○市○○路與○○路口尋仇,其等在○○市○○路00 0號「○○飲料店」外適見李宥瑋、張晨鋒、高志綸、張家維 等人,旋分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分別追逐毆擊李宥瑋、張 晨鋒、高志綸、張家維等人,致高志綸受有左手掌切割傷併 屈指肌腱、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及尺動脈血管斷裂之傷害,並 砸擊高志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 詳卷)、張家維所管領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 ),致令車身板金凹陷、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高志綸、張家維。
二、嗣路人見狀,攔下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 客車(姓名、年籍及車號詳卷)將高志綸、張家維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陳 ○○駕車駛往○○市○○路0段花蓮慈濟醫院途中,馮定緯、王柏 勛、郭東霖、黃育傑、陳瑋軒、邱柏諭等6人均明知在車輛 行駛中追車之行為,可能肇致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碰撞而 釀成人命傷亡,竟於翌日(24日)0時許,共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市○○路往○○ 路花蓮慈濟醫院之方向尋仇,其等在花蓮慈濟醫院附近尋得 高志綸、張家維所搭乘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竟大聲鳴按 喇叭加速驅前惡意逼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陳 ○○遂先駕車駛往花蓮慈濟醫院附近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自強派出所尋求庇護,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 陳瑋軒、邱柏諭則見狀四散。嗣經高志綸報案後,經警調閱 監視器記錄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志綸、張家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黃育傑、邱家銘、許哲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卷第177、343至350、357、359、361頁),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第21、105頁,本院卷二 第226頁,本院卷三第122、131、218、22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陳瑋軒 、邱柏諭、孫源駿等人(下稱被告馮定緯等6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66至67、72、172頁,本院卷一 第278、382頁,本院卷三第272、289頁)。至於被告黃育傑 、邱家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傑、邱家銘於原審時坦白承 認(原審卷三第66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綸、張家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李宥緯、張晨鋒、陳○○、蔡怡萍、陳昱愷、徐忠瑋、馬俊祥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 1070024006號卷第267至273、295至297、369至373、421至4
29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00271號卷二第490至494、496至4 98、506至508、510至512、520至524頁;107年度他字第44 號卷第199至200、221至227頁;108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第3 07至309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涉嫌人蒐證相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手術紀錄、 傷勢照片、車號000-0***自小客車修繕估價單、車號000-0* **自小客車修繕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花市 警刑字第1070024006號卷第275至277、279至285、353、467 至501、503至519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00271號卷二第528 至536頁;108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第99、101、103、105至1 07、109至111、113至119頁)。足徵被告馮定緯等6人及被 告黃育傑、邱家銘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三)告訴人高志綸及其代理人雖認為:告訴人高志綸之傷勢及鑑 定結果為左手掌全部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斷裂、尺神經 斷裂、尺側掌弓動脈斷裂,上肢障礙百分比分別為5%UEI及1 3%UEI,計算全人障礙百分比時,因屬同側,故應相加,故 上肢障礙百分比為18%,換算全人百分比為11%。再經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且鑑定機關認為告訴人高志綸依 醫理推論,未來可能達到的醫療改善較為有限。告訴人高志 綸左側上肢障礙百分比經計算後既達18%,告訴人高志綸認 為應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285頁)。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 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法條文字中所稱「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 ,舉凡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等 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 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 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 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 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而 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 減損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手之作用除肘、腕部之運動外,其餘較精細之動作 全賴手指進行,告訴人雖已接受神經吻合手術,但其手指既 仍無法正常內收及外展,其左手之機能是否未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之程度?應屬醫學專門領域之 事項,自非具有該領域專業知識之人,不足以資鑑定評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高志綸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訴請被告等人損害賠償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該院以111年1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10000736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3至67頁)。依該鑑定內 容,該院評估告訴人高志綸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 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亦即因 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再觀鑑定意見書:(五)理學檢查 記載:「2.握力,右手為34.2公斤,左手為17.0公斤。左手 明顯較右手無力。3.左手掌側及第三、四、五隻手指感覺異 常」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告訴人高志綸僅握力 減弱、手指頭感覺異常。告訴人高志綸左上肢肩、肘及腕關 節並未喪失機能、手指亦無缺損,未見告訴人高志綸左手之 手指及手掌有何無法正常內收及外展,或喪失其運動功能, 僅其左手手掌握力與慣用之右手掌握力相較,左手明顯較右 手無力,雖工作能力上左手掌掌握之力量有所減損,但對於 進食、穿著、如廁、沐浴等一般生活活動所需使用到左上肢 部分均無障礙,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故不能論以重傷。即便該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高志綸受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對其就業能力產生某些負面影 響,然此究與前述刑法上重傷害必須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尚有不同。是尚難認定已達前述 刑法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高志綸及其代理人主張告訴人高 志綸受有刑法上之重傷害等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定緯等6人及被告黃育傑 、邱家銘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 傑、邱柏諭、邱家銘、孫源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 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354條,均於108年1 2月25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此次修正僅 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二)論罪:
1.核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邱柏諭、邱家銘 、孫源駿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陳瑋軒、邱柏諭等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三)又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邱柏諭、邱家銘 、孫源駿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 ;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陳瑋軒、邱柏諭 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 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 黃育傑、邱柏諭、邱家銘、孫源駿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係因前揭糾紛,遂分乘車輛前往尋仇,並分別追逐
毆打告訴人高志綸及毀損告訴人張家維車輛,則被告馮定緯 、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邱柏諭、邱家銘、孫源駿等人 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間,係因單一目的,而各行為間具有局 部同一之情,堪認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 邱柏諭、邱家銘、孫源駿等人應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 為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邱柏 諭、邱家銘、孫源駿等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又被告馮定緯、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邱柏諭於傷害及 毀損行為後,另行起意,分乘車輛惡意逼車而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其等所為之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1.謹按: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死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 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 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 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111年4月27日)各級法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 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 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 ,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 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 ,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被告王柏勛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花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案與後案(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 告王柏勛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足徵被告王柏勛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王柏勛以 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是本院裁量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馮定緯、郭東霖、黃育傑、陳瑋軒、邱 家銘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馮定緯、郭東霖、黃育傑、陳瑋軒、邱家 銘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而告訴 人高志綸所受之傷,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已詳如上述 ,無從依該罪加重其刑;被告馮定緯、郭東霖、黃育傑、陳 瑋軒、邱家銘等人原審考量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從而被告 郭東霖、黃育傑、邱家銘等人上訴主張有和解情事,請求從 輕量刑,由於被告郭東霖、黃育傑、邱家銘等人始終未能與 告訴人高志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高志綸之諒解,其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請求被告馮定緯 、郭東霖、黃育傑、陳瑋軒、邱家銘等人加重其刑,亦無理 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王柏勛、邱柏諭、孫源駿部分) :
1.被告王柏勛、孫源駿上訴後,被告王柏勛、邱柏諭、孫源駿 與告訴人高志綸先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三第7 7、309至310、317至318頁)。考量其等所為,已適度彌補被 害人所受之侵害,自可作為有利被告王柏勛、邱柏諭、孫源 駿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則原審對被告王柏勛 、邱柏諭、孫源駿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王柏勛、孫源駿 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刑之宣告,另為適法之判決。
2.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邱柏諭、孫源 駿均值青壯,僅因認告訴人與被告馮定緯有糾紛,不思以正 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分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分別追逐 毆擊告訴人高志綸等人,致告訴人高志綸受有左手掌切割傷 併屈指肌腱、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及尺動脈血管斷裂等非輕之 傷害,並砸擊告訴人高志綸、張家維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 致令車身板金凹陷、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被告王柏勛、 邱柏諭會同馮定緯等人復於告訴人高志綸送醫途中分乘車輛
逼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大眾之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危害,其等所為自應嚴加責難;惟斟酌被告邱 柏諭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王柏勛、孫源 駿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柏 勛、孫源駿係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到現場之犯行分擔;暨 參酌被告王柏勛自陳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邱柏諭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軍人,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孫源駿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須扶 養母親、弟弟,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併審酌被告 王柏勛、邱柏諭、孫源駿等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事後並與 告訴人高志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高志綸原諒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柏勛 、邱柏諭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三)對被告邱柏諭宣告緩刑之理由:
1.查被告邱柏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少識淺,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志綸達 成和解,惡性非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王柏勛、孫源駿2人於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瑋軒、劉耀翔及許哲敏,與同案被告 馮定緯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自用小客 車及車號不詳之機車等交通工具,一同前往花蓮縣○○市○ ○路與○○路口尋仇,在○○市○○路000號「○○飲料店 」外,分持棍棒、刀械等兇器,追逐毆擊告訴人高志綸、張 家維及李宥瑋、張晨鋒等人,致告訴人高志綸受有左手掌切 割傷併屈指肌腱、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及尺動脈血管斷裂之傷 害,並砸擊告訴人高志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號詳卷)、告訴人張家維所管領之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致令車身板金凹陷、車窗玻璃碎裂 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志綸、張家維。因認被告陳 瑋軒、劉耀翔及許哲敏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軒、劉耀翔及許哲敏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瑋軒、劉耀翔及許哲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馮定緯、郭東霖、黃育傑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志 綸、張家維之證述、證人李宥瑋、張晨鋒之證述、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手術紀錄、傷勢照 片、車號000-0***自小客車修繕估價單、車號000-0***自小 客車修繕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陳瑋軒、劉耀翔及許哲敏堅詞否認傷害、毀損犯行 ,被告陳瑋軒辯稱:就公共危險部分,伊承認,但砸車、傷 人的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陳瑋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陳瑋軒自始即承認追車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但堅 決否認有至「○○飲料店」參與砸車、傷人之犯行;因本案 涉及共同被告人員甚多,綜合全案相關共同被告之證詞,證 述情節也不一致,而「○○飲料店」現場及店內之監視錄影 器,並無拍攝到被告陳瑋軒駕駛之車輛有到現場,也無被告 陳瑋軒具體到現場的影像,由於本案涉及相關人、事、地及 交通工具相當複雜,容或其他共同被告記憶錯誤或模糊,於 警、偵訊時不排除受到誘導,以至於共同被告之間證述產生 歧異之狀況;固然同案被告郭東霖、邱柏諭、馮定緯於偵訊 時指證被告陳瑋軒有至「○○飲料店」,但是經過交互詰問 程序,三人皆做出與之前不同之證述,被告陳瑋軒涉及傷害 、毀損部分,除共犯自白外,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涉犯傷害、毀損罪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就此部分為無 罪諭知等語;被告劉耀翔及許哲敏均辯稱:當天沒有到「放 晴飲料店」現場為共同傷害、毀損犯行等語。經查:(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 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 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二)本案固有數名同案被告自白,並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定緯固於警詢中證稱:「(你與何人、如 何抵達案發現場?)我在106年12月23日23時許我有先和王 柏勛、郭東霖、張文杰、邱家銘、綽號叫「阿俊」(本名孫 源駿)的人、邱柏諭、許哲敏、劉耀翔這些人,我知道的就 這些人。」、「(經警方調查,於○○市○○路000號○○飲料店 聚眾鬥毆現場發現,現場有王柏勛、黃育傑、郭東霖、邱家 銘及你、陳瑋軒等人在場,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 花市警刑字第1080000271號卷一第51、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東霖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調查,於 ○○市○○路000號○○飲料店傷害、公共危險、毀損等現場發現 ,現場有王柏勛、黃育傑、郭東霖、邱家銘、馮佑任、陳瑋 軒、劉耀翔等人在場,是否屬實?)我只知道王柏勛、馮佑 任(即馮定緯)、我及陳瑋軒、劉耀翔有在○○市○○路000 號 ○○飲料店○○路案發現場有出現…。」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 080000271號卷一第19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諭於偵訊中證稱:「(你當時為何去到 現場?)當時傍晚6、7時許要上班,我上班時發現店家門口 的摩托車被推倒,馬上打電話給郭東霖說,我們調監視器發 現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車子出現在○○路000號前的飲料店, 我就與王柏勛、郭東霖、黃育傑、劉耀翔、陳瑋軒、許哲敏 、邱家銘開車過去跟對方理論。」、「(陳瑋軒案發當時是 否有跟你一起至飲料店現場?)有。」等語(見108年度軍 偵字第16號卷第144、148頁)。
4.是證人馮定緯、郭東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瑋軒、劉耀翔
有於106年12月23日至○○市○○路000號「○○飲料店」參與本案 傷害及毀損犯行;證人邱柏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瑋軒、劉 耀翔、許哲敏均有於106年12月23日至○○市○○路000號「○○飲 料店」參與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等語,惟被告陳瑋軒、劉耀 翔、許哲敏均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而同案被告之自白不能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 強,業如前述。故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因同案被告之 證述,遽認被告陳瑋軒、劉耀翔、許哲敏有共同為本案傷害 、毀損犯行。
(三)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定緯於原審證稱:「(你於警詢筆錄 中具體說出共8人與你抵達案發現場,其中並無陳瑋軒,此 答覆是否正確?)是。」、「(你是否能確定陳瑋軒有無到 85度C?)沒有,他只有到慈濟7-11。」、「(陳瑋軒為何 會跟你們在7-11見面?)他打電話問我在哪,我當時人已經 在慈濟大學對面7-11。」、「(當天劉耀翔有無跟你去「○○ 飲料店」?)忘記了,應該是沒有。」、「(陳瑋軒有無跟 你去「○○飲料店」?)沒有,在7-11他有來。」、「(當天 許哲敏有無一起到現場?)應該沒有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04至3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東霖於原審證稱:「 (劉耀翔有無在現場?)沒看到他。」、「(陳瑋軒有無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