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97號
HLHM,97,重上更(五),97,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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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所載之樹木均不符砍伐規定,故被告事後所辯 顯不可採。
、況被告乙○○於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你向胡 砂山、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購買之台灣櫸木是自然抑 或是人工種植?)是自然生長的。」等情,是依其等在警 訊、原審偵審時之供述,上開櫸木樹齡有百年以上者,且 均為天然生長之樹木,而被告王阿福等人亦無造林之事實 ,且依其等上開供述,亦不可能係將稚樹撫育成林,故其 等將林木出售,非因造林需要所為,純係謀取利益而已, 此於本院前審曾將扣案之櫸木送請鑑定結果樹齡為90年,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93年4月7 日農林試太總字第0930000446號函在卷可稽,即得證明。 依上述各該承租人取得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時間研判, 均非人工培育而成可以認定。足見被告乙○○徐乙民與 被告王阿福等人,為謀取暴利,假藉造林障礙木名目行盜 取國家天然林木之實。
、末參以證人劉崑榮於本院前審結稱:伊當時擔任臺東縣政 府山地經建課林政技士,負責林政業務,經通知至海端分 駐所前會同勘驗臺灣櫸木之樹頭,故至調查局及關山分局 接受訪談,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係正確,係依據臺灣區國有 林產處分實務書中所蒐集的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為之供述,可以砍伐的共有3種 (自植林達到砍伐年齡可申請砍伐、對妨礙造林及農作物 成長的障礙木可以申請砍伐、砍伐造林木在搬運過程中會 妨害到搬運道路開闢的樹木亦可申請砍伐),除此之外均 不可砍伐,另自植林林地裡之天然林木,經地主切結保管 的亦不可砍伐,臺灣櫸木枯死木之認定需樹幹的皮都乾裂 掉落、根不再長芽、都沒有葉子。存活之臺灣櫸木在會影 響造林木或農作物成長者可申請砍伐,自幼撫育長大的樹 依農委會函示,視同造林木,可申請砍伐,此均與樹齡無 關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砍伐之櫸木均非得申請砍伐之 天然木或活櫸木,被告等確有盜伐森林主產物之事實。 、至同案被告王阿立王阿福胡奇萬、余萬盛邱成義等 既均明知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且均知悉珍貴之活林木 不能採伐,為圖小利,借名予被告乙○○假藉合法之手段 ,行盜伐之實,自不能以其等已提出申請(實為掩護), 而免其盜伐罪責。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撫育成長,並非天然林,亦 非鄉公所點交保管之天然林木,何況訂立租約時,亦未切 結點交原有林木,並舉海端鄉公所92年6月20日海鄉農字



第09200004661號函為證。然海端鄉公所與原住民之租約 第3條就出租地內原有林木,雖載有會同承租人查明如左 之記載,但均空白,並未填載,而各該系爭原有租地上確 有被盜伐之天然林木樹齡有百年之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上開租約之記載,僅係制式格式,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辯解,係諉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乙○ ○所犯違反森林法罪部分,除前述犯罪事實一係構成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外,其餘僅有證據證明被告雇 用司機駕駛車輛將林木載運下山,並無證據確認盜伐時是 否有2人以上,因此僅構成同條項第6款之罪,但因屬連續 犯,仍應從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論罪。共同 被告謝其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 持以向管理單位鄉公所行使,致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放行, 應僅論以行使罪。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 文書罪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所犯法條,但其事實欄既已載 明上開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乙○○雖非公務員 ,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謝其信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然 與謝其信共同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謝其信並 藉此方法圖利乙○○,讓乙○○得以獲得非法砍伐林木之 不法利益,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第6條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 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 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 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 無身分者以外之其他第3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 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 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 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 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賄賂,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 」行為時,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賄賂,行賄者與受賄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無該身分 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可資參照,並且有一系列的判決



採取相同見解,如91年度台上字第791、1907號、90年度 台上字第4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此無論由 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或者從行賄、受賄罪分別異其處罰之規 定觀之,均屬的論。因此除非違背法令圖利之公務員與受 有不法利益之人民間,對於所圖得之利益有分享其利的平 行共犯關係存在,否則違背法令之公務員固然構成圖利罪 ,但享有不法利益之人民,除非有行賄罪之犯行,否則不 另構成圖利罪。據此,如果人民因為要求公務員採行特定 行為,以使人民得獲有額外之便利或經濟上之利益,除非 人民與公務員間具有平行共犯之關係,受有不法利益之人 民仍不構成圖利罪。本案被告乙○○雖然與謝其信共同偽 造職務上登載之文書,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謝其 信之間有分享盜伐林木之利益,被告乙○○自不構成圖利 罪,附此敘明。
(二)共犯:共同被告謝其信原擔任海端鄉公所主管水土保持、 林木申請砍伐檢驗放行之林務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明知國有天然林木,全面禁採,且王阿福等人 並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被告乙○○均係欲將採伐之林 木出售,獲取暴利,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主管職 務上所掌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及採伐申請書等公文書上 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審核之正確性, 又未經王阿立胡奇萬之授權同意,擅自在採伐申請書填 載不實事項報請核准採伐,亦足生損害於上述2人,而被 告乙○○明知上開事實,且交付上開之人之身份證件資料 交予同案被告謝其信辦理登載,並均有至現場,竟仍為不 實之登載,足見被告乙○○與謝其信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乙○○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並盜取林木, 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 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55條關於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 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應以一罪論,並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牽連犯:被告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竊取森林主產 物,其等分別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如上開所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乙○○並未與謝其信共犯圖利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論被 告乙○○共同圖利罪,且未就檢察官起訴之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予以裁判,自有 可議。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縱同案被告均已判決確定,惟 10多年來均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行為 明知林木不得採伐,而以此不法手段,勾結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後,加以盜取,破壞林相及自然生態,造成天然林 木無法回復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罪次數及所獲取不法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以 示懲儆。
(七)減刑: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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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