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116號
HLHM,96,重上更(四),11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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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頁61、警㈠卷頁88),應以此標準為罰金之依據 。
(七)減刑: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並減刑後之 有期徒刑部分以及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3條、第21 6條、刑法第56條(95年修正前)、第55條後段(95年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95年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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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