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0號
HLHM,109,上更一,1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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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股)、謝林麗娟(持股385,380股)4人之股份共1,102,1 20股,其中367,374股改登記在陳敏惠名下,剩餘734,746股 則各登記367,373股在陳義豐及告訴人林玉美名下,陳義豐 持股增為536,793股,告訴人林玉美之持股因此增為935,743 股。至96年6月15日登記時,改由陳慈美登記為○○,持股 即為原○○陳義豐所登記之持股536,793股。 ⑷證人劉仲哲於本院結證稱:我未於88年10月間將我持有之○ ○公司股份315,500股轉讓給陳慈美,我於78年與朋友一起 買土地,為了開發土地而成立○○公司,陳勝德也是創立○ ○公司之股東之一。我口頭上有授權陳勝德處理我的股份, 沒有印象有授權陳慈美處理我的股份。○○公司之原始股東 共9人,並不包含陳慈美,就我的認知,陳慈美沒有出資等 語(上更一卷一第400-401、403頁),與上開○○公司設立 登記之股東名簿記載互核相符。又證人朱永達於本院結證稱 :我當蕭林麗卿遺產管理人,她生前告訴我她有投資○○公 司,我調取○○公司登記變動資料,發現蕭林麗卿之持股在 她死後被移轉,她的持股385,380股,全部增加在陳慈美那 邊,所以才對陳慈美提告,我請律師處理,後來律師答覆我 們陳慈美的哥哥陳勝德要出面處理,由陳勝德給付800萬元 達成和解,蕭林麗卿及其姐妹李林麗香謝林麗娟共3人之 ○○公司持股全部歸陳勝德,有與陳勝德見面,陳勝德在96 年4月4日有先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290萬元之支票1紙,同年 月18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由陳勝德交付500萬元之 支票1紙等語(上更一卷一第395-397頁),並有96年4月4日 蕭敏寬蕭林麗卿之○)之代理人蕭捷明收受被告陳勝德交 付300萬元(290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之收據及96年4月1 8日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存卷足參(原審卷第92頁、 上更一卷一第395-397頁)。且李林麗香謝林麗娟於○○ 公司減資後,持股分別為134,360股、385,380股,亦有上開 ○○公司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可參(經濟部卷一第59 頁反面)。況告訴人陳慈美於上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供稱 股權轉讓係其○○即被告陳勝德蕭林麗卿洽談,蕭林麗卿 生前有同意轉讓○○公司股份等語,而被告陳勝德於該案證 稱:我因與蕭林麗卿合購土地,蕭林麗卿出售後只給付頭款 ,同意以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折抵給我,因我本身已 持有○○公司股份,為分散持有而將蕭林麗卿之股份登記在 陳慈美名下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4393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上更一卷一第141-143頁) 。
⑸依上,可知告訴人陳慈美初次登記為○○公司○○○時,登



記之持股係源自○○公司原始股東劉仲哲,嗣後增加持股則 源自另一股東蕭林麗卿,而告訴人林玉美登記為○○公司監 察人時,告訴人陳慈美登記之持股即全部改登記在告訴人林 玉美名下,爾後告訴人林玉美增加之持股則源自蕭林麗卿李林麗香謝林麗娟姐妹3人及其他股東,惟證人劉仲哲並 未同意轉讓持股給告訴人陳慈美,亦未收到任何轉讓持股之 款項,而蕭林麗卿於92年11月25日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即 證人朱永達經查詢始知其原持有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 記至告訴人陳慈美名下,因而對告訴人陳慈美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嗣後於該案件偵查中,由被告陳勝德出面處理,就蕭 林麗卿姐妹3人原持有而遭全部移轉之○○公司持股,以8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陳勝德提出現金及支票共800萬元 。且告訴人陳慈美於96年6月再登記為○○公司○○時之持 股,即為原登記在陳義豐名下之全部持股,況告訴人2人就 實質取得○○公司股份之陳述,尚難遽以採信,已如上述。 從而,單憑告訴人2人登記持有○○公司股份之客觀事實, 實無法排除告訴人2人為○○公司掛名股東,因登記為○○ 公司之○○或○○○,而登記持有○○公司股份之可能性。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告訴人2人於102年5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前名 下登記之○○公司股份,係因告訴人2人為實質股東所致之 心證。換言之,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公司於102年5月14 日變更登記時,登記在陳義豐名下即原登記在告訴人2人名 下之○○公司持股共1,472,536股,係屬陳義豐因被告陳勝 德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遽認被告阮毓琇與被告陳勝德 間就上開起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予論罪科刑 ,並以告訴人2人係○○公司之實質股東,於102年5月14日 變更登記前名下所登記之持股共1,472,536股確為其等所有 ,嗣因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為陳義豐所有,係屬陳義豐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阮毓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 理由,惟被告阮毓琇陳義豐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阮毓琇有罪及沒收陳義豐名 下○○公司股份1,472,536股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阮毓琇 無罪,至於陳義豐名下之前揭股份則無從沒收。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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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