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千元,是用紅包袋裝著,回臺灣後,有收到林書明給的3 千元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1頁背面),而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到大陸結婚時,林書明沒有給其 錢等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觀諸被告甲○○之 上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就其有收受金錢部分則 尚有部分一致之處。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甲 ○○到大陸結婚,伊有包紅包給介紹人1萬元人民幣左右 等語(見臺東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大陸介 紹人有沒有給甲○○錢伊不知道,伊當時有包紅包給寧德 市的朋友,但多少錢伊忘記了,至於寧德市的朋友有沒有 給林書明伊不知道,之所以要包紅包,是因為一般習慣上 要「見紅」,意思一下;伊到臺灣沒有付給任何人錢,就 只有紅包部分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1頁)。就被告 甲○○、丙○○所述上情,亦不能排除甲○○因本次結婚 收受之金錢,實來自於丙○○依一般禮俗而包給介紹人, 用以招納喜氣之紅包,再參甲○○所述其有收到接機之人 以紅包袋裝的人民幣4千元,亦徵丙○○所述前詞,非不 可採信。綜此,自難憑被告甲○○所陳前情,而為其等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