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4號
HLHM,104,上訴,14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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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憲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綸
被   告 陳育聖
      洪名謙
      劉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3年度偵
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庚○○、戊○○、甲○○、乙○○、癸○○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之記載,共有 三部分,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胡翎纕及被告庚○○、戊○○ 後,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限縮上訴範圍為上訴書理由 二、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4頁),亦即就上訴書理由一部 分(即認為原判決就被告庚○○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 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部分),已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貳、駁回(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乙○○ 、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告庚○○、戊○○、乙○○、癸○○遭查獲前,已使為 數眾多之被害人受害,並藉此獲得暴利,惟渠等迄今仍拒 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予重判,原判決量刑似有未當等



語。
(二)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罪,請求法院輕判,另外伊於原 審時誤將告訴人胡翎纕誤以為是被害人子○○,而賠償告 訴人胡翎纕,希望與被害人子○○和解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 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 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 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庚○○、戊○○、甲○○、乙○○、癸 ○○均正值年經力壯,卻均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 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 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 文書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機 關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害人多數年邁 ,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額每為該等被害人生活之 仰賴或畢生積蓄,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後均未賠償各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甲○○雖有賠償被害人胡翎纕,然 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行為,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 述),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等 在該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時間、次數,併考量被告庚○ ○、戊○○、甲○○、癸○○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 庚○○外,其餘4人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被告乙○○否 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庚○○自陳為中低收入戶 、職業為隨車搬運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職業 為冷氣學徒、月入約6千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甲 ○○自陳現為義務役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被告乙○○自陳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元至1,200 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癸○○自陳入監前從事鋁門 窗職業、日收入1,100元、智識程度國中結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 刑),並就被告庚○○、戊○○之主刑部分,各定其等如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從刑部分依法 併執行之。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庚○○、戊○○、甲 ○○、乙○○、癸○○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況原審判決業已詳予審酌庚○ ○、戊○○、乙○○、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被告庚 ○○、戊○○、乙○○、癸○○遭查獲前,已使為數眾多 之被害人受害,並藉此獲得暴利,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亦已審酌被告甲○○上訴理由所示誤將告訴人胡翎 纕誤以為是被害人子○○而賠償告訴人胡翎纕等情;復已 審酌被告乙○○之教育情形,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 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被告甲○○、乙○○針對量刑 部分之上訴意旨,均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甲○○刑事上訴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按:
1、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 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59條之要件: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06號、104年度臺 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 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
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從而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 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



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並認前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 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 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5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 ,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徒以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一念之差,觸 犯刑章,情節又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尤難謂當。」(最高法院69年度 臺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無不良素行,事後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 ,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據 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將查 帳短缺之數償還,僅足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輕重之標準, 並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以憫恕之處,其竟率予 減輕,自嫌失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原判決謂被告無不良素行,一時衝動 ,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僅可作為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 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 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九款『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 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 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 輕其刑之事由。」(101年度臺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等情狀,屬量刑基 準,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 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424號、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5)由以上見解分析可知,單純以被告年輕識淺、初犯、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已與被害人和解、 已向被害人道歉、坦承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否臨 時起意、犯罪所得多寡、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甚至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 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得以在科刑時予以衡酌調整, 客觀上未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僅屬刑法第57條於法 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除非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判斷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認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2、經查:被告甲○○刑事上訴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惟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再加以主張,且 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司法機關之名,佯稱檢察官 ,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子 ○○,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致交付合計185萬元予被 告戊○○,依其參與之犯罪類型及情節,縱認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客觀上仍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並 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 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 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 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 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 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 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 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 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 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 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 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4、就緩刑宣告與否,及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 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緩刑之宣告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 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 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 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業經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即誤賠償予告訴人胡翎纕,已如前 述,被告乙○○則表示將與告訴人丙○○聯絡與丙○○討 論賠償事宜,皆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甲○○、乙○○能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偏差行為,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其再犯,鼓勵被告甲○○、乙○○自 新與復歸社會,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甲○○、乙○○履 行一定之義務,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甲○○、乙○○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參、撤銷(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雖就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 ,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被告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部分,被告乙○○、 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諭知無罪。二、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該條規



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 第12款亦定有明文。亦即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 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 ,故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祇能在不 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擴張、 減縮或變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 屬無效之違法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 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 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93 年 度臺上字第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細究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業已敘 明「被告庚○○、戊○○、甲○○、乙○○、癸○○及系爭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許忠祐黃凱賢及少年陳○傑劉○瑋蔡○佑陳○豪田○間,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犯行之 『分別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第7、8頁),並於起訴書附表分別載明特定各次 犯行參與被告及少年為何人(見起訴書附表)。而起訴書附 表編號5、8、10(即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部 分,並未記載被告庚○○參與該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 1、2、9、10(即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部 分,未記載被告戊○○參與該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8至10(即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部分 ,亦未記載被告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即如附件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復未記載被告乙○



○、癸○○參與該部分犯行,從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庚○ ○涉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被告戊○○涉犯 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被告甲○○涉犯如附 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被告乙○○、癸○○涉犯 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犯行。又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係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前開部分與 起訴論罪部分亦無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 就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被告戊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被告甲○○被 訴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部分,被告乙○○、癸○○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諭知無罪,即屬訴外裁判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 知無罪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甲○○
乙○○
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68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戊○○、甲○○、乙○○、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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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