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14號
HLHM,104,原上易,14,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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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斌
被   告 陳泰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
第9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斌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陳建斌陳泰華2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除飾 詞狡辯外,並不斷干擾法院審理程序,以求脫免刑責。被告 陳建斌陳泰華2人之犯行,非予從重量刑,顯難收懲治之 效。原審判決被告陳建斌有期徒刑7月(因累犯加重)、被 告陳泰華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比較後,被告陳泰華所 付出易科罰金之金錢,顯較告訴人所受之車輛損害為少,此 舉無異鼓勵犯罪,顯見該判決應有輕縱之虞,原審對於被告 陳建斌陳泰華2人之侵占行為,無法科以對等之刑責,量 刑顯然過輕,尚欠妥適,請求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陳建斌部分:
告訴人喻暐婷任意顛倒事實,所言不足採信。
三、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所載列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建斌陳泰華2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所為論述 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 或不當之處。




四、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原審於量刑時,業審酌被告陳建斌陳泰華犯後均否認犯行 ,彼此相互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有期徒 刑7月及6月,尚難認無審酌被告陳建斌陳泰華犯罪後態度 之情。
㈡、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 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 ,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 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得否專憑被告否認犯行,即 加重其刑,尚難認為無疑。
㈢、查:
1、量刑作業基本上係依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程度,在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內,決定特定幅度範圍之刑度,之後再 於此框架內,依據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政策預防之考量, 決定具體之刑度。足見,量刑判斷作業過程中,決定責任刑 範圍之標誌當然是該當行為本身,至於犯罪後之態度,乃犯 罪終了後之情事,與犯罪行為本身尚難認有直接或密切之關 連性,其對於行為責任本身自尚難認有何明顯影響作用力, 是除非於量刑上將犯罪後之態度(如自白,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向被害人表示真摰之謝罪等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審酌因子,而以減輕刑罰之方向加以考量,否則對於決定責 任刑之範圍或幅度應難認有何直接關係。
2、尤其將被告之犯罪後否認應訴態度於量刑上作為不利之考量 因子,往往會導致有間接強制自白之虞,與刑事訴訟法不得 強要自白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完全契合。是以被告縱於犯 罪後否認犯行,致對於搜查、公判之順遂進行造成一定程度 之障礙,如逕而將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積極提高作為量刑 上之不利因子,應尚須審慎為之。
3、此外,於學理上一般多肯定,被告犯罪後自白之事實,於量 刑上固非不得作為有利之審酌事項,但於量刑上考量否認之 應訴態度,則普遍抱持批評之觀點(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 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 第53頁參照)。
4、小結:檢察官徒以被告陳建斌陳泰華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從重量刑,應尚難認為 有理由。
五、被告陳建斌上訴部分:
被告陳建斌僅空言指稱告訴人喻暐婷任意顛倒事實,所言不 足採信,並抄錄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160條, 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理由甚空泛抽象籠統含糊, 顯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其所具上訴理由,應尚難認係具體理由。
六、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斌)所指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建 斌)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斌)之上訴理由既非前述 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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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