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即 95年6月30日以前)之 業務侵占行為,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 1日施行,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有關 之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罪質相類之各罪間即須 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罰金加重者,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6條第2項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四)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是被告於95年 6月 30日以前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 號)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肆、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即令成立業務侵占罪,惟 其侵占款項之犯行,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但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 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 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 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持續實行而具備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 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95年7月1日修法前之各次侵占犯行,既應以連續犯論擬, 顯然係各個犯行,均可獨立成罪,僅擬制為一罪而已,則修
法後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況刑法修正後被告本件所有犯 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7至30),各在不同時間實施,且收取 工程款之公司行號分別為:立億工程有限公司、大銓行、啟 和工程有限公司、泰溢工程有限公司、翊誠水電工程公司、 創映公司、宇皇公司、德原水電行等,亦有不同。非不能割 裂,顯然各具有其獨立性,核與上開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反之,若僅論以一個接續犯,則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自 92年8月26日起迄至99年2月3日止,其 接續時間長達將近6年6月之久,顯屬難以想像,更不足以完 全評價其犯行之不法內涵,有違刑罰之公平。且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收取費用,其 收取之時間明顯可分,交付費用之公司行號亦不同,顯係不 同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法不合,本院尚難憑採。被 告所犯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7至30號之各罪,與上開連續業務 侵占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號)部分,彼此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一、又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 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 41條第8項,於 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 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適用之。」,依同日修正刑法施 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 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上開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應於99年1月1日生效。茲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案件,依大法官釋 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99年1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自得易科罰金;且原刑法第41條2項規定,既 經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失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是本件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或刑法第41條第8項 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 4至 30號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罪,經本院量處後得易科罰金之 刑,均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51號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 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編號9、14至 30號所 示之各業務侵占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取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雖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連續業 務侵占罪暨如附表所示編號7、8、10至13號所示之業務侵占 罪,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不得定應 執行刑而失去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就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
陸、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 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34號判例參照)。被告為生功工程行合夥股東,於90年 間開始負責從事收取工程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 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所收取工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 侵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行為,均係犯95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修法前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此部分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7至30號之犯行 ,其各次均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二、被告修法前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即附表一編號1至6號)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7至30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包含連續業務侵占罪及 各別之業務侵占罪,共25罪)。
三、附表一編號1至6號等各罪(即連續業務侵占,以一罪論部分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 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因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 不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 )。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須行為人犯罪 完成在 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該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7至30號之業務侵占罪 ,均已逾上開減刑規範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7至30號 之業務侵占罪當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在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刑法 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1罪(即附 表一編號1至6號)暨95年7月1日修正後,本件被告所有之犯 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7至30)之24罪,各在不同時間實施, 非不能割裂,而各具有其獨立性,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 間,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侵占犯行 係於 92年8月26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在此期間內,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每月一次或數月一次之頻率,密切、接續將 陸續收取之工程款侵占未繳回生功工程行予告訴人,其所侵 害者之財產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一定期間密切 、接續實施,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在該期間 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侵占之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前後長達 6 年6月、次數達 30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號,因係連續犯 而論以1罪),金額合計達5,578,83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甚鉅,被告無資力清償(被告所稱償還之50萬元,與附表一 之業務侵占罪無關,業經告訴人洪天生陳述暨被告供承在卷 ),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時為生功工程行合 夥人並負責相關業務,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罔顧其職務上應秉持之誠實信用,利用其從事業務之 機會,擅自將領取之款項據為己有,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 任關係,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猶積極飾詞狡辯,其 犯罪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任職於冷凍食品公 司,月薪約2萬元,每月約給付1萬元為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復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9、14至30號部分 (共18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即連續業 務侵占部分)、編號7、8、10至13號之業務侵占罪所處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9 、14至30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 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 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 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 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38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係 基於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罪,係在 95年6月30日刑法修法前 ,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以一罪論,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附 表一所示編號 7至30號之各行為,係可分立之各個犯罪行為 ,與附表一編號1至6號而論以一罪之連續犯,為各個獨立之 犯罪行為,均應併合處罰。顯然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 撤銷原判決,自屬該條但書所謂「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經本院先後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5頁),本院自 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捌、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 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 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所得如 未經發還被害人者,原則上應予依法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工程款如附表一侵占工程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編號 1 至30號金額共為 5百57萬8千8百30元),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金額並未扣案,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核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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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給付工程款│被告領取工程款│工程款總│侵占工程│宣告罪刑及沒收 │
│ │之公司行號│時間 │額(新臺│款金額(│ │
│ │ │ │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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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德原水電行│ 92年8月26日 │20萬元 │ 20萬元 │蔡金瓶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壹│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2 │立億工程有│ 94年7月 │20萬元 │20萬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3 │ 大銓行 │ 94年10月28日 │5萬元 │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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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94年11月21日 │5萬元 │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立億工程有│ 95年1月 │31萬 │1 萬 │ │
│ │限公司 │ │5,000元 │5,000 元│ │
│ │ │ │ │ │ │
├───┼─────┼───────┼────┼────┤ │
│ 6 │啟和工程有│ 95年6月1日 │50萬元 │50萬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泰溢工程有│ 96年9月27日 │40萬元 │4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 │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96年11月13日 │60萬元 │6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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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銓行 │ 97年1月10日 │3 萬 │3 萬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3,500 元│3,500 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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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泰溢工程有│ 97年2月4日 │50萬元 │5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 │ │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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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 97年3月17日 │50萬元 │5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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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 97年4月24日 │30萬元 │3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 97年5月26日 │30萬元 │3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 97年6月23日 │28萬元 │28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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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 97年7月8日 │18萬元 │18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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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 97年7月21日 │20萬元 │2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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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大銓行 │ 98年4月20日 │3 萬元 │3 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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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 98年4月30日 │2 萬元 │2 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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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翊誠水電工│ 98年8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公司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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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創映工程有│ 98年8月20日 │15萬元 │15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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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翊誠水電工│ 98年9月1日 │10萬元 │1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公司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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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宇皇水電工│ 98年9月15日 │5 萬 │5 萬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行 │ │8,800 元│8,800 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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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翊誠水電工│ 98年9月22日 │16萬 │16萬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公司 │ │8,530 元│8,530 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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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 98年10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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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大銓行 │ 98年11月11日 │6 萬元 │6 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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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宇皇水電工│ 98年11月24日 │5 萬 │5 萬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行 │ │8,800 元│8,800 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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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大銓行 │ 98年12月9日 │4,200元 │4,200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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