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93年度,7號
TNHV,93,勞上,7,20050329,2

2/2頁 上一頁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同院十 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阿根廷Skicros ssrl公司,原係上訴人隆輝公司之海外客戶,並非被上訴 人所招攬,已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而由上訴人隆輝 公司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同年六月、同年八月及同年 九月四度辦理出口外銷安全帽事時,均未將之列入被上訴 人業績,有出口報單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另參以 被上訴人將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有關阿根廷交易 部分列入業績計算,進出向上訴人隆輝公司請款時,惟均 遭上訴人隆輝公司予以剔除;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及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二次交易,被上訴人則自行剔除,且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度按月向上訴人公司請領之薪資及紅利,亦 未將阿根廷交易之業績部分列入計算,有結算書、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況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憑據乃其所制作者,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合併營 業總額至多達四千八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即去 除阿根廷部分之業績),則依前揭系爭契約有關給付年終 金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另加給付 「業績總額」百分之一之金額,亦堪認定。
(五)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之金額總 計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即0000000+62350 1+626253=0000000)。惟扣除被上訴人預領之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之金額僅為一百三十四萬六 千六百八十九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另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至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 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新勞調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等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自無不合,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李德隆知悉被上訴人有許 多國外購買安全帽之客戶,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邀被上訴人 為其所經營而以其妻甲○○○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高靖公司 及隆輝公司之外務職員,雙方約定條件為每月基本薪金四萬 五千元,每月推銷業績紅利為每月營業額達到一百萬元時, 給付紅利營業額百分之一;每月營業額超過一百萬元部分給 付分紅營業額百分之五;至年底獎金為每年營業額達到五千 萬至七千五百萬元時,另外增加給付營業額百分之一之獎金 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自訂立僱傭契約後每月薪金及紅利 有時由上訴人高靖公司支付,有時由上訴人隆輝公司支付, 但每年之獎金則遲遲未付。嗣上訴人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 以電子郵件片面辭退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高靖公司又以存證 信函表示該公司台北辦事處外銷部結束營業,將被上訴人遺 散,至積欠之獎金則置之不理,其中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 度之獎金依序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六十七萬五千 一百九十元及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扣除上訴人等已 預付之一百萬元後,上訴人等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三 千四百七十元。另遺散費部分,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起至上訴人等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六個月;而被上訴人最後六個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三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六元,核計資遺費應為一百 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以上二項合計為二百十三萬四千七 百八十六元;另上訴人高靖、隆輝等公司係訴外人李德隆所 經營,並均同意依前揭所簽訂條件連帶負擔給付;爰本於勞 動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判決上 訴人高靖公司與上訴人隆輝公司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 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本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七十八萬八千零九十七元(0000 000-0000000=788097,並包括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 理由,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包括連帶給付),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指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K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靖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