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49號
TNHV,106,家上,4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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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邱貴榮 
被上訴人  邱楊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是經由媒介而與被上訴人認識,交往二個月後於民 國71年11月2日結婚,迄今已逾34年,育有一子、一女, 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是從事房地產工作,個性內向、保 守,而被上訴人是從事幼教之老師,性格外向,且因擔任 教師工作,處理事情習慣於主導,所以對婚姻關係及家庭 生活,主觀意識較為強勢。結婚第二年,曾因婆媳不和而 辱罵母親,上訴人是孝子,認妻有違倫理,差點鬧到離婚 ,後經岳父令被上訴人道歉了事。多年來,雙方因觀念與 認知上之差異,導致婚姻關係與家庭生活難以和睦。90年 間,被上訴人創辦幼兒園,上訴人代邀友人參股,到98年 結束經營時帳目不清,核算要退股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卻只退30多萬元,導致上訴人失信於友人。此期間,上 訴人從事房地產事業不順利,財力困窘,而被上訴人結束 幼兒園後轉行,至○○○○當保險業務員,既能交際,又 能言善道,收入頗豐,善於理財,事業風光;而上訴人個 性保守,從事房地產事業,近年來經商失敗虧損,被上訴 人不但不幫助,也因此而瞧不起上訴人,開始經常對上訴 人說:有上訴人這種丈夫很丟臉,認為上訴人不會賺錢, 沒出息,常常當著親友眾人面前,不顧夫婿之尊嚴而恣意 羞辱,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極大之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無心維繫兩造婚姻之和諧及無視上訴人生意失敗後生活 困窘之漠視行為,早已心灰意冷,失望至極,與被上訴人 難以和睦,足使婚姻無法維持等語。近二年以來,婚姻關 係陷入低潮,目前是分居狀態,兩造均已無來往,雖名義 上是夫妻,但事實上早已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早已發 生破裂,就主客觀之事實而論,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 姻生活,基於「破綻主義」,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又 無任何事實足認有得以癒合之希望,此一婚姻確已發生重 大破綻。再者,上訴人已逾60歲,年邁體衰,亟待能過著



平靜、淡然之暮年生活,不希望再受徒具虛名之不愉快婚 姻牽絆,為了如日薄西山殘餘歲月之安寧,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上訴人擇要提出婚姻中不愉快之情節:
1.被上訴人為了省錢,讓上訴人洗澡經常洗到一半瓦斯熱水 被關掉,大冬天讓上訴人冷得全身發抖、感冒,屢勸不聽 ;又晚上睡覺不許開夜燈,上訴人開燈,被上訴人又關掉 ,害上訴人跌倒,上訴人有20年糖尿病史,完全不顧及上 訴人安全;用衛生紙只許用半張;上訴人看書、看電視, 被上訴人限制只能開小燈。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 人投保意外險之金額均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生 命威脅。
2.上訴人父親第一次腦部長瘤開刀,第二次攝護腺開刀,屢 屢邀被上訴人一起探視上訴人父親全遭拒,上訴人母親雙 腿換關節,被上訴人不曾到醫院探視,引起兄弟姊妹反彈 ,大罵對父母親極致不孝媳,實可惡。
3.103年夏天在上訴人父親家,被上訴人挑撥侄兒與大哥正 面嚴重衝突,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不應害大哥與姪兒失和 ,被上訴人大言不慚說隔山觀虎鬥,爽啦!惟恐天下不亂 行徑,實為可惡。
4.開口閉口都告訴孩子,邱家人是壞人,不允許孩子與邱家 家族往來,只許與被上訴人娘家親人甜如蜜糖,每逢過年 必回娘家省親,過年不願探視上訴人父親,實在自私又失 德。
5.兩年多前發生兩件讓上訴人心痛之事情,一則上訴人父親 兩年多前農曆過年前生日,家族聚餐時,被上訴人因為家 裡一些流水帳與上訴人弟弟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有輕微拍 桌,這種行為對上訴人及家人傷害很大。二則上訴人習慣 帶父親外出遊玩,兩年前過年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提及是 否帶父親、孩子四人同遊,被上訴人竟回答:「你有腳, 自己可以帶他去」,讓上訴人心痛,結果父親因此無法同 遊,那次是除夕夜,兩造及子女是到關仔嶺旁邊八仙廟住 宿一晚,隔天(初一)去爬山,被上訴人與女兒走自己的 ,完全不理會上訴人,初一晚上再到南化紫竹寺住宿一晚 ,同樣隔天又去爬山,被上訴人與女兒都自己走,完全不 理會上訴人,把上訴人當廢人,上訴人真的很痛心,那時 候上訴人頓悟與其讓人瞧不起,不如自己生活,脫離這種 日子,所以從那天回家後,上訴人就離家出走,至今已經 兩年多,上訴人離開這段時間,被上訴人未曾打電話關心 或請上訴人回去或找上訴人商量,讓上訴人更加覺得自己



簡直是個廢人,一對子女本來對上訴人不錯,在上訴人離 家後幾個月,被上訴人也要求子女將上訴人的LINE封鎖。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相識、相戀、互許終身而成立家庭,共渡艱苦迄今將 近35年,被上訴人除以賢妻良母為人生最高宗旨外,別無 二心;上訴人感恩被上訴人長久之包容與關愛,長年來多 次寫書信或口語感謝,有99年、100年、102年、103年上 訴人之親筆書寫文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於上開文件以『吾 愛妻』、『親愛老婆』稱呼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表示 『感恩賢妻忠愛深助益』、『29年夫妻生涯已漸入佳境… 曾雪中送碳支持我…有賢慧勤檢美德當今婦女典範…吾非 常滿足幸福』、『今生有幸娶到』、『感謝分秒情深義濃 』等語,亦難認兩造婚姻有因上開10餘年前之問題致生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上訴人對公婆非常孝順,兩造常帶公婆一同出遊,買好 吃的東西給公婆吃。婆婆在永康奇美醫院開骨關節,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一同去,公公住院,被上訴人原則上都會去 ,有時候卡到學校忙碌,也會等忙完有空時抽空去,上訴 人所稱之事由均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主張其洗澡經常洗 到一半被關掉瓦斯熱水、晚上睡覺上訴人開夜燈,被上訴 人又關掉、只許用半張衛生紙、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看書 、看電視只能開小燈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身為 職業婦女,但仍將家裡料理得很好,很有家庭觀念,對這 個家庭很重視,且很關心每個人,照料上訴人、小孩三餐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面子很重視,在外經商失敗回來,被 上訴人也一樣照顧上訴人,不離不棄,也拿錢出來幫忙上 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難憑採,而 兩造目前分居之狀態,亦係肇因於上訴人2年多前逕自離 家所致,上訴人復陳稱其離家後沒有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 ,且兩年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過許多話,大多是負面 ,然被上訴人仍願意調整自己,彌平上訴人不滿之處,願 意盡一切努力做好妻子及母親之角色,並尊重上訴人,等 候上訴人返家,上訴人既未就兩造婚姻客觀上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 上訴人就該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 證證明,縱或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逕自離家,兩造因長期 分居致生婚姻破綻,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 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請判決准予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1年11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育 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離開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0。
㈢上訴人離家之後是住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性及觀念不同,時生 爭執,兩造婚姻問題無法化解,兩造更於104年2月起分居至 今,顯見兩造間實已無法理性溝通相處,夫妻間誠摯相愛及 互相尊重、忍讓與諒解之婚姻基礎已經動搖,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 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 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



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㈢項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上訴人自104年2月搬走其個人物品離家後,兩造分居迄 今,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然依上說明,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1.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之初,被上訴人對婆婆不孝、態度 不敬,其父親約於10年前腦部開刀、約12、13年前攝護腺 開刀,及其母親約於15年前腳關節開刀時,被上訴人均未 曾前往探視,復因上訴人事業經營不順,被上訴人處處表 現自大,瞧不起上訴人,常當著親友面前恣意羞辱上訴人 ,103年夏天在上訴人父親家,被上訴人挑撥侄兒與大哥 爭吵,兩年多前上訴人父親生日,被上訴人在家族聚餐時 與上訴人弟弟發生爭執而輕微拍桌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妹妹邱○○雖證稱知悉 其弟弟與被上訴人有衝突,惟就哪次衝突、原因及何人拍 桌等節均無法明確陳述,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 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每年均寫信表達其對被上訴人之 感謝一節,亦據其提出99年、100年、102年、103年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親筆書寫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 27頁),姑不論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為真,上訴人嗣後 既於上開文件以「吾愛妻」、「親愛老婆」稱呼被上訴人 ,並對被上訴人表示「感恩賢妻忠愛深助益」、「29年夫 妻生涯已漸入佳境…曾雪中送碳支持我…有賢慧勤儉美 德當今婦女典範…吾非常滿足幸福」、「今生有幸娶到 」、「感謝分秒情深義濃」等語,亦難認兩造婚姻有因 上開多年以來之問題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上 訴人聲請訊問:①證人即其妹妹邱○○證明有關被上訴人 辱罵我母親之情形,因此岳父命令被上訴人下跪道歉;② 證人邱○○證明被上訴人未探視因病住院之公婆;③證人 邱○○證明被上訴人身為媳婦於婆婆過世辦喪事念經時, 站在後面靠著牆壁睡覺,甚至未到場,未當一回事;④證 人邱○○證明兩造近幾年互動狀況不佳;⑤證人邱○○證 明關於邱○○私自花用其兒子所分得之100萬元此一應保 密事,因被上訴人告訴邱○○的兒子,讓邱○○與其子造 成衝突等陳年舊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洗澡經常洗到一半被關掉瓦斯熱水、晚上睡 覺上訴人開夜燈,被上訴人又關掉、只許用半張衛生紙、 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看書、看電視只能開小燈,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上訴人所 述縱令為真,亦屬兩造婚後生活習性之不同,而夫妻本為 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 法本難完全一致,難免會偶起勃谿,尚難遽認僅應歸責於 被上訴人一方;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創辦幼兒園,上 訴人代邀友人參股,到98年結束經營時帳目不清,或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之金額均未告知上訴 人,上訴人因此受有生命威脅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很有家庭觀念,對公婆孝順,全家 也常一同出遊,也很重視上訴人面子,上訴人多次經商失 敗,被上訴人仍照顧、幫忙上訴人等語,亦經證人即兩造 女兒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8頁),亦有 卷附之兩造與家人參與各種活動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3 至113頁),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採。
3.末查,上訴人主張兩年前過年兩造與女兒出遊期間,被上 訴人與女兒在爬山時完全不理會上訴人,把上訴人當廢人 ,上訴人因而於返家後即離家至今云云,亦與證人邱○○ 證稱:「最後一次看到父親,父親說要去找朋友,那時候 弟弟已經在國外當外交替代役,剩我與兩造三人去山上廟 裡過年,當時都非常愉快,不知道為什麼,回家以後,父 親突然說要去找朋友開車出去,因為父親朋友很多,也很 喜歡到處旅遊,我們也沒有多想,只是沒想到那次之後父 親就沒有再回來,中間有詢問父親現在住在何處及目前狀 況,父親僅回答在朋友那邊、在山上進修清淨,我們覺得 只要他安全就好了…(問:證人所述上訴人離家的時間為 何?)兩年多前…應該是前年,即104年…(問:兩造跟 證人到山上過年時,有無被上訴人不理睬上訴人的情形? )我們是三個人一起過年,我覺得我們都在聊天,還在那 邊玩手機軟體拜年簡訊,我還有幫上訴人拍照,沒有發生 被上訴人不理睬上訴人的情形。(問:當時兩造互動情形 ?)都很正常…我並沒有把父親當司機或不理父親,父親 一直在玩手機、平板,我現在手機還有那天幫父親拍的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是上訴人於 出遊返家後逕自離家,亦難認有正當之理由。
㈢綜據上述,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故於婚後應互相體諒 、互相敬重、恩愛,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而兩造既已結 為夫妻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缺點,容忍對方之 不是,兩造或許因個性、觀念、習性一時之不同致屢生爭



執,此實需時間磨合及溝通協調有效處理始得改善。兩造 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兩 造間雖偶起勃谿,惟尚難遽認應僅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 乃上訴人未見努力改善在先,嗣又無故自行離家;是依上 開法文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之離婚事由,責任較重, 自不得主張離婚,其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張兩造婚姻確 已難維持,婚姻破綻實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即有未 合,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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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