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86年2月份共提領現金324,007元。86年4月份共提領現金1,055,007元。86年5月份共提領現金283,021元。86年7月份共提領現金405,028元。86年8月份共提領現金262,007元。86年9月份共提領現金333,014元。86年11月份共提領現金285,007元。86年12月份共提領現金317,000元。87年3月份共提領現金290,000元。87年4月份共提領現金390,000元。87年5月份共提領現金295,000元。87年6月份共提領現金240,000元。87年9月份共提領現金208,007元。87年10月份共提領現金220,000元。87年11月份共提領現金246,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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