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62號
TNHV,99,家上,6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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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 文 忠
訴訟代理人 黃 雅 萍 律師
      黃 正 彥 律師
被上 訴人 凃 春 蘭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複代 理人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026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七十三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在兩造 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現已因縣市合併臺南市永康區) 為下稱忠孝路七十六巷六十三弄二十七號三樓同住,且育有 子女陳佑維陳巧菁,現均已成年。因上訴人係殷實公務員 ,將每月薪資轉帳之銀行金融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現金卡 等交付予被上訴人,供其按月提取家庭生活費用,詎被上訴 人竟浪費成性,自九十三年起,陸續持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等十家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 授權情形下,擅自刷卡消費或借貸現金花用。又上訴人自九 十七年後北調至原臺北縣政府觀光局服務,因而在臺北縣板 橋市租屋居住,但假日都會回臺南住處,戶籍亦未變動;迄 至九十八年間,上訴人始將戶籍暫時遷到桃園,但上訴人很 少住在桃園,仍然租屋在板橋居住。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 人離家北上工作之際,變本加厲,假冒上訴人名義,持上訴 人所有銀行信用卡刷卡或借貸現金,致上訴人迄今積欠銀行 債務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 七元,因上訴人係七職等公務員,每月薪資僅五萬二千五百 二十五元,勢必無法清償上開鉅額債務,銀行遂依法聲請查 封上訴人所有房屋。按上訴人婚後均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浪費成性,仍不滿足,不顧上訴人 每月薪資有限,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持上 訴人所有之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假冒上訴人名義,刷卡消 費或借貸現金,致上訴人積欠銀行鉅額債務,使上訴人所有



之房屋因而遭銀行強制執行在案;茲兩造間圓滿婚姻關係, 因被上訴人浪費成性,致上訴人背負龐大債務,且被上訴人 做任何事情都不經過上訴人同意,以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其於原審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盜刷其信用卡、現金卡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出偽造文書、侵佔等告訴,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陳巧菁於 該案證述其曾見聞兩造討論家庭生活費用事項時,上訴人同 意將其信用卡留在家中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將信用卡 開卡,且授權被上訴人在信用卡背面簽上訴人之名字,將信 用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語;後該刑事案件因查無充分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侵佔、偽造文書之故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98年度偵字第016326號)。況該案中檢察事務官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對話光碟片,上 訴人在該光碟中稱:「你若再不即時煞車(按當時被上訴人 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懸崖勒馬,你觸犯的偽造文書罪」, 被上訴人回稱:「我偽造文書,我何時偽造文書」,上訴人 稱:「你信用卡這樣簽,簽名是妳簽的」,被上訴人回稱: 「簽名是我簽的,是你授意要讓我用,我才簽的」,上訴人 回稱:「我今日會這樣授意,我到時候一定說我沒有授意」 等語,可證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所陳述之理由,動機可 議。
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授權使用金錢範圍內掌管家庭之收支,亦 係出於家計考量而為之規劃行為,因家庭之收支財務長期而 來本有短絀,上訴人亦知之甚明,若被上訴人確有奢侈浪費 之行為,上訴人不可能均不聞不問;惟其竟於在外有第三者 涉入兩造婚姻之情況下,先則謊稱被上訴人盜刷信用卡,繼 則又稱被上訴人浪費成性,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均與事 實不符。
三、如 鈞院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破綻,惟此一破綻實係緣 於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訴 請離婚,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朱郁璿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一案,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上易字



第2156號),惟核判決理由敘明:「已婚之男子陳文忠在已 離婚之被告住處過夜,甚至清晨查獲時,其二人在套房獨處 ,且被告與陳文忠共處一室,衣著隨意,且觀察卷附現場蒐 證照片(詳見偵查卷第27至59頁)顯示之床鋪擺設狀況、白 色塑膠袋內裝有陳文忠所有之電話機及文件等私人用品,在 在顯示被告與陳文忠二人關係親密。」「陳文忠為有家室之 人,夜裡捨宿舍不歸而藉詞授課過晚,在異性之被告住處留 宿一情,並無合於情理之解釋,若謂陳文忠對被告無不軌之 情愫,實難以置信,故陳文忠留宿之行為已嚴重違反社會之 道德規範,不在話下。」「以上述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同眠等 事實,佐以情慾之難以按捺,固可能其二人間在被告住處已 有相互愛撫、親吻等肉體親近之行為,惟在人類之經驗法則 上,仍無從排除二人中任何一人因身體或心理因素等多端理 由,終致不願與對方進入性交之程度,故論理上當不足遽以 認定其二人必然發生親密程度上最極致之姦淫行為。亦即, 被告是否確實發生相姦之犯行,因乏積極之證據,而難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從而上開刑案之所以未成罪,係 因在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據法則下,無法具體證明上訴人與朱 郁璿於查獲當日或前一日夜間有相姦行為,但適可佐證上訴 人與朱郁璿間確有違反社會常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㈡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朱郁璿有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親密關係,無論上訴人與朱郁璿有無性交行為,對兩造婚姻 關係之互信、互愛基礎均已造成重大蘄傷,故對婚姻關係之 破綻有重大過失之人係上訴人;既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無過失,且仍有意維持婚姻,上訴人訴請離婚,自 無理由。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冒用信用卡之情事,而之所以產生 財務上之問題,很重要的原因係上訴人多次轉換工作、買賣 股票虧損、創業投資不利、經營生意不佳及借款利息支出等 ,此實係慢慢造成財產收支失衡而惡性循環,上訴人不但知 情且要負最大責任;相反的被上訴人在家卻要費心力照顧子 女及籌措調度開支,不料上訴人竟在被查獲有妨害家庭之犯 行,突指稱在被上訴人之隱瞞下亂花錢造成財務之負擔,顯 與事實不符。
五、依 鈞院函調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上訴人000000000000帳號 之往來資料記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確係匯款四 十二萬元至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又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匯款二十六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台南分行前揭帳戶內,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被上 證二)相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稱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



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提領花用,有浪費奢侈之行為 ,顯與事實不符。
六、又上開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僅有轉帳二筆較大額之款項, 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三十二萬元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之十 萬元,但三十二萬元係匯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成功支票之帳 號(如被上證一最末頁之匯款單);上訴人稱該月未經上訴 人同意領出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七、另被上訴人雖曾有買賣股票,但時間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 間,時間甚短,金額亦不多,此亦難認係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又上訴人稱上訴人名下購買股票之台新銀行帳號,其內之 存款遭被上訴人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並買賣股 票,惟經 鈞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並無在台新銀行開設帳 戶買賣股票之情事,有台新銀行(100年1月04日)之覆函可 參,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八、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佑維、長女 陳巧菁,現均已成年,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 原審卷㈠第7至8頁,原審卷㈡第7至8頁)。二、被上訴人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同警方查獲上訴人與 訴外人朱郁璿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七號一樓共處一室 ,而對上訴人及朱郁璿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嗣被上訴人撤 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因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為不起 訴處分;至朱郁璿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惟於九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見原審卷㈡ 第168至170頁)。
三、被上訴人持用上訴人放置在家中之存摺、印章,自上訴人在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領取上訴人自軍中退伍後 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本金利息,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因上訴人 帳戶存款金額低於借款金額,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乃將上訴人 之優惠存款予以解約。
四、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八年共計十五年期間,將所有退伍 之退休金、工作所得及房租,全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於家用, 合計交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 月以前,全部用罄;而目前以上訴人名義所借之款項金額累 積負債高達五百餘萬元,致上訴人目前受強制執行扣薪中,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均未予以協助清償。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投書檢舉



上訴人與訴外人朱郁璿涉嫌妨害家庭,並拋妻棄子(見本院 卷㈠第59至6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01 項第3款)之情形?
二、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02 項)?若有,該事由係可歸責於何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 號判例參照)。反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 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 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據上,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於本院增加請求,惟究之係法律上之主張,故非屬 訴之追加)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不堪同居虐待事實及兩造間之婚 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換言之,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之程 度,自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



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 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0372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浪費成性,自九十三年起,陸續持 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等十家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刷卡消費或借貸現金 花用,致上訴人迄今積欠銀行債務總金額高達二百五十五萬 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並經債權人銀行依法聲請查封強制執行 上訴人所有房屋在案等情,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 之情形;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冒 用信用卡之情事,而之所以產生財務上問題,重要原因係上 訴人多次轉換工作、買賣股票虧損、創業投資不利、經營生 意不佳及借款利息支出等,致慢慢造成財產收支失衡而惡性 循環,上訴人不但知情且要負最大責任;至被上訴人在家卻 要費心力照顧子女及籌措調度開支,上訴人竟在被查獲有妨 害家庭之犯行,突指被上訴人亂花錢造成財務之負擔,顯與 事實不符等語;且夫妻依法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互負 同居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後有關家庭經濟來源、開 銷及分擔等情,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068至108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人於婚 姻存續期間有投資虧損、向銀行借貸、多次轉換工作之陳述 ,並不爭執;再者,同居有賴夫妻雙方的和諧及協力合作, 始克達成;蓋於現今社會有關婚姻關係中,夫妻間輒因工作 、家庭關係、家庭生活開銷或有爭執發生,而暫時呈現分居 之狀態,非屬罕見,惟其狀態是否已造成婚姻長久共同生活 之本質喪失,仍須視個案情形判定。依此,細究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揭內容,顯示此部分僅係兩造間 就屬日常生活、家庭經濟分擔及生活態度等之細節而為爭執 ,且對平日生活事務之溝通並不是很順暢而已;惟並無確切 證據指及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其受不堪繼續同居之情事。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已造成其身心及工作上 遭受莫大精神困擾及壓力,而尋求醫師協助治療,並罹患憂 鬱症等語,且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195頁);按縱有 其事,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上述行為,固有不當,而應深



切反省;惟應屬夫妻間婚姻生活上關於觀念與認知之問題, 理應透過理性溝通與協調化解歧見方是,惟未見上訴人積極 協力並努力化解,要之乃上訴人主觀感受與認知問題,非因 被上訴人造成,自尚難憑此遽認已達令上訴人不堪繼續同居 之程度。況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至究竟有無此種虐待,則須從夫妻之一 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 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 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易言之,一方主張受有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而為觀 察,以斷定其有無。然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 衡諸一般證據法則,仍尚難僅憑上訴人之上揭陳述遽認有致 其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㈢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於法未合。
三、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02 項)?若有,該事由係可歸責於何人?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家庭之美滿,端 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易言 之,夫妻本應齊力解決,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持刀相向,或以 語言暴力公然辱罵他方,使他方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04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及86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會產生破裂,乃因被上訴人奢 侈浪費成性,濫用上訴人放置家中之存摺、印章等,將上訴 人自軍中退伍後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花用殆盡,且隱瞞虧空 上訴人所有資產之事實;蓋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 三年十月止,從事軍職十四年,退伍後,一次領取退休金一 百五十八萬元、退休保險金二十萬元、戰士售田證換現金五 萬三千元,而將其中一百五十八萬元存入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領取優惠利率存款,每月利息約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又 上訴人退伍後,立即以在軍中習得之電腦維修技能進入職場 ,每月收入除支付房屋貸款外,其餘均作為家庭開銷,上訴 人並將上開存摺、印章放置家中,由被上訴人在家用範圍內 使用,提供完整之家庭經濟來源。詎被上訴人竟自八十三年 十二月起,在未知會上訴人狀況下,每月均自優惠存款帳戶 中預借現金,嗣經上訴人事後得知,被上訴人竟每月預借約 二、三十萬元,預借金額最高者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即85 年06月)及一百零五萬五千零七元(86年04月),顯已超過 一般家用之必要開銷。後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因上訴人帳戶內 之存款金額已低於借款金額,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乃予解約, 惟被上訴人卻隱瞞上情;嗣上訴人至九十二年間始得知帳戶 被解約後,遂要求被上訴人就花費殆盡之金錢(本金1,580, 000元、利息總額166萬餘元)流向一一說明,惟被上訴人卻 態度惡劣拒不告知事由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提出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優惠存款明細統計表、優惠存 款現金每月流量表等文書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 54頁)。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於結婚後(即73年7月2日



)即搬到桃園同住,嗣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考上成功大學電機 工程學系,被上訴人遂帶未滿一歲兒子南下定居,當時上訴 人軍餉每月不到二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購買一部汽車,向 花旗銀行貸款一個月要付一萬二千元,繳一年後,由被上訴 人標會二十萬元清償車貸十八萬元。又兩造於八十年二月購 買一中古屋,價金為一百四十一萬元,自備款以標會(28萬 元)及娘家幫忙方式支付,再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七十五萬 元,房貸每月繳五千七百元。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另訂購一 戶預售屋,總價為二百七十七萬元,其中訂金十二萬元、簽 約金十三萬元、自備款八十六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標會以支 付;迄八十五年交屋,加上契稅八萬五千元,共支付一百十 九萬五千元,另向台開信託公司貸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後同 年四月二十日有房客前來承租,房租為每月一萬元,房貸須 繳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根本不夠繳貸款。又於八十五年 間因上訴人任職之台灣電訊公司要增資,被上訴人即標會並 將部分會款十八萬元交給上訴人購買十張股票;而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五月籌備賓鴻電腦公司時,資金是從臺灣銀行之優 惠存款提領而來,投入資金約七十萬元,並非上訴人花用; 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囑被上訴人從臺灣銀行優惠存 款提領三十二萬元,匯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戶,上 訴人指其有領取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 自台灣電訊公司離職後,開始買賣股票,因之先後囑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一日及十七日,自臺灣銀行優惠 存款依序提領四十二萬元、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及二十六萬 五千元,總計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匯入上訴人在台新商業 銀行之帳戶;上訴人竟稱係其隱瞞上訴人自上開帳戶領用一 百零五萬五千零七元,完全與事實不符。後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成功大學防災中心任職,於八十七年五月 離職後沒有工作;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購買一部客 貨兩用車,頭期款約十五萬元是由被上訴人標會支付,餘款 由被上訴人開具十八張以亞太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 三萬元之支票,加保險金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 共支付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與朋友合夥成立堅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二 十五萬元,由上訴人囑被上訴人從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提 領十五萬元,另十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在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 )提領,並匯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 成功支庫之帳戶;後堅鼎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因智慧財 產權被提告,為與對方和解及台北來回四趟機票花費近三十 萬元,遂以坐落臺南市○○○街之建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



四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結束營業,致兩造自此時起 開始負債。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到行政院退輔會任職 ,即以公務員身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 八十萬元,每月要繳付一萬二千元,以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債務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至臺灣土地 銀行現金卡,則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者,且交付前已 因上訴人父親過世,而提領二十萬元。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五月間將向台開信託銀行之房貸轉貸至合作金庫銀行,並借 得一百三十萬元,每月繳付七千二百十元;又於九十二年六 月六日以公務員互保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一百三十萬元 ,每月要繳付一萬七千元,至此上訴人因借貸每月要繳付之 金額高達七萬元,而上訴人每月退輔會薪水僅五萬二千元, 根本入不敷出。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商調至清華大 學任職,又於九十四年商調至南科管理局工作,並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辭職而待業。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 考取導遊領隊,職前訓練三個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到原台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任職,一個月薪水約五萬二千 元,並在台北租屋,每月租金九千五百元,加上車貸、飲食 費用一個月要支付二萬一千五百元,能匯回之生活費所剩無 幾,再加上訴人所有銀行之信貸、信用卡及小孩生活費,已 非上訴人薪水所能負擔,自要被上訴人做生意以支付等語, 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節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新 銀行存摺節本及寶來證券存摺節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75至108頁)。
㈣又被上訴人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同警方查獲上訴人 與訴外人朱郁璿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七號一樓共處一 室,而對上訴人及朱郁璿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嗣被上訴人 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因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朱郁璿部分則經檢察 官起訴,惟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已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雖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99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有板橋地院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74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另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盜刷其信用卡、現金卡為由,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侵佔 罪嫌等告訴,後該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充分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佔、偽造文書之故意,因認被上訴人



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至 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㈥再者,經本院分別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函 調兩造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及股票交易明細,並經核閱相互 比對結果: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確自臺灣銀行永 康分行上訴人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四十二萬元至 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又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匯款二十六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前揭帳戶內(見本院 卷㈠第97至98、117、120頁);惟於翌日起即分批以劃撥轉 帳「RE」之方式全額轉出(見本院卷㈠第0146頁),事後並 無回補至臺灣銀行或台新商業銀行之紀錄,而轉出者係被上 訴人,轉出之帳號則非上訴人所有。⑵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上 訴人之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固僅有轉帳二筆較大額之款項 ,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之三十二萬元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之 十萬元,惟其中三十二萬元係匯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成 功支票之帳號(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及第96頁之匯款單);惟 上訴人前揭帳戶之存款餘額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為負數 ,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款餘額為負一百十三萬零 九百零五元;且股票賣出後所得之現金,均未再存入上訴人 前揭帳戶,而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或轉帳(即第一銀行之帳 戶,惟非上訴人之帳戶),同時多為二天內之短線買賣,金 額介於二十餘萬至四十餘萬元之間,虧損甚多,顯已非上訴 人授權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的範圍或作為家庭開銷之用。 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已屬負債狀況(即自86年起 ),仍每月均提領現金約二十萬元左右(詳如附表所示), 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負債已高達一百十六萬零九百零五元( 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36頁)。據此,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指之 車款業由上訴人清償,並無負債;八十年度之房貸七十五萬 元亦由上訴人清償完畢,而一百五十八萬元部分亦陸續清償 中,僅九十二年轉貸至合作金庫銀行之一百三十萬元,於九 十八年間因銀行欲拍賣建物(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29 5巷12號14樓之2房屋及基地),上訴人委請住商不動產以一 千七百八十萬元出售,竟遭被上訴人干擾並拒絕仲介公司出 售,另被上訴人又虛列三十二萬餘元之貸款金額以觀,上訴 人主張家中經濟完全由被上訴人處理使用,且其在臺灣銀行 永康分行之優惠存款因被上訴人多次提領花用致帳戶內之存 款金額低於借款金額,遭該銀行解約,而迄今已負鉅額借款



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涉犯侵佔、偽造文 書罪嫌之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理由乃 認:係屬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消費等開支,‧‧所生爭議,且 上訴人已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撤回告訴等語,究其內容 尚與本件上揭事實之認定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㈦依上兩造間所發生之上開情事,渠等對於婚後有關家庭經濟 來源、開銷、負擔,及投資事業、不動產與證券之虧損事由 等,已各有主張、互為推諉併時有齟齬;亦即渠等間之婚姻 實已缺乏攜手扶持之實際行動,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 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且其情形長久存在,實已足以動搖 兩造間之感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再者 ,兩造就金錢、家庭之價值觀亦不一致,經常爭吵,已為兩 造於原審所不否認;可見其衝突之頻仍,亦未見兩造積極修 補渠等之感情生活,可信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 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另參諸兩造間確已因夫婦間感情不睦,分別向法院 提起前揭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並向台北縣政府投書檢舉上 訴人拋家棄子(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以觀;益徵兩造因 上開事由早已喪失互信互諒之基礎,無法理性溝通;而夫妻 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 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各謀生 計,疏於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 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 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質言之,任何人處於上訴人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此婚姻之意欲與希望,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已如前述 ;而依前揭說明,本件造成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其中上訴 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其與訴 外人朱郁璿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七號一樓共處一室, 固有可歸責之處;惟被上訴人掌握家中經濟,竟因其多次提 領花用致上訴人之優惠存款金額低於借款金額,遭該銀行解 約,且迄今已負鉅額借款,致上訴人目前受強制執行扣薪中



;易言之,本院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實 係因兩造間欠缺良性之溝通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而 達實難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致,應認雙方有責程度相 同。因之,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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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