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胡愷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宜緁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
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上訴費用5,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66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
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