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亦有以手寫記載:「買方(即 簡銘慶)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雙方協議過戶,買方塗銷 抵押權,不另再行給付現金」(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簡銘慶與蔡雅鈴係為依其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約定,而 為系爭移轉登記之合意,則縱其等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亦不因此而無效。
⒋再者,簡銘慶既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則其於110年8月18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佳瑾(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㈩ ),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⒌綜上,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無效,及代位蔡雅鈴依民法第113條、179條、第767條 第1項,請求簡銘慶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暨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請求簡銘慶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均屬無據。 ㈣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 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又不動產之 出賣人,固負有交付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惟該不動產之 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 轉無涉,觀諸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 即明。是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不動產,僅屬債務不履 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 償契約,亦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查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為系 爭約定後,因上訴人仍未清償債務,而由簡銘慶及蔡雅鈴依 系爭約定,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簡銘慶, 以抵償債務,雖如前述,惟兩造為系爭約定後,上訴人迄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為簡銘慶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 1頁),簡銘慶亦未證明兩造間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 示交付等情事,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未依系爭約定交付 系爭房屋予簡銘慶前,其就系爭房屋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 限,簡銘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簡銘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500元,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簡銘慶與蔡雅鈴就系爭 房屋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雅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請求簡銘慶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暨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銘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亦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