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建物之價格;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七百八十九萬八 千一百八十二元、系爭建物價值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八百 七十九元,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以上開鑑價結果據以核 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系爭土地為七百九十二萬元、系爭建 物為一千零五十九萬元;惟經第一、二、三次拍賣及特別 拍賣無人應買,經台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在案。嗣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七年再以前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 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受理,並以前案即台南 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 之底價,即系爭土地底價四百零五萬八千元、系爭建物底 價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進行拍賣,惟 仍無人應買;經台南地院執行處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系 爭土地底價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系爭建物底價四百三十 三萬九千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拍賣時,由 被上訴人以總價八百十一萬元得標拍定等情,此經原審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38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建物係歷經債權人多次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 行拍賣程序,歷次拍賣公告於『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欄,均明確記載『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七層』、權利範圍欄內則記載『107分之94』,而於備 註欄內記載『查封時建物係機械式停車位…』,由上揭記 載明確可知系爭建物是作為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亦即系爭 建物之使用功能是作為機械式停車位,且台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通知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進行 鑑價時,通知函附表「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欄內亦已明白記載『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 』,而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 台南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鑑價結果 :系爭土地為七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系爭建物 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九;而附件二建物平面圖 上亦明確記載『停車空間』字樣、所附標的物照片更是有 多張相片是拍攝機械停車位情形之相片,由此均足明證系 爭建物價值鑑定時即是以『停車空間』之用途進行價格之 鑑估。又依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函覆台南地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價格種類: 一般正常價格』、『估價條件:無特殊條件』、『估價目
的:市場價格評估』等字樣,即可明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 就系爭建物『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 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為鑑定,而系爭建物既是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則其使用價值即是在停車位之使用,故 依一般常情,買受者當然是買到建物亦買到停車位,故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之規定,則本件就系爭地下三樓建物所為 之鑑價當然是以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使用價值為估價, 自應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
(四)雖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函覆原審謂 :「說明:二、按一般估算會將建物固定且必要之設備以 及指定之內容概括計入,其餘則省略。由於鈞院來函並未 另載明包括機械停車位或其他設備內容,故僅依來函意旨 進行估算供參。」(見原審卷㈢第98頁);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函覆原審謂:「說明:二、有關基地坐落…… 原進行鑑價時,本事務所現勘人員於現勘時並未將機械停 車設備之價值一併估算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 頁);顯係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忽略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 合之規定,不知就系爭建物所裝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已因民 法附合之規定,而由原不動產所有人即上訴人大聖公司取 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之規定所致,且係兩造因對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發生爭執,而向其函詢,渠為脫免 責任所為之說詞,核與民法「附合」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不 合,自不可採。又證人李啟剛於原審固到庭證稱:「(門 牌號碼金華路四段二一二號底三樓,你有無在此停車場工 作過?)有,我是作停車場的維修,停車場的維修原來是 我受僱的盈泰公司承包,盈泰公司指派我負責維修機械停 車設備,盈泰公司約於五年前結束營業,結束後,由我個 人自行向王大進的太太徐燕承包機械停車設備維修工作」 、「機械式停車設備是我受僱於盈泰公司時,我所裝設的 ,大約在十幾年前,當時是在空的RC結構上裝設,機械式 停車設備是組裝式的,將鋼架架好,裝上馬達、鏈條、車 盤、配電線、控制箱,並且裝上每一個停車設備後,整組 通電、控制。機械式停車設備如果壞掉,若是零件變形就 更換零件,若可以修理,就用修理的方式,也可以整組拆 掉,拆掉後,只剩下RC結構」、「(若現在將機械式停車 設備拆除後,可否在他處另行組裝成為機械式停車設備? )可以」、「(機械式停車設備是固定在RC結構上,若室 外沒有RC可供固定,如何組裝?)可以使用立柱加以組裝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42頁)。查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固定裝置於系爭建物供作停車空間,惟查系爭地下三樓
建物原來之規劃設計即是藉由機械停車設備來達成一0七 個停車位之使用目的,苟無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設置,則系 爭建物即無法達到原先規劃設計之效用,更不符合當初申 請台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之內容。故該系爭建物內之機械 停車設備的設置目的,即為了達到系爭建物內一0七個停 車位之使用目的所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鋼鐵結構、 尺寸、功能均係配合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空間、範圍所完 成,並安裝固定在系爭地下三樓之建物上,使系爭地下三 樓建物足以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目的之情形, 業已二十餘年,由此足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為使系爭地 下三樓建物達到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使用之經濟目的而設 置,苟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拆離,即屬『鋼鐵』一批,而 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而不具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之功能, 更將造成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作為一0七個停車位之功能、 使用價值、經濟目的均遭毀損,是該機械停車設備建於系 爭地下三樓建物而長久供作停車位使用,依社會經濟觀念 ,實已與系爭建物結合,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足 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重要成分。證人李 啟剛上開證述,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係誤認所致,尚不足 採。
(五)上訴人徐燕抗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其所出資裝設云云, 然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徐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查上訴人徐燕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胡明和就編號三 十四號停車位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大聖公司之大聖 王朝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7 至240頁),欲證明以當時土地買賣行情每平方公尺不可 能高達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其土地買賣價金包括 機械式停車設備價金在內,均歸徐燕所有、建物買賣價金 歸大聖公司所有云云。惟查依徐燕提出編號三十四號停車 位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察,買方為胡明和、賣方為徐 燕,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買方所訂購上述地號之土地為 地下叁層編號三十四停車位壹位所應持分取得之面積(持 分之精確面積以登記完竣後之所有權狀記載為準)。」、 第二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 ,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地價稅依持分面積計算,於領到房 屋使用執照之日起,由買方負擔。上項價款包括土地改良 整理費及公共設施等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7頁) ,其上並未載明土地買賣價款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款項 。又觀諸徐燕提出編號三十四號停車位之大聖公司大聖王
朝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買方為胡明和、賣方為大聖 建設公司,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標的物座落於……大聖 建設之大聖王朝地下室第叁層停車場編號第三十四號」、 第二條約定:「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專屬 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並不得作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39頁),足認徐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以 其名義出售地下叁層土地持分予車位買受人,大聖公司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以其名義出售停車空間即建物予 買受人,而機械式停車設備係助停車空間之經濟效用,故 大聖公司出售之停車場當然包含建物及機械式停車設備在 內。縱認當時土地買賣行情每平方公尺不可能高達四十七 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為可採信,惟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買 賣雙方同意以若干價格購買停車位(含土地及建物、停車 設備),悉由雙方自行約定,尚不能僅以當時土地買賣行 情每平方公尺不可能高達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為由 ,逕予推論土地買賣價金必然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價金在 內,建物買賣價金則不包含機械式停車設備在內,仍應由 徐燕舉證證明機械式停車設備由其出資設置;惟徐燕迄未 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抗辯,自難採 信。況依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 建物規劃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設計圖顯示,工程名稱記 載「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大進等五十一戶店 舖商場辦公室新建工程」,此有設計圖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㈢第201頁),足見系爭建物規劃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 為大聖公司興建及設置,而非徐燕。又證人邱湖江係向大 聖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內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編號三十四號 停車位,係由大聖公司向證人邱湖江收取車位維管費,及 由大聖公司支付廠商設備保養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等情, 此有大聖公司開立予證人邱湖江之統一發票,及詮州機械 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大 聖公司之收據、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3、166 至171、177頁),益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大聖公司興建 ,而非徐燕所有,徐燕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其興建, 應無可採。
(六)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大聖公司所有, 且係大聖公司利用停車空間,除其中原平面停車位一個外 ,為增加停車空間而設計以機械方式附合於建物結構,而 設置共一0六個停車空間,與系爭建物同屬大聖公司所有 ,且在系爭建物查封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經裝置其上, 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屬系爭建物之拍賣範圍內,而原系爭
建物鑑價結果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經多 次拍賣無人應買,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拍賣時,系 爭土地底價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系爭建物底價四百三十 三萬九千元,由被上訴人均超過底價而以總價八百十一萬 元得標(見本院卷㈡第50、53頁)。可見系爭建物含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原鑑定價值達一千零五十八萬餘元,此價 格顯已含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之價格在內,惟依上開說明 ,並由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其上裝置之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堪可認定。
(七)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 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 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 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 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 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 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大聖公司所興建,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按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依當時適用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 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 ,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 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故有關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 車空間」之登記方式,常見者有二:⒈僅就地下室停車位 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 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 同一建號者。前述⒈地下室停車空間,倘區分所有權人不 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 )之應有部分;反之,購買者,即取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 之應有部分。前述⒉地下室停車空間,因將區分所有建物 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 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 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查系爭建物係規劃 作為停車空間,並經地政機關編為臺南市○○區○○路四 段二一二號底三樓獨立建號,總面積一一九0‧四九平方 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9至21頁),則系爭建物即地下停車場空間屬上 開⒈方式辦理登記,應屬無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共同得標買 受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七0、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九四,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經台南地 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經原 審及本院調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0七分 之四七,合計為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九四,此有上開系爭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各自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四七,而各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
㈢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規劃為停車空間,機械停車一百零六 輛及平面停車一輛之事實,此有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瑞 益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一紙及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 處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工字一0九九九六號使用執照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4頁、卷㈢第144至14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邱湖江於原審到庭證稱:「(車 位證明上記載證人購買的第八十四號停車位,你當時是否 要買第八十四號停車位?)是的。」、「(你買第八十四 號的意思是否就是要停在第八十四號停車位?)是,我的 財產就是第八十四號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徐燕,及系爭建物 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大聖公司,於出售停車位時就機械式 停車位予以特定並編定號碼,並就特定停車位之土地及建 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另行出售予特定之承購戶 之事實,其中訴外人胡明和購買編號三十四號停車位,證 人邱湖江購買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此有上訴人徐燕、大 聖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分別與訴外人胡明和簽訂之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0頁、卷㈢第129至137頁)。又據證 人邱湖江提出上訴人大聖公司大聖王朝大樓地下三樓停車 場各車位每月負擔費用明細記載:「⒈弘大電器355元×2 個車位(No.1、2)×12個月=8,520元;⒉樹和基金355 元×3個車位(No.28、29、32)×12個月=12,780元;⒊ 佳美貿易355元×4個車位(No.33、36、39、40)×12個 月=17,040元;⒋胡媽媽語文中心355元×2個車位(No. 34、38)×12個月=8,520元;⒌龍慶銀樓355元×1個車 位(No.35)×12個月=4,260元;⒍邱湖江先生355元× 1個車位(No.84)×12個月=4,260元」(見原審卷㈢第1 64頁)、「外售車位名稱:⒈佳美貿易(股)公司(車位 編號33、36、39、40);⒉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 (車位編號28、29、32);⒊胡媽媽中文寫作英語會話短 期補習班(車位編號34、38);⒋林美惠(車位編號3) ;⒌施莊雪(車位編號1、2);⒍邱湖江(車位編號84) 」(見原審卷㈢第178頁背面),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徐燕、大聖公司就上開特定停車位與承 購人分別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其餘 九十四個停車位則由上訴人徐燕、大聖公司彼等使用,被 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此分管之約定屬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原分管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亦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九十四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㈣至證人邱湖江於原審另證述:我購買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 ,但因為機械設備偶而壞掉或需要保養,管理員會叫我去 停別的停車位,我曾經換過約十個停車位,都是聽管理員 之指示停放,為了讓管理員方便管理,所以我聽從管理員 指示停放,我停放在編號九十幾號停車位後,突然被別人 停放,我有向管理員表示我要停放在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 ,但當時有別車停放在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管理員叫我 停在編號八十三號停車位,我停在編號八十三號停車位迄 今約有一年,而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有別人在停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15至116頁),足見證人邱湖江為特定車位即 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因機械設備偶而壞掉或需 要保養而聽從管理員之指示,暫時停放車輛在其他車位, 至非因機械設備偶而壞掉或需要保養時,證人邱湖江亦依 管理員指示停放在其他車位,應係管理員為因應該特定停 車位於壞掉或需要保養時之權衡措施調度所為,自不影響 共有人間就特定車停位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二、就爭執事項㈡部分: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 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 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 ,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 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 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 ,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 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其 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大 聖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陳文欽簽訂停車位租 賃契約書,由陳文欽承租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見 原審卷㈠第200頁);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金腦 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金腦公司承租編號四十七 、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 見原審卷㈡第87至92頁);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 上正公司簽訂車位租賃契約單,由上正公司承租編號四十 一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㈡第94頁);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與上訴人王秉澤簽訂車位租賃契約單,由王秉澤承租編號 四十九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㈡第271頁);九十七年三月 一日與上訴人徐燕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徐燕承租編 號五十三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㈢第10頁);於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與上訴人徐燕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徐燕承租 編號五十四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㈢第11頁)等情。然系爭 建物(含停車位)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依台南地院南 院鵬九二執全全字第二六二九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此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 六九號卷可稽,揆諸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及上開說明,上訴人大聖公司在系爭建物遭執行假扣押查 封後予以出租停車位,對其後拍定其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 ,應不生效力。則上訴人陳文欽、金腦公司、上正公司、 王秉澤及徐燕,主張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云云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建物,其原所有權人分管停車位相對 應之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即隨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原 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自繼續存在,且上訴人陳文欽、金腦 公司、上正公司、王秉澤、徐燕分別與大聖公司簽訂之停 車位租賃契約,係在系爭建物遭執行假扣押查封後所為, 對其後拍定其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上正公司、王秉澤、陳文欽、徐燕佔用停車位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原分管 契約而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 陳文欽將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金腦公司將編號四 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 位;上正公司將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王秉澤將編號四十 九號停車位;徐燕將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停車位騰空交 還被上訴人,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 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 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 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 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大聖公司無權占用且出租編號四十一、四十七 、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 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予陳文欽、金腦 公司、上正公司、王秉澤、徐燕占有使用,則上訴人大聖
公司為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 大聖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編號四十一、四十七、 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 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騰空(含機械式停 車設備)交還被上訴人。
(四)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秉澤將上開停車位騰空(含機 械式停車設備)交還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王秉澤否認有 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王秉澤有上開占有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尚非有據。
三、就爭執事項㈢即上訴人徐燕、大聖公司主張在被上訴人尚未 交付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部分:
(一)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大聖公司興建,而非徐燕所有,故徐 燕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其興建,應無可採,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徐燕主張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式停車 設備之買賣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土 地、建物點交云云,即非有據,自不可採。
(二)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大聖公司所有 ,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屬系爭建物 所有人大聖公司所有,且一併付諸拍賣,而由系爭建物之 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上裝置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 ,洵可認定,被上訴人既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則裝置在系爭建物上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亦由被上訴人 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亦可認定,其全部價金已交付於執 行法院,上訴人大聖公司已取得相對代價至明。從而,上 訴人大聖公司主張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式停車設 備之買賣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土地 、建物點交云云,並非有據。
四、就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且依分管契約繼受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
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 、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使用權,惟上開車位遭上訴人 大聖公司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本 院斟酌上訴人大聖公司無權占用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 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 、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停車位係位在一三一二建號建 物之地下三層,而一三一二建號建物位於臺南市○○路○ 段二一二號,附近屬住商合一、交通便利之情形,此有照 片及電子地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13、22頁),及大 聖公司占用上開停車位並出租予上訴人陳文欽、金腦公司 、上正公司、王秉澤、徐燕使用等情,已如上述,復據證 人蔡裕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大停車位寬度二三五 公分,月租三千五百元,中停車位寬度二一0公分,月租 二千元,小停車位寬度一九五公分,月租一千五百元,其 中編號四十一、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 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號停車位屬於大停車位,編 號四十九、五十、九十五號停車位屬於中停車位。」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頁),則大聖公司出租上開停車位 ,每月收取之租金利益為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3, 500元×9)+(2,000元×3)=37,500元】。是被上訴人 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聖公司給付 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交還編號四 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 、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含其上所 裝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且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 存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亦繼受該分管契約,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分管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大聖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 其中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 、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 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金腦公司應將編號四十七、 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騰空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上正公司應將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騰空 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秉澤應將編號四十九號停車位騰空 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文欽應將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 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徐燕應將編號五十三、五十四
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其中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係因民法「附合」之規定,由原建物所有人即大聖公司 取得所有權,且原鑑定之建物價格應已包括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在內,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係從物與主物之關係而由原 建物所有人即大聖公司取得所有權,及原鑑定之建物價格不 包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在內等情,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 為上訴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大聖公司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 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 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併 依上訴人大聖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一)關於附帶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 公司將如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附 帶上訴人部分。查附帶上訴人係經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土地、附表二所示供作停車空間之系爭建物,並於九十 七年五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 於設計之初即規劃為一0七個停車位(其中一個平面車位 ,其餘部分為機械停車位),作為停車空間之用,附帶上 訴人依其權利範圍取得其中編號三至二十七、三十、三十 一、三十七、四十一至八十三、八十五至一0七號等九十 四個停車位。而台南地院強制執行之拍賣條件,因其上之 部分停車位有租約及第三人占有情事,乃定為不點交;惟 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已由附帶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而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自已 喪失其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然附帶上訴人曾於九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以永康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請附 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遷讓並交還系爭停車位予伊,惟大聖 公司置之不理,更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給系爭停車 位之承租人要求繼續繳納租金;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存證 信函及大聖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文予系爭停車位 之承租人要求繼續繳納租金之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28至31頁)。可見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迄無向附帶
上訴人表明願點交之意思,亦未將系爭停車位實際交付點 交予附帶上訴人占有、管領,則系爭停車位依法仍應認係 由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占有、管領中,則其空言否認未 占有云云,自不足採。是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將 如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附帶上訴 人(即扣除原判決所示之停車位號碼者),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關於附帶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王秉 澤將如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附帶 上訴人部分。查附帶被上訴人王秉澤堅決否認有占有使用 上開所示之停車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附帶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惟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附帶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附帶 被上訴人王秉澤確有上開所示之停車位,則附帶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應將如附帶 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為有 理由;併依附帶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大聖公司之聲請, 參酌原審所定擔保金額之比例,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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