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認伊等所謂駐守工廠代為保管云云,並非真實。何況 ,所謂之自助行為,亦應該當於上開民法第151條所規定 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破產人長成公司既經宣告破產, 則上訴人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巍盛公司即使對破產 人長成公司有債權存在,仍可循破產程序向被上訴人為申 報,並無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困難之情形,是伊等辯稱 為維護債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廠房云云,核無足採。 ⒍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 訟即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亦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利,且上訴人聯好 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J」部分之廠房,以 及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共同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R、S、T」部分之廠房,亦業據原審前於94 年1月7日及同年4月15日以及本院於95年4月20日履勘現場 屬實,並製有筆錄,復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 成果圖10份附於原審㈢卷7至15頁可稽,則上訴人之占有 上開廠房,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該廠房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又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然查,破產人長成公司於 上訴人一發公司、瓏順公司、巍盛公司及玉峰工業社等前 承攬之工程,伊等最後承攬之工程期間,分別為「88年1 月1日至88年3月31日」、「90年4月10日至90年4月30日」 、「90年3月16日至90年4月30日」及「90年2月15日至90 年3月10日」,有上開「發包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 書」在原審㈡卷66至75頁及原審㈠卷159頁可憑,破產人 長成公司自90年5月間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至 破產人長成公司於92年11月20日經宣告破產,在此期間上 訴人迄未給付分文之租金或其他使用土地之代價,迨93年 9月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彼時上訴人即應有 還地之準備,則被上訴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卻未能使用 收益,已達3年之久,且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僅需繳 納低於市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之相當租金損害金 ,兩相權衡,如再予上訴人履行期間,寧獨厚於上訴人乎 ?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酌定履行期間,自無理由
。
㈣、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 3月1日起(按如上述,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其屆止期限 雖各有不同,伊等履行交付定作物之時間,即使亦未必均 於工程期限屆止時如期交付,但最遲亦均應於破產人長成 公司在「92年11月20日」經宣告破產之前,即完全交付系 爭廠房完畢,質言之,被上訴人可自92年11月21日起請求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願僅請求自93年3月1日起算,亦屬有 據)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該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則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I、J、R、S、T廠房坐落之基地,分別 為雲林縣褒忠鄉○○段2033、2032、2019、2031、2024、 2025、2026、2023、2027、2023、2003、2001及2000號土 地,為工業區內之土地,該等土地於9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480元,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㈡卷89 至133頁】。又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I、J所屬之84建號建物,其現行之房 屋稅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93元【即《1,994,500元+ 90,800元+73,700元》÷《906.6㎡+43㎡+34.9㎡》=2 ,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如附圖所 示編號R、S、T所屬之127建號建物,其房屋稅之課稅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1元【即《42,633,000元+1,250,4 00元+93,000元+1,212,800元+392,300元+10,407,600 元+330,400元》÷《8,219.2㎡+466.9㎡+47.1㎡+574 .8㎡+144.9㎡+3,176.4㎡+167.4㎡》=4,401.09】, 亦有該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13
4、135頁、㈢卷38、39頁】。且系爭廠房係供承攬工程等 之營業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件兩造間雖無廠 房租用關係,但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外觀事實 ,則與房屋租用無異,是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 形,因與房屋租賃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自可類推適用 租金之計算標準。惟因本件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廠房並非供 住宅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 於法定最高租金額規定之限制。然參酌該租金之計算基準 ,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法所不禁。又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因目前地 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故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可參,而本件兩造既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價之計 價標準,自無不可。系爭廠房如附圖R、S、T部分,四周 種植稻草、蔬菜、玉米、休耕土地,工廠入口旁有158甲 縣道(見本院卷78頁)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勘驗現場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77至79頁),並 有照片12幀足為參考(見本院卷84至86頁),交通往來便 利,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之利益。從而,斟 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廠房之利用情形、附近區域之繁榮程度 及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每年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廠房現值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之年 息百分之4為適當,難謂有過高之情形。
⒊按上開標準核算上訴人每年所獲利益分別如下: ⑴上訴人聯好工程行部分:
上訴人聯好工程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I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881平方 公尺【即86+12+121+34+438+213+711+62+204 】,其房、地總價為5,027,913元【即《2,193×1,881 =4,125,033》+《480×1,881=902,880》】,則上訴 人聯好工程行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201,117元【即5,027 ,913 ×4/100=201,116.5】。 ⑵上訴人玉峰工業社部分:
上訴人玉峰工業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面積為 13平方公尺,其房、地總價為34,749元【即《2,193×1 3=28,509》+《480×13=6,240》】,則上訴人玉峰 工業社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1,390元【即34,749×4/100 =1,389.96】。
⑶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部分:上訴人瓏 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R、S、T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235平方公尺【即1,7 37+868+630】,其房、地總價為15,790,035元【即《 4,401×3,235=14,237,235》+《480×3,235=1,552, 800》】,所獲利益依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則為631,601 元【即15,790,035×4/100=631,601.4】,惟因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請求之總額僅為620,085元,少於上開所可 請求之數額,是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為限。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 司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S、T部分之廠房,雖無從 區分伊等各自占用之範圍,有現場照片【見原審㈠卷15 5、156頁,本院卷84、85頁編號1至5之照片】,及上訴 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之自承可據,惟就上開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則並非不可分,是上訴人瓏順公 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就上開金額,自應分別為給付 ,亦即應均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廠房之日止,按年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6,695元【即620,085÷3】,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應共 同給付一節,於法自有未洽。
⑷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玉峰工業社辯稱以破產前對破產人之債權抵銷本件 將廠房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 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 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 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惟破 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不得 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玉峰工業社係破產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上訴 人應將廠房返還及自93年3月1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屬破產宣告後上訴人對破產財團所負債務,非破產宣 告時上訴人對破產人之債務,依上揭法條之說明,上訴人 玉峰工業社雖對長成公司有債權2,916,587元及自91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法 院92執戊字第12313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卷69至70頁足憑 ,惟上訴人玉峰工業社對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係破產宣
告後所生者,自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及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 公司、巍盛公司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I」、「J」及「R、S、T」等部分 之廠房遷出,並將該等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以及應均自 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廠房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201,117元」(上訴人聯好工程行)、「1,390元」(上訴 人玉峰工業社)、「206,695元」、「206,695元」、「206, 695元」(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併予 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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